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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当前农民工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11:55: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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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当前农民工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当前农民工工作的通知

国办发〔2008〕1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农民工是我国改革开放和工业化、城镇化进程中涌现的一支新型劳动大军,已成为我国产业工人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我国现代化建设做出了重大贡献。农民工工作直接关系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民增收,关系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必须予以高度重视。当前,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不断加深,国内部分企业生产经营遇到困难,就业压力明显增加,加上元旦、春节临近,相当数量的农民工开始集中返乡,给城乡经济和社会发展带来了新情况和新问题。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应对当前经济形势的工作部署,经国务院同意,现就做好当前农民工工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采取多种措施促进农民工就业
采取更加积极的就业政策,广开农民工就业门路。落实中央关于扩大内需、减轻企业负担、促进经济增长的政策措施,帮助企业解困,在加快发展方式转变和结构调整中创造更多的就业机会。积极扶持中小企业、劳动密集型产业和服务业,增强吸纳农民工就业的能力。发挥政府投资和国有企事业单位对稳定就业的导向作用,尽可能提供较多的就业岗位。对生产经营遇到暂时困难的企业,要引导其与农民工开展集体协商,采取灵活用工、弹性工时、组织培训等办法,尽量不裁员或少裁员,稳定现有就业岗位。引导企业履行社会责任,防止出现大规模集中裁员现象;对可能出现的大规模裁员,要采取有效措施进行调控。对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农民工,要按规定及时核发一次性生活补助。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加强对农民工的就业指导、职业介绍和就业信息服务,收集适合农民工的岗位信息,通过多种渠道及时发布。大力发展劳务经济,加强输出地和输入地的相互协作,开展有组织的培训就业和劳务输出;在有关部门指导下,依托市场机制发展各类培训就业服务组织,多渠道推动农民工就业;积极培育劳务品牌,建设劳务基地,形成示范效应,带动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积极开展国际合作与交流,促进农民工劳务输出。灾后重建、农田水利、交通能源等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要尽量多招用因企业关停或减产裁员而失去工作的农民工。
二、加强农民工技能培训和职业教育
加大对农民工培训的投入,改进培训方式,扩大培训效果。各有关部门和教育培训机构要继续做好农村劳动力技能就业计划、阳光工程、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计划、星火科技培训、雨露计划等培训项目的实施工作。要围绕市场需求开展订单培训和定向培训,提高农民工择业竞争能力;围绕产业结构调整和企业技术改造新开工项目开展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农民工就业的适应能力;围绕回乡创业组织开展创业培训,提高农民工的自主创业能力;围绕农业现代化、产业化开展农村实用技术培训,提高返乡农民工的农业技能;对青年农民工开展劳动预备制培训,适当延长培训期限,强化职业技能实训,使其至少熟练掌握一项职业技能。在中等职业学校开展面向返乡农民工的职业教育培训,根据返乡农民工的特点开设专业和课程,采取灵活多样的学习方式,突出培训的针对性和实用性。
三、大力支持农民工返乡创业和投身新农村建设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抓紧制定扶持农民工返乡创业的具体政策措施,引导掌握了一定技能、积累了一定资金的农民工创业,以创业带动就业。地方人民政府要在用地、收费、信息、工商登记、纳税服务等方面,降低创业门槛,给予农民工返乡创业更大的支持。推行联合审批、“一站式”服务、限时办结和承诺服务等,开辟农民工创业“绿色通道”。鼓励农民工发展农产品加工业、农村二三产业、生态农业和县域中小企业。做好农民工返乡创业的金融服务工作,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加大信贷产品支持力度,提供符合农民工返乡创业特点的金融产品,继续加大农民工银行卡特色服务推广力度。农民工返乡创业属于政府贴息的项目要按照规定给予财政贴息,帮助其解决创业资金困难。
