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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主席会议工作规则

时间:2024-07-13 12:19: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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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主席会议工作规则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主席会议工作规则
 
  
(2003年4月25日政协第十届全国委员会第4次主席会议通过,2005年1月17日政协第十届全国委员会第18次主席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主席会议的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建设,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主席、副主席、秘书长组成主席会议,负责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主席主持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副主席、秘书长协助主席工作。

第三条 主席会议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为根本准则,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为依据,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和完善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高举爱国主义、社会主义的旗帜,围绕团结和民主两大主题,认真履行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职能,巩固和发展最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调动一切积极因素,为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服务,为完成祖国统一大业和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而奋斗。

第四条 主席会议组成人员要认真执行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和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主席会议的规定、决议,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同各方面人士的联系,广交朋友,及时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愿望,积极参加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主席会议举行的会议和活动。

第五条 主席会议的主要任务:

(一)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学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和有关规定,学习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和基本经验,学习统一战线和人民政协的理论和政策,学习经济、科技、法律和现代管理知识;研究部署学习工作。

(二)审议本届全国委员会增加或者变更参加单位、委员名额和人选,提请常务委员会协商决定。审议下届全国委员会的参加单位、委员名额和人选及界别设置,提请常务委员会协商决定。

(三)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和有关规定,安排协商活动,决定协商的形式和内容。

(四)对中共中央和国家的重大方针政策以及社会生活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讨论,提出建议、意见或建议案。

(五)审查以全国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名义向中共中央、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提出的重要建议案。

(六)召集并主持常务委员会会议,拟定会议的议程草案和日程,审议提交会议审议的文件。

(七)受常务委员会的委托,主持下一届第一次全体会议预备会议。

(八)审议全国委员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工作计划、工作报告和重要活动方案,审议政协全国委员会代表团的出访报告和委员视察报告,审议专门委员会的年度计划和工作总结;决定专门委员会委员人选。

(九)执行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决议;根据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履行常务委员会的部分职权。

(十)研究涉及人民政协全局性的工作方针,对全国委员会及全体会议、常务委员会的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建设提出建议,指导地方政协的工作。

(十一)协调政协各参加单位之间的关系,促进团结合作。

(十二)处理常务委员会的其他重要日常工作。

第六条 主席会议由主席或主席委托的副主席召集并主持。

第七条 主席会议的议题由主席或副主席、秘书长提出,由主席或主席委托主持会议的副主席确定。

第八条 主席会议一般每月举行一次;必要时可临时召开。

第九条 主席会议举行前,办公厅应将开会时间、地点、主要议题等通知事项和提交会议审议的重要文件,送达主席会议组成人员;临时召开的会议临时通知。

第十条 主席会议举行时,政协全国委员会副秘书长、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列席,必要时也可邀请与会议议题有关的其他人员列席;协商讨论重大问题时,可邀请有关部门负责人到会介绍情况、听取意见。

第十一条 主席会议须在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出席时方能举行。

第十二条 主席会议协商讨论问题,要充分发扬民主。讨论决定问题,必须坚持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对于少数人的不同意见,应当认真考虑。如对重要问题发生争论,双方人数接近,除在紧急情况下必须按多数意见执行外,应当暂缓做出决定,待进一步调查研究、交换意见、统一认识后再做决定。

第十三条 主席会议决定问题时,一般以分项审议方式通过,必要时也可以合并审议通过。

第十四条 对提请主席会议审议通过的文件,提请人应在主席会议审议时做出说明。

第十五条 主席会议审议通过的文件,需继续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在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通过前,由主席或由主席委托的副主席、秘书长作出说明;主席会议审议通过即发生效力的文件,由主席或主席委托的主席会议其他成员签发,以政协全国委员会文件或办公厅文件的形式送达有关方面或部门。

第十六条 主席会议应作会议记录并编发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由主席或主席委托的主席会议其他成员签发。

第十七条 本规则经政协全国委员会主席会议通过后实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发布《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发布《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


