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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河池市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3 09:08: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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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河池市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河政办发[2008]7号

关于印发《河池市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驻河池中区直、市直各单位:

《河池市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暂行办法》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一月十一日

















河池市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池市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工作,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河池市行政区范围内从事墙体材料革新与民用建筑节能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民用建筑包括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

本办法所称的新型墙体材料,是指按照国家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确定的产品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型墙体材料认定办法》认定的产品。

建筑节能是指在建筑物的规划、设计、建设和使用过程中,执行建筑节能标准,采用经济合理的技术措施,在保证建筑物使用功能和室内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建筑能源资源消耗,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的活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与建筑节能管理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将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与建筑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促进新型墙体材料与建筑节能发展。

河池市建设与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规委)负责河池市行政区域内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章 墙体材料革新管理


第五条 在河池市行政区域内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除列入文物保护的古建筑修缮工程外,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使用新型墙体材料,不得使用实心粘土砖。

第六条 鼓励企业利用煤矸石、粉煤灰等工业固体废物和建筑固体废物以及生活垃圾开发新型墙体材料,逐步实现资源循环利用和清洁生产。

第七条 禁止新建粘土砖生产企业或者生产线。现有粘土砖生产企业应当逐步转产新型墙体材料。

第八条 禁止占用耕地、林地建窑烧砖或者在耕地、林地上取土制砖。

第九条 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应当将其名称、地址、生产条件、工艺设备等情况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新型墙体材料认定,经企业申请,由市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进行审查,自治区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认定,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证。新型墙体材料认定书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

第十一条 市建规委定期向社会公布国家和自治区新型墙体材料目录和取得自治区新型墙体材料认定的企业名单。

第十二条 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工艺和设备生产墙体材料。淘汰18门以下轮窑以及立窑、无顶轮窑、马蹄窑等土窑,400型及以下普通挤砖机,450型普通挤砖机,SJ1580-3000双轴、单轴搅拌机,1000型普通挤切条机、简易移动式混凝土砌块成型机,附着式成型台等落后墙体材料生产设备(窑炉)。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规定,必须采用新型墙体材料;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设计要求采用新型墙体材料,不得擅自改变设计要求;监理和质量监督单位必须按各自职责做好新型墙体材料应用的监理和质量监督工作。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指私房建设业主)应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按《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桂财综[2004]25号)的规定,向办理施工许可的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以下简称墙改基金)。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指私房建设业主),在建设的工程项目中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使用了新型墙体材料,并已交纳墙改基金的,应在主体工程完工后,内墙和自保温外墙或外墙保温系统抹灰完工前,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退申请,经工作人员现场查验核实后,10个工作日内,执交纳墙改基金和购买新型墙体材料的票据,到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结验退墙改基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验收结果,按规定比例办理核退墙改基金手续。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的可申请使用墙改基金:

(一)新型墙体材料示范项目和推广应用试点工程;

(二)引进、新建、扩建及改造新型墙体材料生产项目;

(三)新型墙体材料的科研、实验和新技术与新产品开发及推广;

(四)政策法规规定的其它项目。


第三章 建筑节能管理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应选用国家、自治区和河池市公布的建筑节能推广应用产品目录上的产品,以确保建筑节能产品质量和技术的可靠性。

第十八条 市建规委定期公布国家和自治区公布的《建筑节能推广应用产品目录》,对进入河池市建设工程中的节能产品不定期进行抽查。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在民用建筑的围护结构使用国家、自治区建筑节能推广应用产品目录之外的节能产品的,应在使用前报市建规委组织产品热工性能见证抽样,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并出具《建筑节能产品热工性能测试报告表》。

第二十条 建筑节能设计应严格执行国家、自治区现行的节能设计标准、规范、技术规程,并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要求。

第二十一条 设计单位提交的设计文件必须完备,保证节能设计质量。方案设计应当考虑建筑节能的内容和要求,初步设计应有建筑节能设计专篇,施工图设计应有建筑节能专项设计说明,对设计采用的建筑节能材料应标明品种、规格、型号、性能指标和施工技术要求,并附节点详图。

