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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池州市鼓励企业改制上市的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22:14: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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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池州市鼓励企业改制上市的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池州市鼓励企业改制上市的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池政〔2008〕5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开发区、站前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池州市鼓励企业改制上市的若干政策规定》业经第38次市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池州市鼓励企业改制上市的若干政策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全省推进企业上市融资动员大会精神,促进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鼓励企业改制上市,推动企业做大做强,根据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市范围内的改制辅导企业。改制辅导企业是指经池州市上市协调指导委员会办公室确认,以上市为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与券商等中介机构签订了改制辅导协议,并经证监会备案,进入改制辅导程序但未完成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工作的企业。
第三条 改制辅导企业将原行政划拨土地办理国有土地出让手续缴纳土地出让金后,财政部门参照其缴纳的土地出让金(扣除按国家规定提取用于农业土地开发专项资金)的额度,对企业给予奖励,用于企业改制上市工作。涉及的有关税费属于地方留成部分,在扣除按规定征收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统筹基金后全部奖励给企业,用于项目建设。改制辅导企业因项目建设需要扩大用地规模的,新征土地按招商引资企业的有关政策执行。
第四条 对于改制辅导企业发生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等资产登记,以及根据上市工作需要对资产进行分离或重组,涉及到调整股权、划转资产的,在实际控制人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有关地方行政事业性规费予以免收(不含工本费)。
第五条 改制辅导企业经中介机构审计或评估的净资产增值部分,对于其应依法补缴企业所得税的地方留成部分实行即征即补,全部补助企业用于生产发展。
第六条 在企业股份制改造过程中,中介机构对企业进行规范处理调整以往年度应税所得而应依法补缴的税费,对其中地方留成部分,实行即征即补的办法,全部补助企业用于项目建设。
第七条 改制辅导企业进行增资扩股、利润分配、股权转让或进行资产重组过程中所发生的个人所得税,市、县区财政实得部分实行即征即补的办法,全部补贴给纳税人。
第八条 以企业改制辅导的上一年度实际上缴的税金为基准,按每年环比递增5%为基数,在进入改制辅导期后3年内,企业每年实际上缴税金超过基数的市、县区地方所得部分,由财政全部补助给企业,用于项目建设。辅导年度到上市年度不足3年的,则剩余的年度按辅导年度到上市年度平均每年应补助数予以补助。
从改制辅导年度开始,企业在3年内不能成功上市而放弃上市目标的,将不再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继续争取上市的,按每年环比递增10%为基数,再顺延3年享受本规定税收优惠政策。
第九条 对进入改制辅导期的企业,市工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和县区财政分别安排100万元借款给企业用于改制辅导工作,待企业成功上市后归还。
第十条 改制辅导企业享受本规定有关政策须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市上市协调指导委员会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报市企业上市工作协调指导委员会审定后,由市、县区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办理。
第十一条 各县区政府、管委会要加大培育重点企业进入上市辅导期工作力度,争取实现“十一五”期间企业上市零的突破。每新增1户上市企业,市政府根据辅导期长短,给予县区、管委会领导班子一次性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各县区政府、市政府相关部门要加强对改制辅导企业的指导和支持,将各项政策规定落实到位。改制辅导企业应加强自身管理,规范运作,切实提高核心竞争力,争取成功改制上市。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上市协调指导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发改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企业利用资本市场融资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池政办〔2004〕74号)同时废止。


长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1995年1月25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 1995年4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1995年5月6日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9月26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长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4年10月28日经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通过 2004年11月26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2004年12月16日公告公布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提高居民身心健康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包括:

(一)公园绿地: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

(二)生产绿地: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圃地;

(三)防护绿地:城市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包括卫生隔离带、道路防护绿地、城市高压走廊绿带、防风林、城市组团隔离带等;

(四)附属绿地:城市建设用地中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包括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设施用地和特殊用地中的绿地;

(五)其他绿地: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城市景观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绿地。包括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郊野公园、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林地、城市绿化隔离带、野生动植物园、湿地、垃圾填埋场恢复绿地等。

