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卫生部关于职业性牙酸蚀病诊断标准适用有关问题的批复

时间:2024-05-19 03:23: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0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卫生部关于职业性牙酸蚀病诊断标准适用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职业性牙酸蚀病诊断标准适用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监督函〔2009〕342号


江苏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对柠檬酸引起职业性牙酸蚀病诊断标准适用问题的紧急请示》(苏卫疾控〔2009〕7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职业接触柠檬酸逸尘引起的牙酸蚀症可参照《职业性牙酸蚀病诊断标准》(GBZ61-2002)处理。

此复。

二〇〇九年八月四日



上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上饶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饶府办发〔2007〕41号




上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上饶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上饶经济开发区,三清山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上饶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2007年8月15日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上饶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政公用设施管理,不断提高工程建设与管理水平,充分发挥投资效益,保障城市道路安全畅通,市容环境整洁,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城市管理局是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参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市政公用设施的规划、建设,对城市规划区内市政公用设施的养护、维修、使用进行监督管理。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下列市政公用设施均属本规定管理范围:

(一)城市道路:城市规划区内的车行道、人行道、广场、街头空地、隔离带和已经征用的规划红线范围内道路建设用地。

(二)城市桥涵:桥梁、涵洞、地下通道、城市道路与铁路两用桥等。

(三)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污水合流管道、明渠及其附属设施等。

(四)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城市道路、桥梁、广场、不售票的公共绿地等处的路灯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灯杆、地上地下管线、灯具、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属设施等。

第四条  市政工程设施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市政工程设施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的权利和保护的义务,并有权对损害市政工程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投诉。

第六条  提倡和鼓励市民参与和维护好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管理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规划部门会同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市政公用设施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政公用设施专项规划制定市政公用设施年度建设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市政公用设施专项规划。

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旧城改造的市政公用设施应当符合市政公用设施专项规划。

第九条  市政公用设施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有关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应当按照规定进入有形市场,实行招投标。

承担市政公用设施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资质等级,并执行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十条  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资金可以由政府投资,也可以采取贷款和其他方式筹措。

鼓励国(境)内外投资者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形式,参与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通过国(境)内外资本投资建设的大型桥梁、公共停车场、隧道等,经依法批准,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停车费或者通行费,用于偿还贷款或者获取投资回报。

利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公用设施从事广告、授予冠名权等经营活动收取的费用,应当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市政公用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十一条  市政公用建设应严格遵循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城市供水、排水、热力、电力、通信、消防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应由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参与规划、设计的审查。

第十二条  市政设施建设项目取得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的规划许可后,方可组织施工。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参与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公用设施(含单位、住宅小区、开发区等)施工过程的监督,并对各管线的位置、走向、标高、材料、管径等进行隐蔽工程验收,未经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验收的隐蔽工程,不得进行隐蔽覆盖。

市政公用设施项目竣工后,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参与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工程竣工图及整套施工文件等报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项目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实行工程建设质量终身责任制和保修制度,保修期为壹年,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有关承建责任单位负责。

第十四条市政公用设施养护、维修经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

(一)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管理的市政公用设施,由同级审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市政公用设施维护定额标准组织审计,财政部门据实核拨;

(二)市城区的里弄小巷的道路、排水、照明由信州区政府负责管理、养护、维修。

(三)由单位、法人投资建设和管理的市政公用设施,由投资建设的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承担市政公用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定期对市政公用设施进行养护、维修,保障市政公用设施完好。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对其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市政公用设施养护、维修进行监督检查。

单位、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市政公用设施的变化情况应当及时告知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利用市政公用设施从事广告等经营活动,应当经产权单位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其活动不得影响市政公用设施的结构、安全和正常使用。

第十七条  设置在城市道路范围的各类管线的井(孔)、井盖、标志,由管线管理单位按照城市道路的技术规范、标准设置和维护。

第十八条  禁止偷取和破坏设置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的各类管线的井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法收购各类管线井盖及其它市政工程设施器材。

