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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事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事业单位艺术、体育职员公开招聘工作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2:11: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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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事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事业单位艺术、体育职员公开招聘工作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事局


深圳市人事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事业单位艺术、体育职员公开招聘工作细则》的通知

深人规〔2008〕4号

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完善我市文化、体育事业单位艺术、体育工作岗位职员公开招聘工作,保障公开招聘的科学性和公平性,根据《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人事部令第6号)、《深圳市事业单位职员管理办法(试行)》(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我局制定了《深圳市事业单位艺术、体育职员公开招聘工作细则》。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事局
二〇〇八年三月七日

深圳市事业单位艺术、体育职员公开招聘工作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完善我市文化、体育事业单位艺术、体育工作岗位职员公开招聘工作,保障公开招聘的科学性和公平性,根据《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人事部令第6号)、《深圳市事业单位职员管理办法(试行)》(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7号)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文化事业单位公开招聘音乐、美术、舞蹈、戏剧、编导、艺术设计、影视等艺术类工作岗位职员(以下简称艺术职员)以及体育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体育教练工作岗位职员(以下简称体育职员)。

  第三条 文化、体育事业单位公开招聘艺术、体育职员,应当采取公开招考或选聘的方式。

  第四条 公开招考艺术、体育职员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报招考计划;

  (二)发布招考公告;

  (三)报名;

  (四)资格初审;

  (五)面试;

  (六)笔试;

  (七)资格复审及考核;

  (八)体检;

  (九)公示;

  (十)办理聘用手续。

  第五条 文化、体育事业单位根据编制和岗位空缺情况及工作需要提出艺术、体育职员公开招考计划。

  市属事业单位的公开招考计划经市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征求市机构编制部门意见后,报市人事主管部门核准。区属事业单位的公开招考计划由区人事主管部门汇总并征求区机构编制部门意见后,报市人事主管部门核准。

  公开招考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聘用单位名称、聘用单位情况简介、行政主管部门名称及编制数、空编数、拟招聘总人数;

  (二)拟招聘岗位的名称、代码、经费来源、专业、人数及所需资格条件;

  (三)招聘对象范围。

  第六条 招考公告由市人事主管部门统一发布。经市人事主管部门批准,区属事业单位的招考公告可以区人事主管部门的名义发布。

  招考公告在市人事主管部门网站发布,也可以同时在其他媒体发布。

  招考公告须明确招考岗位及人数、招考范围、报考条件、报名方式、资格初审时间及地点、面试和笔试的时间及地点、考核、体检、公示、聘用手续办理时间及程序、试用期期限等内容。

  第七条 公开招考艺术、体育职员采取互联网报名方式,在网上打印准考证。

  第八条 公开招考艺术、体育职员采取面试和笔试相结合,考试内容包括专业能力测试和基础专业知识。重点考察应聘人员的专业能力,并以应聘人员的专业能力作为决定聘用的主要标准和依据。

  专业能力测试采取面试的方式,考察应聘人员与工作岗位要求相关的艺术表现创作能力或体育教练水平能力;基础专业知识测试采取笔试的方式,考察应聘人员与工作岗位要求相关的综合知识及专业基础知识。

  第九条 公开招考艺术、体育职员考试试题的命制工作由市人事主管部门会同市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可成立由市人事主管部门、市行政主管部门、招考单位代表及专家组成的试题命制组,负责命制考试试题;也可委托专业考务机构负责试题命制的组织工作。

  第十条 资格初审由行政主管部门及用人单位共同负责。资格初审合格的应聘人员,进入面试。

  第十一条 面试由人事主管部门和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具体考务工作可委托用人单位承担。

  艺术职员面试的基本程序为:

  (一)对应聘人的艺术作品、艺术成果等进行评估;

  (二)对应聘人分命题科目和自选科目进行艺术才艺现场展演或操作。

  体育职员面试的基本程序为:

  (一)对应聘人所带运动员最好运动成绩评估及本人最好运动成绩评估;

  (二)对应聘人进行训练课质量测试。

  第十二条 人事主管部门及行政主管部门成立面试考官组,负责在面试中对应聘人员的专业能力进行评估、测试及评分,并确定面试合格分数线。

  考官组设考官5名,分别由专家3名以及行政主管部门、用人单位负责人各1名组成。专家考官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同1名专家可连续被抽选为考官,但最多不得超过3次。

