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
(2005年1月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道路交通、铁路交通、水上交通、民用航空以及职业病防治、危险化学品、特种设备、建设工程等安全生产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安全生产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群众参与监督、社会广泛支持的工作格局。
本市建立和健全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四条安全生产应当以人为本,从业人员享有安全生产的平等权利。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监控体系,并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本市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督促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的综合监督管理,业务上接受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指导。
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受区、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委托,协助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报告和协助处理生产安全事故,办理其他受委托的事项。
第八条各级工会依法组织从业人员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对本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等情况进行民主监督,依法参加事故调查,维护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单位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在全社会形成安全生产的氛围,并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安全生产规定:
(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符合安全生产的要求;
(二)建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四)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五)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六)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合格;
(七)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职责,并定期研究安全生产问题,向职工代表大会、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接受工会、从业人员对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监督。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有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标准;(二)协助制订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三)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发现事故隐患,督促有关业务部门及时整改;(四)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总结和推广安全生产的经验;(五)参与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审查,管理和发放劳动防护用品;(六)协助调查和处理生产安全事故,进行伤亡事故的统计、分析,提出报告;(七)其他安全生产工作。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的责任、检查、教育培训、奖惩以及设施设备安全管理、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危险作业安全管理、特种作业管理、事故报告处理等规章制度。
第十四条建筑施工、危险物品等高度危险性行业(以下简称高危行业)和金属冶炼、船舶修造、电力、装卸等较大危险行业(以下称较大危险行业)以及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委员会。三百人以下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建立安全生产委员会。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委员会由本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相关机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工会代表及从业人员代表组成。
安全生产委员会审查本单位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和实施、重大安全生产技术项目、安全生产各项投入等情况,研究和审查本单位有关安全生产的重大事项,督促落实消除事故隐患的措施。安全生产委员会至少每半年召开一次会议,会议应当有书面记录。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必须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安全生产资金纳入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和财务预算。
安全生产资金用于安全生产的技术项目、设施和设备,宣传、教育培训和奖励,劳动防护用品,安全生产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和管理,应急救援器材、物资的储备,以及其他安全生产方面。安全生产资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高危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下的,至少配备一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至少配备三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一千人以上的,至少配备八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五千人以上的,至少配备十五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较大危险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至少配备两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一千人以上的,至少配备五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五千人以上的,至少配备十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至少配备一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一千人以上的,至少配备两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五千人以上的,至少配备五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七条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任职前应当参加安全培训,并考核合格;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在任职三个月内,应当参加安全培训,并考核合格。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任职前应当参加安全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活动中,从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集体合同、劳动合同中,载明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和工伤社会保险等事项; (二)了解其作业场所、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及防范、应急措施,获得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三)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批评、检举和控告;
(四)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要求,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时,可以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五)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后提出赔偿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生产经营活动中,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三)及时报告事故隐患和不安全因素;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拒绝从业人员的合理要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有关部门和工会应当维护从业人员依法享有的安全生产权利,及时制止生产经营单位侵害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的行为。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下列人员及时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一)新进从业人员;
(二)离岗六个月以上的或者换岗的从业人员;
