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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州省征占用林地补偿费用管理办法》的决定

时间:2024-07-13 11:45: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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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州省征占用林地补偿费用管理办法》的决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州省征占用林地补偿费用管理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令124号


  《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州省征占用林地补偿费用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1年1月31日省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省 长:赵克志

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七日

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州省征占用林地补偿费用管理办法》的决定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贵州省征占用林地补偿费用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标题修改为“贵州省征收征用林地补偿费用管理办法”。

  二、将条文中的“征、占用”、“占用或者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三、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临时征用林地的,应当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对被临时征用林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按照临时征用林地的年限和当地耕地年产值予以补偿;对林木造成损害的,应当对被临时征用林地上林木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支付林木补偿费”。

  四、将第七条修改为:“林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照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公布的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进行补偿”。

  五、将第八条第(五)项单列成第二款,修改为:“苗圃地苗木补偿标准:利用林木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生产的胸径5厘米以下的苗木,按照当地上一年度同树种同规格苗木市场平均销售价乘以株数的总价值予以补偿;胸径5厘米以上的树木参照评估价值予以补偿”。

  六、删除第九条。

  七、将第十条调整为第九条,并修改为:“征收、征用城市及城市规划区内的林地,森林植被恢复费按照规定标准2倍收取;林木补偿费应当高于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具体办法用该标准乘以2”。

  八、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收取森林植被恢复费,使用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票据”。

  九、将第十三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按照省、市(州、地)、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二、二、六比例分配,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按照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拨付到被征收、征用林地所在地的财政部门”。

  此外,对条文的个别文字作了修改,对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征占用林地补偿费用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贵州省征收征用林地补偿费用管理办法

  (2000年3月2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47号公布 根据2004年7月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贵州省征占用林地补偿费用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1年2月1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州省征占用林地补偿费用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地管理,切实保护林地资源,维护林地、林木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有利于森林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各项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征收、征用林地的,应当依法办理林地使用手续。

  第三条 征收、征用林地补偿费用项目包括森林植被恢复费、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第四条 依法征收、征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支付给被征收、征用林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

  临时征用林地的,应当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对被临时征用林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按照临时征用林地的年限和当地耕地年产值予以补偿;对林木造成损害的,应当对被临时征用林地上林木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支付林木补偿费。

  农村村民按照规定标准建设住宅,依法使用集体林地作宅基地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的征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征收、征用林地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预收。

  临时征用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地,临时征用其他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预收;临时征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地以外的其他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10公顷以下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由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预收;临时征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他林地面积2公顷以下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预收。
 
  第六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标准按照恢复不少于被征收、征用林地面积的森林植被所需要的调查规划设计、造林培育等费用核定。具体征收标准如下:

  (一)用材林林地、经济林林地、薪炭林林地、竹林地、苗圃地,每平方米收取6元;

  (二)未成林造林地,每平方米收取4元;

  (三)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林地,每平方米收取8元;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林地,每平方米收取10元;

  (四)疏林地、灌木林地,每平方米收取3元;

  (五)宜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每平方米收取2元。

  各种林地地类划定为国家级公益林的,应当按照国家重点防护林规定的标准收取;划定为地方公益林的,应当按照防护林规定的标准收取。

  第七条 林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照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公布的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进行补偿。

  第八条 林木补偿费标准:

  (一)用材林:

  1.幼龄林(包括未成林地苗木),为上一年度单位面积工程造林所需费用及抚育、管护全部投资的2倍;

  2.中龄林、近熟林,为被征收、征用林地上木材产值的1倍;成熟林,为被征收、征用林地上木材产值的05倍。木材产值按当地上一年度同类木材的平均销售价乘以林木蓄积量。

  (二)特种用途林、防护林,为本条第(一)项第2目中龄林、近熟林补偿标准的2倍;

  (三)经济林:

  1.尚无收益的经济林,为实际造林、抚育、管护全部投资的2倍;

  2.收益初期、衰退期的经济林,为当地同类经济林收益盛期上一年度年产值的2倍;

  3.收益盛期的经济林,为上一年度年产值的4倍。

  (四)薪炭林、灌木林,为本条第(一)项第1目幼龄林的全部投资;

(五)竹林、竹笋,为被征收、征用林地上竹林、竹笋产值的2倍,竹林产值以当地上一年度的单株平均销售价乘以总株数,竹笋产值以当地上一年度平均亩产量乘以销售价;

  (六)零星树木,为当地上一年度实际销售价;

