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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遏制保险公司通过虚开中介发票非法套取资金行为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10:30: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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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遏制保险公司通过虚开中介发票非法套取资金行为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进一步遏制保险公司通过虚开中介发票非法套取资金行为的通知

保监发〔2009〕14号


各保监局:

  近年来,各保监局在查处保险公司通过保险中介机构虚开发票非法套取资金行为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初步成效。从查处的典型案例看,保险公司利用保险中介机构虚开发票,以达到套取资金等不法目的、保险中介机构通过虚开发票收取好处是虚开发票行为屡禁不止的重要原因。为进一步从源头上遏制虚开发票行为,标本兼治,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在检查保险中介机构虚开发票违规行为时,要延伸检查涉及的保险公司,查清套取资金去向和用途。各保监局要建立有效的工作机制,防止因不同处室承担对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的检查任务而影响检查工作的整体效率。

  二、要对涉案的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一并处理,标准一致。要区分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所应承担的责任,避免处罚不相称、治标不治本的现象发生。构成犯罪的,应将线索移交公安机关等单位,追究刑事责任。

  三、要对因虚开发票受到行政处罚的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在行业内通报,强化相互监督。

  四、保监局在上报保监会审批的保险公司或中介机构因虚开中介发票的处罚事项请示中,要将涉及违法违规对方的处理情况一并说明,对违法违规对方不予或减轻处罚的要说明理由。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九年二月六日


武汉市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管理试行规定

湖北省武汉市房地产管理局


武汉市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管理试行规定
武汉市房地产管理局



第一条 为了规范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行为,改善群众居住生活,盘活存量房地产,促进商品房销售,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武汉市房产管理条例》,借鉴上海经验,结合武汉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管理。
本规定所称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是指直管公有住房承租人,经审批,将自己承租使用的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按规定的程序有偿转让给他人的行为。
第三条 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应当以调剂住房余缺、提高房产使用效能、改善居住条件、盘活存量房地产、促进销售商品房为目的,按照平等互利、自愿有偿、诚实信用、依法转让的原则进行。
第四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的主管机关。
武汉市房屋调换站按市房地产管理局划定的职权范围负责全市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的业务管理。市直属房地产公司、区房地产公司房屋调换站按确定的职权范围搞好本辖区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工作。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经审批,承租人可以将自己承租使用的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实行有偿转让:
(一)为购买商品房而筹措资金;
(二)为购买直管公房而筹措资金;
(三)自住有余。
本市居民为改善居住条件,经审批,可以有偿受让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有偿转让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
(一)拖欠房屋租金的;
(二)有房屋租赁纠纷的;
(三)损坏房屋未按要求承担修复、赔偿责任的;
(四)独用单元式厅室结构房屋转让其中一部分住房使用权的;
(五)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将要拆迁的;
(六)转让后转让人人均居住面积低于8.5平方米的;
(七)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其他不得转让的。
第七条 有偿转让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下列当事人有优先受让权:
(一)市直属房地产公司、区房地产公司及房屋所有权人;
(二)该户房屋的团结户,其中包括共厕、共厨、共厅房屋的住房;
(三)人均居住面积低于8.5平方米的。
第八条 有偿转让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可以有偿转让给辖地房屋调换站。经同意,也可以转让给他人。
第九条 转让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转让价格应当由转让双方在参照房屋调换站评估意见的基础上协调议定。
第十条 房屋调换站评估被转让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应当实行现场评估,并参照当地当时商品房价格确定评估价值。
第十一条 转让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当事人应当持签定的转让协议、合法的租赁契约、个人身份证、户口薄等有关证件,按市房地产管理局规定的程序到房屋调换站办理转让手续,缴纳规费。
第十二条 实行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应当对转让人予以经济补偿,补偿金额按房屋调换站评估价值的百分之七十予以支付。
第十三条 房屋调换站将受让的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转让给他人,应当按评估价值收取有偿转让费,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十四条 办理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转让手续,应当按市物价管理局核定的标准收取手续费。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经房屋调换站审批同意,其手续费减半缴纳:
(一)为购买商品房而转让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的;
(二)家庭人均收入低于120元的。
第十六条 在有偿转让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活动中,房屋调换站收取的有偿转让费应当作为房屋维修费和换房业务活动经费,并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实行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受让人今后如遇国家房改售房而购置该房产权时,应按公房出售政策办理,不得以受让时支付的转让费、手续费冲抵购房资金。
第十八条 转让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当事人不得私下成交,不得擅自将自己承租使用的公有住房使用权转让给他人。违者,房屋调换站不予办理过户手续,并由房管机关按非法买卖公房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直管公房各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规定,恪守职业道德、秉公办事,不得徇私舞弊、以权谋私。违者由房地产公司按有关规定作出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从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5月4日

