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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昭陵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3 01:40: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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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昭陵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


唐昭陵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


第 43 号


   
  《唐昭陵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08年第3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庄长兴
  
   二○○八年四月八日
    
    
    
   

唐昭陵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唐昭陵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和《陕西省文物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唐昭陵是第一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其保护区由唐昭陵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组成。在唐昭陵保护区内进行文物保护、旅游发展、生产生活等活动的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唐昭陵文化遗产保护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文物工作方针,正确处理文物保护与当地社会经济发展、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关系,确保唐昭陵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完整性。
  第四条 唐昭陵保护区内的各类文物均属国家所有,受法律保护,不容侵犯。
  第五条 唐昭陵保护区内的下列文物,依法予以保护管理:
  (一)建筑遗址,包括封土、地宫、内外城垣、寝殿、便殿等;
  (二)陵园及陪葬墓地面石刻和因各种原因被埋入地下所有石刻;
  (三)陵园附属建筑物,包括排洪沟、石料加工场、陵邑遗址等;
  (四)陪葬墓及其附属文物;
  (五)与唐代历史相关的实物、文献资料及其他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
  第六条 唐昭陵保护区范围,以陕西省人民政府按照唐昭陵保护对象的内容、规模、类别、周围环境、历史风貌以及保护的实际情况,合理划定的范围为准。
  保护范围是指对唐昭陵各保护对象本体及周围一定范围实施重点保护的区域;建设控制地带是指在唐昭陵保护范围外,为保护唐昭陵文物的安全、环境、历史风貌,对建设项目加以限制的区域。
  第七条 唐昭陵由陕西省人民政府设置保护标志和界碑。
  第八条 陕西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唐昭陵文物保护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经陕西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家文物局批准。
  礼泉县人民政府负责《唐昭陵文物保护总体规划》的具体实施。
  第九条 根据文物保护工作的需要,对唐昭陵保护区内的集体土地可依法征收为国有土地,对不符合文物保护要求和有碍环境风貌的单位、村庄及其他建筑物应当进行改造或者拆除、搬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或者安置补偿。
  第十条 礼泉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唐昭陵保护区内的日常管理、文物行政执法和勘探调查、考古发掘、陈列展示、科学研究、安全保护等工作。
  昭陵博物馆应加强文物保护技术的科学研究、合作与应用,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配备防火、防盗、防虫、防自然损坏等设施设备,确保文物的安全。
  第十一条 唐昭陵保护区内发现的文物实施原址保护,并建立文物记录档案;无法实施原址保护的,由礼泉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藏,建立档案,并向上级文物主管部门登记备案。文物藏品的调拨、交换、借用和对外展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与唐昭陵有关的文物遗存,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礼泉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新发现的文物遗存需要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须经陕西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对保护规划作相应调整。
  第十三条 司法机关以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案件过程中,依法没收的与唐昭陵有关的文物,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在结案后及时无偿移交礼泉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合法收藏的与唐昭陵有关的文物捐赠给昭陵博物馆收藏。昭陵博物馆有义务征集与唐昭陵有关的文物。
  第十五条 对在保护唐昭陵文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礼泉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在唐昭陵保护范围内进行一切建设活动,必须经陕西省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家文物局同意。在建设控制地带进行的一切建设活动,必须经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对危害唐昭陵文物安全、破坏唐昭陵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礼泉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必要时应当予以拆迁。
  第十八条 国家划拨的唐昭陵保护、建设、管理和维修的专项资金、唐昭陵的事业性收入,专门用于文物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对单位和个人捐赠的用于唐昭陵文化遗产保护的财物,应当依法管理和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唐昭陵保护区内的地上、地下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昭陵文物的义务。
  第二十条 唐昭陵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批准,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等活动的;
  (二)擅自进行爆破、挖掘、采石等作业的;
  (三)排放污水、挖砂取土取石、修建坟墓、堆放垃圾和其他可能损害文物安全的;
  (四)存储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
  (五)未经批准,实施修缮、保养文物工程的;
  (六)在文物本体、古建筑遗址、风景林木以及保护标志、界碑等文物保护设施上张贴、涂写、刻划的;
  (七)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修建人造景点和其他与文物保护无关工程的。
  第二十一条 唐昭陵保护区内地上、地下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损毁唐昭陵保护区文物、破坏历史风貌或自然环境的行为,视其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或予以行政处罚;
  (二)对擅自移动、拆除、损毁唐昭陵保护标志、界碑以及其他文物保护设施的行为,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根据《陕西省文物保护条例》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三)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应当受到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文物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四条 对于拒绝、阻碍执行文物保护管理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反洗钱现场检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反洗钱现场检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银发〔2007〕175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外资银行、城乡信用社,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规范反洗钱现场检查工作,维护金融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1号发布)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人民银行研究制定了《反洗钱现场检查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人民银行总行。





