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苏州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试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29 03:26: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1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苏州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试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府〔2008〕104号



苏州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八月十四日


苏州市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预防和妥善解决用人单位拖欠职工工资问题,建立健全工资支付保障机制,保障劳动者依法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维护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是指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而未及时支付劳动者工资时,采取的一种应急保障措施。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均应按照本办法预存工资支付保证金:
(一)近两年内发生过拖欠工资行为的;
(二)工会组织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认为应预存工资支付保证金的;
(三)其他应当预存工资支付保证金的。
第四条 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按劳动监察现行管辖权限,由各市(区)组织实施。
第五条 各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的推进工作,应当建立相应的情况通报制度。
基层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的组织协调和监督工作,督促符合本办法第三条情形的用人单位及时与当地总工会或工会联合会(以下简称总工会)签订预存工资支付保证金协议(以下简称协议)。
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的指导、管理,具体负责预存工资支付保证金用人单位的认定、额度的核定以及工资支付保证金使用审查等工作。
总工会作为职工方代表,具体负责与用人单位签订协议,管理保证金专户、建立台账,定期通报专户相关情况,及时支付被拖欠工资以及帮助职工依法维权等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工资支付保证金运行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负责审计监督。
指定银行负责账户日常管理,明确专人负责,定期反馈工资支付保证金账户情况。
第六条 工资支付保证金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总工会在指定银行设立工资支付保证金专用账户,对各单位预存资金实行单独明细核算,每年结付利息。用人单位仍享有对预存资金的所有权,可定期查询、了解账户资金情况。
第七条 预存工资支付保证金以协议签订当月的苏州市月最低工资标准的2倍为人均预存标准,按用工总人数确定预存额度。预存额度依据用人单位人数变化及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变动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用工总人数在300人以上,不满500人的用人单位,预存额度可减存25%;用工总人数在500人以上的用人单位,预存额度可减存50%。
第八条 用人单位在劳动保障部门送达预存工资支付保证金通知书5日内,应与总工会协商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
第九条 工资支付保证金在协议签订后5日内由用人单位一次性预存,也可以采用银行保函、保险公司、担保公司担保等形式。
未发生过拖欠工资行为、一次性预存工资保证金确有困难的用人单位,可按预存额度的10%~20%逐月预存。
第十条 经劳动保障部门查实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有拖欠劳动者工资事实、用人单位确无能力支付的,由用人单位提出申请,劳动保障部门审查同意后向总工会书面提出工资支付保证金支付通知。用人单位不提出申请的,也可由劳动保障部门直接提出支付意见,总工会负责按照协议的约定及时向相关劳动者支付工资,并向用人单位出具代为支付被拖欠工资的凭证。
使用工资支付保证金应当以保障劳动者基本生活为原则,欠薪数额超出预存额度的,职工可依法追偿。
采用银行保函、保险公司、专业担保公司担保等形式的用人单位发生工资拖欠行为的,由总工会向担保人提出支付要求,担保人应当先行垫付拖欠的劳动者工资。
第十一条 工资支付保证金使用之后,用人单位未遣散职工且继续生产经营的必须在15日内到指定银行按原预存总额办理一次性补存手续。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退还预存的工资支付保证金:
(一) 获得银行保函或保险公司、担保公司担保的;
(二) 连续两年获得“A级劳动保障信誉等级单位”或“劳动关系和谐企业”称号的;
(三) 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并已遣散职工的;
(四) 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并已遣散职工的。
用人单位申请退还时,应向劳动保障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劳动保障部门在30日内进行审核,符合上述情形之一且查实确无拖欠工资行为的,应当出具退还工资支付保证金的书面通知,由总工会在5个工作日内退还用人单位预存的本金及利息。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由劳动保障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实施工资支付保障制度的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由相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建筑行业用人单位按《苏州市市区建筑业企业工资支付担保暂行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各市(区)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 10月1日起实施。


关于加强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税收管理及国际海运业对外支付管理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税收管理及国际海运业对外支付管理的通知


(2001年12月4日 国家税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国税发[2001]1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分局,各外汇指定银行:

为了贯彻实施国务院批准的《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征税办法》(财税字[1996]087号,以下简称《办法》),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的税收管理以及国际海运业对外支付管理,根据我国税收法律法规和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现通知如下:

一、《办法》第三条所称应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向《办法》第三条所称的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直接或间接支付运费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包括外商独资船务公司、国际船舶代理公司、国际货运代理公司、以及其他对外支付国际海运运费的单位或个人。

扣缴义务人应按照我国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履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的义务。

二、扣缴义务人在每次对外支付运费前,以对外支付运费总额为应纳税收入总额,按照《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综合计征率,直接从纳税人的运费总额中代扣应纳税款,并按照有关规定分别向当地主管国家税务局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代扣代缴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所得税报告表》,向地方税务局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代扣代缴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营业税报告表》。如主管税务机关无特别要求,可不再报送《办法》第九条所规定报送的报表。

三、扣缴义务人在国际贸易出口项下向纳税人支付运费时,可以凭合同或协议、境外船运公司发票和提单(或副本),提交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完税凭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证明表》(以下简称《免征所得税证明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免征营业税证明表》(以下简称《免征营业税证明表》),经外汇指定银行真实性审核后,直接从其有关外汇帐户向境外支付。不能按要求提供税务凭证或免税证明的、不得对外付汇。

在国际贸易进口项下对外支付海运运费,无须提供税务凭证或证明。

四、按照我国同其他国家缔结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互免海运企业国际运输收入协定、海运协定以及其他有关协议或者换文,纳税人可以享受减税或者兔税待遇的,须自行或委托其扣缴义务人分别向当地主管国家税务局填报《免征所得税证明表》,向当地主管地方税务局填报《免征营业税证明表》。

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提供的由缔约国税务主管当局出具的居民身份证明、或者由缔约国航运主管部门出具的法人证明文件、或者能够证明纳税人居民身份的其他有效证件、审核确认后,发给该纳税人或其扣缴义务人《免征所得税证明表》或《免征营业税证明表》。证明表自主管税务机关签发之日起三年内有效。如果纳税人在三年内居民身份变更,或所持证明表三年期满后仍需享受免税待遇的,须向主管税务机关重新申请免税。

未申请免税或不能提供有关证明文件的,不得享受免税待遇。

纳税人不能及时提交免税证明的,可先按规定征税,侍补交证明后办理退税。

五、纳税人以船舶从中国港口运载旅客、货物或者邮件出境,不通过境内单位或个人支付运费,而是在境外向境外付款人直接收取运费的,应在船舶离境港口所在地的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自行申相纳税。境内单位或个人在为纳税人办理有关业务时,得知上述在境外收取运费的情况后,应当及时向当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填报《外国公司境外收取船舶运输收入情况报告表》,报告纳税人在中国经营运输业务的有关情况。纳税人未及时申报纳税、境内单位或个人知情不报的,应当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如果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未申报汇达税款,也未申请协定免税待遇的,当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及时将该纳税人的有关情况层报国家税务总局。

六、各地税务机关可依照《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外轮代理分公司代征代缴税款提取手续费比例的通知》(国税函发[1990]380号)的有关规定,向扣缴义务人支付代扣代缴手续费。

七、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按照有关规定能够享受免税待遇的纳税人,可以自行在港口所在地、或者委托扣缴义务人在扣缴义务人所在地的县以上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兔税证明。

八、违反上述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和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现定,予以处罚。

各地税务机关为纳税人办理船舶运输收入兔税证明后,须将纳税人有关情况层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各地上报情况,将联合国家外汇管理局等有关管理部门不定期发布享受免税待遇的外国公司名单。