(三)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后的有关从业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在岗的从业人员进行定期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从业人员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十条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费用由生产经营单位承担。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委托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或者相关的行业组织实施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一条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内容主要包括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安全操作基本技能和安全技术基础知识,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劳动防护用品的性能和使用方法以及其他需要掌握的安全生产知识。
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应当记入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记录卡,记录卡应当由考核人员和从业人员本人签名。
第二十二条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破器材和建筑施工等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前,应当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向有关部门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为大型公共活动所设的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设备的安全性能,应当经有相应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第二十四条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在报送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查时,应当提供有安全生产评价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出具的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报告。审查部门对审查结果负责。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对项目中的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项目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五条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委托具有安全生产评价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对生产、储存装置进行安全评价,并由该机构出具安全评价报告。
安全评价报告应当对生产、储存装置存在的现实危险和问题,提出相应的安全措施和整改方案。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将安全评价报告报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采取下列监控措施:
(一)建立运行管理档案,对运行情况进行全程监控;
(二)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检测、检验;
(三)定期进行安全评价;
(四)定期检查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态;
(五)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委托具有安全生产评价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对重大危险源进行检测和安全评价,并提出完善监控的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至少每半年向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公安机关报告重大危险源的监控措施实施情况。
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大型设备(构件)吊装等危险作业的,应当确定专人进行现场施工的统一指挥,有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检查和监督,并由有专业资质的单位施工。委托其他有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的,应当与施工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接受委托的施工单位在危险作业前应当制定爆破、大型设备(构件)吊装的施工方案和安全防范措施,并设置作业现场的安全区域。
从事爆破、大型设备(构件)吊装等危险作业时,作业人员应当服从现场的统一指挥和调度,并严格遵守作业方案、操作规程和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出租厂房、场所给其他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其出租的厂房、场所应当具备基本的安全生产条件。租赁双方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出租方应当查验承租方所从事的生产经营范围,统一协调、管理同一区域多个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发现承租方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并向所在地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承租方应当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资质和条件,并服从出租方对其安全生产工作的统一协调、管理。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应当立即如实报告所在地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
第二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教育、督促从业人员正确佩戴、使用。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现金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的提供。生产经营单位在购买劳动防护用品时,应当索取产品检验合格证,并归档保存。
第三十条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进行经常性的安全生产检查,定期进行专业性的安全生产检查和综合性的安全生产检查。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及时提出处理意见,跟踪事故隐患整改情况并记录在案。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制订整改计划,明确专人负责,并落实整改措施。
第三十一条高危行业、较大危险行业以及轨道交通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应急救援器材。
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救援预案主要包括应急救援组织及其职责、应急救援启动程序、紧急处置措施方案、应急救援组织的训练及定期演练、应急救援设备器材的储备和经费保障。
第三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第三十二条本市实行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安全生产行政责任制度。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本行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承担主要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三条区、县人民政府和市有关部门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分析本地区、本行业的安全生产形势和情况,研究、部署防范重大、特大事故发生的措施和方案,协调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三十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以及容易发生事故的生产、经营场所或者施工的设备、设施和场所进行安全生产检查。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可以实行联合检查,并采用定期检查、随时抽查的方式,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安全生产检查。
第三十五条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定期向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通报生产安全事故情况,对发生的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以及社会影响大、性质严重的典型事故及时予以通报。
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对生产安全状况和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对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以及社会影响大、性质严重的典型事故的有关信息应当及时公布。
第三十六条本市建立重大危险源信息监管系统,对重大危险源实施市和区、县两级监管。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审查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评价情况。