中国人民银行

二○○七年六月四日





反洗钱现场检查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反洗钱现场检查工作,维护金融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金融机构进行反洗钱现场检查,应遵守本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包括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上海总部,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地(市)中心支行和县(市)支行。

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反洗钱执法部门负责反洗钱现场检查。

第四条反洗钱现场检查包括现场检查准备、现场检查实施和现场检查处理等。

第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对反洗钱现场检查中获取的信息保密,不得违反规定对外提供。

第六条现场检查工作结束后,检查人员应将现场检查过程中的所有资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监督检查及案件协查档案管理办法(试行)》(银办发[2006]160号文印发)立卷归档,妥善保管。



第二章 管辖

第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对下列金融机构执行反洗钱规定的行为进行现场检查:

(一)金融机构总部;

(二)中国人民银行认为应当由其直接检查的金融机构。

第八条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下列金融机构执行反洗钱规定的行为进行现场检查:

(一)辖区内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和地方性金融机构;

(二)上级行授权其现场检查的金融机构。

第九条上级行可以直接对下级行辖区内的金融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可以授权下级行检查应由上级行负责检查的金融机构;下级行认为金融机构执行反洗钱规定的行为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可以请求上级行进行现场检查。

第十条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之间对管辖权有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上级行指定管辖。



第三章现 场检查准备

第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检查单位)应了解和分析所管辖的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情况,确定被检查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被查单位)。

第十二条检查单位对被查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立项。检查单位的反洗钱执法部门就每个被查单位要分别填写《现场检查立项审批表》(附 1 ),制定《现场检查实施方案》(附 2 ),经本行(部)行长(主任)或者主管副行长(副主任)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检查单位在现场检查实施前应成立现场检查组。检查组成员包括组长、主查人和检查人员。

根据实际情况,可在检查组下成立若干专项检查小组,每个专项检查小组成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十四条检查组组长负责现场检查的全面工作。职责如下:

(一)主持进场会谈和离场会谈;

(二)确认现场检查结果;

(三)决定现场检查中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五条主查人的职责如下:

(一)决定现场检查进度;

(二)组织起草《现场检查报告》和《现场检查意见书》等检查文书;

(三)管理被查单位提供的业务档案和有关资料;

(四)决定现场检查组织和实施中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六条检查人员按照分工具体实施现场检查。

第十七条检查单位应制作《现场检查通知书》(附 3 )一式两份,一份于进场5 天前送达被查单位,另一份由检查单位留存。对需要立即进场现场检查的,可在进场时出示《现场检查通知书》。

需要被查单位于检查组进场前报送或进场时提供有关数据、资料的,检查单位应在《现场检查通知书》中具体列明所需数据、资料的内容、范围。

第十八条检查组进场前,检查单位应对检查组成员进行专项培训,要求检查组成员掌握现场检查实施方案、现场检查要求和被查单位有关情况,遵守工作纪律等。



第四章 现场检查实施

第十九条检查组应向被查单位出示《中国人民银行执法证》和《现场检查通知书》,按《现场检查通知书》确定的时间进驻被查单位。

检查组应与被查单位举行进场会谈,会谈由检查组组长主持。会谈内容包括:

(一)检查组组长宣读《现场检查通知书》,说明检查的目的、内容、时间安排以及对被查单位配合检查工作的要求;

(二)听取被查单位的反洗钱工作介绍(被查单位应提供文字材料交检查组归档)。

主查人负责编制《现场检查进驻会谈纪要》(附 4 ),并由检查组组长和被查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

第二十条检查组调阅被查单位会计凭证等资料应填制《现场检查资料调阅清单》(附 5 )一式两份,由主查人和被查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一份交被查单位,一份由检查组留存。现场检查结束后,检查组应将调阅资料退回被查单位,由主查人和被查单位负责人分别在《现场检查资料调阅清单》上签字确认。