第四条城市绿化的建设和管理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促进绿化科技成果的应用转化。优化绿化结构,鼓励培育、选育和引进适应本市自然条件的植物新品种,推广科学的种植和养护技术,提倡植物多样性。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广采用先进、适用技术,做好园林植物有害生物的防治工作。

第六条有植树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完成植树任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绿化成果及绿化设施,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绿化的行政管理工作。

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是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行政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依照法定授权,负责对城市绿化方面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八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认管等形式,兴建、养护绿地、古树名木及行道树,引导和组织群众种植纪念树、兴建纪念林。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绿化规划编制分期实施计划。

第十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合理安排同城市人口和城市面积相适应的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第十一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根据当地的特点,科学利用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以改善生态、保护环境、方便群众为原则,合理设置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

第十二条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化规划,对已建成的城市绿地和规划确定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附属绿地以及其他绿地,划定规划绿地控制线(以下简称绿线)。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进行与城市绿化不相关的建设。

因城市建设确需对城市绿线进行调整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吉林省城市规划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城市绿化实行乔木和灌木,常绿树和落叶树,树木和花草相结合;平面绿化和垂直绿化相结合。园林建筑小品及其它设施应当布局合理、建设适度。

第十四条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编制本单位附属绿地的规划、设计,并负责建设和管理,不得擅自改作他用。其中有附属绿地500平方米以上的单位,绿化规划应当报所在区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单位和个人应当利用本单位或者个人庭院的空地和零星土地植树、种草、栽花,提倡利用空间发展垂直绿化。

第十五条新建工程项目绿化用地所占该项目总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开发的居住区不低于30%,旧城改造区、经批准的单体建筑不低于25%;

(二)医院不低于45%;

(三)产生有毒、有害气体污染的工厂等单位不低于40%;

(四)高等院校不低于40%;

(五)宾馆、饭店和体育场馆等大型公共建筑设施不低于30%;

(六)城市商业区内的大中型商业、服务业设施不低于20%;

(七)市区干道不低于25%;

(八)其它各项建设工程不低于25%。

第十六条建设工程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标准,又确需进行建设的,应当在同类地段进行易地绿化,未按规定易地绿化的,按所缺绿化用地面积向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城市易地绿化补偿费。

城市易地绿化补偿费应当上缴市财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统一安排用于城市绿化建设。

第十七条各项建设工程的绿化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并列入建设的总投资中。

第十八条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建设工程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时,应当有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绿化指标。

第二十条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绿化工程应当和建设工程的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完成绿化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二个年度绿化季节。边建设边交付使用的居住区,已使用的房屋周围的绿化,应当在第二个年度绿化季节完成。

第二十二条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苗圃、花圃、草圃的建设,苗圃、花圃、草圃的用地的总面积不得少于建成区面积的3%。

第二十三条市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安排城市绿化专项资金,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城市绿化专项资金使用计划,财政部门监督使用。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城市绿化管理按照下列规定实施:

(一)公园、植物园、动物园、游园、广场街路等绿地由市、区园林管护单位负责管理;各单位管界内的公园、游园,由该单位负责管理;铁路、公路、河道和风景名胜区的绿地,由各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二)居住区绿地由房屋所有权人或者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负责日常管理;

(三)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附属绿地、门前责任地段和生活区的绿化及管理养护。

第二十五条城市绿地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及绿化设施完好。

第二十六条园林植物有害生物的防治,实行谁管理、谁防治的责任制度。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依法监督、指导。

第二十七条通信、电力和燃气、热力、给水、排水管线等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项目,可能损坏城市绿化的,在设计中和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采取避让和保护措施。

第二十八条因市政公用和军事设施建设需要临时使用城市绿地的,施工前应当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使用期满施工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恢复,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

第二十九条严禁在城市绿地内设置经营性广告设施。确需占用城市绿地设置公益性广告设施的,应当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在城市绿地内挖坑掘窖、采砂取土、狩猎放牧、种植农作物、倾倒垃圾污物、采摘果实;

(二)碾压、践踏花坛草坪,在绿地上堆放物料、沙石;

(三)折枝摘花、剥树皮;

(四)在树上拴牲畜、晾晒衣物;

(五)倚树盖房、钉刻树木;

(六)其它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城市公园中的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依法管理。