第三十七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根据市应急救援总体预案,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包括建立应急指挥体系,明确相关部门的应急救援职责,成立应急救援队伍,确定应急救援技术专家、建立抢险装备等信息数据库,确定交通、医疗、物资、经费、治安等保障措施,进行应急救援预案演练等。
第三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登录制度,在安全生产网页上记载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的有关违法行为及处理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查询。
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举报;对举报有功人员,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
第四十条本市鼓励生产经营单位进行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促进生产经营单位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罚款额按未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人数计,每少配备一人罚款五千元。
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参加安全培训的,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责令该单位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罚款额按未培训从业人员人数计,每少培训一人罚款五百元。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进行爆破、大型设备(构件)吊装等危险作业,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设置作业现场安全区域的,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和接受委托的施工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对受伤害的从业人员进行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当事人对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泄露举报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1997年8月20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的《上海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同时废止。
昆明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2001年11月24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2年1月21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排水管理,确保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改善生态环境,减轻和防止滇池污染,保障城市生产、生活需要,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昆明市城市规划主城范围内城市排水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城市排水设施的保护、养护、使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对城市的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雨水的排放、接纳、输送、处理、利用。
第四条 城市排水管理实行以下原则:
(一)统一规划、配套建设;
(二)集中与分级管理相结合;
(三)设施建设和养护、管理并重;
(四)污水实行集中处理为主。
第五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排水工作。其所属的排水管理部门负责具体管理工作。区人民政府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管辖范围内城市排水的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指导。
市规划、水利、环保、滇保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 排水许可审批、污水处理收费、城市污水处理厂及其相关设施实行市级集中管理。
排水泵站、排水管网实行市、区分级管理。具体的管理权限和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
第七条 积极推行城市排水的科学研究,鼓励城市污水及污泥处理后的再利用,引进和推广先进技术,努力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提高城市排水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市、区人民政府或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市排水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昆明城市总体规划、滇池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编制本市城市排水和污水处理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排水和污水处理专业规划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十条 城市排水规划,必须按照雨水、污水分流的要求编制。建设工程的排水系统,必须按照规划实施雨水、污水分流。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产权单位对原有的城市排水设施,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逐步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第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和建设时,应当对排水泵站、污水处理厂、养护道班点、污泥转运站、污泥处置场等城市排水设施的规划用地予以预留和控制。
第十二条 新、改、扩建的工程项目,必须按照城市排水专业规划同步配套建设排水设施,并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建设施工场地、餐饮场所、厕所、洗车场等的排水管道与城市排水设施连接的,业主应当按规定设置沉砂井、隔油池、化粪池。
第十四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资金按下列渠道和方式筹集:
(一)各级政府投资;
(二)收取的污水处理费;
(三)国内外贷款;
(四)社会捐赠;
(五)受益者出资;
(六)其他。
第十五条 城市排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按规定实行招标、投标。禁止无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城市排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承担城市排水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范、规定及标准。
第十六条 城市排水工程的图纸会审、施工质量监督检查及竣工验收应当有排水管理部门参加。
建设单位应当按档案管理规定建立完整的档案,并在竣工验收后按规定时限将排水项目档案交排水管理部门存档。
第十七条 城市排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国家规定组织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返修或者重建。
公共排水设施验收合格、竣工资料齐全的,排水管理部门方予接管。
尚未移交给排水管理部门的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章 排水许可管理
第十八条 排水户实施排水前,必须办理《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属市管理权限和范围内的,向市排水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属区管理权限和范围内的,向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排水管理部门自接到排水户申请之日起,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上报的书面意见。
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市、区排水管理部门上报意见之日起,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核发《排水许可证》或者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答复。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可以核发《临时排水许可证》:
(一)不影响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经治理可达到排放水质标准;
(二)经沉淀处理达到排放水质标准的建设施工临时排水。
第二十条 《排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五年,实行年检制度。《临时排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不超过一年。
第二十一条 排水户在许可证有效期满后还需排水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一个月内重新申报换证。排水户在许可证有效期内需要变更排水许可内容的,应当提前申请办理变更排水许可手续。
第二十二条 取得许可证的排水户,必须按照许可内容排放污水。禁止排水户无证排水。
第四章 水质水量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城市排水监测机构负责对排水户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和检查,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