第二十一条检查组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对检查工作进行记录,编制《现场检查工作底稿》(附 6 )。检查组应对所编制的《现场检查工作底稿》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检查组应就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取证。取证材料包括被查单位有关凭证、报表和反洗钱工作档案等原件或复印件。取证时检查组应不少于两人在场,并填写《现场检查取证记录》(附 7 )。

《现场检查取证记录》上应载明证据的来源和取得过程;证据的编号、名称、证据原件或复印件等情况。

《现场检查取证记录》由检查人员、主查人及证据提供人、被查单位负责人分别签字或盖章,并由被查单位在所附的证据材料上加盖行政公章或业务章。证据提供人、被查单位负责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检查人员应当在《现场检查取证记录》上注明。

第二十三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检查单位行长(主任)或者主管副行长(副主任)批准,检查组可对有关证据材料予以先行登记保存。

登记保存时,检查组需填写《现场检查登记保存证据材料通知书》(附 8 )一式两份,一份由检查组留存,另一份加盖检查单位行政公章后送被查单位签收。被查单位拒绝签收的,检查组应在《现场检查登记保存证据材料通知书》上注明。对先行登记保存的,检查单位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四条检查组应按《现场检查通知书》确定的时间离开被查单位。如需延期,应报本行(部)行长(主任)或者主管副行长(副主任)批准,并于《现场检查通知书》确定的离场日3天前告知被查单位。

第二十五条离开被查单位前,检查组应退还全部借阅材料,并与被查单位举行离场会谈,由检查组组长通报检查的有关情况。



第五章 现场检查处理

第二十六条检查人员应对《现场检查工作底稿》进行分类整理,拟写现场检查总结,并将现场检查总结和《现场检查工作底稿》一并交主查人审核。

主查人应组织检查人员对有关检查内容进行复核、综合分析,制作《现场检查事实认定书》(附 9 )。检查组组长应在《现场检查事实认定书》的每一页签字。此项工作应于现场检查离场次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二十七条检查组应将《现场检查事实认定书》发给被查单位。被查单位应在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对《现场检查事实认定书》所述事实进行确认或提出异议。对《现场检查事实认定书》所述事实没有异议的,被查单位应在每一页加盖行政公章,并由被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确认;有异议的,被查单位应提交说明材料及证据,检查组应予以核实。被查单位超过时限未反馈的,不影响检查单位根据证据对有关事实的认定。

第二十八条在核实现场检查事实并确认检查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后,检查组应起草《现场检查报告》(附 10 ),报本行(部)行长(主任)或者副行长(副主任)。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现场检查基本情况,包括检查内容、范围、时间以及检查方案的执行情况等;

(二)被查单位执行反洗钱规定的基本情况;

(三)被查单位涉嫌违反反洗钱规定的具体情况(所述事实应与《现场检查事实认定书》的内容相一致);

(四)提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等情况的建议及其依据;

(五)其他值得关注的问题。

第二十九条现场检查结束后,对被查单位执行有关反洗钱规定的行为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中国人民银行规章规定的,检查单位应当直接制作《现场检查意见书》(附11),经本行(部)行长(主任)或者副行长(副主任)批准,并加盖本行(部)行政公章后,送交被查单位。

《现场检查意见书》应当包括检查时间、检查事项、检查内容、对被查单位执行有关反洗钱规定行为的认定、检查结论。

第三十条现场检查结束后,中国人民银行县(市)支行发现被查单位执行有关反洗钱规定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中国人民银行规章规定的,应将现场检查取得的全部材料报告其上一级分支机构,由上一级分支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后续处理。

第三十一条现场检查结束后,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地市级以上分支机构根据现场检查情况或者中国人民银行地市级分支机构根据县(市)支行报送的材料,发现金融机构执行有关反洗钱规定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中国人民银行规章规定的,应先制作《现场检查意见告知书》(附12),经本行(部)行长(主任)或副行长(副主任)批准并加盖本行(部)行政公章后,送交被查单位。

《现场检查意见告知书》应以检查事实为依据,符合反洗钱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内容应包括检查时间、检查事项、检查内容、对被查单位执行有关反洗钱规定行为的认定和对被查单位处理的初步意见。

