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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央企业信息化水平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21:02: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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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央企业信息化水平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

国资发[2008]113号


关于印发《中央企业信息化水平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中央企业:

  为加快推进中央企业信息化工作,提高信息化水平,根据国资委《关于加强中央企业信息化工作指导意见》(国资发〔2007〕8号),特制定《中央企业信息化水平评价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00八年七月四日

中央企业信息化水平评价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关于加强中央企业信息化工作的指导意见》(国资发〔2007〕8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通过开展中央企业信息化评价,更好地指导和推进中央企业信息化,实现信息化与工业化融合,促进中央企业做强做大,提高核心竞争力,结合中央企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中央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以《指导意见》提出的中央企业信息化的基本原则、发展目标、主要任务和措施要求为依据,建立特定的指标体系和权重体系,通过定量定性对比分析,对中央企业一定时期内的信息化过程和信息化效果作出评价。

  第四条 中央企业信息化水平评价遵循的原则是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反映企业信息化现状,数据采集要真实准确,做到评价办法公开,评价过程透明,评价结果公正。

  第五条 中央企业信息化水平评价以中央企业的总体水平为对象,实行初评和复评相结合。评价结果共分五个级别。

  第六条 国资委根据年度评价结果编制中央企业年度信息化报告。

  第二章 初 评

  第七条 初评是通过指标数据采集计算各中央企业年度信息化水平指数,确定初评结果。

  第八条 初评指标体系由指标和指标权重两部分构成。指标包括要素指标和要素分项指标;指标权重是指按照德尔菲法确定的要素指标和要素分项指标的权重。

  第九条 指标数据采集与指数计算方法。

  (一)按照要素指标和要素分项指标,国资委编制《年度中央企业信息化水平评价数据采集表》(以下简称《数据采集表》),并由中央企业根据企业信息化的总体情况,真实、准确地填报数据。

  (二)指数计算方法。

  1.对数据进行无量纲化处理,使量纲不同的各类指标值转化为可以直接进行计算的数值。

  2.从具体的指标开始,逐项分层加权计算,形成要素级指数分值。

  3.对各要素指数分值进行加权合成,得出各中央企业年度信息化水平指数。指数计算公式为:



  其中:I为中央企业信息化水平指数,n为信息化水平构成的要素个数, m表示信息化水平第i个构成要素的指标个数,Pij为第i个构成要素的第j项指标标准化后的值,W ij为第i个构成要素的第j个指标在其中的权重,W i为第i个要素的权重。

  第十条 根据各中央企业填报的数据计算出各自的年度信息化水平指数,作为企业的初评结果,并在此基础上进行复评,确定各中央企业年度信息化水平级别。

  第三章 复 评

  第十一条 复评是通过复议审核各中央企业在不同级别的各项特征指标上的得分,确定其年度信息化水平级别。

  第十二条 中央企业年度信息化水平被划分为A、B、C、D、E共五个级别。根据五个级别的定义,在指标体系中选取部分指标作为不同级别的特征指标,明确不同级别在特征指标项上的达标分数。

  第十三条 复评分为两个步骤。第一步,根据各企业的初评结果,将其划分到不同的级别。划分标准为:90——100分为A级、80——89分为B级、60——79分为C级、40——59分为D级、39分以下为E级。第二步,审核其在各个级别特征指标项上是否达标。其中80%以上的特征指标项得分均达标时,方可判定年度信息化水平达到该级别。否则,将年度信息化水平调整至下一个级别。

  第十四条 对特征指标项的部分数据进行现场核查,并根据核查情况确定最终级别。现场核查对象为复评后确定为A级的企业和部分确定为B、C、D级的企业。

  第十五条 复评由国资委组织专家组进行。专家组一般由5-7人组成。

  第十六条 企业在复评中发生级别调整时,其年度信息化水平指数不变。

  第十七条 复评结束后,形成年度中央企业信息化水平评价最终结果,包括各中央企业年度信息化水平指数、水平级别和评价报告。

  第四章 评价组织与程序

   第十八条 本办法中的《中央企业信息化指数评价指标及权重》和《复评级别特征指标及达标标准》的基本原则和框架,国资委可根据新阶段的中央企业信息化发展目标、任务和要求组织修订。《数据采集表》每年度由国资委根据实际情况组织调整。