第二十二条 实行建筑节能设计专项审查制度,建设单位应将施工图设计文件(含建筑节能计算书)和《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备案表》一并提交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

第二十三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严格按照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进行审查,在审查报告中单列节能审查章节。对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达不到建筑节能设计深度要求的建设项目,不得出具审查合格书。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图审查备案时,应同时提交经审查人员签字、审查机构盖章的《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备案表》。该表作为建筑节能专项验收的查验资料。

第二十五条 对未能提供《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备案表》或备案意见为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予办理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备案,不予办理工程招投标手续,不得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节能设计文件,降低建筑节能设计标准。

第二十七条 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建筑节能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监理合同加强对建筑节能外墙体(含复合墙体)工程、屋面隔热工程、外窗(含玻璃幕墙)工程、暖通空调工程、照明工程等分项工程建设实施监理。监理工程师应监督施工单位填写《建筑节能推广应用产品使用统计表》。该表作为建筑节能专项验收查验资料。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有关建筑节能标准要求进行施工,保证建筑节能各部位施工质量。

施工单位要把好建筑节能产品质量关,应对工程项目所使用的建筑节能产品的热工性能进行见证抽样检测。并填写《建筑节能推广应用产品使用统计表》。检测费用由施工单位负责,并列入工程造价。

第二十九条 工程施工中的建筑节能隐蔽工程如墙体、屋面等分项工程,须由建设单位组织工程参建各方现场检查合格,并在《建筑节能隐蔽工程检查表》(表4)上签字盖章后方可进行下一道工序。表4作为建筑节能专项验收查验资料。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加强建筑节能分项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重点检查施工单位是否按照规范、标准和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

第三十一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的民用建筑均实行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备案制。

第三十二条 居住建筑节能工程质量验收应遵守《建筑工程施工质量统一验收标准》GB50300、《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411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节能工程验收暂行规定》(桂建质[2007]23号)及各专业工程质量验收规范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建筑节能分部工程专项验收应按如下程序进行:

1、施工单位对单位(子单位)工程中建筑节能分部分项、检验批进行自检,确认已按设计文件和施工合同完成所有内容,质量达到《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411的合格等级。

2、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建筑节能分部工程专项验收报告,由建设单位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系统性能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应满足《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411的规定。

3、建设单位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交《建筑节能分部工程质量验收监督通知书》,并在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下组织工程参建各方进行专项验收,按《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411的规定查验有关工程质量控制资料和技术管理资料,达到完整要求后对实体观感进行检查。

4、参与验收各方形成一致意见后,分别填写并签署各类验收资料。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同时进行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填写《建筑节能专项验收表》。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对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实施监督。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应审查下列资料:

1、《建筑节能产品热工性能测试报告表》

2、《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备案表》

3、《建筑节能推广应用产品使用统计表》

4、《建筑节能隐蔽工程检查表》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持《建筑节能专项验收表》及查验资料,到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备案手续。

第三十六条 在建筑节能专项验收过程中,被发现有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行为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整改,整改合格后重新组织专项验收。

第三十七条 所有新开工或进行销售的民用建筑,必须在施工现场和销售现场进行节能公示。大型公共建筑建成后,必须进行建筑效能专项测评,达不到节能标准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备案。

第三十八条 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将有关建筑节能设计的技术指标载入《住宅质量保证和使用说明书》并进行公示,告知使用人在建筑装修和使用过程中,不得随意破坏和改变建筑节能措施的结构、构件和设备。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建筑工程建筑节能专项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参加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的相关工程评优活动。

第四十条 农民自建3层(含3层)以下的住宅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河池市建设与规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淄博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培育和完善建设市场机制,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控制建设工期,根据《山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除省条例规定可不实行招标投标和由投资者自行决定的外,均按本办法实行招标投标。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指建设工程施工、勘察设计、设备供应的招标投标:

  (一)施工,是指土木建筑、建筑装饰装修、大型土石方、线路、管道及设备安装等相关工程的施工;