现将《国务院关于发布〈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结合本市实际情况,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对流浪乞讨人员进行收容遣送,是减少社会犯罪因素,维护首都治安秩序和安定团结的重要措施。各部门、各单位都要教育干部、职工和群众,积极协助公安、民政部门做好这项工作。
二、在饭馆、小吃店、夜宵店等处拣饭、要饭、抢吃抢喝,舔盘舔碗的,向过往行人讨要的,在街头流浪,露宿,生活无着的,都是应予收容遣送的人员,发现以后,公安部门要及时收容遣送。
凡是外地来京的,由公安机关及时把他们遣送回原户口所在地。
凡是本市的(包括外省市送回的),城镇居民和农村社员,交由有关街道、公社负责妥善安置;属于无家可归的,交由民政局负责安置。
饭馆、小吃店等饮食业,要指定专人负责,制止乞讨人员进入,对已进入的,要及时与公安部门联系,予以收容。
三、在收容过程中,发现麻风病患者,要及时通知市卫生局。卫生局接报后,要立即派车到达现场,接可疑病人到医院确诊。属于传染型的,迅速收容送往第二传染病医院,进行处置。不属于传染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
四、在收容过程中,发现患重病的乞讨人员,应先送就近医院诊治、抢救。医疗费由收容单位垫付,从社会救济费中报销。
五、收容遣送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政策,遵守国家法纪。注意工作方法,加强对被收容人员的思想政治教育,防止矛盾激化。发现乞讨人员有意煽动闹事、制造事端的,要依法处理。
对被收容人员向上级机关写的申诉材料或反映情况的文件,要及时传递,不准扣压。
严禁对被收容人员进行体罚或变相体罚,违者要严肃处理。
六、收容单位要注意搞好被收容人员的生活管理,饮食卫生,加强医疗护理,防止发生传染病和非正常死亡。
一九八二年九月十六日



1982年9月16日

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02)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1996年4月16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9月26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正常秩序,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运输市场,保障道路运输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规范经营行为,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包括道路旅客运输、道路货物运输以及相关的汽车维修、搬运装卸、驾驶员培训和运输服务等活动。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运输车辆和设施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业务的,适用本条例。

城市公共交通的经营和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行使道路运输管理职责。

公安、建设、农机、工商、财政、税务、教育、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环保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协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道路运输规划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业结构的调整、客货运输站点和车辆维修网点的布局等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客货运输站点和车辆维修网点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或村镇规划。

第五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为服务对象提供安全、及时、优质的服务。

第二章开业与停业

第六条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立项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30日内作出答复。

筹备组建一级客(货)运站和一类汽车驾驶学校,向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立项申请。

第七条被批准的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具备开业条件。开业条件的主要内容如下:(一)符合道路运输发展规划;(二)符合道路运输市场需要,有利于增进公众便利;(三)具备与其经营种类、项目和范围相适应的车辆、设备、设施、流动资金;(四)具备与其经营种类、项目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从业人员;(五)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八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开业条件的申请人发给经营许可证。禁止无证经营。

申请人应按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核准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九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停业、歇业、合并、分立、迁移和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分别到原批准设立的机关和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年度审验。经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审验不合格的,责令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由原核准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章从业人员培训和车辆技术管理

第十一条从事道路运输的经营者、从业人员,必须接受有关法律、法规、专业技术、职业道德和岗位技能的培训,经考试合格方可上岗。

营业性道路运输车辆的驾驶员,应经汽车驾驶学校培训合格并取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实行违章记录制度。

第十二条汽车驾驶(含增驾)人员经汽车驾驶学校(班)培训合格或自学驾驶经驾驶学校考核合格的,方可向公安车辆管理机关申请考试,领取驾驶证。

第十三条汽车驾驶学校(班)必须执行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的教学大纲、培训标准,按核定的范围培训人员,保证教学质量。

第十四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和车辆应用技术规范使用车辆,建立强制维护、视情修理制度,保持运输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制定安全考核指标,对生产各环节、工种、岗位的安全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十五条对符合技术要求的运输车辆,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国家规定核发道路运输证。从事营业性货物运输的拖拉机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营运证。

道路运输证、营运证必须随车携带。

第十六条对车辆综合性能或者专项性能进行检测的车辆技术检测站,应当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确保检测结果准确,如实提供检测结果证明,并承担法律责任。

营业性车辆技术检测站,可以接受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环保、保险等部门的委托,进行车辆安全性、动力性、经济性、可靠性及噪声、尾气排放等项目的检测。

车辆技术检测站出具的检测合格证明,在维护周期内,是车辆性能的合法凭证。

第十七条从事800公里以上线路、高速公路、旅游、出租客运的营运车辆以及夜行班车和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技术等级必须达到一级,其他营运车辆的技术等级必须达到二级。从事高速公路客运、跨省、市(州)旅游客运的营运车辆等级必须达到中级以上。