第三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机动车在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五)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二十条  凡因管线施工、设置书报亭、电话亭、治安亭、指路牌、广告牌、杆件等建筑物和构筑物等其它原因,需临时占用或开挖道路,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有关手续向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向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缴纳城市道路占道费、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方可占用挖掘。

占用(挖掘)期间,要保持占用(挖掘)场地围圈的整洁,不得随意扩大范围。开挖道路期间,现场应设置安全防护栏和警示标志,期满后及时修复。超过批准的期限,要续办占用(挖掘)手续。

城市道路开挖时,若影响地上或地下管线设施,建设单位应与设施主管部门联系,采取安全措施。

第二十一条  临街的建筑工地,应做好安全防护措施,主干道临街面施工围墙高度2米以上,距路沿石不少于3米,挂网封闭作业,确保行车、行人安全。

第二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的城区人行道,必须按规划要求,铺设人行道板,由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组织建设。人行道应设立残疾人通道,禁止擅自进行开、改通道口或改装人行道板等改变市政公用设施行为。因建设施工需要改变的,须经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审批。

开、改城市道路道口或者改装人行道板由市政专业单位施工,其建设以及使用期间的养护、维修经费由申请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同时通知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并在24小时内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辆禁止在人行道上行驶和停放。超重车、铁轮车、履带车因特殊情况,必须通过城市道路时,在采取防护措施后,报经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批准,并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在不损坏路面的前提下,于指定时间和指定道路通行。

第二十六条 除日常维修、养护道路外,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因其它情况需挖掘道路的,应先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协商并采取交通安全措施。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道路上设置机动车辆临时停放点,应当统一规划。规划方案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城市道路挖掘修复收费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票据,纳入财政专户,挖掘修复费用于城市道路的维修、养护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四章  城市桥梁管理

第三十条  在城市桥梁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擅自从事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
  (二)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三)擅自在城市桥梁上设置大型广告、悬挂物等辅助物;
  (四)在桥上摆摊设点、施工作业、堆放物料;
  (五)修建影响桥涵功能与安全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六)在跨河桥上下游保护范围内挖砂、取土;

(七)其他损害城市桥涵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车船、行人过桥,禁止损伤桥梁设施。机动车禁止在桥上试车。超重车、履带车以及装载易燃、易爆物的车辆过桥时,应征得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同意,并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并按规定要求和时间行驶。

第三十二条  利用桥梁、涵洞敷设各类管线或者架设其它设施的,应持有关规划手续和图纸资料,报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第三十三条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应经常观测、检查桥涵内部结构变化情况,定期记录、积累资料,及时养护维修,确保桥涵安全,防止发生意外事故。

第五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对城市排水设施,应建立管理、养护、维修和疏浚制度,保持管渠畅通,不得污染城市环境。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下列行为:

(一)任意损坏排水设施;

(二)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三)向排水明沟、检查井、雨水井内倾倒垃圾、粪便、渣土等杂物;

(四)任意在检查井、排水道口及排水明沟内设闸憋水或安泵抽水。

第三十六条  凡因需要临时占压、开挖排水管道者,应事先报经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批准,并设置安全防护措施后,方可占压、开挖。

第三十七条  因从事制造、建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饮、娱乐经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等活动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简称排水户),必须服从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的统一管理,严格按照建设部《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办理排水许可手续。禁止擅自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废)水。对未办手续仍在排放的,必须限期改正,或按规定补办排水许可手续。

第三十八条 因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需要接通城市排水设施或变更排水条件的,应向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排水许可手续,经审查批准,指定排水网点后,排水户方可排水。

因工程施工或其它原因需要向城市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经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指定临时排水网点后,方可排水。 

第三十九条  进一步完善城市排水设施,实现雨污分流:

(一)住宅小区或房屋建筑没有雨污分流的,应有计划地进行雨污分流改造。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排水设施应符合排水管网的规划,实行雨污分流并与现有市政公用设施相配套。

