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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政府规章清理工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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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政府规章清理工作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政府规章清理工作规定 

粤府令第138号


《广东省政府规章清理工作规定》已经2009年8月14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九年九月一日

  

广东省政府规章清理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政府规章清理工作机制,推动政府规章清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和常态化,维护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 例》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省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清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政府规章清理,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对政府规章进行系统分析,确定其是否保留、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政府规章管理工作制度。

  第三条 政府规章的制定机关应当加强对政府规章清理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并提供必要的人员、经费等保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较大的市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中直驻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制定机关的规章实施部门)对其负责组织实施的政府规章进行初步清理,提出清理意见。由两个以上部门共同实施的,应当由主要实施部门会同其他部门联合进行初步清理,提出清理意见。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以下统称制定机关的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政府规章清理工作的组织、指导和协调,并分别对其同级的规章实施部门提出的初步清理意见进行审查,报制定机关。

  其他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政府规章的清理工作。

  第五条 政府规章清理应当坚持合法原则,清理程序、清理结果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

  第六条 政府规章清理应当坚持及时原则,对与法律、法规、规章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不一致的政府规章,应当及时予以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

  第七条 政府规章清理应当坚持民主原则,广泛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第二章 清理方式与标准

  第一节 清理方式

  第八条 政府规章清理分为单项清理、专项清理和全面清理。

  单项清理是指对本行政区域内与某一行业特定事项相关的现行有效的政府规章进行清理的活动。

  专项清理是指对本行政区域内与某一综合性事项相关的现行有效的政府规章进行清理的活动。

  全面清理是指对本行政区域内全部现行有效的政府规章进行清理的活动。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政府规章进行单项清理:

  (一)制定了新的某一行业法律、法规的;

  (二)某一行业法律、法规已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

  (三)其他原因需要进行单项清理的。

  第十条 政府规章实施满3年的,应当按照《广东省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规定》进行评估,立法后评估报告建议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进行修改或者废止。

  政府规章自施行之日起5年内未进行立法后评估的,应当进行清理。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政府规章进行专项清理:

  (一)法律、法规或者国家、省、较大的市要求进行专项清理的;

  (二)制定了新的综合性法律、法规的;

  (三)某一综合性法律、法规已修改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原因需要进行专项清理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政府规章进行全面清理:

  (一)国家、省或者较大的市要求的;

  (二)国家、省或者较大的市的政策重大调整,需要进行清理的;

  (三)其他原因需要进行全面清理的。

第二节 清理标准

  第十三条 政府规章清理工作按照以下标准进行:

  (一)合法性,即政府规章是否与上位法不一致或者相抵触;

  (二)合理性,即政府规章是否与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相适应;

  (三)协调性,即政府规章之间是否协调一致;

  (四)操作性,即政府规章是否存在需要进一步完善或者细化的问题;

  (五)实施效果,即政府规章是否实现立法目的;

  (六)其他需要清理的内容。

  第十四条 政府规章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可以继续适用的,予以保留。

  第十五条 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修改:

  (一)部分内容与法律、法规不一致或者相抵触的;

  (二)国家政策重大调整,政府规章的部分内容与之不适应的;

  (三)部分内容明显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

  (四)部分内容的程序性、可操作性不强,需要予以细化和完善的;

  (五)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

  (六)其他原因需要予以修改的。

  第十六条 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废止:

  (一)主要内容与新的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政策相抵触的;

  (二)依据的法律、法规已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

  (三)主要内容已被新制定或者修订后的法律、法规涵盖的;

  (四)主要内容已被新制定的政府规章替代的;

  (五)主要内容已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

  (六)其他原因需要予以废止的。

  第十七条 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宣布失效:

  (一)适用期已过的;

  (二)调整对象已消失的;

  (三)规定的事项及任务已完成的;

