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交通预算项目绩效考评管理试点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6 02:42: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8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交通预算项目绩效考评管理试点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印发交通预算项目绩效考评管理试点办法的通知

交财发〔2007〕36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厅(局、委),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部属各单位,部管社团:
为加强交通预算项目的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交通事业又好又快发展,部根据财政部有关预算支出绩效考评的规定,结合交通行业的实际情况,制定了《交通预算项目绩效考评管理试点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选择部分项目进行试点,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逐步推开。
执行本办法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部财务司反映。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00七年七月九日

交通预算项目绩效考评管理试点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交通预算项目的管理,提高预算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交通行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财政部预算支出绩效考评的有关规定,结合交通行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纳入交通部部门预算管理的资金项目,其他项目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交通预算项目绩效考评(以下简称“绩效考评”),是指为改进项目管理和预算资金管理,运用一定的考核方法、量化指标及评价标准,对交通预算项目预期计划目标的实现程度及其经济性、效益性、效果性和可持续性所进行的综合性考核与评价。
第四条 绩效考评原则:
(一)依法考评的原则;
(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类考评的原则;
(三)客观、公正的原则;
(四)科学规范、简明实用的原则;
(五)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绩效考评依据:
(一)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及相关部委的行政规章;
(二)与项目相关的发展规划、项目管理的相关文件、资料等。
第六条 绩效考评工作经费:
资金数额较大、社会效益明显的本部门或跨部门的重大项目绩效考评工作经费从项目经费中按一定比例提取,具体比例由交通部商财政部确定;
一般项目绩效考评工作经费由绩效考评实施单位自行承担,纳入单位年度预算。
第七条 保密义务:
考评单位和受托考评机构的考评人员对绩效考评项目的涉密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 绩效考评的组织与实施
第八条 绩效考评的组织实施:
交通预算项目的绩效考评工作由交通部统一领导、分级组织实施;
其中,属于中央预算资金安排由地方单位管理的交通预算项目,原则上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属于交通部直属单位管理的交通预算项目,原则上由部属一级单位组织实施;对交通部直接管理的交通预算项目、特定项目或专项资金,交通部根据工作需要,可直接组织实施。
第九条 交通部的主要职责:
(一)依据财政部的统一规定和要求,制定绩效考评规章制度,指导、监督、检查绩效考评工作;
(二)确定预算年度交通行业项目绩效考评的重点、目标和工作计划,并监督实施;直接组织专家(考评人员)对特定项目或专项资金进行绩效考评;
(三)明确预算年度项目绩效考评报告(包括自评报告和考评报告)的具体内容、指标、格式及编制办法;
(四)制订项目绩效考评指标体系,定期发布考评指标的标准值;
(五)组织项目考评人员的培训,建立、维护交通预算项目考评专家库;
(六)建立和维护交通预算项目绩效考评信息系统,完善交通预算项目绩效考评的基础管理工作;
(七)建立绩效考评结果信息反馈机制和激励机制。
第十条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和部属一级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依据财政部、交通部的统一规定和要求,结合本地区、本系统和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本系统和本单位交通预算项目绩效考评实施细则,组织、指导、监督、检查本地区、本系统和本单位交通预算项目绩效考评工作;
(二)根据交通部预算年度确定的项目绩效考评重点、目标和工作计划,制定本地区、本系统和本单位预算年度交通项目绩效考评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对财政部、交通部直接组织或委托中介机构考评的项目,负责审核、报送项目单位的自评报告;
(四)结合本地区、本系统和本单位交通预算项目特点,补充完善考评指标体系,确定考评指标的标准值,并报交通部备案;
(五)组织本地区、本系统和本单位绩效考评人员的培训,负责向交通部推荐绩效考评专家;
(六)建立和维护本地区、本系统和本单位交通预算项目绩效考评信息系统,完善项目绩效考评的基础管理工作,负责向交通部报送本地区项目绩效考评信息资料;
(七)建立项目绩效考评结果信息反馈机制和激励机制。
第十一条 项目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按照上级主管部门(单位)绩效考评工作的要求,编制本单位项目自评工作计划,并具体组织实施;
(二)对本单位的项目开展自评工作,编写项目绩效自评报告,报送上级主管部门(单位);
(三)积极配合上级主管部门(单位)或其委托的中介机构开展项目绩效考评工作;
(四)落实项目绩效考评反馈意见,努力提高项目管理水平。
第三章 绩效考评的基本程序
第十二条 绩效考评工作程序一般分为准备、实施、总结反馈三个阶段。
第十三条 绩效考评的准备阶段:
(一)交通部根据绩效目标及预算管理的要求确定考评对象,下达绩效考评通知,明确考评目的、内容、任务、依据、考评时间、考评的具体实施者等。
