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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货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02 15:19: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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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货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办法

交通部


关于印发《理货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等三个办法的通知

交水发〔2007〕5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委),上海市港口管理局,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有关企事业单位:

为加强对理货人员管理,提高理货从业人员素质,规范理货行为,保障水上运输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港口经营管理规定》和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有关规定,以及目前理货人员从业资格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了《理货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理货人员从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理货人员从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理货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办法

2.理货人员从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3.理货人员从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理货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理货人员管理,提高理货从业人员素质,规范理货行为,保障水上运输各方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相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理货人员,是指为船舶或其他委托方提供理货服务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交通部成立理货人员从业资格制度领导小组,在交通部职业资格制度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负责理货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工作。主要职责如下:

(一) 组织实施理货人员从业资格考试,组织编写考试大纲和教材、组织建立试题库、组织考试命题、组织阅卷评分,确定考试合格标准;

(二) 负责理货人员从业资格的登记管理、培训和继续教育及监督管理工作;

(三) 核发《理货师证书》(见附件)。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交通专业人员资格评价中心,执行领导小组决定,承办相关具体工作。

第二章 考 试

第四条 理货人员实行从业资格考试制度。理货人员通过参加全国统一的考试取得《理货师证书》,并按规定进行登记。

取得《理货师证书》是表明理货人员具备从事理货工作技能的证明,是对理货人员所从事的特定岗位职业素质的基本评价。

第五条 交通部组织成立理货人员从业资格考试专家组,负责编写考试大纲、教材,命制试题,提出成绩合格分数线,阅卷等工作。

第六条 理货人员从业资格实行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的考试制度,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领导小组可以根据需要增加考试次数,并提前三个月公布考试时间。

第七条 申请参加理货人员从业资格考试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 年龄满十八周岁;

(二) 高中(含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 身体健康,无妨碍从事相应工种作业的疾病和生理缺陷。

第八条 考试合格者,颁发由交通部监制的《理货师证书》。该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三章 登 记

第九条 理货人员从业资格证书实行登记管理。

交通部是理货人员从业资格登记管理的主管部门。交通专业人员资格评价中心是理货人员从业资格登记的受理机构,负责登记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十条 取得理货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应通过所在的聘用单位向受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理货人员从业资格登记有效期为3年。

第十一条 受理机构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后,报主管部门进行初始登记。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齐全的,受理机构应在收到申请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要求申请人予以补正。

第十二条 初始登记者,可自取得理货师证书之日起3年内提出登记申请。逾期未申请者,在申请初始登记时,须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继续教育要求。

初始登记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理货人员从业资格登记申请表》(见附表);

(二)《理货师证书》;

(三)与聘用单位签订劳动或聘用合同的复印件;

(四)逾期申请登记人员的继续教育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登记有效期届满继续从业的,应在届满前3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延续登记。

延续登记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理货人员从业资格登记申请表》;

(二)与聘用单位签订劳动或聘用合同的复印件;

(三)达到登记期内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予登记: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三)因从事理货相关业务受到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登记之日止不满2年的;

(四)因过失造成重大生产事故,且负主要责任的;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立即采取消除措施,继续作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对不予登记的人员,在重新具备初始登记条件,并符合本规定继续教育要求的,可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申请登记。

第四章 培训和继续教育

第十六条 理货人员应接受规定的业务知识培训,培训内容及要求,由交通部确定。

第十七条 继续教育是理货人员从业资格延续登记、重新申请登记和逾期初始登记的必备条件。在每个登记期内,理货人员应按规定完成继续教育,更新知识,不断提高业务水平。

理货人员从业资格继续教育,分必修课和选修课,必修课和选修课均为24学时。继续教育内容及要求,由领导小组确定。

第十八条 培训和继续教育应由领导小组认定的机构进行。

培训和继续教育机构应将培训计划、培训师资和培训人员等有关资料送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受理机构通过网络、公告等形式定期向社会公布已经取得理货从业资格证书并办理登记或者再登记手续的人员名单。

第二十条 理货人员的从业范围:

(一) 国际、国内航线船舶理货业务;

(二) 国际、国内集装箱理箱业务;

(三) 集装箱装、拆箱理货业务;

(四)货物计量、丈量业务;

(五)监装、监卸业务;

(六)货损、箱损检定业务;

(七)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一条 理货单位应加强理货人员从业资格管理。理货人员在完成登记后从事理货业务,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管理的各项规定,恪守职业道德。

第二十二条 对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理货师证书的,由发证机关收回理货师证书,3年内不得再次参加理货人员从业资格考试。

第二十三条 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要依法加强理货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对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理货师证书的,要责令其停止使用。

第二十四条 相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组织从业资格考试和登记的;

(二)发现违法违规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三)索取、收受他人财务及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符合《理货人员从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规定条件的人员,可通过考核认定获得《理货师证书》。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设立为期5年的过渡期。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交通部发布的其他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附件:











附表:

理货人员从业资格登记申请表

姓 名

性 别




(照片)

民 族

学 历


工作单位


住 址


通过考试日期

初领证书日期



证书编号

有效期至


申请种类
初始登记□ 延续登记□ 补证登记□

申请人意见

本人签字:

年 月 日

聘用单位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受理单位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审批机构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湖南省科技咨询机构信誉评估实施办法

