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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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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

法发〔2007〕16号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法院: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同时不再适用。为了贯彻落实《办法》,规范诉讼费用的交纳和管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办法》实施后的收费衔接

  2007年4月1日以后人民法院受理的诉讼案件和执行案件,适用《办法》的规定。

  2007年4月1日以前人民法院受理的诉讼案件和执行案件,不适用《办法》的规定。

  对2007年4月1日以前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依法再审的,适用《办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再审案件依法改判的,原审诉讼费用的负担按照原审时诉讼费用负担的原则和标准重新予以确定。

二、关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后果

  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

三、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

  《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对原告胜诉的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人民法院应当将预收的诉讼费用退还原告,再由人民法院直接向被告收取,但原告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被告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

  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强制执行。

四、关于执行申请费和破产申请费的收取

  《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执行申请费和破产申请费不由申请人预交,执行申请费执行后交纳,破产申请费清算后交纳。自 2007年4月1日起,执行申请费由人民法院在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之外直接向被执行人收取,破产申请费由人民法院在破产清算后,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拨付。

五、关于司法救助的申请和批准程序

  《办法》对司法救助的原则、形式、程序等作出了规定,但对司法救助的申请和批准程序未作规定。为规范人民法院司法救助的操作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将于近期对《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进行修订,及时向全国法院颁布施行。

六、关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案件受理费和申请费的具体交纳标准

  《办法》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在第十三条第(二)、(三)、(六)项和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幅度范围内制定各地案件受理费和申请费的具体交纳标准。各高级人民法院要商同级人民政府,及时就上述条款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案件受理费和申请费的具体交纳标准,并尽快下发辖区法院执行。

  2007年4月20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2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0〕1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0年11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4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为依法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二条 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八)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九)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第三条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第四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五条 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第六条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以转让股权等方式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累计超过200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构成犯罪的,以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 违反国家规定,未经依法核准擅自发行基金份额募集基金,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为非法集资活动相关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一)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二年内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明知他人从事欺诈发行股票、债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擅自发行股票、债券,集资诈骗或者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等集资犯罪活动,为其提供广告等宣传的,以相关犯罪的共犯论处。

第九条 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东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暂行规定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第99号



《东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


市 长 李毓全

二○○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东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提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效率和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在东莞市开展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公告》(粤府〔2007〕77号),结合我市城市管理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辖区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是指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综合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处罚权以及与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强制权和行政监督检查权的行为。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是市人民政府的直属行政机关,集中行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职能。

各镇街和松山湖科技产业园区设立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分支机构是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的派出机构,以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的名义综合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市建设、城建规划、环境保护、林业、公安、工商、卫生、经贸、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能协助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的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严格执法,文明执法,并自觉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章 职责与权限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监督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职能,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下列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在城市主次干道两侧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

(二)运输液体、散体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三)随地吐痰、便溺,乱倒污水,乱丢瓜果皮核、纸屑、烟头和包装袋、纸盒等废弃物的;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的;

(五)商铺摊点经营者不能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卫生的;

(六)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单位、企业的废弃物、工业固体废物不按规定任意倾倒、丢置的;

(七)擅自占用或毁坏环境卫生设施的;

(八)未经核准从事城市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等服务的;运输城市垃圾的车辆未取得准运证的;

(九)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以及新建住宅小区未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生活垃圾存放设施的;

(十)环境卫生责任单位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的;

(十一)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十二)在公共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的;

(十三)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线杆、树杆、护栏或其他市政设施上乱写、乱画、乱贴、乱挂的;

(十四)临街建筑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平整场地的;

(十五)未经批准擅自占压城市街道两侧或公共场地影响市容的;

(十六)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十七)其他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为的。

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各类违章建设行为的监督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职能;依据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下列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位置、建筑高度、层数、面积、立面以及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他规定进行建设的;

(三)其他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各类违章建设行为的。

第八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监督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职能;依据城市绿化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下列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攀折(刻划、钉栓)树木、采摘花卉、践踏地被或者在城市绿地内丢弃废弃物、倾倒有毒有害污水、堆放、焚烧物料的;

(二)以树承重、就枝搭建的;

(三)破坏树木支架、栏杆、花基、座椅、庭园灯、建筑小品、水景设施和绿地供排水设施等绿化设施的;

(四)擅自迁移、砍伐树木的;

(五)未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绿地上设置商业服务设施或与绿化性质无关设施的;

(六)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

(七)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八)其他违反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为的。

第九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监督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职能;依据市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下列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修复现场的;

(四)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五)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

(七)擅自在道路两旁增设斜坡、铁架及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行为的;

(八)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九)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十)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十一)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及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活动的;

(十二)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的;

(十三)私自接用路灯电源的;

(十四)排水户违反排水许可管理规定,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或损害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

(十五)其他违反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为的。

第十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工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经贸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证照生产、经营食品行为的监督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职能;依据食品卫生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下列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未取得证照从事经营性食品生产的;

(二)未取得证照专营或兼营食品的;

(三)未取得证照从事餐饮经营服务的;

(四)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告的其他无证照生产、经营食品违法行为的。

第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商贩、乱摆卖、乱张贴、悬挂广告和占道经营的监督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职能;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无照商贩、乱摆卖、乱张贴、悬挂条幅广告和占道经营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环境保护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社会生活噪音污染和建筑噪音污染、对在公共场所焚烧杂物的监督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职能;依据环境保护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下列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在公共场所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电线电缆、电路板、敷铜板、电子电器、塑胶机过滤网、电池、灯管、废水处理产生的污泥、生活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

