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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3 11:30: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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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144号


《成都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月26日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葛红林
                          二○○八年一月三十日


 
             成都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增强政府调控市场能力,应对市场价格异常波动,平抑市场价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四川省价格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用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价格调节基金是指政府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依法设立的用于调控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价格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 (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和其他组织(缴纳单位)均应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第四条 (管理主体)
价格调节基金由市政府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负责征收及使用管理。
管委会办公室设在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第五条 (缴纳标准)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标准为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1‰。
缴纳单位应当于每季度的第一个月到所属地税务部门申报缴纳上一季度的价格调节基金。
第六条 (管理方式)
价格调节基金属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制度,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年度预决算制度,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滚动使用。预决算由管委会办公室编制,报管委会审查、批准。
第七条 (征收)
价格调节基金由市地税部门代为征收;中央驻蓉企业和省属企业由管委会委托省国税、省地税部门代为征收。代收单位按季度统一归集市财政专户。
价格调节基金由管委会按本办法的规定统一安排使用。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及高新区以外的其他区(市)县,管委会按实际征收入库金额的70%每季度划拨区(市)县财政专户,授权区(市)县政府按本办法的规定安排使用。
高新区范围内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授权高新区按本办法的规定安排使用。
第八条 (使用范围)
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因供求失调导致市场价格出现较大波动时,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的价格补贴;
(二)根据供求情况促进主要副食品生产、流通、加工、储藏、市场建设和食品安全检测的补贴;
(三)重要商品储备费用补贴;
(四)困难群体动态价格补贴;
(五)发生自然灾害、重大疫情而价格异常波动时,重要商品的价格补贴。
第九条 (支出方式)
价格调节基金采取的支出方式分为补助、补贴和贷款贴息等。
第十条 (监督主体)
财政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财务监督。
审计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年度预算收支执行情况进行定期审计,对征收、减免实施审计监督。
第十一条 (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不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由税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价格主管部门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责任追究)
征收、管理价格调节基金的相关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实施细则)
成都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第十四条 (解释机关)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1989年1月20日成都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成都市建立主要副食品价格调控基金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天津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管理规定

(1995年4月26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发布)
全文

《天津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管理,进一步发挥城市整体功能,使本市
成为文明、整洁、优美的现代化城市,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
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辖区内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部队及城镇居民,
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镇街道综合整修,系指对本市市区、建制镇和独立工业区
范围内街道和铁路两侧的建筑、院落及周围环境,按街道功能及市容景观的统一规划
设计要求进行的综合性整修和管理。


第四条 市市容卫生管理委员会是本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区
、县市容管理部门根据市市容卫生管理委员会的统一部署,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
街道综合整修工作。


第五条 市市容卫生管理委员会根据街道综合整修工作的需要,可授权城市建设
管理监察机构对违反本办法的责任者实施处罚。


第六条 主干线、迎宾线的综合整修,每五年为一周期。次干线及区管道路的综
合整修由区、县市容管理部门根据实际需要按年度编制计划,报经市市容卫生管理委
员会批准后实施。
全市年度综合整修方案一经发布,各有关部门、单位应按统一要求安排好本部门
、本单位相应的年度计划。


第七条 按计划需整修的公共设施,由产权单位按照统一标准自行整修。
用于生产或经营的公产、企业产和私产建筑物、构筑物,由承租方按照统一标准
自行整修。
用于居住的私产房屋,可采取私修公助的方法,适当给予补贴。


第八条 无施工能力的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向市容管理部门交付整修费用,由
市容管理部门组织施工单位代为整修。


第九条 负有整修任务的单位(以下简称责任单位),用于综合整修的资金,可
在基建费、固定资产维修费、维修改造专项拨款等项目中列支。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年度计划从城建资金中划拨专项资金,
用于全市街道综合整修经费的补助。