  (二)勘察设计,是指建设工程从勘察、测量、可行性研究、规划直至施工图设计等全过程设计;

  (三)设备供应,是指建设工程项目所需的成套设备和配套机电设备、专用和4卜标准设备的供应。

  第四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应遵循公正公开公平竞争和择优定标的原则。

  第五条 凡具有相应资质等级证书和营业执照的施工、勘察设计、设备供应的单位,均可参加与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建设工程投标,不受地区、部门及所有制形式的限制。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实行市、区县分级管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招标力、公室)根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具体组织实施,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招标投标工作进行监督、管理、指导、服务;

  (二)审查招标单位资格及招标项目条件,发布招标信息;

  (三)审查招标文件,审定标底和投标单位;

  (四)监督和指导开标、评标、定标活动,确认中标通知书;

  (五)调解招标投标活动中的纠纷;

  (六)否决违反招标投标规定的定标结果;

  (七)监督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签订、履行。

  区县招标办公室业务上受市招标办公室指导。

  第七条 施工招标,凡建筑面积总计在5000平方米(含5000平方米)以上或跨度在18米(含18米)以上或建安工作量总计在150万元(含150万元)以上和市级综合开发项目由市招标力、公室办理;上述额度以下的项目由区县招标办公室力、理。勘察设计、设备供应的招标,由市招标办公室组织办理或委托区县招标办公室办理。

  第三章 招标

  第八条 招标单位是建设单位或建设项目主管部门。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业务代理机构也可接受委托,组织招标。

  第九条 招标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经济、技术管理人员;

  (三)有编制招标文件、审查投标单位资质的能力;

  (四)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第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已列入国家、部门或地方的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并已缴纳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取得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

  (二)建设工程用地手续已经办妥,施工现场“三通一平”已经完成;

  (三)有保证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和技术资料;

  (四)建设资金和主要建筑材料、设备的来源已经落实;

  (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经办理。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招标,可实行项目的全过程招标、分阶段招标、单位工程招标、特殊专业工程招标,不得对单位工程的分部、分项进行单独招标。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招标可采用下列方式:

  (一)公开招标。由招标单位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发布招标公告;

  (二)邀请招标。由招标单位向资质符合工程要求的单位发出招标邀请书,参加投标的单位不得少于3家;

  (三)议标。对技术性、专业性较强不适宜公开或邀请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可实行议标。参加议标的单位不得少于2家。

  第十三条 招标工作程序:

  (一)招标单位向招标办公室提出招标申请;

  (二)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报招标办公室审定,

  (三)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招标邀请书;

  (四)招标单位对投标单位进行资裕审查,报招标办公室审批。

  (五)向确定的投标单位分发招标文件;

  (六)纲织投标单位踏勘现场,并对招标文件答疑:

  (六)成立评标小组,制定评标定标办法,

  (八)组织开标、评弥,定标,发出中标通知书;

  (九)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

  第十四条 招标文件的主要内容:

  (一)工程综合说明,包括工程名称、工程量和技术标准、质量等级以及现场条件、招标方式、时间要求等;

  (二)必要的图纸和技术资料;

  (三)特殊工程要求以及采用的技术规范;

  (四)投标书的编制要求;

  (五)招标活动日程安排;

  (六)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主要条款;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五条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招标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应报招标办公室批准,并在投标书报送截止期7日前通知投标单位。

  第十六条 招标单位应在招标文件发出10日内组织答疑,答疑纪要作为招标文件的补充,报招标办公室批准备案,并以书面形式送达投标单位。

  第四章 标底

  第十七条 招标工程的标底,由招标单位自行编制,或委托具有编制标底资格的建设银行、招标代理机构、咨询、监理等单位编制,并按标底价格的1.5‰ 交纳代编费。

  接受标底编制的单位,不得接受同一工程投标单位委托预算的编制。

  第十八条 编制工程标底应根据设计图纸和国家及省规定的技术、经济标准定额、取费标准、地区材料预算价格进行编制。同时应考虑工程建设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各项费用,力求与市场实际变化相吻合。