第三十二条被查单位对《现场检查意见告知书》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现场检查意见告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发出《现场检查意见告知书》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地市级以上分支机构提出陈述、申辩意见;被查单位陈述的事实、理由以及提交的证据成立的,发出《现场检查意见告知书》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地市级以上分支机构应当予以采纳;被查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发出《现场检查意见告知书》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地市级以上分支机构根据现场检查相关证据对被查单位有关行为的认定和处理。

第三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地市级以上分支机构应当根据被查单位对《现场检查意见告知书》陈述和申辩的意见以及《现场检查事实认定书》和其他相关证据制作《现场检查意见书》,经本行(部)行长(主任)或副行长(副主任)批准并加盖本行(部)行政公章后,送交被查单位。

本《现场检查意见书》的内容除检查时间、检查事项、检查内容、对被查单位执行有关反洗钱规定行为的认定外,还应当包括对被查单位的处理意见。

第三十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地市级以上分支机构根据现场检查记录、《现场检查事实认定书》、《现场检查意见书》以及其他证据材料初步认定被查单位执行有关反洗钱规定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中国人民银行规章规定,且依法拟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1]第3号)对被查单位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对于检查中发现的涉嫌洗钱犯罪的线索,检查单位应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
      1. 《现场检查立项审批表》.doc
      2. 《现场检查实施方案》.doc
      3. 《现场检查通知书》.doc
      4. 《现场检查进驻会谈纪要》.doc
      5. 《现场检查资料调阅清单》.doc
      6. 《现场检查工作底稿》.doc
      7. 《现场检查取证记录》.doc
      8. 《现场检查登记保存证据材料通知书》.doc
      9. 《现场检查事实认定书》.doc
      10. 《现场检查报告》.doc
      11. 《现场检查意见书》.doc
      12. 《现场检查意见告知书》.doc

附件下载:http://www.pbc.gov.cn/detail.asp?col=100&id=2237



山西省实施《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实施《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2号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根据国务院批准,建设部发布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部队的用水及居民生活和商业性用水,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节约用水的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制定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同时,制定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节约用水年度计划,加强节约用水的计划管理。

  第五条  城市用水计划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制定,并下达执行。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

  第六条  各级城市建设行政部门应积极组织开展污水资源化的研究和开发。凡有污水处理厂的城市,应做好污水回用工作,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新建生活小区应同时建设中水道。已建的生活小区有条件的应推广中水道。

  有关单位在利用城市中的咸水、地热、矿泉水资源时,应励行节约,实行计划用水。

  第七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

  节约用水设施的竣工验收,应有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八条  节约用水设施应保持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闲置,确需拆除或停用时,须征得当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九条  自建供水设施取用地下水和地表水增加用水量的单位,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然后按规定申请取水许可。

  第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维修管理,减少水的漏失率。

  对发现自来水管网漏水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抢修的,供水企业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一条  居民生活用水应按户计量收费。新建住宅应当安装分户计量水表;现有住户未装分户计量水表的,应限期安装。

  第十二条  城市用水实行定额管理,对超计划用水的单位和个人,在合理定额的基础上,实行累进加价收费:超计划用水不满百分之十的,超出部分按原水价的十倍收费;不满百分之二十的,按二十倍收费;不满百分之三十的,按三十倍收费;不满百分之四十的,按四十倍收费;超计划百分之四十以上的,按五十倍收费。

  第十三条  用水单位的用水设施应采用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和先进设备,对工艺落后、用水浪费的设备和设施,须加以改造。

  第十四条  生产用水设备器具的企业,必须生产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节水型用水设备和器具。

  单位和个人在安装用水设备时,必须选用质量合格的节水型用水设备和器具。

  第十五条  一切非生产用水的水管龙头,都应安装节水型皮钱,卫生设备应安装节水装置。

  第十六条  凡有水冷却设施和清洗设施的单位,应采取一水多用的措施。拥有三十部以上汽车的单位,必须使用冲刷汽车节水枪和循环用水设备。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扣减当年或下一年用水指标的处罚:

  (一)超计划用水百分之二十以上拒不采取措施的;

  (二)擅自拆除或停用节水工程设施的;

  (三)继续生产和使用淘汰的用水设备器具的。

  第十八条  城市的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并责令其完善节约用水设施。

  第十九条  对生产浪费水的老式产品和淘汰产品的企业,应限期加以改造。到期继续生产的,有关主管部门可责令其停产。

  第二十条  拒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安装,逾期不安装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罚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二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以外企业的节约用水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