  (四)其他原因需要予以宣布失效的。

  第三章 清理程序

  第一节 单项清理程序

  第十八条 有本规定第九条 第(一)、(二)项情形的,制定机关的规章实施部门应当在新的法律、法规或者法律、法规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决定发布之日起30日内,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认为该政府规章需要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拟订该政府规章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意见,报制定机关;

  (二)认为该政府规章的个别条 款需要修改的,拟订该政府规章的修正建议及修改后的政府规章文本,报制定机关;

  (三)认为该政府规章需要较大修改的,拟订该政府规章的修订建议,报制定机关的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九条 有第十条第二款情形的,制定机关的规章实施部门应当在该政府规章实施5年期满前3个月提出该政府规章的清理意见,报制定机关的政府法制机构。

  第二十条 制定机关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制定机关的政府规章实施部门报送的拟废止、宣布失效或者修改政府规章的意见进行审查,形成清理报告,报制定机关。

  清理报告包括清理的基本情况以及废止政府规章的决定(草案)、宣布失效政府规章的决定(草案)、修改政府规章的决定(草案)。

  第二节 专项清理与全面清理程序

  第二十一条 有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项或者第十二条第(一)项情形的,制定机关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接到国家或者制定机关的决定之日起20日内拟定政府规章清理工作方案,报制定机关。

  第二十二条 有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三)项或者第十二条第(二)项情形的,制定机关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该情形出现后30日内,会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研究,拟定政府规章清理工作方案,报制定机关。

  第二十三条 向制定机关报送的政府规章清理工作方案应当明确清理工作的指导思想、清理原则、清理范围、职责分工、工作步骤及工作进度安排等内容。

  政府规章清理工作方案经制定机关同意后,制定机关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政府法制研究机构负责。

  第二十四条 制定机关的规章实施部门应当根据政府规章清理工作方案和政府规章清理标准对其负责组织实施的政府规章进行逐件逐条 分析,提出初步清理意见,并说明依据理由,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

  第二十五条 制定机关的规章实施部门报送初步清理意见,应当包括下列材料:

  (一)保留、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意见;

  (二)理由和依据;

  (三)征求意见及处理情况;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六条 制定机关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制定机关的规章实施部门提出的初步清理意见进行审查,形成清理报告,报制定机关。

  清理报告包括清理的基本情况以及废止政府规章的决定(草案)、宣布失效政府规章的决定(草案)、修改政府规章的决定(草案)。

  第三节 决定与公布

  第二十七条 制定机关收到政府规章清理报告后,按照规定程序提交同级政府常务会议讨论。

  第二十八条 经常务会议讨论决定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政府规章,应当以政府令的形式予以公布,并在新闻媒体和制定机关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九条 废止政府规章的决定、宣布失效政府规章的决定应当将废止和宣布失效的政府规章名称、公布及修订时间、文号及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理由等予以公布。

  修改政府规章,应当同时公布修改政府规章决定及修改后政府规章文本。

  第三十条 决定废止政府规章的,可以采用一个决定废止若干政府规章的方式。

  决定宣布失效的,可以采用一个决定宣布若干政府规章失效的方式。

  以修正案方式修改政府规章的,可以采用一个修正案修改若干政府规章的方式,但应当分别公布修正后的政府规章文本。

  第五章 清理要求

  第一节 收集意见

  第三十一条 制定机关的规章实施部门、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通过跟踪分析、执法检查等方式,掌握政府规章的实施情况,收集相关资料。

  第三十二条 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政府规章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及处理建议等逐级上报,由制定机关的规章实施部门汇总后报制定机关的政府法制机构。

  第三十三条 开展政府规章清理工作,应当收集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与政府规章相关的报道资料,对其反映的执行情况及存在问题进行分析。

  第三十四条 政府规章清理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三十五条 制定机关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其门户网站设立政府规章清理专栏,登载政府规章执行、立法后评估和清理工作情况等信息,设立公众意见反馈专栏,方便公众发表意见和提出建议。