(二)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和部属一级单位拟定年度项目绩效考评工作总体方案,报交通部备案。
(三)项目单位根据年度项目绩效考评工作总体方案和项目绩效考评通知,拟定自评工作方案,报上级主管部门(单位)备案后具体实施。
第十四条 项目绩效考评的实施阶段:
(一)项目单位自评:项目单位按照本办法和项目绩效考评通知要求,调查、收集、整理、分析项目的有关资料,对项目实施、运营(用)的过程和结果进行绩效评价,编报《交通预算项目绩效自评报告》。
(二)项目绩效考评:考评单位直接组织考评或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考评。根据项目绩效考评通知要求,对项目单位提供的《交通预算项目绩效自评报告》以及涉及项目管理的相关文件资料进行审核,提出考评意见,编报《交通预算项目绩效考评报告》。
第十五条 总结反馈阶段:
考评单位对项目单位自评、考评单位组织考评的过程与结果进行总结,并将考评结果及相关信息反馈给项目单位,提出改进措施、要求和工作建议。
考评单位应对项目单位落实考评意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考评内容和考评指标
第十六条 项目绩效考评内容主要是项目立项预期目标的完成情况,包括项目实施过程中的管理效率及项目本身的经济性、效率性、效果性和可持续性等相关内容。
第十七条 交通预算项目绩效考评指标主要包括项目实施内容绩效指标、项目功能绩效指标、资金管理绩效指标、经济效益绩效指标、公共(或社会)效益指标以及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其他考评指标。
(一)项目实施内容绩效指标,主要包括实施内容完成量、完成质量、完成进度和完成的及时性等项指标。
(二)项目功能绩效指标,主要包括项目的用途、配套能力以及项目达标(产)程度等项指标。
(三)项目资金管理绩效指标,主要包括资金使用的安全性、规范性、有效性以及配套资金的筹措能力等项指标。
(四)项目经济绩效指标,主要包括投入产出效益(成本费用效益)、直接经济效益、持续经济效益以及间接经济效益(对经济发展的推动作用)等项指标。
(五)项目公共(或社会)绩效指标,主要包括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可持续性影响、使用价值、扶贫减灾、劳动就业以及协调发展等项指标。
第十八条 根据项目的不同类型、考评的重点和管理要求,项目考评可设置不同的特性指标。基建项目考评指标应当与批准的可研报告、初步设计等文件中相关指标相互衔接一致。具体项目考评的指标和方案,由考评单位或其委托的中介机构组织有关专家,在现场调研的基础上,根据本办法规定予以明确。
第十九条 项目考评指标的分值及其权重根据不同的项目特点以及考评工作的具体要求确定。只具有公共绩效,不具有经济效益的项目,在具体实施考评时,需对分值和权重进行调整。
第二十条 交通预算项目绩效考评通用指标由交通部根据不同项目类型和特点另行制定。
第五章 绩效考评方法
第二十一条 绩效考评形式分现场考评和非现场考评。
(一)现场考评是指考评人员到现场采取勘察、问询、复核等方式,对考评项目的有关情况进行核实,并对所掌握的有关信息资料进行分类、整理、分析和评价。
(二)非现场考评是指考评人员根据项目单位提交的项目绩效自评报告和其他相关资料进行分析,提出考评意见。
第二十二条 项目绩效考评方法主要包括比较法、因素分析法、公众评价法、成本效益分析法等。
(一)比较法。指通过对绩效目标与绩效结果、历史情况和考评期情况、不同单位和地区同类支出等指标的比较,综合分析考评绩效目标完成情况的考评方法。
(二)因素分析法。指通过分析影响目标、结果及成本等内外因素,综合分析考评绩效目标完成情况的考评方法。
(三)公众评价法。指对无法直接用指标计量其效果的支出,通过专家评估、公众问卷及抽样调查,对各项绩效考评内容完成情况进行打分,并根据分值考评绩效目标完成情况的考评方法。
(四)成本效益分析法。指将一定时期内的支出与效益进行对比分析,来考评绩效目标完成情况的考评方法。
(五)交通部确定的其他考评方法。
第六章 绩效考评结果的应用
第二十三条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和部属一级单位对预算年度绩效考评的实施情况和上年度项目绩效考评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年度总结,并报交通部核备。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绩效目标和绩效考评结果,及时调整和优化本单位以后年度预算支出的方向和结构,不断改进内部管理,合理配置资源,加强财务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和效益。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部属单位应根据绩效考评中发现的具体问题,及时提出改进和加强交通预算项目管理的意见,并督促有关单位落实;对绩效考评中发现的共性问题,要认真分析产生问题的原因,找出项目管理中的薄弱环节,通过制订相关的管理制度加以改进、规范。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属一级单位应将绩效考评结果作为以后年度编制和安排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二十七条 为提高交通预算项目资金使用的透明度,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建立绩效考评信息发布制度,将绩效考评的结果在一定范围内公布。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和部属一级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铜陵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业经2011年12月2日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铜陵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社会保障体系,切实保障城乡居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皖政〔2009〕131号)和《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皖政〔2011〕77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坚持权利和义务相对等、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相适应、政府组织引导与居民自愿参保相结合的原则,按照个人缴费、集体补助与政府补贴相结合的要求,建立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相配套的养老保险制度。