(二)需与城市排水设施连接的,应当提供相关资料,经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同意,由市政专业单位施工,接管费用由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支付。

第四十条  排水户排放污(废)水一律进入附近的排水干管,严禁直接向河道中排放。排水户应按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的要求,在与城市排水设施连接处设置采样、检测流量、排水控制装置的检查井。

第四十一条  排水户污(废)水进入干管前,必须保证其支管(沟)的封闭和日常养护,如发生向外渗漏应立即修复,对未及时修复的,由专业管理单位派人修复,所需费用由排水户承担。

第四十二条  凡有毒、有害,含有易燃、易爆物质的污水必须经过自行处理,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四十三条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故障或者遇到险情需要截水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四十四条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城市路灯维护和管理,确保路灯亮灯率在95%以上。

第四十五条  在照明设施上禁止下列活动:

(一)擅自在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二)利用灯杆搭棚建房,挂钩拉绳。在灯杆上乱刻乱画,乱贴广告,乱拉横幅。

(三)擅自拉线接电或故意打、砸照明设施。

(四)在灯杆附近取土、打洞或从事其它不利于照明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六条  严禁擅自移动路灯杆、线、灯具及附属设施。确需移动的,必须报经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批准,方可进行。

因特殊原因确需暂用城市照明电源的,应当报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使用,并缴纳电费。

第四十七条  由于车辆肇事或其它原因造成道路照明设施损坏的,应主动报告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并负责赔偿。

第四十八条  凡需在路灯杆上设置广告牌,必须符合规划要求,并经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十九条  严禁偷盗路灯电缆等器材,对偷盗路灯电缆等器材者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第五十一条  擅自在城市桥梁上设置广告牌、架设管线等其他设施的,由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排水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二)超过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限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三)违反城市排水许可证书规定的内容,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四)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等;

(五)堵塞城市排水管网或者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

(六)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七)擅自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八)其他损害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在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覆盖范围内,排水户未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由排水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二)在城市道路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及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活动的;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的;

(四)私自接用路灯电源的;

(五)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六)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七)不听劝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市政公用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偷盗、损坏市政设施,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承担市政公用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没有按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对市政公用设施进行养护、维修的,由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对市政公用设施的养护、维修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和市政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城市道路占用费按照江西省价格、财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按照江西省建设设施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收费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票据,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市政公用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六十条  各县(市)、开发区、工矿区、风景名胜区、建制镇等可参照本规定制定相关管理办法。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8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8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8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第11届92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

市长  林树森 
二OO二年一月三十日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8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我市对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市人民政府决定:

  一、对主要内容与上位法或新的方针政策或实际情况不相适应的,与世界贸易组织的非歧视原则不相符合的,以及已被新的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代替的20件地方政府规章,予以废止(目录见附件1)。

  二、对主要内容已过时,或适用期已过,或规定的事项和任务已完成,或调整对象已经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的8件地方政府规章宣布失效(目录见附件2)。

  上述28件政府规章为此次清理废止的第一批政府规章。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附件:1、广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20件)