从事800公里以上线路、高速公路、旅游客运的营运车辆和危险化学品运输的车辆,必须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车辆运行状态监控设备。

从事营业性运输的车辆必须定期接受车辆技术检测。

第十八条货运车辆、拖拉机、两轮摩托车、载货三轮车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止载客的车辆不得从事营业性旅客运输。

经检测不合格的车辆和已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年限或行驶里程的车辆,不得从事营业性运输。

第四章客货运输

第十九条旅客运输是指运用汽车和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运载旅客的活动。

货物运输包括整车货运、零担货运、特种车货运、集装箱货运、包车货运和非机动车货运。

第二十条旅客运输的线路、站点及经营区域,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道路运输规划,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进行管理。

经营者按经营资质等级申请客运线路或经营区域。县(市、区)境内班车客运和旅游客运,由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准;跨县(市、区)班车客运和旅游客运,由市(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准;跨市(州)及跨省班车客运和旅游客运以及高速公路客运,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准。

营业性旅客运输车辆凭客运线路标志牌或营运标志运行。

第二十一条客运班车必须进入客运站点载客,按批准的线路、班次运行。客运车辆不得随意绕道运行。旅游车辆必须按道路旅游团队运输合同确定的线路和停靠点运行。

客运经营者不得扰乱客运站点经营秩序、坑骗旅客、无故拒载旅客、中途变更车辆或将旅客交他人承运,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停运。确需变更车辆或交他人承运的,不得重复收费。

严禁客货车辆超速、超载、超时作业。

第二十二条客运经营权有偿使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有偿使用收入纳入同级财政专户管理,专款用于道路运输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三条从事大件运输、危险化学品运输、集装箱运输的经营者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

第二十四条货物运输经营者承运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凭证运输的物资以及超限、危险化学品货物,依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必须按国家标准的要求悬挂危险品标志灯牌。

第二十五条道路运输经营者不得允许旅客和托运人夹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上车或办理托运。由于夹带危险品乘车或托运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及人身伤亡的,责任人应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完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战备等紧急运输任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被征用者因征用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

第五章车辆维修

第二十七条车辆维修指汽车、汽车挂车、摩托车、简易机动车的大修、维护和专项修理。

车辆维修的类别,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分级管理的原则核定,从事维修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越类承修。

第二十八条车辆维修经营者必须按车辆维修技术标准维修车辆,保证维修质量,做好维修记录,建立维修档案,为送修车辆如实填写维修记录卡,对事故车辆应详细记录车辆受损情况。大修和二级维护竣工的车辆出厂,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要求,方可颁发出厂合格证。

车辆维修经营者不得承修报废车辆和拼装车辆,不得使用伪劣车辆配件,不得承接未经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批准的在用车辆的改装,不得占用道路等公共场所进行维修经营作业。

第二十九条车辆维修实行公平竞争。车主可自行选择维修厂点,任何单位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车主到指定的维修厂点维修车辆或装配车辆附加设备。

第三十条在质量保证期内,由于维修质量原因造成车辆故障和直接经济损失的,车辆维修经营者应承担修复责任和赔偿责任。

第六章搬运装卸

第三十一条在车站、港口、厂矿、仓库、商品交易市场等货物集散地点进行货物搬运装卸的经营者,应当在核准的范围内作业。大宗、贵重、危险化学品货物、大型物件的搬运装卸,经营者应与托运人签订搬运装卸合同。

港区内的搬运装卸作业管理按《四川省港口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企事业单位自有的搬运装卸组织,需要对外开展营业服务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到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领取经营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

第三十三条搬运装卸经营者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安全操作规程组织作业。从事危险化学品货物和大型、特种物件搬运装卸的,应具备专用工具和防护设备。

因搬运装卸作业不当造成的货损、货差或损坏交通设施的,搬运装卸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运输服务

第三十四条运输服务是指为道路运输提供服务的各项业务,包括客货运输站、货运代办、客运代理、货物联运、物流服务、信息配载、货物包装、货物中转、仓储服务、营业性客货运输停车场、车辆租赁、商品汽车发送等。

第三十五条客货运输站经营者应按行业标准配置设施、设备,为旅客或托运人在购票、候车、托运行李货物等方面提供优质、安全的服务,为客货运输经营者提供必要的经营条件和公平竞争的环境。