结合推进新农村建设,创新农村小型基础设施建设体制机制,采取以工代赈、以奖代补等多种形式,组织引导返乡农民工积极参与农村危房改造、农村中小学和职业学校、乡镇公共卫生院、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服务机构、文化设施等建设。利用当前农民工提前返乡、农村劳动力增加的有利时机,将加强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和促进返乡农民工就业有机结合起来,加快解决农村供水、用电、修路、求学、就医等突出问题,提升农村基础设施水平和公共服务能力。利用冬春农闲时期大规模开展农田水利建设。大力发展县域经济,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大力扶持农产品精深加工,支持农村中小企业发展,最大限度吸纳农民就地就近转移就业。
四、确保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发放
努力创造有利于农民工稳定就业的良好环境,维护农民工的劳动保障权益。完善工资保证金制度,加强工资保证金账户管理,强化工资支付监控,确保农民工工资发放。制定应急预案,避免和及时处理因欠薪问题导致的各种突发事件。建立劳动保障、建设、公安、工商、金融、工会等有关部门对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联动防控机制,及时掌握企业拖欠工资的情况。企业关闭破产必须严格依法进行,对恶意欠薪逃匿的业主要依法予以严肃查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机构要妥善处理农民工与用人单位的劳动争议,本着“快立、快办、快结、办好”的原则,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农民工劳动争议案件,尽可能采取简易程序处理,对小额劳动报酬争议案件实行终局裁决。凡符合先予执行条件的案件要依法先予执行。
五、做好农民工社会保障和公共服务
按照国家政策认真做好返乡农民工的社会保障和公共服务。对在输入地受工伤的农民工,农民工输出地劳动保障部门要主动与农民工输入地劳动保障部门进行协调,保障返乡农民工工伤保险权益。抓紧制定农民工社会保险关系异地转移与接续办法。建立健全农民工公共服务体系,做好对农民工的各项公共服务。及时妥善安排返乡农民工子女入学,属于义务教育阶段的要按照就近入学的原则安排,并享受当地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的有关待遇,学校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接收返乡农民工子女入学。教育督导部门要将返乡农民工子女入学情况列入当地教育督导、评估的重要内容。积极引导返乡农民工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解决其看病就医问题。加强返乡农民工的疾病预防控制工作,及时做好适龄儿童预防接种的衔接。按照属地化管理的原则,农民工输入地和输出地计划生育管理服务机构要加强协调配合,做好返乡农民工及其随返家属的计划生育服务工作。
做好农民工返乡的管理服务工作。农民工输入地和输出地人民政府要加强相互衔接和协调,及时沟通情况,组织返乡农民工有序流动,帮助他们解决返乡中的实际问题,对困难人员给予适当救助,使农民工顺利回家过节。交通运输部门要针对春运高峰提前的情况,及早制订相应的疏导预案,安排组织好运力,保障交通运输安全。各地区特别是交通枢纽地区要积极做好返乡和回城农民工的交通服务工作,切实维护好车站、码头和客运车船的公共秩序,避免农民工滞留,有效防范、坚决打击侵害农民工人身财产权益的各类违法犯罪活动。
六、切实保障返乡农民工土地承包权益
农民工是流动在城乡之间的特殊群体,耕地仍然是他们的基本保障。违法流转的农民工承包地,农民工要求退还的要坚决退还;因长期占用不能退还的,要负责安排返乡农民工就业。对依据口头协议等方式进行短期流转且农民工要求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原则上应退还农民工。长期流转又有流转合同的,可依法由双方协商解决;双方有纠纷的,可通过法律程序解决。加强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管理和服务,农村土地流转要坚持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或限制,也不得截留、扣缴或以其他方式侵占返乡农民工的土地流转收益。积极推进土地承包纠纷调解仲裁工作,切实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把做好当前农民工工作作为一项紧迫而重要的任务抓紧抓好。各有关部门要研究制定本部门涉及农民工管理服务的政策措施,各司其职,分工负责,形成合力,共同做好农民工工作。要建立健全农民工统计监测网络,深入调查研究,全面掌握情况。切实做好农民工宣传教育工作,引导农民工正确看待当前的经济形势和企业的经营困难。加强农村地区社会治安和公共秩序管理,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充分发挥农村基层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帮助农民工解决生产生活中面临的困难和问题。各地农民工工作协调机构要加强组织协调,积极研究解决农民工工作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重要情况及时报告国务院农民工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
                            国务院办公厅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规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89号

  李鹏

  《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规定》
已经1995年11月2日 国务院第三十七次常务会议
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总理 李 鹏