食品安全预警和应急处置制度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食品安全预警和应急处置制度

为了有效预防和有序处置流通环节食品安全事故,维护食品市场秩序,保障食品市场消费安全,根据《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及国家工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市场监管应急预案》、《工商行政管理系统流通环节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等,制定本制度。
一、坚持预防为主,有效防范食品安全事故
(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高度重视食品安全预警和应急处置工作,坚持预防与应急相结合,常抓不懈,防患于未然,认真做好预警和应急处置的各项准备工作。
(二)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同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实行分级负责,建立健全条块结合、属地管理为主的食品安全预警和应急处置管理体制,及时有效地做好预警和应急处置工作。
(三)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切实加强对预警和应急处置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抓落实的工作机制,确保组织领导、工作任务、工作措施、工作责任、人员力量等落实到位。
二、完善食品安全预警和应急方案,建立健全工作落实机制
(四)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按照范围、性质和危害程度对食品安全事故实行分级管理,食品安全事故分为Ⅰ级、Ⅱ级、Ⅲ级和Ⅳ级。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按照同级人民政府的部署,根据国家工商总局下发的《工商行政管理系统流通环节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市场监管应急预案》,制定和完善本地区工商系统流通环节食品安全事故预警和应急方案,并落实各自的职责和健全组织保障体系。
(五)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地县(区)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规定和事故级别设立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指挥部,在上一级应急处理指挥机构的指导和当地政府的领导下,有效组织和指挥本地区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理工作。
(六)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结合实际,有计划、有重点地对食品安全应急方案进行演练。加强应急处置队伍建设,建立联动协调制度,充分动员和发挥社区、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志愿者队伍的作用,依靠公众力量,形成统一指挥、反应灵敏、功能齐全、协调有序、运转高效的应急管理机制。
三、积极构建食品安全隐患发现机制,健全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制度
(七)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利用市场巡查、专项执法检查、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12315行政执法网络和相关部门情况通报、媒体报道等,及时了解各种食品安全信息,掌握食品市场动态情况。应当综合分析利用各类信息,及时发现可能引发的食品安全事故苗头。各相关职能机构应各负其责,互通情况。按照规定统一发布日常监管预警信息,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和应急处置食品安全事故。
(八)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食品安全突发问题,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加强信息的沟通、反馈和报告,立即将情况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通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同时抄报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并向突发问题波及地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通报。
四、强化和创新食品安全预警和应急处置手段,切实做好物资和人员保障工作
(九)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运用无线网络执法平台、移动查询终端等现代科技手段,实现食品安全信息的联网应用,有效开展网上预警防范和应急处置。逐步实现总局到基层工商所信息网络五级贯通,并努力做到与同级相关行政部门的信息联网,切实提高网络信息互动效率,提高应对处置食品安全突发事件的科技水平和指挥能力。
(十)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配备必要的处置食品安全事故的应急设施、装备、物资。应当加强检查,确保执法车辆、通讯设备、检测设备等相关物资设备随时处于备用状态。适时开展应急演练和应急系统检查,确保一旦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能够及时有效妥善处置。
(十一)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建立健全值班制度,明确值班电话,落实值班人员,坚持领导干部带班,畅通通讯联络,及时有效受理和处置食品安全突发问题。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