第十条 街道综合整修中涉及拆除违章建筑物、构筑物的,必须在规划行政主管
部门确定的期限内拆除。
沿街建筑凡需退线的,必须按照规划要求和规定的期限拆除、退线。


第十一条 凡因街道综合整修需要临时占路、占地(含道路与河道管理用地)的
,由所在地区的市容管理部门向有关主管部门通报并统一办理占用手续。有关部门依
照有关规定免收占路、占地费用及渣土运输管理费用。


第十二条 街道综合整修的施工单位临时占路、占地,必须遵守有关规定,不得
损坏道路及场地设施。工程垃圾应随产随清,工程竣工后应做到地洁场净。


第十三条 在需进行综合整修的街道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上,原设置的各类标
志、设施,由所属单位按照所在区、县市容管理部门的统一要求,进行修复、更新或
拆除。

未经区、县市容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擅自在综合整修后的街
道及沿街两侧建筑物上设置各类标志和设施。


第十四条 凡经综合整修及新建的建筑花饰、雕塑小品、花坛绿地、照明设施、
公益设施等,验收后,由所在区、县市容管理部门向有关单位无偿移交。各有关单位
应做好接收工作,并对各类整修成果进行经常性的维修和养护。


第十五条 综合整修后的街道两侧建筑物和构筑物,需再次进行维修、改建、重
新装饰、新开门脸、架立管线的,需经所在行政区域的市容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方
可施工,并应向市容管理部门补偿街道整修所付费用。补偿的费用应专门存储,用于
街道整修。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经批评教育仍拒绝履行义务的,责令其限期整修
,逾期不整修者,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予以强制拆
除,以料抵工。并可同时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或予以强制拆
除,并可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拒绝改正的,
予以强制拆除,并依照《天津市市容管理处罚规定》(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实
施处罚。


第二十条 在街道整修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违反有关规定给国家、法人、公民
或其他组织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擅自破坏整修成果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赔偿经济损失,并依照《天津市市容管
理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责任单位未能有效地保护整修成果,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处罚后须改正的要限期改正,到期仍不改正的,每逾期一天罚款50
元,并可对责任单位负责人处以2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拒绝、阻碍市容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城市建设管理监察人员依法
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天津市市容卫生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
,执行本规定。



国家教委关于印发《中小学图书馆(室)规程》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教委关于印发《中小学图书馆(室)规程》的通知
1991年8月29日,国家教委


现将《中小学图书馆(室)规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小学图书馆(室)建设,为学校教育教学服务,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图书馆(室)是学校书刊情报资料中心,是为学校教育、教学和教育研究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图书馆(室)工作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利用书刊资料对学生进行政治思想品德、文化科学知识等方面的教育,指导学生课外阅读,促进学生德、智、体全面发展。中小学图书馆(室)应积极为师生提供书刊情报资料和教学参考资料。

第二章 书刊资料
第四条 学校应结合本校特点和实际情况规定书刊资料选购标准、复本量标准及剔旧原则。
第五条 书刊资料的配备结构应兼顾学生、教师的不同需求。
第六条 图书馆(室)的藏书,应包括有益于青少年身心健康发展的各类图书和报刊及供教师使用的教学参考书,教育、教学研究的理论书籍,中学图书馆(室)应备有应用型的书籍。
图书馆(室)应优先采集、收藏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评审推荐的图书。书刊定购前,学校领导应具体指导图书馆书刊订购工作。
第七条 图书馆(室)最低藏书量按附表一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书刊资料的管理与利用
第八条 书刊登录:图书馆(室)应建立书刊总括登录和个别登录两种帐目。
有保存价值的主要期刊应按年度装订成册,并进行财产登录。
第九条 书刊分类:图书分类应使用国家标准《中国图书馆图书分类法》;期刊分类应使用《中国图书馆图书分类法期刊分类表》。
第十条 书刊著录:图书著录应以国家标准《普通图书著录规则》为依据;期刊著录应以国家标准《连续出版物著录原则》为依据。
第十一条 目录设置:以卡片目录为主。中学图书馆(室)应设有书名目录和分类目录,条件好的馆可增设著者目录;小学图书馆(室)要设书名目录。
第十二条 图书馆(室)要本着勤俭办馆(室)的原则,加强管理工作,建立、健全书刊外借、阅览、丢失损坏赔偿等项规章制度及图书馆(室)的职责。
第十三条 采取多种形式对教师和学生开展外借、阅览、宣传推荐等服务工作,并发挥班级图书角、图书箱的作用。
第十四条 组织形式多样的读书活动,对学生进行课外阅读指导,包括图书和图书馆知识介绍、工具书使用方法、图书的选择和读书方法以及读书卫生知识等方面的指导。有条件的学校可以开阅读指导课并纳入教学计划。