第三十二条在公园绿地内,不得修建与其使用性质不符的建筑物、构筑物,确需修建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损伤和砍伐古树名木,不得摘取古树名木的果实、种子、枝叶。

第三十四条建筑施工单位的施工现场,应当采取妥善保护措施,不得损害现场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或者移植城市规划区内的树木,按照城市规划确需砍伐或者移植树木时,应当持有关手续按下列规定办理:砍伐或者移植城市规划区内的树木,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超过100株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砍伐或者移植树木应当在区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进行,并按规定缴纳树木补偿费用。

上述两款不适用于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电力、通信、市政、公用以及建设工程需修剪树木时,应当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在区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进行施工。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和其他公用设施安全时,其管理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应及时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树木管理者应当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要求对树木进行砍伐、更新:

(一)发现严重病虫害已无法挽救或者自然枯死的;

(二)严重倾斜,妨碍交通或者危及人身、建筑物及其它设施安全的;

(三)树龄已达到更新期的。

第三十八条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植物疫情的预测预报工作,建立防治网络。各绿化单位应当确定责任人负责防治工作。

第三十九条禁止使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植物进行园林绿化。对进入城市规划区内用于园林绿化的苗木,应当经市园林植物保护部门检疫合格后,方可使用。

在引进新的用于园林绿化的植物品种之前,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科学论证,防止危害生态平衡的植物传播蔓延。

第四十条在进行树木病虫害防治时,严禁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药;施药必须遵守有关规定,防止环境污染,保证人畜安全,减少杀伤有益生物。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完成植树任务的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补栽;逾期不补栽的,应当收缴相应的补栽劳务费,或者以其他方式完成相应的义务植树任务。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退还和恢复绿地,并按占用绿地面积收取绿地建设费,对主要责任人和批准人给予行政处分;逾期不执行的,可以依法强制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未按期完成绿化工程的,责令限期完成。逾期不完成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向责任单位收取绿化建设费用,并组织完成绿化工程。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专业单位治理,所发生的费用由管理者承担。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经核准擅自临时使用绿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造成损失金额的3至5倍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责令赔偿损失,恢复原状,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砍伐古树名木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损伤古树名木的,视其情节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对采摘古树名木果实、种子、枝叶的,视其情节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损害施工现场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责令施工单位恢复原状或者赔偿。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通报批评;对符合条件的责令补办手续,并按砍伐(移植)树木总价格的2倍处以罚款;对不符合条件的,按砍伐(移植)树木总价格的10倍处以罚款。对违反有关规定擅自批准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主要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擅自修剪树木的,按照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一条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进入城市规划区内用于园林绿化的苗木或者引进新的用于园林绿化的植物品种未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检疫合格或者论证通过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追究主要责任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苗木进行育苗或者绿化的;

(二)发生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的;

(三)隐瞒或者迟报病虫害情况,造成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第五十三条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区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及园林管护单位违反规定侵占绿地,或者滥用职权批准占用绿地,追究直接责任人和直接主管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古树是指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名木是指稀有、珍贵的树木和具有历史价值或者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规定的城市易地绿化补偿费、绿化劳务费标准以及树木砍伐、修剪和占用、临时占用绿地等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六条各县(市)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泰州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泰州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泰州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五月八日




泰州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镇的生产、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除市及市(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建制镇、集镇和村庄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制镇是指经国家批准按行政建制设立的镇。

集镇是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和经县级人民政府确认由集市发展而成的作为农村一定区域经济、文化和生活服务中心的非建制镇。

村庄是指农村居民居住和从事各种生产的聚居点。

建制镇、集镇规划区是指建制镇或集镇的建成区和因建设及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建制镇、集镇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建制镇、集镇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逐步建设的原则,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市及市(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依据行政许可法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范围、条件、程序,办理申请人的行政许可事项。



第二章 村镇规划的制定



第七条 村镇规划的编制,应当以泰州市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和所在市(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为依据,并与基本农田保护区等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 建制镇、集镇规划主要包括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建制镇、集镇总体规划的一般内容有:建制镇、集镇性质与规模、发展方向、镇域村镇体系规划、镇区总体布局、镇区用地规划、镇区道路广场规划和镇区对外交通规划、绿地系统规划、市政公用设施规划、防洪、防灾规划、环境保护、环卫设施规划、旅游规划等专业规划,以及镇区近期建设规划及规划实施的措施等。