第三条 凡我市年满16周岁(在校学生除外,下同)且未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城镇非从业居民均可在户籍所在地自愿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第四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全市统一政策、统一管理、统一业务规程、统一信息系统,基金逐步向市级统筹过渡。

第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列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负责该项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经费保障。

第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是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政策的制定、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养老保险费征缴、养老金支付、个人账户和基金管理等日常工作。

第七条 财政、编制、发展改革、公安、统计、审计、民政、残联和人口计生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做好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相关工作。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八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构成。

第九条 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年缴费标准为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500元和2000元共12个档次。参保人自主选择档次缴费,多缴多得。

第十条 在个人缴费的基础上,有条件的村集体应当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民主确定。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

第十一条 政府对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参保人全额支付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贴,补贴标准每人每年30元。对独生子女父母(须领取光荣证并落实长效节育措施)和符合计生政策的农村双女父母(须落实绝育措施)参保的,在现行缴费补贴标准的基础上,再增加每人每年30元补贴标准。

对城乡重度残疾人、独生子女死亡或伤残(三级以上)后未再生育夫妻(女方年满49周岁)、节育手术并发症人员(三级以上)等缴费困难群体,县(区)人民政府按照最低缴费标准为其代缴全部养老保险费。

第十二条 市、县(区)应根据每年参保和享受待遇的人数确定财政补贴资金。除中央和省财政补贴资金外,财政补贴资金由市、县(区)按3:7的比例分担,其中铜官山区、铜陵经济技术开发区农业户籍人员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补贴资金,由区本级承担。



第三章 账户管理



第十三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参保人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个人缴费,各级人民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集体补助及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对参保人缴费的资助,全部记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资金目前每年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四条 参保人中断缴费的,个人账户予以保留,个人账户储存额连续计息。以后继续缴费的,中断前后的个人账户储存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十五条 参保人在缴费期间户口迁出我市,转入地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个人账户储存额随同转移;未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其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暂不转移,个人账户做封存处理,储存额按有关规定继续计息。

第十六条 参保人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存储资金余额,除政府补贴外,由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一次性领取;政府补贴余额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的养老金。



第四章 养老金待遇



第十七条 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支付终身。

(一)基础养老金:每人每月60元。对长期缴费超过15年的,每超过1年,基础养老金加发1%,但最高不超过10%。

参保人各年度缴费达到或超过600元,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不足15年的,补足15年)的,基础养老金增加40元。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与现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相同)。

第十八条 参保人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

(一)年满60周岁。

已按《铜陵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铜政〔2009〕18号)和《铜陵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铜政〔2010〕64号)参保缴费的女性参保人,待遇领取年龄仍为55周岁。