  第十九条 标底须经招标办公室审定后方可有效。标底一经审定,应密封保存,开标前不得泄漏。

  第五章 投标

  第二十条 投标单位应向招标单位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书;

  (二)企业简历;

  (三)近3年承建的主要工程及其质量情况;

  (四)现有主要施工任务。

  第二十一条 投标单位领取招标文件时,应向招标单位交纳投标保证金,其额度最高不超过1000元。

  第二十二条 投标单位应按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书。投标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综合说明;

  (二)按照工程量计算的标价及主要材料用量;

  (三)工程方案和选用的主要机械;

  (四)保证工程质量、进度、安全的主要技术组织措施;

  (五)工程工期及总进度;

  (六)对俞同主要条款的确认。

  第二十三条 投标单位应在规定的日期内将投标书密封送达招标组织单位;投标书须有单位和法定代表人印鉴,预算书加盖《山东省预算员专用章》。

  第六章 开标、评标、定标

  第二十四条 开标、评标、定标,应在招标办公室的监督下,由评标小组主持进行。

  评标小组成员由招标单位提名,报招标办公室审批。评标小组应根据工程的规模、技术复杂程度,一般为7人至13人的单数为宜,由招标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计单位、标底编制单位等组成。

  评标小组成员除招标单位的行政领导参加外,其他人员应有与工程技术规模相适应的经济、技术专业人员组成。

  投标单位应参加开标会议。

  第二十五条 评标实行集体评定方式。由评标小组当众宣布

  评标定标办法,开启投标书,公布投标书的主要内容和标底。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为无效标书:

  (一)未密封及密封处未加盖单位公章的;

  (二)无单位和法定代表人印鉴及《山东省预算员专用章》的;

  (三)未按本办法规定编制标书的;

  (四)逾期送达的;

  (五)投标单位未按时参加开标会议及未按规定出示有关证件的。

  第二十七条 评标、定标的依据:

  (一)施工;以报价合理,保证质量、工期,主要材料用量适当,施工方案可行,企业信誉高等为依据;

  (二又勘察设计。以方案合理,具有特色,工艺和技术水平先进,社会、经济、环境效益好,勘察设计进度能满足工程需要为依据;

  (三)设备供应。以设备先进,价格合理,各种技术参数符合设计要求,投标单位资信可靠,售后服务完善为依据。

  第二十八条 一般工程施工招标,中标价格应控制在标底价格的上下5%之间,大中型工程应控制在上下7%之间。超过上下限标价幅度的为废标。

  第二十九条 自确定中标单位之日起,招标单位应于7日内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发出前须经招标办公室确认。未中标的投标单位应在开标后:日内退回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招标单位同时退还投标保证金并按中标价格的万分之零点五付给未中标单位编制标书补偿金,但最高不超过3000元。

  第三十条 中标单位持中标通知书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于30日内按招标文件内容与建设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鉴证。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予签订合同后7日内,退还中标单位投标保证金。

  中标单位逾期拒绝签订合同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建设单位逾期拒绝签订合同的,除退还中标单位投标保证金外,必须同时付给与投标保证金同额的补偿金。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中标单位应向招标办公室缴纳招标投标管理费,具体标准按省政府规定执行。

  招标投标管理费分别在建设单位和中标单位的管理费或其他建设费用中列支。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中止招标投标、宣布招标投标无效、责令停止施工的处罚,并可对有关单位处以2万元以下、对直接责任人员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招标的工程而未招标的;

  (二)隐瞒招标工程和单位真实情况的;

  (三)确定中标单位后,单方面宣布中标无效的;

  (四)泄漏标底的;

  (五)行贿、索贿受贿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四条 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压低标价,或投标者和招标者串通作弊,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其中标无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招标投标管理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二十九号)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已经2010年10月22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10月25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2010年10月22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三、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选举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有关部门、有关方面的人员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委员若干人。

“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选举委员会由乡、民族乡、镇有关方面的人员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若干人。

“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地方应有少数民族的代表参加本级选举委员会。

“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代表候选人的,应当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