  第十九条 第一次评价在本办法印发后组织实施。之后,每年度3月底前,国资委将评价年度的《数据采集表》发送各中央企业;4月底前,各中央企业按照要求将填写的《数据采集表》报国资委办公厅;6月底前,国资委组织完成评价工作,并公布评价结果。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中央企业可参照本办法评价总部及所属子企业的信息化水平。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质疑与指引------律师析述“甬温”动车出轨遇难者赔偿案

自723特大动车事故发生后,可以说全国人民的心都随之沉痛,举国沉思,悲恸难耐,事件的进展无时无刻都在牵动着民众的思绪,目不暇接地盯注着来自方方面面的信息。动车脱轨特大事故的抢救工作告一段落,接下来必然进入安抚和善后赔偿阶段。“铁路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不同于其他事故赔偿,在“举证责任”、“赔偿程序”、“赔偿时效”等多方面有其自身的法律特点,为更好地协助各方妥善处理事故,多年从事赔偿诉讼的律师,根据《民法通则》、《铁路法》、《民事诉讼法》、《合同法》、《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整理铁路事故处理相关程序的选择、赔偿依据的适用、赔偿标准的确认、赔偿范围和时效涉法等内容,供相关方参考。
一、法律定性:
“铁路交通事故”是指火车、地铁、有轨电车等带有铁轨的车辆在运行和调车作业中,发生的旅客人身伤亡和行李损失、运输货物的损失以及因发生上述车辆与其他车辆相撞、撞轧行人等所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事故。
“铁路交通事故”可以分为“路内事故”“路外事故”两种,“路内事故”是指旅客或者货物在运输期间内发生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事故。包括旅客伤亡事故、行李损失事故以及货物损失事故等。“路外事故”是指铁路列车在运行或调车作业中,发生火车撞轧行人,与其他车辆相撞等情况,导致人员伤亡、车辆损坏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事故。
本案情况属于铁路交通事故中的路内事故,也可称之为旅客运输事故。
1、事故等级:
《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八条规定,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直接经济损失、列车脱轨辆数、中断铁路行车时间等情形,事故等级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铁路交通事故等级”可分为“行车事故等级”、“铁路旅客人身伤害事故等级”、“行李包裹损失事故等级”、“货物运输事故等级”和“路外伤亡事故等级”五类;
“行车事故等级”:按照事故的性质、损失、对行车造成的影响,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重大事故(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较大事故(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一般事故(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2、铁路法规定的铁路事故及伤亡类别可分:“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包括“旅客伤亡”和“路外伤亡”。
二、赔偿权利人、赔偿义务人主体:
事故中受伤的旅客、事故中遇难死亡者的法定继承人、其他近亲属、被抚养人为赔偿权利人;赔偿权利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与赔偿事宜的协商处理。
铁路运输企业(D301\D3115客车的所有人、管理人)为赔偿义务人。
法律指引:《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一条(赔偿权利人、赔偿义务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铁路运输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为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
二、损失范围确认:
1、人身伤亡赔偿的范围、标准:
《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对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身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残疾辅助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和其他合理费用。
如有一死者的家属致少获得赔偿额可根据浙江省2011年度人均27359元×20=547180,丧葬费为15325元,此两项合计562505元,未计精神抚慰金,未计算保险金,如果有被抚养人的话,一般都超过600000元,外加保险金,至少能获赔到八十到九十万元。
2、《铁路法》规定,“实际损失”是指因灭失短少的货物、包裹、行李,按照期实际价值赔偿;对变质、污染、损坏降低原有价值的货物、包裹、行李,可按照其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或者加工、修复费用赔偿;货物、包裹、行李的赔偿价格按照托运时的实际价值计算,实际价值中未包含已支付的铁路运杂费、包装费、保险费、短途搬运费等费用的,按照损失部分的比例加算。
三、举证倒置:
铁路交通事故案件的举证责任由赔偿义务人铁路运输企业承担,也就是法律上所说的举证责任倒置,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首先从法律上推定铁路运输企业对事故发生有过错,只有铁路运输企业能够举证证明其具备法定的免责事由的,方可免除赔偿责任,否则,须依据法律规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这一点不同于机动车交通事故,由赔偿权利人承担举证证明机动车对发生事故有过错的规定。