  第三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互联网、信函、传真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制定机关的政府法制机构或者规章实施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七条 制定机关的规章实施部门或者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公众的意见进行分析,并在其初步清理意见、审查报告中说明是否采纳公众意见,以及未采纳意见的理由。

  第二节 清理后续措施

  第三十八条 政府规章清理工作结束后,制定机关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清理工作基本情况、遇到的主要问题以及解决问题的建议报送制定机关。

  第三十九条 采用立新废旧方式制定政府规章的,制定机关应当将其列入年度政府规章制订计划。

  第四十条 全面清理工作结束后1年内,制定机关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现行有效的政府规章进行汇编,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政府法制研究机构负责。

  第三节 技术规范

  第四十一条 根据修改条款和内容的多少,修改政府规章可以采取修正、修订和立新废旧的方式。

  政府规章需要对个别条款作修改的,一般采用修正的方式。

  政府规章需要较大修改,但调整对象基本不变的,一般采用修订的方式。

  政府规章需要重大修改的,一般采用立新废旧的方式。

  第四十二条 清理结果列明需要修改,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采用立新废旧的方式,按照政府规章制定程序,在1年内将拟新制定的政府规章草案报制定机关:

  (一)政府规章实施5年以上,未能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主要内容需要进行重大修改的;

  (二)政府规章名称和调整对象需要变更的;

  (三)其他原因需要立新废旧的。

  第四十三条 采用修正方式修改的政府规章不改变施行日期。

  采用修订方式修改的政府规章应当改变原政府规章的施行日期,重新规定施行日期。

  采用立新废旧方式废止政府规章的,应当在新制定的政府规章的最后一条载明予以废止的政府规章的名称。

  第四节 委托清理

  第四十四条 制定机关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将政府规章清理工作的部分事项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受委托清理单位)进行。

  第四十五条 受委托清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熟悉法律、法规和规章等法律知识的人员;

  (二)具有熟悉政府立法、行政管理事务的人员;

  (三)相关人员参与政府规章清理工作的时间能够得到保障;

  (四)其他开展政府规章清理工作必备的条件。

  第四十六条 受委托清理单位应当按照委托单位的要求开展清理工作,提交政府规章清理工作研究报告。

  政府规章清理工作研究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清理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根据清理标准对政府规章的主要内容进行分析;

  (三)根据清理标准提出的具体处理意见、建议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制定机关的规章实施部门未按照第十八条规定,在新的法律、法规或者法律、法规已修改或者废止决定发布后30日内,向制定机关的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政府规章清理建议的,制定机关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请制定机关责令其改正;造成重大影响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 制定机关的政府法制机构未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启动政府规章清理工作的,制定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造成重大影响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 例》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政府规章清理工作中涉及修改、废止政府规章,还应当执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乡镇企业档案管理办法

国家档案局


乡镇企业档案管理办法



(1998年1月13日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乡镇企业档案的科学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开发利用,更好地为乡镇企业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结合乡镇企业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主要适用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投资为主,在乡镇(包括所辖村)举办的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中小型企业。大型乡镇企业,参照《国营企业档案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三条 乡镇企业档案是乡镇企业在生产、经营、科研、基本建设以及各项管理等活动中形成的,对企业具有查考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是维护乡镇企业历史真实面貌、合法权益的历史凭证,是提高产品质量、增长经济效益的重要条件。

第四条 乡镇企业档案属企业所有,由企业管理。企业安全保管条件暂不具备、档案安全无保障的,可由乡镇档案部门或县、市档案馆代管。

第五条 乡镇企业档案工作是乡镇企业档案工作管理和档案管理的总称,是乡镇企业管理基础工作的组成部分。乡镇企业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将其列入企业工作计划和发展规划,切实解决档案库房、设备等实际问题,保障档案工作与企业各项工作同步发展,更好地为企业服务。

第六条 乡镇企业档案工作在企业内实行统一管理,维护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和安全,便于企业各方面利用的原则。