  考官组另设考试监督员、计分员各1人。其中监督员由人事主管部门或行政主管部门委派。

  专家及专家库管理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笔试由市人事主管部门委托专业考务机构组织。进入笔试的人员范围按面试成绩高低顺序以及笔试人数与拟聘人数不低于3∶1的比例确定。进入笔试人数达不到3∶1比例的,按面试实际合格人数笔试。

  专业考务机构应当将笔试成绩提供应聘人本人查询。

  第十四条 应聘人员的笔试和面试中基础专业知识测试、评估及才艺展演、操作或训练课质量测试等三部分的测试分值分别按20%、30%、50%的比例计入总成绩。

  用人单位经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市人事主管部门批准,可根据招聘工作岗位需要及专业分类的不同,适当调整各部分测试分值在总成绩中的比例,但调整后的计分比例必须在招考公告中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拟聘人选按拟聘人数和总成绩高低排序等额确定,并由用人单位对拟聘人员进行资格复审和考核。

  资格复审应安排与资格初审人员不同的工作人员进行,主要审查报考人所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与招考公告公布的岗位条件要求相符。

  考核内容主要是应聘者的德、能、勤、绩、廉及其适应所报考岗位的相关情况,可采取到考生原单位实地调查、调档审阅等方式进行。

  资格复审或考核不合格的,用人单位及行政主管部门应取消应聘人员资格,并报人事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资格复审及考核合格的拟聘人员,由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到市人事主管部门指定的医院进行体检。

  第十七条 拟聘人员由于资格复审、考核或体检不合格等原因而导致招聘名额空缺的,用人单位可按笔试面试总成绩排名顺序依次递补或者另行招考。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招考岗位要求以及考试、体检、考核结果确定拟聘人员,并按管理权限报行政主管部门或人事主管部门进行公示。

  公示应在适当的范围内进行,公示期一般为7至15日。

  第十九条 公示期间拟聘人员被投诉的,公示部门应当对投诉进行调查核实。

  公示期间没有投诉或者投诉经查不影响拟聘人员聘用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公示期满之日起3个月内按管理权限向人事主管部门申报相关材料办理职员聘用备案手续;其中拟聘人员为应届毕业生的,向市人事主管部门备案。

  公示期间拟聘人员被投诉并经查实不符合聘用条件的,取消拟聘人员资格。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拟聘人员职员聘用备案后5日内,与其签订《事业单位聘用合同》。

  第二十一条 应聘人符合职员管理办法中规定的选聘条件的,可采取选聘方式招聘。

  对不具备选聘条件,但专业造诣高深、水平为业界公认,对我市文化体育事业发展具有重要作用的高层次、短缺专业人才,经人事主管部门核准,可以采取直接考核的方式招聘,考核办法按照本细则有关面试和考核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采取选聘方式招聘艺术、体育职员的,应向人事主管部门申报计划信息,并到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编制员额后,再组织考试、考核、公示、体检并确定拟聘人员。

  市属事业单位选聘职员可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也可委托各用人单位自行组织。各区选聘职员可由各区人事主管部门组织,也可由区人事主管部门委托区属单位行政主管部门或由用人单位自行组织实施。

  考试的内容及方式由组织选聘的行政主管部门或用人单位自行确定。

  第二十三条 通过选聘方式确定的拟聘人员,按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第二十条有关规定办理职员体检、聘用手续。

  第二十四条 文化、体育事业单位艺术工作岗位以及体育教练工作岗位招聘其他工作人员,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档案业务建设规范的通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档案业务建设规范的通知

安监总厅〔2010〕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档案业务标准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研究制定了《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档案业务建设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档案业务建设规范

1.范围

本规范规定了档案管理在政策保障、工作职责、制度建设、整理质量、统计利用、档案室建设、信息化建设等方面的基本要求。

2.规范性引用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

档案工作基本术语(DA/T1-2000)

归档文件整理规则(DA/T22-2000)

3.基本要求

3.1机关必须建立档案工作,集中统一管理本机关工作活动过程中形成的各种门类和载体的全部档案。

3.2设立专门的档案工作机构或指定负责档案工作的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档案管理人员,并保持相对稳定。

3.3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工作列入本机关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在经费、库房、设备等工作条件上给予保障,使档案工作与机关整体工作同步发展。