“选举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办理选举工作的具体事务。”

四、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宣传宪法、选举法、 地方组织法以及有关规定,进行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的教育;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二)制订本行政区域的选举工作计划;

“(三)划分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四)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 印发选民证;受理对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处理决定;

“(五)组织提名和协商代表候选人,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六)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单;

“(七)确定、公布选举日期和地点;

“(八)主持投票选举;

“(九)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十)负责选举经费的管理使用;

“(十一)负责选举过程中文书资料的整理、立卷、 归档工作;

“(十二)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选举信息。”

五、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将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 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六、将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所辖的下一级各行政区域或者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

“在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设区的市应选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根据人口数计算确定的名额数、相同的地区基本名额数和其他应选名额数构成。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分配办法,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分配的办法,结合本省的具体情况规定。”

七、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本行政区域内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八、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在选区或者选民小组公布选民名单、选举日期和地点。实行凭选民证参加投票选举的,应当发给选民证。

“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选民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九、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向选举委员会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介绍候选人的情况。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如实提供个人身份、简历等基本情况。提供的基本情况不实的,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通报。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每一选民或者代表参加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均不得超过本选区或者选举单位应选代表的名额。

“选民或者代表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一起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代表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情况。选举委员会根据选民的要求,应当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由代表候选人介绍本人情况,回答选民的问题,听取选民的意见。但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十、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行差额选举,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

“由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十一、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由各选区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提名推荐。选举委员会在汇总代表候选人名单时,不得调换或者增减,并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在选区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及基本情况,同时交由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细则第三十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由选举委员会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及基本情况在选举日的七日以前公布。同时,再次公布选举日期和地点。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提名、酝酿代表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将依法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及基本情况印发全体代表,由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符合本细则第三十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直接进行投票选举。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细则第三十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办法根据本细则确定的具体差额比例,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以姓名笔画为序排列。经过预选的,按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排列。”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接受监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选民或者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

十三、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选民在选举期间临时外出或因病不能参加原选区选举的,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他信任的选民代为投票。

“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并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代为投票。”

十四、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六条:“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选民根据选举委员会的规定,凭身份证或者选民证领取选票。”

第三十七条:“选举委员会应当根据各选区选民分布状况,按照方便选民投票的原则设立投票站,进行选举。选民居住比较集中的,可以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因患有疾病等原因行动不便或者居住分散并且交通不便的选民,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在本选区投票结束后一次计票,并于当日公布选举结果。”

十五、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投票选举由选举委员会主持。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代表候选人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

十六、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举时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公民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无隶属关系的行政区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十八、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代表资格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选区的选民人数和参加投票的选民人数,出席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人数和参加投票选举的代表人数,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二)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额是否符合法定的差额比例;

“(三)选出的代表是否超过选区或者选举单位的应选代表名额;

“(四)当选代表是否获得法定票数;

“(五)选举程序是否符合选举法、地方组织法的规定。”

十九、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由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的,应当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公告。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由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的,应当予以公告,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接受辞职,须经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接受辞职的,应当予以公告。”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六条:“主持选举的机构发现有破坏选举的行为或者收到对破坏选举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及时移送有关机关予以处理。

“有关机构应当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利。”

此外,将第九章的章名修改为“对代表的监督和罢免、辞职、补选”,并对个别文字表述作了修改,将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重新公布。














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1986年8月30日安徽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6年12月28日安徽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89年8月28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1995年8月19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05年4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 2010年10月22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第三条 每一选民只能参加一个选区的选举,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四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皖部队,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进行选举。

第五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参加驻地的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八条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一)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负责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事项。
  (二)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县、不设区的市、 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负责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事项。
  (三)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在城市街道办事处以及大专院校、厂矿企业或其他单位设立选举工作组,作为派出机构,办理本辖区或本单位的选举事项。
  (四)选区设立选举工作小组,设组长一人,副组长若干人,办理本选区的选举事项。
  选区内划分若干选民小组,由选民推选正、副组长,负责组织选民参加选举活动。

第九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选举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有关部门、有关方面的人员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委员若干人。