(二)在城市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抢修、抢险作业,以及因特殊情况确需在夜间连续实施工作业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除外)的;

(三)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建筑施工使用蒸汽桩机、锤击桩机,或者不按批准,作业时间超出7时至12时、14时至22时的;

(四)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城市集贸市场的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

(五)使用空调器、冷却塔、抽风机、发电机、水泵、音响设施或者其它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

(六)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七)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

(八)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进行娱乐及其他活动时,对周围居民生活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九)中午和夜间在住宅区、居民集中区、文教区和疗养区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室内装修、家具加工等活动的;

(十)中午和夜间在住宅区、居民集中区高声叫卖、高声喧闹的;

(十一)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的;

(十二)其他违反环境保护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产生社会生活噪音污染、建筑噪音污染和在公共场所焚烧杂物的行为的。

第十三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医疗机构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行为的监督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职能;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实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的其他职责,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

第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后,相关行政机关不得再行使。相关行政机关再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三章 执法规范



第十六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应当经过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培训并取得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后方可上岗。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向行政管理相对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

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制止和查处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举报制度。对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可以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举报,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进行登记,及时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告知有关行政机关处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为举报人保密,有明确的举报人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

对上级机关交办以及其他行政执法机构移送的行政执法案件,应当登记并及时核实处理。

第十九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现场进行调查或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二)查阅、复制被检查单位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三)依法取得有关证据资料;

(四)依法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予以扣押;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发现违法行为,应责令行政管理相对人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对用于违法行为的工具和物品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在报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对不当场登记保存以后难以取得的,可先予登记保存。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采取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向当事人开具统一格式的凭证。



第四章 执法协作



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和相关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的信息共享机制,互相通报有关行政管理信息。

第二十三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时涉及到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应当及时告知相关行政机关;相关行政机关依法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审批的事项,应当及时将行政许可文件抄送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

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发现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机关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告知或者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处理;有关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发现依法应当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告知或者移送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处理。有关行政机关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在处理完结后十日内,将处理情况抄送给告知或者移送的行政机关。

第二十五条 城市管理领域中的行政执法专项整治需要相关行政机关协助的,相关行政机关应当协助,并按照各自职责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需要了解查询有关资料或作出技术鉴定、检测的,相关行政机关应当积极支持和配合。

需要相关行政机关提供专业意见的,相关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协助通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说明理由并明确答复期限。

第二十七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各镇(街)和松山湖科技产业园区应当建立健全属地管理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应急保障机制,保证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顺利进行。

公安机关要积极协助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综合执法工作,及时查处暴力抗法、妨碍执行公务等违法行为。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二十八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加强对执法人员的监督管理,提高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举报,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按规定及时核实处理,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三十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按照《东莞市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一条 相关行政机关发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有违法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等行为,应当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提出书面建议,或者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发现相关行政机关有不配合执法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等行为,应当向相关行政机关提出书面建议,或者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

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或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行政处罚依据或者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查封、扣押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五)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

(六)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损害的。

有前款第(四)、(五)、(六)项情形,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赔偿的权利。

第三十五条 相关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不履行执法协作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监察机关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妨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社会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居民住宅区为主的区域;

(二)“中午”是指北京时间12时至14时,“夜间”是指北京时间22时至翌晨7时。

(三)“未取得证照”是指依法不需要行业主管部门颁发许可证直接由工商部门颁发营业执照而未领取营业执照,或者依法需要行业主管部门颁发许可证及工商部门颁发营业执照而既没有领取许可证又没有取得营业执照。

(四)“无照商贩”是指无照流动商贩。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第十条无证照生产、经营食品行为的“食品”是指以下28类食品:

(一)粮食加工品:1.小麦粉、2.大米、3.挂面、4.其他粮食加工品;

(二) 食用油、油脂及其制品:1.食用植物油、2.食用油脂制品、3.食用动物油脂;

(三)调味品:1.酱油、2.食醋、3.味精、4.鸡精调味料、5.酱类、6.调味料产品;

(四)肉制品;

(五)乳制品、婴幼儿配方乳粉;

(六)饮料;

(七)方便食品;

(八)饼干;

(九)罐头食品;

(十)冷冻饮品;

(十一)速冻食品;

(十二)薯类和膨化食品;

(十三)糖果制品(含巧克力及制品)、果冻;

(十四)茶叶及相关制品(含茶制品和代用茶);

(十五)酒类:1.白酒、2.葡萄酒及果酒、3.啤酒、4.黄酒、5.其他酒(配制酒、其他蒸馏酒、其他发酵酒);

(十六)蔬菜制品〔酱腌菜、蔬菜干制品(自然干制蔬菜、热风干燥蔬菜、冷冻干燥蔬菜、蔬菜脆片、蔬菜粉及制品)、食用菌制品(干制食用菌、腌渍食用菌)、其他蔬菜制品〕;

(十七)水果制品(水果干制品、果酱)、蜜饯;

(十八)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

(十九)蛋制品;

(二十)可可及烘烤咖啡产品;

(二十一)食糖;

(二十二)水产制品:1.水产加工品、2.其他水产加工品(水产调味品、水生动物油脂及制品、风味鱼制品、生食水产品、水产深加工品);

(二十三)淀粉及淀粉制品、淀粉糖;

(二十四)糕点;

(二十五)豆制品;

(二十六)蜂产品;

(二十七)特殊膳食食品(婴幼儿及其他配方谷粉产品);

(二十八)其他需要纳入许可证管理的食品;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3年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