3.4档案管理人员须经专业培训并持证上岗。

4.工作职责

4.1制订本机关档案工作规范和管理制度。

4.2负责本机关各类档案接收、整理、保管、利用、统计、鉴定和移交工作。

4.3对所属单位档案工作进行指导。

4.4完成上级机关布置的工作。

5.档案工作制度建设

5.1各单位应制定本机关档案管理工作的制度。

5.1.1机关文件归档范围与保管期限表。

5.1.2归档文件整理办法。主要包括归档时间、程序要求和不同类型、不同载体形式的归档文件整理方法。

5.1.3档案分类体系表。主要包括分类体系、类目名称、代字、代码、代号对应规则及对照表。

5.1.4档案数字化规程。主要包括数字化范围、工作流程、技术规范等。

5.2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统一制定以下制度。

5.2.1档案利用制度。主要包括利用范围、方式、批准要求。

5.2.2档案保密制度。主要包括档案的保密措施和对档案人员的保密要求。

5.2.3档案库房管理制度。主要包括档案的安全保护和库房、设备管理措施。

6.档案整理质量建设

6.1总的要求是:遵循文件材料的形成规律和特点,保持文件之间的有机联系,区分不同价值,便于保管和利用。

6.2归档文件齐全完整。按照机关文件归档范围收集归档。本机关形成的文件材料归档率达到100%。正本和定稿同时归档,反映同一内容的不同载体形式的材料同时归档。成套性文件要遵循形成规律,收集齐全,成套保存。

6.3分类科学,保持分类方案的稳定性。按照档案内容和载体的不同,制定、实行统一的分类方案,并保持长期稳定。

6.4归档文件按年度分别进行整理。跨年度形成的文件材料的归档,处理方法要保持前后一致。

6.5不同类别的档案,可以以“件”或者“案卷”为保管单位进行管理。档案保管单位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6.6件(案卷)内文件排列有序,页号编写清晰,归档章填写齐全准确,字迹材料耐久规范。

6.7保管期限划分准确。

6.8以案卷为保管单位的档案,题名拟定要确切、简练、结构完整,能准确概括卷内文件反映的时间、单位、问题。

6.9对破损文件应予修整,字迹模糊的文件和热敏纸传真件要复印后连同复印件一并归档。

6.10档案装订使用符合档案保护要求的装订方式。装订应结实整齐,不压字,不掉页,不倒页,不损坏文件,不妨碍阅读。成册的材料不必拆掉重新装订。

6.11档案整理完毕后装盒,要填写盒脊项目和备考表,要求项目齐全、填写准确、书写整齐。

6.12采用计算机辅助方式进行档案著录,用词规范、录入标准保持一致。

6.13数据著录完毕后及时用档案专用移动硬盘备份,以防数据丢失。移动硬盘应入库保存。

6.14归档文件目录使用A4规格纸张打印并分类装订,一式两份,一份入库保管,一份供日常查阅使用。

7.档案统计和服务质量建设

7.1按期编制、报送档案工作基本情况统计年报,数据统计准确,符合要求。

7.2建立档案借阅登记簿。借阅人、借阅时间、借阅数量、借阅卷宗、利用目的以及利用效果各项应登记齐全。

7.3根据本单位工作需要,采用档案编研、陈列展览等多种形式,主动开展档案利用工作。每年至少完成一项编研成果。

8.档案室建设

8.1档案库房。

8.1.1设置档案专用库房,与办公室、阅览室分开,并远离易燃、易爆场所和腐蚀性气源。未采取特殊处理措施的,档案库房不宜建在地下室。

8.1.2档案库房须定期清洁,做好防尘工作。配备防火、防盗、防光装置以及防虫、防霉药品。档案无丢失事故和失泄密现象发生,无霉变、褪色、尘染、水污、破损及虫蛀鼠咬现象。

8.1.3配备必要的温湿度监控调节装置。档案库房温度应保持在14℃-24℃之间,每昼夜波动范围在±2℃之间;湿度应保持在45%-60%之间,每昼夜波动范围在5%之间。

8.1.4配置足够的适宜安全保存档案的装具。库房内档案柜架排列整齐,空间适度,避光通风。不同规格、不同式样的装具应归类排列,横竖成行。柜子之间的过道宽度一般在1m-1.2m之间。有窗库房的档案架(柜)排列,应与窗户垂直,以免强烈阳光照射。

8.1.5建立清晰、准确的库房存放档案位置索引或存放示意图。包括库房号、柜(箱、架)号、档案类别、年度、档案编号。

8.2工作用设备。

8.2.1配备档案专用计算机、扫描仪、不间断电源。

8.2.2配置档案管理软件以及档案专用备份移动硬盘。

9.档案信息化建设

9.1把档案信息化建设纳入本机关信息化建设,确保档案信息化建设与机关信息化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发展。