  1995年12月25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发行
及交易,保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
定。

  第二条 经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批准,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公司)可以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但是,拟发行境
内上市外资股的面值总额超过3000万美元的,国务院
证券委员会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前款所称公司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包括以募集方式
设立公司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和公司增加资本发行境内上
市外资股。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批准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总额应
当控制在国家确定的总规模之内。

  第三条 公司发行的境内上市外资股,采取记名股票形
式,以人民币标明面值,以外币认购、买卖,在境内证券
交易所上市交易。

  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公司向境内投资人发行的股份
(以下简称内资股),采取记名股票形式。

  第四条 境内上市外资股投资人限于:

  (一)外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中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自然人、法人和
其他组织;

  (三)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四)国务院证券委员会规定的境内上市外资股其他
投资人。

  境内上市外资股投资人认购、买卖境内上市外资股,
应当提供证明其投资人身份和资格的有效文件。

  第五条 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境内上市外资股股东与内
资股股东,依照《公司法》享有同等权利和履行同等义务


  公司可以在其公司章程中对股东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的特殊事宜,作出具体规定 。

  第六条 公司章程对公司及其股东、董事、监事、经理
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
负有诚信和勤勉的义务。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包括公司
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七条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及其监督管理执行机构中国
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发行、交易及相
关活动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八条 以募集方式设立公司,申请发行境内上市外资
股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一)所筹资金用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二)符合国家有关固定资产投资立项的规定;

  (三)符合国家有关利用外资的规定;

  (四)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不少于公司拟发行股本
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五;

  (五)发起人出资总额不少于1.5亿元人民币;

  (六)拟向社会发行的股份达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
二十五以上;拟发行的股本总额超过4亿元人民币的,其
拟向社会发行股份的比例达百分之十五以上;

  (七)改组设立公司的原有企业或者作为公司主要发
起人的国有企业,在最近3年内没有重大违法行为;

  (八)改组设立公司的原有企业或者作为公司主要发
起人的国有企业,最近3年连续盈利;

  (九)国务院证券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公司增加资本,申请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
除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八条第(一)、(二)、(三)项的
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公司前一次发行的股份已经募足,所得资金的
用途与募股时确定的用途相符,并且资金使用效益良好;

  (二)公司净资产总值不低于1.5亿元人民币;

  (三)公司从前一次发行股票到本次申请期间没有重
大违法行为;

  (四)公司最近3年连续盈利;原有企业改组或者国
有企业作为主要发起人设立的公司,可以连续计算;

  (五)国务院证券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以发起方式设立的公司首次增加资本,申请发行境内
上市外资股的,还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八条第(六)项的规
定。

  第十条 申请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发起人或者公司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或者国务院有关企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企业主管部门向国务院
证券委员会推荐;

  (二)国务院证券委员会会商国务院有关部门选定可
以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公司;

  (三)被选定的公司将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所
列文件提交中国证监会审核 ;

  (四)经中国证监会审核符合条件的,报经国务院证
券委员会批准或者依照本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国务
院批准后,公司方可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

  第十一条 以募集方式设立公司,申请发行境内上市外
资股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发起人姓名或者名称,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
出资种类及验资证明;

  (三)发起人会议同意公开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决
议;

  (四)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批准设立公司的文件 ;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
企业主管部门的推荐文件;

  (六)公司登记机关颁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
书》;

  (七)公司章程草案;

  (八)招股说明书;

  (九)资金运用的可行性报告;所筹资金用于固定资
产投资项目需要立项审批的,还应当提供有关部门同意固
定资产投资立项的批准文件;

  (十)经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审计的原有企业
或者作为公司主要发起人的国有企业最近3年的财务报告
和有2名以上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签字、盖章的审
计报告;

  (十一)经2名以上专业评估人员及其所在机构签字
、盖章的资产评估报告;涉及国有资产的,还应当提供国
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确认文件及国有股权的批准文件;

  (十二)经2名以上律师及其所在事务所就有关事项
签字、盖章的法律意见书;

  (十三)股票发行承销方案和承销协议;

  (十四)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 公司增加资本,申请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
,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股东大会同意公开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决议