对建制镇、集镇的工业园区、居住小区、旅游景点、主要道路、广场等重点建设地段或重大建设项目还应编制详细规划。建制镇、集镇详细规划应当服从其总体规划。

第九条 建制镇、集镇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报所在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国家、省、市重点中心镇按有关要求报相应的省、市有权部门审批或备案。

建制镇、集镇规划审批前必须组织专家评审。一般乡(镇)的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报请所在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和方面的专家评审;省、市重点中心镇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的专家评审,还须报请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和方面的专家评审。

第十条 建制镇、集镇规划经批准后,由乡(镇)人民政府予以公布实施。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对建制镇、集镇总体规划、详细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涉及建制镇、集镇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等重大变更的,必须报经原审查、批准机关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三章 村镇规划的实施



第十二条 在建制镇、集镇范围内进行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活动必须服从建制镇、集镇总体规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拖延规划的实施。因实施村镇规划给居民或者单位造成损失的,用地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十三条 所有乡(镇)工程建设项目必须安排在乡(镇)总体规划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严禁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兴建厂房、住宅等建设项目。但经省以上行政机关批准的交通、水利等国家重点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除外。

第十四条 建制镇规划区内规划管理实行由所在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制度。

第十五条 选址意见书的办理程序:

(一)建设单位持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向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

(二)根据城镇规划要求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项目选址意见,作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的必要依据。

(三)属于国家和省的大中型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还必须有省、泰州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第十六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向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申请;

(二)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按城镇规划的要求,核定其用地位置的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

(三)审核建设单位提交的规划设计总图或初步设计方案;

(四)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和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建设用地证件向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

(二)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镇规划,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作为工程设计的依据;

(三)市(县)、区部门审查建设项目设计方案;

(四)市(县)、区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的工程施工图,确认符合城镇规划的要求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经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现场验线后,方可正式施工。

第十八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经发证机关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在建制镇规划区内,居民新建、扩建、改建、翻建私有住房,申请人应持房屋产权证件、土地使用权属证件、户籍证件,经城镇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初步核实,报建制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向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市(县)、区行政主管部门也可委托建制镇办理居民私人建房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报所属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集镇和村庄的规划建设管理,实行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和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核发制度。

第二十一条 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的办理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向乡(镇)建设管理部门提出建设申请;

(二)乡(镇)建设管理部门初审同意后,填写《单位工程建设申报表》,并由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

(三)报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二条 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的办理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批准手续;

(二)建设方案设计经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进行施工图设计;

(三)建设单位或个人持用地批准手续和有权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施工图,经乡(镇)建设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集镇和村庄的居民建设私人住房,应按规定领取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和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办理程序如下:

(一)户口在本乡(镇)的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它非耕地的,向所在地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初步核实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查,符合建房条件的,根据村镇规划,确定建房的具体地点和用地范围,核发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和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

(二)村民使用耕地建住宅的,按第(一)项要求由乡(镇)、村两级审查同意后,报市(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村镇建设选址意见书及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在建制镇(集镇)规划区内的道路、桥梁、供水、排水、供电、邮电、广播电视等市政公用设施的新建、改建、移位,均应符合建制镇、集镇规划,服从建制镇、集镇规划建设管理。

第二十五条 村庄内应严格控制新建各类大型公共设施和工业厂房。

第二十六条 在建制镇、集镇规划区内的临时建设,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并按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用地使用期一般不得超过2年,期满后应当及时自行拆除临时建设,清理场地,恢复原貌。

禁止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

第二十七条 建制镇、集镇、村庄的居民建设私人住房,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后,须经乡(镇)建设管理部门现场放样、验线方可施工。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后,6个月内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此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九条 (乡)镇居民住宅建设的层高、层数、间距等具体标准,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参照《江苏省城市规划技术规定》依照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



第四章 村镇建设的设计、施工管理



第三十条 村镇建设的建筑设计应当坚持适用、经济、安全和美观的原则,保持地方特色和风格,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同时应当符合节约土地、能源、材料及抗御洪涝、地震等自然灾害的规定。