  (七)其他附着物,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补偿。

  苗圃地苗木补偿标准:利用林木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生产的胸径5厘米以下的苗木,按照当地上一年度同树种同规格苗木市场平均销售价乘以株数的总价值予以补偿;胸径5厘米以上的树木参照评估价值予以补偿。

  第九条 征收、征用城市及城市规划区内的林地,森林植被恢复费按照规定标准2倍收取;林木补偿费应当高于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具体办法用该标准乘以2。

  第十条 被征收、征用林地需要采伐林木的,应当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凭证采伐。采伐的林木归被征收、征用林地的林木所有权人。

  第十一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属于政府性基金,纳入同级财政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林业主管部门组织的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年终结余转下年安排使用。具体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林业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收取森林植被恢复费,使用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票据。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按照省、市(州、地)、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二、二、六比例分配,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按照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拨付到被征收、征用林地所在地的财政部门。

  第十三条 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越权审核审批、多收、减收、免收、缓收,或者隐瞒、截留、挪用,坐收坐支森林植被恢复费以及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摘要】村镇银行是我国农村金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农村金融改革创新的产物,它给农村金融发展注入新的活力。但是作为新生事物,在规范发展的道路上也遇到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基于可持续发展的视角,需要从产权结构、公司治理等多方面对我国村镇银行相关法律制度加以完善。


  为了破解农村融资难的困局,2007 年我国开始在部分省市试点村镇银行。根据银监会规定,村镇银行是指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批准,由境内外金融机构、境内非金融机构企业法人、境内自然人出资,在农村地区设立的主要为当地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提供金融服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据统计截至2012 年4 月,全国共组建村镇银行 749 家,其中开业 681 家,筹建68 家。[1]作为农村金融改革创新产物,村镇银行的建立给农村金融服务注入新的活力。首先,村镇银行基于一定的地缘关系成立,经营机制灵活,能根据农村需求和农户的个性化特征,针对性地提供多层次的产品。在满足多元化的“三农”金融服务需求,有效缓解农户及农村中小企业融资困难方面发挥积极的作用。[2]其次,村镇银行促进了金融资源的合理配置。在引导当地资金流向和有效配置方面起到促进作用。它在体制上为包括境内外银行资本、产业资本、民间资本在内的所有社会资本进入金融业开辟了道路。[3]再次,村镇银行的出现增加了金融供给,增强了农村金融市场竞争,实现了制度变迁的“帕累托改进”效应。尽管目前村镇银行总体运行良好,但作为新生事物,在发展的道路上也遇到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发达国家的实践表明,单纯强调社会服务目标的社区金融机构无法长期运行,不但不能实现其良好初衷,反而背上沉重的债务负担。[4]Gulli 曾认为,对消除贫困贡献最大的可能既不是贷款也不是储蓄,而是建立一种可持续发展的金融机制。区别于传统的商业银行仅以利润最大化为目的,作为破解农村融资困局的“草根银行”,村镇银行应该把是否具有可持续性作为衡量其是否成功的标准。这里的可持续性是指村镇银行能够在实现服务“三农”目标的同时,不借助外界支持因素,在财务上实现收入能够覆盖成本并且有盈利。

  一、我国村镇银行发展面临的主要问题——可持续性受到制约

  (一)定位偏差阻碍发展

  按照银监会规定,村镇银行在县(市)、乡(镇)设立,不得跨区经营,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资产规模相对较小的银行业金融机构。[5]其实质是农村社区银行。国外关于社区银行的定义强调资产规模、区域、自主经营权三大核心要素。[6]服务“三农”是村镇银行的根本宗旨,同时作为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的企业,村镇银行也实行市场化操作。然而这种目标定位并没有强调村镇银行作为农村金融市场的补充者,对农村广大中低收入者的信贷问题,也没有找到利用市场化操作对农村贫困者融资的有效机制。

  自然条件和农业自身特性决定了农村金融必然具有需求小额分散、缺乏抵押物、信息不对称等特点。如果照搬城市商业银行模式,必然会产生水土不服的问题。首先,从现实看村镇银行的发起人或大股东是现有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甚至是外资银行,这种组织模式可能导致村镇银行基本延续发起行的商业模式——过分注重吸收存款,以传统银行的信贷技术提供大额贷款,注重盈利性强的中间业务和结算业务等,进而成为农村资金流向城市的“吸虹器”。其次,股东作为所有者最关心的是自己所投入资本的使用情况和资金回报率,导致部分村镇银行无意“高风险、高成本、低收益”的三农业务,而将目光放在贷款金额比较大、收益较高的城镇工商企业。再次,目前大部分村镇银行都是建立在乡镇以上的地方主要是县城,这也使得资金需求最迫切的广大农户和农村中小企业被迫与之远离。