铁路运输中发生人身损害,铁路运输企业举证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不可抗力造成的;(二)受害人故意以卧轨、碰撞等方式造成的。
四、选择适法:
从事故本身的基础法律事实查知,此属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但涉及到人身伤亡的,可以由受害人根据情况选择适用合同或侵权责任法及民法通则,《合同法》122条规定,权利人(伤亡旅客)可选择要求铁路方面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依《侵权责任法》按人身损害向铁路方面主张侵权赔偿。
五、铁路运输企业的责任:
1、责任认定:
铁路运输造成旅客伤亡的责任认定具有复杂性,依据民法通则及侵权责任法规定,铁路运输企业从事的铁路运输行业,属于高速运输工具,世界各国都将其列为高危作业,根据利之所在损之所归的原则,法律确定铁路运输交通事故造成旅客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责任,我国相关行政法规规定铁路运输企业承担的是限额赔偿,也是造成本次赔偿方案广受质疑的因素之一。铁路运输造成人身损害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人身伤亡是不可抗力或者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从旅客自身情况规定了不同的责任承担方式,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人身损害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监护人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程度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但铁路运输企业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不低于全部损失的百分之五十。铁路运输造成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人身损害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监护人及受害人自身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程度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但铁路运输企业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不低于全部损失的百分之四十。铁路旅客运送期间发生旅客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要求铁路运输企业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一条、第三百零二条等规定,确定铁路运输企业是否承担责任及责任的大小;赔偿权利人要求铁路运输企业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有关侵权责任的法律规定,确定铁路运输企业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的大小。
2、保险货物损失的赔偿:
投保货物运输险的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损失,对不属于铁路运输企业免责范围的,适用《铁路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由铁路运输企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托运人、收货人先行赔付后,对于铁路运输企业应按货物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公司按照支付的保险金额向铁路运输企业追偿,因不足额产生的实际损失与保险金额的差额部分,由铁路运输企业赔偿;对于铁路运输企业应按限额承担赔偿责任的,在足额保险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向铁路运输企业追偿额为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限额,在不足额保险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向铁路运输企业的追偿额在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限额内按照投保金额与货物实际价值的比例计算,因不足额保险产生的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限额与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追偿的差额部分,由铁路运输企业承担。
3、旅客伤亡的保险责任与运输责任:
在铁路旅客运送责任期间发生旅客伤亡,属于铁路旅客意外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保险责任范围的,铁路运输企业支付保险金后,对旅客伤亡不属于铁路运输企业免责范围的,铁路运输企业还应当支付赔偿金。
4、责任期间:
自旅客持有效车票进站时起到旅客出站或者应当出站时止,包括旅客在候车室内休息期间。
六、索赔时效:
对旅客伤亡,向铁路运输企业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一)项1年的规定,自到达旅行目的地的次日或者旅行中止的次日起计算。对于受伤旅客的赔偿一般应当于治疗结束或者死者尸体处理完毕后进行,由受害旅客或者继承人,代理人提出旅客伤亡赔偿要求,并出具治疗医院的结账清单和其他证明。对旅客携带行李的赔偿,由旅客或者其继承人、代理人向铁路运输企业提出可以确认的依据,办理程序和人身伤亡程序同时进行,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七、赔偿管辖:
赔偿权利人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侵权责任的,由“事故发生地”、“列车最先到达地”或者“被告住所地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赔偿权利人依照合同法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予以人身损害赔偿的,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八、索赔程序:
由铁路运输企业设立的事故处理站负责接待,事故处理站接到赔偿要求后,召集事故处理委员会成员开会,协商处理方案,拿出处理意见,经责任单位所属分局同意后,编制旅客伤害事故最终处理协议书或推携事行李损失事故最终处理协议书,一式五份,参加会议的各方无异议后签字确定,然后由事故处理站将上述材料和其他证据一并报送主管局,主管局批复后,通知旅客或死亡旅客的继承人、代理人等接受赔付。
九、疑点突显:
1、“雷击”造成事故的就法本身很违法:
有关部门将事故初步归结为雷击导致,意味着是不可抗力因素。《铁路技术管理规程》、《铁路行车事故处理规则》规定,凡因自然灾害等原因使工务设备损坏造成行车重大事故时,属于下列情况的,列工务部门其他事故,不影响安全成绩。由于风、沙、雨、雪等自然影响,以目前科技水平事先无法预测,或虽能预测,但人力无法抗拒的灾害。
从事故调查主体、调查内容、组织机构、报告程序等多方面看,有关部门高调陈词此次事故因雷击所致的结论不可靠,系违法定性。723特大事故的结论尚未最终确定,相关部门高调公布系雷击所致,这样的说法明显违背法律规定,根据《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等单位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事故调查组认为必要时,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事故调查。事故调查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事故调查,并在下列调查期限内向组织事故调查组的机关或者铁路管理机构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期限为60日;事故调查处理需要委托有关机构进行技术鉴定或者对铁路设备、设施及其他财产损失状况以及中断铁路行车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进行评估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机构进行技术鉴定或者评估。技术鉴定或者评估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事故调查报告形成后,报经组织事故调查组的机关或者铁路管理机构同意,事故调查组工作即告结束。组织事故调查组的机关或者铁路管理机构应当自事故调查组工作结束之日起15日内,根据事故调查报告,制作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是事故赔偿、事故处理以及事故责任追究的依据。可见公布“雷击”造成事故原因的程序、主体、内容、方法均不合法。
2、赔偿限额与法律冲突识别:
铁路运输交通事故的赔偿应当采用综合赔偿办法,国务院《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的限额赔偿与法律规定存在冲突或不一致,应当依据立法法规定,适用民法通则及侵权责任法规定,试行就高赔偿的标准。
条例规定:事故造成铁路旅客人身伤亡和自带行李损失的,铁路运输企业对每名铁路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5万元,对每名铁路旅客自带行李损失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但本条例同时规定:铁路运输企业与铁路旅客可以书面约定高于前款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事故造成铁路运输企业承运的货物、包裹、行李损失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除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外,事故造成其他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赔偿。事故当事人对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的,可以通过协商解决,或者请求组织事故调查组的机关或者铁路管理机构组织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针对铁路运输交通事故的赔偿,采取自愿原则,并非强制限定,此次特大事故造成的损害无法估量,为尽快修复受害者家庭的伤痛,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坚持就高不就低的赔偿原则,以切实体现党和国家以人为本的宗旨。
3、五评“签约得奖”:
有关部门为尽快处理事故,采取承诺签约得奖的做法很可笑。一来责任还未得到法定结论,赔偿基础不存在,依据法律规定,赔偿是在责任划分清楚的前提下进行,责任未清,赔偿必然无法可依;二来赔偿标准尚未统一,依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同一事故造成多人死亡的,应当按相同的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标准,有关部门确定的基数也未得到赔偿权利人的认同,处于异议阶段,这种承诺难以得到伤者家属的认同;三来把生命价值等同于普通商品讨价还价,令人生恶,签约就多给,不签就少给,这是拆迁案件中拆迁人采取的手段,被铁道部拿来要挟受伤者,社会民众难以承受;四来为生命开价奖励措施突显政府对生命的极不尊重;五能从中看得出铁方利用民众对法律的不解,诱使受害人签约不平等条款,谋划“个个击破”的即定事实,激化受害者之间的痛苦,给未签约者制造人为障碍,想方设法急于脱出困局,丝毫不考虑伤者的情绪,其用心良苦。