  (三)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同意增资发行新股的文件;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
企业主管部门的推荐文件;

  (五)公司登记机关颁发的公司营业执照;

  (六)公司章程;

  (七)招股说明书;

  (八)资金运用的可行性报告;所筹资金用于固定资
产投资项目需要立项审批的,还应当提供有关部门同意固
定资产投资立项的批准文件;

  (九)经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审计的公司最近
3年的财务报告和有2名以上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
签字、盖章的审计报告;

  (十)经2名以上律师及其所在事务所就有关事项签
字、盖章的法律意见书;

  (十一)股票发行承销方案和承销协议;

  (十二)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条 公司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与发行内资股的间
隔时间可以少于12个月。

  第十四条 公司应当聘用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会计师及
其所在事务所,对其财务报告进行审计或者复核。

  第十五条 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和
编制财务报告。

  公司向境内上市外资股投资人披露的财务报告,按照
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会计准则进行相应调整的,应当对有
关差异作出说明。

  第十六条 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公司应当依法向社会
公众披露信息,并在其公司章程中对信息披露的地点、方
式等事宜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七条 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公司的信息披露文件
,以中文制作;需要提供外文译本的,应当提供一种通用
的外国语言文本。中文文本、外文文本发生歧义时,以中
文文本为准。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应当委托中国人
民银行依法批准设立并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境内证券经营
机构作为主承销商或者主承销商之一。

  第十九条 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公司,应当在具有经
营外汇业务资格的境内银行开立外汇帐户。公司开立外汇
帐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办理。

  承销境内上市外资股的主承销商应当在承销协议约定
的期限内,将所筹款项划入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公司的
外汇帐户。

  第二十条 境内上市外资股股票的代理买卖业务,应当
由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设立并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证券
经营机构办理。

  第二十一条 境内上市外资股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
行使其股东权利;代理人代行股东权利时,应当提供证明
其代理资格的有效文件。

  第二十二条 境内上市外资股的权益拥有人,可以将其
股份登记在名义持有人名下。

  境内上市外资股的权益拥有人应当依法披露其持股变
动信息。

  第二十三条 境内上市外资股的交易、保管、清算交割
、过户和登记,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证券
委员会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经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批准,境内上市外资
股或者其派生形式可以在境外流通转让。

  前款所称派生形式,是指股票的认股权凭证和境外存
股凭证。

  第二十五条 公司向境内上市外资股股东支付股利及其
他款项,以人民币计价和宣布,以外币支付。公司所筹集
的外币资本金的管理和公司支付股利及其他款项所需的外
币,按照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办理。

  公司章程规定由其他机构代为兑换外币并付给股东的
,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股利和其他收益依法纳
税后,可以汇出境外。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
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国人民银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1991年11月22日发布的《上海
市人民币特种股票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人
民政府1991年12月5日发布的《深圳市人民币特种
股票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修改《江西省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江西省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已经1998年1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1.第三十条作如下修改:
(1)第二项修改为:“乱扔动物尸体的,罚款5元至25元。”
(2)第九项修改为:“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露、遗散的,每污染1平方米罚款1元,但经营性行为最高不超过500元,非经营性行为最高不超过200元。”
(3)第十项修改为:“临街工地不设围档,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罚款100元至500元,但对个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
(4)第十一项修改为:“厕所、化粪池、下水道冒溢,不及时处理的,对单位每日罚款20元至100元,但最高不超过1000元,对责任人罚款5元至25元。”
(5)第十二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影响城市市容的,罚款200元至1000元,但对个人非经营性行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
2.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或者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道路两侧或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
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但对个人非经营性行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
3.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拆迁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按拆迁方案拆除,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属非经营性行为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但个人不超过200元;
(三)属经营性行为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4.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组织强制拆除,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0元以下罚款,但对个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对经营性行为,处2500元以下罚款。”
5.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除责令恢复原状外,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但对个人不超过200元;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收缨公共厕所不符合卫生标准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其收费行为。”
7.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合为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并修改为:“环境卫生专业队伍收取服务费后,未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并依法处理。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单位违反规定收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并依法处理;对其主要负责人按有关程序给予行政处分。”
8.删除第四十四条。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8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