扣缴义务人向列入兔税名单的纳税人支付运费,可以向外汇指定银行提供免税证明的复印件。

九、本通知自2002年5月1日起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临港新城管理办法》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临港新城管理办法》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4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临港新城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8年6月30日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韩正
  二○○八年七月三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临港新城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8年7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临港新城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
  上海临港新城(以下简称临港新城)由中心区(主城区)、主产业区、综合区、重装备产业区、物流园区和临港物流园区奉贤分区等组成。中心区(主城区)、主产业区、综合区、重装备产业区、物流园区北至大治河,西至A30高速公路─南汇区界,东、南至规划海岸线围合区域;临港物流园区奉贤分区北至浦东铁路四团站(平安站)预控制用地,西至三团港接规划两港大道接中港,东至奉贤南汇区界,南至杭州湾。
  二、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
  按照国家经济发展战略与上海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临港新城应当建成以现代装备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为核心,以高附加值先进制造业、高新技术产业为基础,集先进制造、现代物流、海洋科技、研发服务、出口加工、教育培训等功能为一体的现代化综合型海滨城区。
  三、第四条修改为:
  (管委会及专项资金)
  本市设立上海临港新城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委会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行使如下职责:
  (一)制订、修改、实施临港新城发展规划、计划、产业政策和行政管理的具体规定;
  (二)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临港新城内投资和开发建设等项目的审批;
  (三)负责临港新城内基础设施和建设工程的行政管理;
  (四)负责临港新城内高新技术企业、软件企业和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认定;
  (五)协调上海海关、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等行政管理部门对临港新城内企业的日常行政管理;
  (六)负责为临港新城内企业提供指导和服务;
  (七)完成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本市设立临港新城专项发展资金,用于支持临港新城内的开发、建设和发展。专项发展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管委会等部门另行制定。
  四、第五条修改为:
  管委会负责临港新城有关行政事务的归口管理。
  管委会应当会同市工商局、市质量技监局、市财政局、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市劳动保障局、市人事局、市公安局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南汇区人民政府、奉贤区人民政府,在临港新城内设立相应机构,集中办理相关行政事务,并履行相关的行政管理职责。
  南汇区人民政府、奉贤区人民政府负责临港新城所辖区域的财政、税务、工商、公安、劳动保障、文化、教育、卫生、市容环卫、民政、司法行政、计划生育及农村和社区等公共事务协调和管理。
  五、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
  临港新城总体规划由市规划局会同管委会、南汇区人民政府、奉贤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临港新城专项规划由管委会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经市规划局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六、删除第六条第四款和第五款。
  七、第七条修改为:
  (土地开发及房屋拆迁管理)
  管委会应当根据临港新城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土地储备方案,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报批。南汇区人民政府、奉贤区人民政府与管委会联合组建土地储备机构储备土地,并由其委托的单位组织前期开发和管理。前期开发工程的实施单位,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
  南汇区人民政府、奉贤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房屋拆迁的规定,负责拆迁管理工作。
  八、第八条修改为:
  (建设工程管理)
  临港新城内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竣工备案等日常工作,由管委会管理。
  除大型安装工程外,临港新城内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由管委会监督检查。
  九、第九条修改为:
  (行政许可的委托实施)
  管委会接受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在临港新城内实施下列行政许可事项:
  (一)外资主管部门委托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审批;
  (二)发展改革等部门委托的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
  (三)规划管理部门委托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审批及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
  (四)除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建设项目占用未利用地外,土地管理部门委托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划拨、出让等建设项目供地的预审;
  (五)建设管理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报建、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审批;
  (六)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委托的临时占用道路、挖掘道路、超限车辆通过桥梁、依附桥梁架设管线、桥梁安全保护区和占用人行道设置设施的审批;
  (七)绿化管理部门委托的迁移、砍伐树木和临时使用公共绿地的审批;
  (八)水务管理部门委托的有关市管河道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和供排水的审批;
  (九)民防管理部门委托的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审批;
  (十)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委托的行政许可事项。
  前款行政许可事项委托的具体内容,由管委会与有关部门在委托书中予以明确。管委会对依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应当报送委托的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委托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管委会实施行政许可事项进行指导和监督。
  十、第十条修改为:
  (协调执法检查)
  除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建设工程管理和行政许可事项外,管委会应当协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在临港新城内履行行政执法职责。
  十一、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
  临港新城内高新技术企业、软件企业和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认定,由市科委、市信息委及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机构等委托管委会统一进行,实行“一门式”受理。管委会按照坚持认定标准和提高效率、简化程序、方便企业的原则开展认定工作,并将认定结果报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机构备案。
  十二、第十三条第(三)项修改为:
  鼓励软件产业的各项优惠政策。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临港新城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和调整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