第四章 管理机构和工作人员
第十五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指定机构或专人负责中小学图书馆(室)工作。
第十六条 校长应直接领导本校图书馆(室)。图书馆(室)负责人应熟悉图书馆专业知识,工作人员应具备中等以上的文化程度和基本的图书馆专业技能。
第十七条 中小学图书馆(室)要积极争取各级各类图书馆(含少年儿童图书馆)在业务上的辅导与支持。
第十八条 图书馆(室)工作人员编制最低数按附表二规定参照执行。
第十九条 中学图书馆(室)工作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
中小学图书馆(室)工作人员专业技术职务参照国家《图书、资料专业职务试行条例》评定。图书馆(室)的工作人员在调资、晋级或评奖时,应与教学人员和教育辅导人员等同看待。
第二十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落实中小学图书馆(室)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计划和措施,以各省、市教师进修院校为主,负责中小学图书馆(室)工作人员业务培训工作。

第五章 条件保障
第二十一条 中小学图书馆(室)应逐步设置藏书室(包括学生借书处)、学生阅览室、教师阅览室。有条件的中学应设置教师教学资料室。
第二十二条 馆舍
(1)城市一般中小学图书馆(室)应根据学校规模、藏书数量和国家规定的面积指标逐步建立和完善藏书室、学生阅览室、教师阅览室。
中学图书馆(室)建筑面积计算方法:藏书室按每平方米藏书500~600册计算;教师阅览室宜按教师人数的1/3设座位。
小学图书馆(室)建筑面积计算方法:藏书室按每平方米藏书500~700册计算;教师阅览室宜按全校教师人数的1/4设座位。
中小学图书馆(室)学生阅览室座位占在校学生人数的比例宜按附表三的规定执行。
(2)县镇乡村中小学图书馆(室)的规模由各地教育行政部门结合实际情况参照上述标准制定。
(3)图书馆(室)应有良好的通风换气、采光照明、防火、防潮、防虫等条件。
第二十三条 设备
图书馆(室)应配备必要的书架、阅览桌椅、出纳台、报刊架、书柜、目录柜、文件柜、陈列柜、办公桌椅、装订设备、安全设备。有条件的中小学应配备视听、复印及复制等设备。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县)教育行政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在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的基础上,全面规划,统筹安排,保证中小学图书馆(室)购买图书的需要,同地鼓励社会和个人捐助。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程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最低藏书量
完全中学 初级中学 小 学
(学校类别) (学校类别) (学校类别)
一 二 三 一 二 三 一 二 三
人均藏书量(册数) 30 25 15 25 20 10 20 15 5
(按在校学生)
报 刊 种 类 100 75 50 70 50 30 50 30 20
工具书教学参考书种类 200 150 100 150 100 50 100 60 30
附件二:图书馆(室)工作人员最低数
学 校 类 别
一 二 三
完 全 中 学 3 2 1
初 级 中 学 2 2 1
小 学 1 1 0.5
附件三:学生阅览室最低馆舍要求
完全中学 初级中学 小 学
(学校类别) (学校类别) (学校类别)
一 二 三 一 二 三 一 二 三
学生阅览室座位占
1/10 1/12 1/15 1/12 1/14 1/16 1/18 1/20 1/22
在校学生总数的比例
(注:附表所指“学校类别”,均由各地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各校的基础及经费情况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