(二)未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及国家规定其他养老待遇。

(三)累计缴费年限。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按年缴费,也允许补缴(补缴期间不享受政府缴费补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养老待遇的,不用缴费,可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60元,但农村户籍参保人其符合参保条件的子女应当参保缴费。

第二十条 参保人在领取养老金期间死亡的,一次性支付丧葬补助费1000元。

第二十一条 建立待遇调整机制,基础养老金的标准根据经济发展和物价变动等情况,适时予以调整。



第五章 基金管理



第二十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审计部门应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依据《安徽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和《安徽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接受审计部门审计。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按标准编制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财政补贴资金年度预算,将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安排的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及时将资金划入基金专户,确保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第二十五条 各级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内控制度,有效防范和化解基金风险,确保基金安全。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改变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性质和用途。基金积累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定期结息。



第六章 制度衔接



第二十七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其他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办法以及与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供养、社会优抚等政策制度的配套衔接工作,待国家和省有关部门出台政策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 已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的人员,可以按本办法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原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的待遇不变。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造成基金损失,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伪造证件或者利用其它手段多领、冒领养老金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追回;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铜陵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铜政〔2009〕18号)和《铜陵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铜政〔2010〕64号)停止执行。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试行)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令

第20号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试行)》已经2006年11月24日国防科工委第46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主 任:张云川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行为,保障行政处罚的合法性,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国防科技工业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原则。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国防科工委作出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国防科工委违法作出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五条 国防科工委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国防科工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国防科工委相关业务部门、直属单位和受委托的组织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章 立案与调查

  第六条 国防科工委相关业务部门对涉嫌违反国防科技工业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经初步审查认为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报委领导批准立案并确定承办部门。

  第七条 承办部门应当指派案件承办人员组成案件调查组调查违法行为,收集有关证据。

  案件承办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八条 案件承办人员进行调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有效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协助调查,不得阻挠或者拒绝。

  对在调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案件承办人员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条 案件承办人员对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进行询问或者调查应当制作笔录。

  笔录应当记载时间、地点、询问情况,由被询问人和案件承办人员签字或者盖章;被询问人要求补正的,应当允许。

  被询问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在笔录中予以说明。

  第十条 案件承办人员在调查中可以要求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材料提供人应当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材料提供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在材料上予以注明。

  第十一条 调查终结,承办部门应当作出案件调查报告。

  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经调查核实的事实、证据;

  (三)拟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的建议及其法律依据。

  第十二条 拟作出行政处罚的,承办部门应当将调查报告及相关材料移送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不予行政处罚的,由承办部门报委领导批准撤销案件。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三条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承办部门移交的调查报告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一)是否在法定职权管辖范围;

  (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调查取证程序是否合法;

  (三)确定违法行为性质是否准确;

  (四)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是否正确;

  (五)处罚种类、幅度是否适当;

  (六)其他依法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十四条 法制工作机构在审查过程中可以要求承办部门对案件有关情况作出解释、说明。必要时,法制工作机构可以直接向有关单位及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第十五条 法制工作机构根据下列情况作出审查意见: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正确,程序合法,处罚种类、幅度适当的,签署同意意见;

  (二)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但确定违法行为性质不准确或者适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错误的,提出纠正意见,退回承办部门;

  (三)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合法的,提出纠正意见,退回承办部门,重新进行调查取证。

  第十六条 对法制工作机构审查通过的案件,承办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陈述和申辩的,承办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对有关情况进行复核,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七条 对拟作出3万元以上(不含3万元)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等行政处罚的,承办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告知后3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

  行政处罚的听证由法制工作机构组织。

  第十八条 拟作出3万元以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等行政处罚的,承办部门应当将起草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调查报告及其他相关材料报委主任办公会议审查决定。

  拟作出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等其他行政处罚的,承办部门应当将起草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调查报告及其他相关材料报委领导审查决定。

  第十九条 国防科工委决定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制作正式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由承办部门负责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国防科工委相关业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后,法制工作机构和承办部门应当及时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案件承办人员因履行职责不当,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它组织造成损失的,由有关部门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国防科工委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国防科工委工作人员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由有关部门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