第七条 档案工作所需经费纳入企业财务预算和计划,并予以保障。


第二章 档案机构与人员

第八条 根据企业规模和需要,建立档案机构,配备档案人员。档案工作由一名企业负责人分工领导。具备条件的企业应建立企业档案馆。

企业档案机构主管全企业的档案工作,对企业内各部门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统一管理本企业的档案及有关图书、资料和信息,形成企业档案信息中心。

企业各部门应开展档案工作,配备档案人员,形成企业档案工作管理网络。

第九条 档案管理人员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政治素质好,并经过档案管理专业培训,熟悉企业职能任务。乡镇企业档案管理人员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专业技术职务,享受和其它专业技术人员同等待遇;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条 企业对管理、保护和开发利用档案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应给予表扬和奖励;对危害档案安全的行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三章 文件材料的形成与归档

第十一条 乡镇企业文件材料的归档范围,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党、群工作文件材料

二、行政管理文件材料

三、企业产权文件材料

四、劳动人事文件材料

五、经营管理文件材料

六、生产技术管理文件材料

七、产品文件材料

八、科学技术研究文件材料

九、基本建设工程文件材料

十、设备仪器文件材料

十一、会计核算文件材料(详见附件)

第十二条 凡归档的文件材料,必须字迹工整、图像清晰、签字等手续完备,便于长期保存。

第十三条 归档时间

1、各项管理方面的文件材料,在形成的次年六月底前组成保管单位,由产生文件的职能部门负责人审定签字后归档。

2、产品、设备、基建、科研等方面的文件材料,在任务完成后或告一段落时组成保管单位,由项目负责人审定签字后归档。

3、产权方面的文件材料,在工作进行完毕或文件正式生效后归档。

4、会计核算方面的文件材料,由财会部门整理立卷,保管一年后向档案部门移交。如有特殊情况,也可以分阶段归档。

第十四条 建立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制度,并列入管理工作程序,列入企业有关部门的职责范围和有关人员的岗位责任制。

第十五条 档案人员应参加产品试制定型、创优、科研成果鉴定或评审、基建工程竣工验收,以及引进技术资料验收、设备开箱验收等活动,指导、监督文件材料归档工作。

第十六条 企业工作人员,因公外出参观学习、考察和参加会议获得的文件材料,按照归档范围的规定,及时向档案部门归档。


第四章 档案的管理与利用

第十七条 建立健全各类档案的登记、交接、保管、统计、保密、利用、鉴定、销毁及图纸更改补充等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编制档案及其有关图书、资料、信息等总目录、分类目录和底图目录等检索工具,完善信息查询体系。

第十九条 乡镇企业档案分类,依据文件材料形成情况,参照国档发(1991)20号《工业企业档案分类试行规则》进行。档案形成数量少的,可将有关类目适当合并;归档的案卷质量要符合国家标准。

第二十条 进行档案收集、管理、利用、鉴定、销毁等情况的统计。

第二十一条 根据国家及中央有关部门的规定,编制档案保管期限表。档案保管期限分永久、长期、短期三种。确定保管期限的基本原则是:对企业有长远利用价值的档案应永久保存;对企业在一定时期内有利用价值的档案分别为长期或短期保存;凡是介于两种保管期限之间的档案其保管期限一律从长。

档案鉴定工作,由企业领导、专业人员和档案人员组成的鉴定小组负责进行,逐卷、逐件鉴定档案的价值,并形成鉴定报告。该销毁的档案,编造销毁清册,提出销毁报告,经企业领导审核批准后销毁,并由档案鉴定小组人员监销。

第二十二条 逐步改善档案保管条件,档案库房有防火、防盗、防光、防尘、防有害生物、防潮、防高温等安全设施,并定期检查档案的保管状况,对破损或褪变的档案进行修复,确保档案的完整与安全。