客运站必须随时公布发班的车次、车型、发班时间和承运人的名称。由车站售出的道路旅客运输客票正面应印制或加盖承运人名称。

客运站只能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定的发班总量范围内,按照客运线路标志牌上核准的站点接纳客车进站发班并按规定售票。

第三十六条货运代办、客运代理、货物联运经营者,对托运人或旅客承担民事责任。在发生运输事故赔偿时,应先行赔偿后再向实际承运人追偿。

第三十七条从事货物运输相关物流服务的经营者,在对货物进行仓储、包装、分拣及配送过程中,应保证货物完好无损,准确、安全、及时配送。因仓储、包装、分拣及配送过程中造成的货差货损,经营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信息配载经营者,应当向服务对象提供真实、准确的信息。对因信息误差造成的车辆空驶、货物延滞运输等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货物包装、货物中转、仓储服务经营者应按货物的性质对货物分类包装、存放,及时中转运输,保证货物完好无损。因保管、包装不当或货物中转过程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营业性客货运输停车场应有消防设施,健全安全守护制度,停车场停放车辆的数量应与停车场的面积相适应。因停车场的责任造成的车辆灭失、损坏或随车物品被盗,应由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汽车租赁经营者应与承租人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并提供技术状况完好、装备齐全的车辆。在租赁期间,因车辆技术、装备问题造成的损失,由经营者承担责任。

第四十二条商品汽车发送经营者应与用户签订车辆接送服务合同,将车辆按时、完好送达。

第八章价格、规费、票据、证牌

第四十三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运价政策、运价规则、价格规定和工时定额。

第四十四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国家及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依法缴纳税费。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征收的税费外,道路运输经营者有权拒付任何单位擅自收取的费用。

第四十五条客票、货票等道路运输票据,按国家有关规定统一印制、核发。

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使用前款规定的统一票据。不出具票据的,旅客、货主和其他服务对象有权拒付费用。

第四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倒卖、转让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的道路运输营运证牌。

第九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行为、从事道路运输车辆的技术状况、交通规费和代征费缴纳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可以在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交通检查站检查违章车辆,可以到客货运输站或相关经营单位、作业现场进行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拒绝、阻挠交通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按规定着装,持有国家或省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用于道路运输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四十九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对道路运输经营者或公众的投诉应在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对道路运输经营者之间、道路运输经营者与服务对象之间的纠纷进行调解。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行政行为进行监督,对其作出的不适当的行政行为应予以纠正。

第十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一)违反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无经营许可证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汽车以外的其他机动车无证营运和无证经营三类维修的,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无证营运的,可并处1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超出经营许可证核准范围经营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汽车以外的其他机动车和三类维修的经营者超出经营许可证核准范围经营的,可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超出经营范围经营的,可并处1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并处每人100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吊销道路运输证、客运线路标志牌或经营许可证。无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驾驶营业性运输车辆的,责令停止营运,并处500元罚款。

(四)违反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五)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暂扣道路运输证、客运线路标志牌或营运标志;拒不改正的,吊销道路运输证、客运线路标志牌或营运标志。

(六)违反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并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整改不合格的,吊销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客运线路标志牌、营运标志或经营许可证。

(八)客运经营者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超载的,责令改正,暂扣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客运线路标志牌或营运标志一个月;超载三次以上的,吊销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客运线路标志牌或营运标志、道路运输证。

(九)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拒绝完成紧急运输任务的,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道路运输证或经营许可证。

(十)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每车次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客运站不按规定售票的,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由于客运经营者责任造成重、特大安全事故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构依法处理,并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其客运线路标志牌和驾驶员的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由有权机关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公安、建设、农机、工商、税务、教育、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环保等部门分别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查处。

第五十三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能就地处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暂扣客运线路标志牌、营运标志或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发给待理证,并责令当事人限期接受处理。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接受处理或无证经营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暂扣运输车辆或设备,出具暂扣凭证,并责令其15日内到指定的部门接受处理。当事人逾期不接受处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公告。当事人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间内不履行处罚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将暂扣车辆或设备拍卖。所得价款扣除拍卖费用、车辆或设备保管费,抵扣应缴纳交通规费、滞纳金、罚款后,余款退还当事人,不足部分予以追缴。

第五十四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以权谋私的,由本单位或有权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有关农业机械的人员培训、考核和农业机械维修、安全监理、技术检测,依照《四川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执行。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