湖南省科技咨询机构


湖南省科技咨询机构信誉评估实施办法

(2002年5月14日第一届六次常务理事会议一致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我省科技咨询机构商誉知名度,规范信誉评估工作行为,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第151号令颁布的《湖南省科技咨询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科技咨询机构(以下简称咨询机构)是指系统运用现代科学知识、现代技术手段和现代分析方法,为用户的决策提供咨询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誉评估是指用科学方法与程序,对第二条规定的咨询机构的服务业绩、咨询能力和水平、管理水平、职业道德水准、用户满意程度等方面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估,并向社会公布其结果的行业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各种咨询机构均可依照本办法申请信誉评估,取得其商誉度。
  咨询机构信誉评估等级依其信誉度分为甲级、乙级、丙级。
  第五条 咨询机构信誉评估应当坚持真实性、公平性、科学性、可行性和独立性原则,真正做到符合实际。
  第六条 咨询机构信誉评估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咨询机构申请评估;
  (二)信誉评估委员会评估;
  (三)省科技咨询业协会常务理事会审批;
  (四)颁发证书与授予铭牌。
  第七条 省科技咨询业协会负责组织实施全省科技咨询机构的信誉评估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专家制定咨询机构信誉评估的技术规范、标准;
  (二)受理咨询机构信誉评估申请;
  (三)组织信誉评估委员会评估;
  (四)审批并向社会公布信誉评估结果;
  (五)颁发信誉证书,授予信誉铭牌;
  (六)办理咨询机构信誉登记和注销手续。

  第二章 申请

  第八条 申请机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从事咨询服务的业务范围;
  (二)开业两年(含两年)以上;
  (三)咨询专职人员5人(含5人)以上;
  (四)年咨询收入30万(含30万)以上;
  (五)没有违法、违约经营和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九条 省科技咨询业协会可以直接受理咨询机构信誉评估申请,也可委托省科技咨询业协会专业委员会、市州科技咨询业协会或有关机构受理申请。
  第十条 申请机构必须认真填写由省科技咨询业协会统一制定的《湖南省咨询机构信誉评估申请书》,申请书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申请机构基本情况;
  (二)主要负责人情况;
  (三)人员构成情况;
  (四)专职人员配备情况;
  (五)咨询业务骨干情况;
  (六)专家网络(专家库)情况;
  (七)咨询项目专家或用户评价情况;
 (八)咨询项目创新和效益情况;
  (九)咨询项目决策实施情况;
  (十)经营及效益情况;
  (十一)技术装备及使用情况;
  (十二)传媒报导情况。
  第十一条 申请机构应提交下列材料或文件:
  (一)《湖南省咨询机构信誉评估申请书》
  (二)咨询服务业绩,包括:
  1、基期内承担的咨询业务清单和咨询合同文本(复印件);
  2、基期内完成的咨询项目的专家评审或用户验收意见(复印件);
  3、基期内咨询项目和咨询机构传媒报导材料(复印件,注明出处)。
  (三)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章程、管理制度和内部机构设置情况介绍材料;
  (五)自述材料,内容包括:本机构咨询服务业绩、咨询技术力量和水平、涉外咨询或国际合作情况,以及能说明本机构在社会上知名度、信誉度和职业道德水准的有关内容(一般不超过3000字)。
  第十二条 申请机构应按本办法的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如实填报申请书,并提供资质证明和有关材料。
  申请机构提供材料不完备的,受理申请机构应予以退回补正。
  第十三条 申请机构所提供的材料中,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需要保密的,或者涉及当事人承担保密义务的,应予以说明。
  第十四条 咨询机构信誉评估,以申请机构提交的材料为主要依据。申请机构在申报材料中作虚假表示的,应自负其责。
  省科技咨询业协会视其情况,可进行必要的实地调查,并提出调查报告。

  第三章 评估

  第十五条 省科技咨询业协会聘请有关专家组成信誉评估委员会;信誉评估委员会设主任1人,由省科技咨询业协会负责人担任,副主任2人,在聘请专家中推荐产生,委员若干人。
  必要时,信誉评估委员会可听取申请机构对评估内容的陈述和答疑。
  第十六条 咨询机构信誉评估主要内容:
  (一)咨询服务业绩:包括完成咨询项目的数量、层次和质量(咨询项目的水平、创新程度、效益情况),以及咨询业务收入等。
  (二)咨询技术力量和水平:包括咨询人员业务素质、专家网络和咨询技术条件与手段等。
  (三)管理水平:包括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的完善程度、咨询规范化程度等。
  (四)用户满意程度:包括咨询项目被用户采纳所产生的实际效益和职业道德水准等。
  (五)咨询机构的信誉度和咨询专家的知名度。
  (六)传媒报导情况。
  第十七条 参与信誉评估的人员对申请机构的申报材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八条 参与信誉评估的委员必须遵守以下职业道德:
  (一)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有关政策,坚持独立、客观、公正和科学的原则;
  (二)奉行求实、诚信的立场,在评估过程中,不受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预与影响;
  (三)不以个人偏见行事,影响评估的客观性;
  (四)自觉维护申请机构的合法权益;
  (五)廉洁自律,不利用业务之便谋取个人私利;
  (六)回避参加与本人相关联的咨询机构的评估活动。
  第十九条 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向信誉评估委员会提出申诉。
  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后30天内无异议的咨询机构,由省科技咨询业协会颁发信誉证书和授予信誉铭牌。
  第二十条 咨询机构信誉评估每两年进行一次。已取得信誉的咨询机构在下一轮评估中应重新确认其信誉等级;对未能重新确认的,由颁发机关收回其原有的信誉证书和信誉铭牌。

  第四章 附则


卫生部关于修改《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修改《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通知

卫监督发〔2005〕19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有关单位:

为了加大化妆品卫生监督力度,提高执法效率,对《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作出如下修改:一、将《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修改为:《条例》中规定没收的产品,由卫生行政部门监督销毁。二、将《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条修改为: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撤销批准文号由原批准机关批准。

本通知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二○○五年五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