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选举委员会由乡、民族乡、镇有关方面的人员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若干人。

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地方应有少数民族的代表参加本级选举委员会。

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代表候选人的,应当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

选举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办理选举工作的具体事务。

第十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宣传宪法、选举法、 地方组织法以及有关规定,进行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的教育;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二)制订本行政区域的选举工作计划;

(三)划分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四)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 印发选民证;受理对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处理决定;

(五)组织提名和协商代表候选人,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六)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单;

(七)确定、公布选举日期和地点;

(八)主持投票选举;

(九)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十)负责选举经费的管理使用;

(十一)负责选举过程中文书资料的整理、立卷、归档工作;

(十二)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选举信息。

第十一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换届选举结束后,选举委员会即行撤销。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内的选举工作,由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负责。


第三章 代表名额和分配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依照选举法的规定确定:
  (一)省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三百五十名,每十五万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
  (二)设区的市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二百四十名,每二万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千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六百五十名;
  (三)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百六十五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人口不足五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二十名;
  (四)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人口居住分散的山区县、乡和民族乡,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出席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由驻军所在省、设区的市、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设区的市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照选举法的规定重新确定。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所辖的下一级各行政区域或者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

在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设区的市应选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根据人口数计算确定的名额数、相同的地区基本名额数和其他应选名额数构成。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分配办法,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分配的办法,结合本省的具体情况规定。

第十七条 县级行政区域内的上级或外地的机关、团体、学校和其他企业事业组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多于本级所属单位或居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具体分配时,由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与相关单位、组织协商后决定。
  少数民族的代表名额,依照选举法第五章的规定确定和分配。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八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按选区进行选举。
  选区的大小,按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一个选区应选代表超过三名的,选举无效。

第十九条 本行政区域内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第二十条 选举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划分:农村可以几个村民委员会联合划为一个选区,人口多的村民委员会或者人口少的乡、民族乡、镇,也可以单独划为一个选区;乡、民族乡、镇的直属机关的人口总数够产生一至三名代表的,可以单独划分选区;市区、城关镇可以按照街道办事处或者居民委员会管辖的范围划分选区,也可以根据情况按照行业或系统划分选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人口总数够产生一至三名代表的,可以单独划分选区,也可以几个单位或者和所在居民委员会联合划分选区。

第二十一条 选举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划分:农村可以几个村民小组或者自然村联合划为一个选区,人口多的村民小组或者人口少的村民委员会,也可以单独划为一个选区;集镇一般按照居民委员会管辖的范围划分选区;乡、民族乡、镇的机关和所属单位一般参加所在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划分选区,人口多的单位也可以单独划分选区。

第二十二条 国家、省、设区的市所属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外省、本省其他市、县所属组织的职工可以只参加驻地的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驻地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五章 选民登记和选民资格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具备选民资格的公民,按照选区进行登记。计算年满十八周岁的时间,以当地规定的选举日为准。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进行选民登记。
  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选民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的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经监护人同意或者经医疗部门证明,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二十四条 选区设立选民登记站,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选民登记。
  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学生,可以在单位的选区或者居住地的选区登记。城镇其他居民和农村村民,都在户口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人与户口不在一地的选民,一般应在户口所在地的选区进行选民登记。如果本人愿意参加现居住地或者工作地的选区选举,也可以按照当地选举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或者户口所在地选区的选民资格证明,就地进行选民登记。
  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举。

第二十五条 因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罪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不进行选民登记。

第二十六条 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应当进行选民登记:
  (一)已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 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这些人员是在户口所在地选区登记,还是在现居住地选区登记,以及参加选举的方式,由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单位所在地的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工作机构与这些单位协商后决定。

第二十七条 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在选区或者选民小组公布选民名单、选举日期和地点。实行凭选民证参加投票选举的,应当发给选民证。

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选民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二十八条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名产生。代表候选人不限于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

第二十九条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向选举委员会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介绍候选人的情况。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如实提供个人身份、简历等基本情况。提供的基本情况不实的,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通报。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每一选民或者代表参加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均不得超过本选区或者选举单位应选代表的名额。