第二十三条 开发档案信息资源,实行档案、有关图书资料和信息一体利用,为改善企业经营管理、提高产品质量、降低物质消耗、提高经济效益等各项活动提供档案信息服务;积极配合技术部门参与信息市场和技术市场交流;保护知识产权;严格执行国家和本企业的保密制度。

第二十四条 档案管理现代化应纳入企业现代化管理的统筹规划中,逐步采用先进技术和现代化管理方法管理档案。

第二十五条 企业实行兼并、破产、产权拍卖和实行承包、租赁、股份制改造以及与外商合资合作经营等资产产权变动时,档案的处置参照《国有企业资产产权变动档案处置暂行办法》执行。其党群工作、行政管理、生产技术管理、经营管理类档案应按产权关系,决定是否向乡镇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或寄存。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会计档案管理按照财政部和国家档案局制发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档案局和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乡镇企业档案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

乡镇企业档案文件材料归档范围


一、党、群工作文件材料

1、党务。指党的组织、宣传、纪检等方面的文件。

2、群众团体。报工会、共青团、妇联、职代会、科协、企协、学会等群众团体在工作中形成的各种文件。

二、行政管理文件材料

指企业行政事务、人事管理、职工教育、培训、劳保福利、安全保卫、法律事务、医疗卫生、计划生育、后勤、审计、处理纠纷、信访、外事活动等方面的文件。

三、企业产权文件材料

1、有关部门或单位关于企业的建立和产权界定的批准文件。

2、股权证明和清产核资工作中形成的各种文件材料。

3、企业资产产权变动中形成的各种文件材料。

四、经营管理文件材料

1、经营决策、计划工作、财务管理、产品销售、物资管理、经济责任制、考核、奖惩文件,市场信息和预测,广告、商标及用户反映等文件。

2、各种合同、协议文件。

3、生产供应、经营销售、成本、企业改造等方面的统计报表及用户台帐等。

五、生产技术管理文件材料

1、生产管理。生产计划及其实施记录、安全操作规程、事故报告及改进意见,劳动工资等。

2、质量管理。质检报告、质量事故分析、获奖证书等。

3、标准管理、计量管理、能源管理等方面形成的文件。

4、工业卫生和环境保护方面形成的文件。

六、产品文件材料

1、产品设计。产品设计协议书、任务书、设计方案、实验数据、产品鉴定书、产品照片、说明书和底图、蓝图等。

2、产品制造工艺。各种配方、技术诀窍、工艺流程、工装、操作规程、工时和材料定额等。

3、产品检测和管理过程中形成的文件,名、优、特产品及获奖产品的有关文件。

七、科学技术研究文件材料

1、新开发项目的建议书、计划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方案、试验记录、成果申报、总结、鉴定、推广应用、奖励证明、专利、技术转让等文件。

2、技术改造和革新文件、图纸。

3、中断和取得负结果项目的各种有参考价值的科研总结报告。

4、经审定发表的学术论文或著作。

八、基本建设工程文件材料

1、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计划任务书、审批、勘测设计、施工、竣工验收、工程管理以及维修、改建、扩建等方面的文件和图纸。

2、有关房地产文件。

九、设备仪器文件材料

1、购进设备仪器的全套随机文件及开箱记录、安装调试、检查维修记录以及改装、报废的文件。

2、自制设备仪器的设计图纸、计算书、测定数据、性能鉴定材料、工艺工装图纸、使用说明书及检查维修记录等。

3、设备台帐。

十、会计核算文件材料

1、会计凭证。原始凭证、记账凭证、汇总凭证、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等。

2、会计账簿。日记账、明细帐、总帐、固定财产卡片、辅助帐簿、移交清单、保管清册、销毁清册、涉外账簿等。

3、会计报表。财务指标快报,月、季度会计报表,年度会计报表(决算)等。

十一、职工档案文件材料

干部、职工、离退休职工、死亡职工的个人材料。


福建省人事厅关于印发《关于开展人才派遣服务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事厅


关于印发《关于开展人才派遣服务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闽人发[2005]138号