排水户必须接受城市排水监测机构的监测和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
第二十四条 排水户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排放标准。
医疗卫生、生物制品、科学研究、肉类加工等含有病原体的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前必须经过严格消毒处理,达到专业水质排放标准后,还必须符合前款规定。
排水户排放污水中含有重金属、难于生物降解、有毒有害物质的,必须进行处理并达到有关排放标准后方可进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处理。
第二十五条 在污水排放量超过公共排水设施受纳量的地区或者在汛期,排水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控制排水水量和调整排水时间的调度措施。
排水户必须服从调度,不得强行排水。
第二十六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排水控制装置并为监测部门提供采样、检测流量的条件。
第二十七条 收取的自来水水费中所包含的污水处理费以及自采水用户缴纳的污水处理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污水处理费的管理及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污水处理企业的污水处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和健全各项监督、检查制度。
污水处理企业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数据。
第二十九条 城市污水处理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定期对污水处理设施进行维护,确保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处理后的出水水质应当符合排放标准。
第三十条 城市污水处理企业不得擅自停止污水的处理。因设备故障需停运检修的,须报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因不可抗力导致停运的,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同时报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城市污水处理企业因故导致出水水质及水量达不到规定标准,应当及时上报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第五章 排水设施的养护及管理
第三十二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公共排水设施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或委托的单位负责;
(二)自建排水设施和其连通公共排水设施的支管、检查井、隔油池、化粪池等由产权人负责;
(三)住宅小区内的排水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或小区管委会负责。
第三十三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排水管道、泵站等的养护、维修技术标准,定期对排水设施进行养护、维修,确保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抢修排水设施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
第三十四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发现污水外溢、管道堵塞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修复、疏通。
修复、疏通管道时,公安、道路、绿化、电力、通讯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第三十五条 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对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履行养护、维修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工程作业现场必须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
城市排水设施管护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紧急抢险任务时,可以不受行驶线路、行驶方向和时间的限制。
第三十七条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在抢修排水设施或者特殊维护作业需要暂停排水时,应当及时向沿线排水户通告暂停排水时间。对生产、生活环境可能造成严重影响的大范围暂停排水,应当报经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且发布通告。沿线排水户应当按照通告的要求暂停排水。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尽快修复,及时通知沿线排水户恢复排水。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防护范围内埋设其他管线时,必须征得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城市地下管线规划进行施工。
第三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有下列危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损害、阻塞、填埋城市排水设施;
(二)擅自拆除、改动、穿凿、连接、占压城市排水设施或改变其功能;
(三)在排水管网覆盖面取土、植树、埋设电杆等设施,在检查井、雨水井、井篦上支砌街沿石、流水石;
(四)擅自在城市排水设施防护范围内修建房屋、构筑物,搭设棚亭、爆破、打桩、设障及堆放物品;
(五)向城市排水设施倾倒垃圾、粪便、渣土等废弃物;
(六)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易燃易爆等物质;
(七)将油污、施工泥浆等直接排入城市排水设施;
(八)在已实施雨水、污水分流的区域私自将雨水、污水管混接;
(九)其他危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需要改动或者迁移原有城市排水设施的,应当经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四十一条 因意外原因,使含有毒、有害或易燃易爆物质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责任人、责任单位应当立即报告排水管理部门,影响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或由此可能引发事故的,责任人、责任单位和排水管理部门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对建设单位或者业主按照配套排水设施工程总造价或返修、重建费用处予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对责任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或补办排水许可手续,逾期不整改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吊销《排水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水许可证》;逾期不补办排水许可手续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可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擅自占压排水设施或在排水设施防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并责令限期拆除;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五)、(六)、(七)、(八)、(九)项规定之一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阻塞的,责令疏通;造成损坏的,责令修复或赔偿;
(十)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造成事故的,根据有关规定对责任者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盗窃、故意损害城市排水设施或者阻碍排水管理人员依法执行检查、监测、维修或抢修作业等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单位罚款超过二万元,对个人罚款超过一千元,以及吊销《排水许可证》、《临时排水许可证》的,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排水设施损坏或者阻塞的,应当依法承担疏通、维修责任以及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养护维修责任单位过错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排水管理部门或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违法审批或者作出其他错误决定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其纠正,或者予以撤销;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四十八条 排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有关用语的含义:
城市排水设施是指排水管网(含城市排水的沟河、渠道)及其附属设施、泵站、城市污水处理厂及相关设施;包括由排水管理部门管理的公共排水设施和产权单位自行投资建设和管理的自建排水设施。
排水管网的附属设施是指检查井、雨水井、闸门等。
城市排水设施防护范围是指:总下水道两侧各三米以内,干管两侧各二米以内,支管两侧各一点五米以内。
城市污水处理厂的相关设施是指污泥处置设施、中水回用设施等与污水处理及利用业务相关的设施。
排水户是指将污水管接通城市排水设施的单位以及从事餐饮、沐浴、游泳、洗车、汽车修理等行业的经营者。
第五十条 市辖各县(市)、东川区的城市排水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按公告确定的时间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