贵州省提供优惠条件,引进外资、先进技术、人才的决定(已废止)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提供优惠条件,引进外资、先进技术、人才的决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7月11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审议批准)


贵州是多民族的内陆山区省,山川秀丽,气候温和,资源丰富,能源充裕。著名的大宗的农、林、牧、副产品有:烤烟、油菜籽、木材、油桐籽、生漆、刺梨、猕猴桃、天麻、杜仲、牛、羊等。具有工业开发价值的矿物资源有:磷、煤、铝、锰、汞、稀土、水晶石、石灰石、重晶石、
大理石、铅锌以及含氡矿泉水等。还有以奇特的岩溶地貌为主的风景旅游观赏资源。特别是水力资源蕴藏量和煤炭储量都很丰富,开发条件比较好,可以实行火电、水电结合,协调发展。
为了进一步开发贵州资源,发展经济,欢迎外国人士、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及其公司、企业和兄弟省市区以及国务院各部门、各公司来黔投资,独资或联合开发能源、兴办交通、开矿、办厂、从事烤烟、中药材、林、牧、草场等开发性建设,举办科教、卫生、商业、旅游事业,
以及进行技术交流和技术转让。根据国家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经济的政策,结合我省情况,特作如下决定:
一、引进国外资金、技术、人才、并实行优惠
(一)凡外国人士、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及其公司、企业(简称客商)在我省开办合资、合作或独资经营的企业,我省负责提供可靠的矿产资源、劳务和场地。企业投产后,除按国家税法规定给予减免税收照顾外,还可以再在十年内减征、免征地方所得税,并报请财政部批准可
减征所得税百分之十五至三十;免征房产税一至三年。对华侨、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将给予更多的优惠。
(二)对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生产的产品,对于外销有困难的,我省可以照顾安排一定比例内销。
(三)客商在我省取得的合法收益,依法纳税后,减去在中国境内的花费,其剩余部分可以向中国银行贵阳分行申请外汇汇出。客商将分得的净利润用于在我省境内再投资时,可申请退还部分所得税。
(四)对合资、合作或独资经营企业需要使用的场地,尽快审批,场地使用费按国家规定标准给予特别优惠。
(五)引进项目审批手续从简从快。在设计、施工、地方建材供应、土地征拨等方面予以优先安排,并保证实施。
(六)依照我国法律、法令,保障合资、合作和独资企业的合法权益。合资、合作和独资企业有权按合同规定招用、招聘或辞退职工,采取适合本企业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惩制度。
(七)对外国人士、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来我省工作的,其来源于国外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我省并负责提供良好的工作环境和生活条件,对作出突出贡献的,将给予优厚奖励或授予荣誉称号。
二、引进省外资金、技术、人才,并实行优惠
(一)凡同我省联合投资开矿办厂的,其产品和利润按投资实行分成,还可适当给对方增加一些产品,并依法给企业减免税收的优惠。联合企业增加外贸出口产品,所获外汇按一定比例分成。来黔办独资企业,优惠提供资源、劳务和场地,建成投产后三年内减征、免征所得税,税后利
润全归企业所有。
(二)对省外单位参加集资的项目,在财政税收上给予优惠。按协议需要偿还投资的,可用所得税前利润偿还。
(三)对合资和集资项目,在计划、设计、施工、地方建材供应、土地征拨等方面予以优先安排,保证实施。
(四)凡来我省投资帮助现有企业进行技术改造,新增的利润可按投资比例分成。
(五)对提供技术支援,要求以物资为补偿条件的,可以用物资给予综合酬偿。我省可以提供煤炭、焦炭、磷矿石、铁矿石、硫铁矿、木材、烤烟、桐油、中级酒等物资作为补偿,并执行国家价格和优先安排运输;也可以在一定时期内实行新增利润分成。
(六)凡外省专业人员到我省边远贫穷山区从事养殖、种植、科技和农副产品初加工等开发性生产的,给予免税照顾。
(七)对外省来我省帮助企业进行技术改造的工程技术人员、技术工人和进行技术支援的人员,一切费用由受援单位负责,每月另发给一定数量的生活补助费和奖金。对来援的技术人员,作出重大贡献的,给予一次性奖励,并可授予荣誉称号。
(八)凡来我省合资或独资办企业的工程技术人员,愿在我省安家落户的,在住房、工资、家属农转非等方面给予照顾。

(九)外省客户可在我省建立办事处,设置各种“窗口”,我省将在建设场地、经营场地、开展业务和生活服务等方面提供方便条件。
本《决定》自批准之日起,由贵州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1984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