序号 规章名称 颁发机关 发文字号及日期 废止的理由
1 广州市劳动监察暂行规定 市政府 市政府令〔1992〕5号
1992年12月6日 已被1996年7月26日省人大常委会公布的《广东省劳动监察条例》代替。
2 广州市关于加强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暂行规定 市政府 穗府〔1985〕134号
1985年11月27日 已被1991年12月2日建设部发布的《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代替。
3 广州市城市管理监察队暂行规定 市政府 穗府〔1992〕3号
1992年1月8日 与1998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不相适应。
4 关于东风路沿线旧城区改造工程的通告 市政府 穗府〔1992〕74号
1992年7月31日 主要内容与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不相适应。
5 广州市新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 市政府 穗府〔1995〕152号
1995年12月20日 与1998年8月1日省人大常委会公布的《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相抵触。
6 广州市股份制企业审计规定 市政府 穗府〔1995〕44号
1995年4月24日 已被1997年10月21日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代替。
7 广州市境外企业审计监督办法 市政府 穗府〔1993〕95号
1993年9月17日 已被1997年10月21日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代替。
8 广州市私营企业登记管理规定 市政府 穗府〔1992〕72号
1992年7月23日 已被1999年8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独资企业法》、1997年2月2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1999年1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代替。
9 关于加强对外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的布告 市政府 穗府〔1984〕70号
1984年10月11日 已被1989年1月23日广州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广州市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代替。
10 广州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实施办法 市政府 穗府〔1989〕51号
1989年8月28日 主要内容与1994年7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1年3月15日全国人大修订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01年8月1日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等不相适应。
11 广州市吸引外商投资管理工作暂行规定 市政府 穗府〔1986〕78号
1986年9月7日 主要内容已不适应实际需要。
12 《广州市吸引外商投资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 市政府 穗府〔1988〕9号
1988年1月21日 主要内容已不适应实际需要。
13 广州市境外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规定 市政府 穗府〔1993〕40号
1993年4月20日 主要内容实施的环境与条件已改变,已无法适用。
14 广州市行政机关辞退工作人员暂行规定 市政府 穗府〔1992〕101号
1992年9月20日 已被1995年7月18日人事部印发的《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人核培发[1995]77号)代替。
15 广州市鼓励军队转业干部自我安置试行办法 市政府 穗府〔1994〕16号
1994年2月23日 已被2001年1月19日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印发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代替。
16 广州市政府关于加强城市道路两旁的建设和管理的规定 市政府 穗府〔1986〕33号
1986年4月12日 主要内容与1996年12月24日广州市人大常委会公布的《广州市城市规划条例》不相适应。
17 广州市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 市政府 穗府〔1986〕64号
1986年7月28日 已被1997年8月6日市人大常委会发布的《广州市建筑条代例》替。
18 广州市财政支农专项资金切块包干暂行办法 市政府 穗府函〔1989〕66号
1989年9月25日 主要内容与机构改革后新的部门预算体制不相适应。
19 广州市政府关于城市管理监察大队执行任务的通告 市政府 穗府〔1987〕35号
1987年5月27日 已被1997年12月22日广州市人大常委会发布的《广州市城市管理监察条例》代替。
20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建筑市场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市政府 穗府〔1996〕134号
1996年10月30日 主要内容违反了WTO的非歧视原则,且与2001年4月21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不相适应。

     2、广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宣布失效的政府规章目录(8件)


序号 规章名称 颁发机关 发文字号及日期 废止的理由
1 关于建设李坑生活垃圾填埋场的通告 市政府 穗府〔1990〕99号
1990年11月24日 该项工作已完成。
2 关于整治和修复十九路军凇沪抗日阵亡将士陵园的通告 市政府 穗府〔1991〕26号
1991年4月21日 该项整治工作已完成。
3 关于东风路道路改善工程的通告 市政府 穗府〔1992〕28号
1992年3月19日 该项改善工程已完成。
4 关于扩建龙溪路道路工程的通告 市政府 穗府〔1994〕57号
1994年7月4日 该项建设工程已完成。
5 关于扩建解放路道路工程的通告 市政府 穗府〔1994〕76号
1994年8月27日 该项建设工程已完成。
6 关于整治建设珠江两岸堤防的通告 市政府 穗府〔1994〕38号
1994年10月15日 该项建设工程已完成。
7 广州市出口生产企业实行外向型经营管理试行办法 市政府 穗府〔1989〕3号
1989年1月3日 原定试点的12家出口生产企业,已有9家企业关闭、重组或更名,试点的实际含义已不存在。
8 关于建设广州雕塑公园的通告 市政府 穗府〔1995〕52号
1995年5月9日 该项建设工程已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