各设区市人事局、省直有关单位、人才中介机构:
为适应我省人事制度改革和人才资源开发的需要,创新人才中介服务模式,根据《福建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和省政府《关于开展劳务派遣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精神,特制订《关于开展人才派遣服务的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五年九月十二日



关于开展人才派遣服务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我省人事制度改革和人才资源开发的需要,创新人才中介服务模式,根据《福建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和省政府《关于开展劳务派遣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精神,制订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人才派遣是指人才派遣组织根据用人单位的需要,通过与用人单位签订人才派遣协议,为用人单位选派人才;与被派遣人员签订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选送被派遣人员按合同规定到用人单位服务的一种新型人才就业方式和用人模式。
第三条 人才派遣组织是指经设区市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为各类用人单位和人才提供派遣服务的人才派遣机构。人才派遣服务集派遣就业和相关的培训教育、社会保障、依法维权为一体,实行企业化经营、市场化运作、规范化管理。
第四条 人才派遣组织的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年度验证、人才交流会和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管理按照《福建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及其配套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人才派遣的组织实施
(一)人才派遣组织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人才派遣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人才派遣协议的内容由双方协商确定,原则上应包括协议期限、被派遣人员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工作要求、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与劳动条件、协议变更终止条件和违约责任等条款。其中对被派遣人员有特别约定的条款应明确体现在人才派遣组织与被派遣人员签订的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中。
(二)人才派遣组织依法与被派遣人员签订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建立聘用或劳动关系,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的内容由双方协商确定,原则上应包括合同期限、被派遣人员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工作要求、劳动报酬、劳动纪律、社会保险、劳动保护与劳动条件、合同变更终止条件和违约责任等条款。
(三)人才派遣基本工作流程:用人单位提供岗位需求信息→人才派遣组织与用人单位签订人才派遣协议→人才派遣组织发布信息,推介职位,招募人才→人才派遣组织与被派遣人员签订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并组织被派遣人员岗前培训→被派遣人员上岗就业→人才派遣组织为被派遣人员办理各类社会保险,发放工资,进行跟踪管理和培训,提供相关人事代理、人事劳动法律法规咨询等服务→合同期满或中止合同,解除人才派遣组织与用人单位的劳务关系、人才派遣组织与被派遣人员的劳动关系。
第六条 人才派遣组织、用人单位和被派遣人员的相关责任
(一)人才派遣组织应作为参保单位按规定为被派遣人员办理基本养老、失业、医疗、工伤和生育保险等参保手续。
(二)人才派遣组织应为被派遣人员发放工资、缴纳保险,提供人事代理、技能培训和相关人事劳动法律咨询等系列服务,保障被派遣人员的合法权益。
(三)人才派遣组织应加强被派遣人员的管理和教育,针对用人单位的岗位需求和被派遣人员的就业特点,积极采取“订单”、“定向”等灵活方式加强被派遣人员的技能培训和人才储备。
(四)人才派遣组织与被派遣人员因履行合同引发的争议,依照人事争议或劳动争议有关规定执行。
(五)用人单位应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承担被派遣人员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六)用人单位应依照与人才派遣组织签订的人才派遣协议要求,及时将被派遣人员工资、基本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和相关费用转入人才派遣组织。
(七)被派遣人员应当履行合同,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对于违法、违纪的,用人单位可以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由人才派遣组织按照协议和合同规定处理。
(八)被派遣人员的党、工、团关系实行属地管理,被派遣人员必须参加用人单位的党、工、团组织活动,履行相应义务。
第七条 人才派遣组织可依照省政府《关于开展劳务派遣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闽政[2004]27号)规定,享受相关扶持政策。
第八条 各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为人才派遣组织在办理大中专毕业生就业、人才引进、留学回国人员身份认定、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申报评审等方面的人事代理手续提供便捷高效服务。
第九条 各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人才派遣组织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才派遣组织的指导、管理、检查和监督。
第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