农村居民住宅的设计应当符合紧凑、合理、卫生和安全的要求。

第三十一条 村镇的各种房屋建筑(单层个人住宅除外)和各类基础设施等建设工程,必须由取得相应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或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严禁无证设计和无设计施工。

第三十二条 兴建(乡)镇企业、大型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以及房地产开发项目必须按照国家、省招投标的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纳入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

凡按规定要求纳入招投标管理的村镇建设工程,在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当地市(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办理建设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在城镇规划区的建设工程,已经取得规划许可证;

(三)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已签订工程承发包合同和领取施工单位中标通知书;

(五)已经有权部门审定施工图纸和技术资料;

(六)已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七)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凡按规定要求纳入招投标管理的村镇建设工程项目,由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到现场放样、验线和按国家有关法规规定要求进行竣工验收及备案。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3个月。即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三十六条 在村镇从事施工的单位必须持有施工资质等级证书。

从事建筑业经营的个体工匠必须持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从业资格证书,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揽施工任务。

按规定应公开招标投标发包的工程,必须进行招标投标。

第三十七条 施工单位和个体工匠应当按照设计图纸施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确需修改的,必须经原设计单位同意,并出具变更设计通知单或图纸。

第三十八条 施工单位和个体工匠必须按照国家有关的技术规范、标准施工,使用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保证施工质量,确保施工安全。

第三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按要求配备兼职工程质量监督员和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员,对村镇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和安全生产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凡按规定要求纳入招投标管理的村镇建设工程,在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施工单位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二)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三)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四)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五)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六)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本。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四十二条 建立、健全村镇建设档案管理制度。对建设中形成的规划、设计、施工等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资料,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收集、整理、归档。

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新建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向乡(镇)村镇建设管理部门报送工程竣工资料。凡按规定要求纳入招标管理的村镇建设工程,建设单位还必须同时将工程竣工资料及有关文件报当地市(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竣工备案。

第四十三条 村镇建设施工不得破坏或擅自移动国家设立的各种标志和界桩,不得妨碍交通、水利、供排水等公用设施的建设。

第四十四条 建制镇规划区范围内的集镇改造和开发建设,应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组织实施。集镇居民个人建住宅应服从统一规划,在成片的居住区进行建设。

第四十五条 村镇建设综合开发必须按村镇规划配套进行各类基础设施和生活服务设施的建设。

凡进行村镇建设综合开发的单位,必须到开发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登记注册。严禁无证开发和越级开发。

第四十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参与村镇基础设施建设。对具备条件的村镇基础设施可实行有偿使用。

第四十七条 在建制镇、集镇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基础设施配套费。中小学和幼儿园的教室、民政福利事业设施、市政公用设施减免基础设施配套费。

县以下建制镇规划区内农民经批准建设用于自住性质的住房免收建制镇基础设施配套费。

基础设施配套费专项用于村镇基础设施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房屋、公共设施、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经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由市(县)、区人民政府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产权登记发证,按《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有关村镇房屋、公共设施的管理规定,保证房屋的使用安全和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破坏或损毁村镇的道路、桥梁、供水、排水、供电、邮电、广播电视、绿化以及河道护坡、堤防等设施。

第五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村镇的饮用水源。推行集中供水,使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五十一条 村镇的主要街道和学校、广场、市场、车站等公共场所应当保持整洁,不得随意堆放杂物。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村镇内的文物古迹、古树名木等风景名胜,维护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未按法定审批程序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违反规划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镇规划的,由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罚款幅度为工程总价的5—15%。

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违反村镇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或开发,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

(一)未取得设计资格证书承担设计任务(单层个人住宅除外)或未按设计资格规定的范围承担设计任务的;

(二)未取得施工资质证书或未按施工资质规定的范围承担施工任务的;

(三)未取得村镇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而擅自施工的;

(四)未按设计图纸施工或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五)未取得开发资质证书或未按资质规定的范围承担开发任务的。

第五十六条 未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在村镇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第五十七条 村镇建设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未设建制镇的国有农场的规划、建设、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