选民或者代表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一起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代表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情况。选举委员会根据选民的要求,应当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由代表候选人介绍本人情况,回答选民的问题,听取选民的意见。但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三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行差额选举,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

由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第三十一条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由各选区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提名推荐。选举委员会在汇总代表候选人名单时,不得调换或者增减,并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在选区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及基本情况,同时交由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细则第三十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由选举委员会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及基本情况在选举日的七日以前公布。同时,再次公布选举日期和地点。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提名、酝酿代表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将依法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及基本情况印发全体代表,由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符合本细则第三十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直接进行投票选举。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细则第三十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办法根据本细则确定的具体差额比例,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以姓名笔画为序排列。经过预选的,按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排列。


第七章 选举程序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接受监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选民或者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

第三十三条 选举日前,选民小组应对选民人数进行一次核实。在选民登记后,如有迁入、迁出、死亡等变动,应予增加或注销。如原定选举日期推迟,对新满十八周岁的选民,应补办登记。

第三十四条 选举日前,由选民推选出监票人和计票人。
  直接选举的选票由选举委员会印制,间接选举的选票由代表大会主席团印制。

第三十五条 选民在选举期间临时外出或因病不能参加原选区选举的,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他信任的选民代为投票。

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并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代为投票。

第三十六条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选民根据选举委员会的规定,凭身份证或者选民证领取选票。

第三十七条 选举委员会应当根据各选区选民分布状况,按照方便选民投票的原则设立投票站,进行选举。选民居住比较集中的,可以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因患有疾病等原因行动不便或者居住分散并且交通不便的选民,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在本选区投票结束后一次计票,并于当日公布选举结果。

第三十八条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投票选举由选举委员会主持。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代表候选人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举时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

第四十条 选举人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四十一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少于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四十二条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细则第三十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
  依照前款规定另行选举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另行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第四十三条 投票选举时,主持人应向选民或者全体代表报告本选区的选民人数或者本选举单位的代表人数、参加投票的人数和委托投票的人数,宣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说明应选的代表名额、投票的方法和注意事项,然后当众检查票箱,依次投票选举。

第四十四条 投票结束后,由监票人、计票人和主持选举的人员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
  选举结果由主持选举的人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选举法和本实施细则确定是否有效,并予以宣布。
  选区或选举单位对选出的代表要填好代表登记表报送选举委员会或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五条 公民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无隶属关系的行政区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八章 代表资格审查


第四十六条 选出的省、设区的市、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进行审查后,提出审查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认代表当选资格有效或无效。对确认当选资格有效的代表,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给代表当选证书。
  选出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进行审查后,提出审查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确认代表当选资格有效或无效。对确认当选资格有效的代表,由主席团发给代表当选证书。

第四十七条 代表资格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选区的选民人数和参加投票的选民人数,出席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人数和参加投票选举的代表人数,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二)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额是否符合法定的差额比例;

(三)选出的代表是否超过选区或者选举单位的应选代表名额;

(四)当选代表是否获得法定票数;

(五)选举程序是否符合选举法、地方组织法的规定。


第九章 对代表的监督和罢免、辞职、补选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都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第四十九条 罢免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程序和方式,依照选举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五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由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的,应当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公告。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由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的,应当予以公告,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接受辞职,须经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接受辞职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专门委员会成员,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终止,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五十三条 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补选。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五十四条 补选出缺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名额相等。依法提名的候选人,要经过充分的酝酿、讨论。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如果实行差额选举,按照本细则第三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由选民直接补选代表时,应重新核对选民名单,对变动情况进行补正。根据本选区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的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应在选举日的三日以前公布。
  补选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
  补选代表的代表资格经依法确认有效后,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发给代表当选证书。其任期到本届人民代表大会届满时为止。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五十五条 为保障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破坏选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或者代表,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三)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四)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以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五十六条 主持选举的机构发现有破坏选举的行为或者收到对破坏选举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及时移送有关机关予以处理。

有关机构应当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利。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