9.2实现档案目录的计算机查询、管理。

9.3对保管期限在30年(含30年)以上的纸质档案进行数字化加工,实现重要档案内容的数字化管理。

9.4已归档电子文件应建立备份,并注明相应的纸质档案档号。

9.5实现已归档电子文件的全文查询。

9.6本单位局域网络内提供档案目录检索和数字化档案信息的查询利用。

深圳经济特区民办科技企业管理规定(2004年)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民办科技企业管理规定


(1993年6月2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发布,根据2002年7月2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18号修订, 根据2004年8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促进科技成果商品化,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民办科技企业是指由非在职科技人员依本规定在特区设立的,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研究开发和生产高新技术产品,科工贸一体化的经济实体。
  第三条 民办科技企业可以采取下列组织形式:
  (一)独资企业(或无限责任公司)。独资企业是1个投资主体投资经营的企业,投资者对企业债务负无限责任。
  (二)合伙企业。合伙企业是指2人以上按照协议投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企业。合伙人对企业债务负连带无限责任。
  (三)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是指由2个以上50个以下的股东共同出资,股东以其所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第四条 民办科技企业经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成立。
  第五条 民办科技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民办科技企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特区规章。

第二章 民办科技企业的认定与变更

  第六条 认定民办科技企业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企业的主要发起人必须是非在职的科技人员,包括辞职、退职、离退休人员及待业人员和其他符合政策的人员;
  (二)企业从业人员中应有一定数量的科技人员;
  (三)发起人或从业人员有合法拥有的专利、科研成果或专有技术;
  (四)符合特区投资导向目录所确定的产业政策;
  (五)企业应有自己的名称、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六)合伙企业应有书面协议,有限责任公司有符合《深圳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的章程;
  (七)有与其研究开发、生产经营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金);
  (八)民办科技企业采取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形式时,其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30万元。
  第七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告民办科技企业的认定条件和程序,并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认定为民办科技企业的决定。作出不认定的决定时,应当说明理由。申请者对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条 民办科技企业的各种变更应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鼓励与扶持

  第九条 从事科技开发与生产的民办科技企业,经营期限定为10年以上的,经税务机关批准,从获利年度起,第1、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年至第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条 民办科技企业正式投产2年以上,管理制度健全、年交税金2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可为符合特区有关规定的员工申请办理特区常住户口。特区常住户口入户指标数额依上交税金额确定。
  第十一条 民办科技企业的业务骨干因业务需要出境或出国的,按有关规定优先办理出境或出国手续。企业主要负责人出境或出国的,由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并负责,企业的一般科技人员出境或出国的,由企业负责人审定并负责。
  第十二条 在民办科技企业中满1年以上的科技人员,可根据市职称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的统一要求,参加市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其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由民办科技企业自行确定。
  第十三条 民办科技企业可以向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科研计划和申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经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民办科技企业,可享受国家给予高新技术企业的有关优惠政策。
  鼓励境内外的个人以其合法拥有的专利、非专利技术向民办科技企业投资入股。专利、非专利技术折合为股权的比例由投资各方依法协商确定。
  第十四条 管理制度健全、有偿还能力的民办科技企业,可按有关规定向银行申请贷款。
  第十五条 鼓励归国留学人员来特区创办民办科技企业。创办民办科技企业或在民办科技企业工作的归国留学人员可以根据特区引进人才的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优惠。
  第十六条 符合法律、法规和特区有关规定的民办科技企业,可以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经批准可以与外商合资兴办企业,建立海外分支机构或销售网点。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七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对特区民办科技企业依法履行认定、监督、协调和服务的职责。
  第十八条 民办科技企业可以根据自身发展需要聘用专业人才。已辞去公职在民办科技企业工作的人员,其人事档案可以存放在深圳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
  第十九条 民办科技企业聘用人员应当符合深圳市人事劳动部门的有关规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
  第二十条 民办科技企业依照特区的有关规定,对聘用的员工实行社会保险。
  第二十一条 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对新设立的民办科技企业每年进行1次甄别。连续3年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民办科技企业,不再享有民办科技企业优惠政策,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不再按民办科技企业管理。
  第二十二条 民办科技企业应当依法经营、按章纳税。
  第二十三条 民办科技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并依照有关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按期报送会计报表和统计报表。
  第二十四条 民办科技企业解散、宣告破产或被撤销,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民办科技企业终止,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
  第二十五条 企业申请办理民办科技企业认定时,弄虚作假,损害国家利益的,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纠正;已经认定为民办科技企业的,撤销民办科技企业的认定并通知工商、税务等部门取消其已享受的优惠政策,追缴其非法所得。
  第二十六条 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民办科技企业认定及其他有关事项时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市监察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深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