  (二)资金不足限制发展

  村镇银行发展中的一个限制条件是资金不足。首先,按照《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第 25 条规定:“单个自然人股东及关联方持股比例不得超过股本总额的 10%,单一非银行金融机构或单一非金融机构企业法人及关联方持股比例也不得超过股本总额的 10%。”这种对股东的持股比例的制度安排,限制了具有较强资金实力的单个自然人、非银行类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企业法人向村镇银行投入资本。其次,作为农村金融市场的补充,村镇银行大多设立于经济欠发达的农村地区,农民和乡镇企业的闲置资金有限,再加上村镇银行刚刚建立,信誉积累不够,制约了村镇银行存款总量的增长和资金的积累,目前许多村镇银行存贷比接近甚至超过了 75%的监管上限。再次,配套政策缺失导致新型农村金融机构从其他金融机构融入资金渠道不畅。由于结算系统不畅,村镇银行与其他银行间的同业拆借难以进行;村镇银行也没有获得类似农村信用社“支农再贷款”等优惠贷款支持;种种因素影响其持续发展。

  (三)信贷风险制约发展

  村镇银行主要以发放小额贷款为盈利来源,贷款对象收入不稳定,信用水平较低,大多缺乏有效的担保方式和可变现的抵押物,贷款方式以信用贷款为主。在农业保险等体系不健全情况下,信贷资产的风险系数较大。作为农村金融市场的新进入者,相对于传统农村金融机构,村镇银行往往被迫选择那些因为信誉程度不高被传统金融机构拒绝的客户为信贷对象,因此会存在更多逆向选择风险。

  二、完善村镇银行法律制度的路径选择——政府主导下的诱致性制度变迁

  西方市场经济体制下农村金融制度变迁的主要方式是诱致性制度变迁,政府行为主要是适应市场发展,以法律或规章等形式确认保障金融交易和市场秩序正常运行。例如,美国政府在社区银行发展中的主要作用是为其创造良好的金融生态环境,对其进行监管并在信贷市场失灵导致信贷不公时进行适当的干预。相反,我国政府对农村金融市场更多的是采取直接的行政干预。政府在农村金融领域实施的农村信用合作社与中国农业银行脱钩等一系列改革措施,均是从金融供给角度,对农村金融市场所作出的自上而下的强制性制度安排。虽然降低了制度变迁的时滞及摩擦成本,却没能提高农村金融效率。

  笔者认为,在完善村镇银行的路径选择上要按照平衡协调的原则,既坚持政府主导又要遵循农村经济金融发展规律,兼顾政府、银行、投资者、农民等各方利益。正如刘易斯所说“没有一个国家不是在明智政府的积极刺激下取得经济进步的。”一定的政府干预是必要的,但是政府不能替代市场。要通过出台财税、信贷优惠政策去调动市场主体积极性而不是通过行政命令去干预市场。以法国为例,法国政府在农村金融市场上有相当重要的地位,所有的农村金融机构都与政府保持着相当密切的联系。一方面私人机构接受政府的指导并得到政府的支持;另一方面私人机构始终保持着相当的独立性,政府尊重其自主经营的权力,很少进行强制性的行政干预,形成一种政府与民间混合治理的结构。

  政府对于市场失灵、外部性比较强的领域,具有财政提供的责任。我国农村金融本身具有复杂性,由于信息障碍和信息成本导致农村金融市场失灵,同时村镇银行又具有积极的正外部性,其社会效益较高而经济收益不高,理应受到国家财政政策的关注。发达国家实践表明政府的财税扶持可以增强农村金融机构自觉服务国家政策的意愿,使其在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基础上较好实现国家农业政策。美国也对农业贷款实行贴息制度,对农村信用社不征收营业税和所得税,并可免交存款准备金。日本在金融体系运行过程中通过政府财政对农村金融组织运行及农村中的贷款提供各种补贴,还设立了专门的基金弥补贷款的损失,对于农村金融组织所得税方面也有优惠。

  为促进村镇银行服务“三农”并实现可持续发展,在其初创阶段必须借鉴国际经验从财税法角度采取相应措施,增加其财务收入,补偿其业务经营成本。笔者建议,在现有优惠政策基础上,根据村镇银行涉农贷款比重不同,实施差别化的税收减免政策和补贴政策,鼓励涉农业务开展;对于贷款利率低于一定水平的村镇银行在成立最初五年,在现行补贴(当年贷款余额 2%)的基础上上调补贴标准至 4%,用以鼓励微利信贷业务的开展;在现行税收优惠的基础上适当扩大减、免税范围,加大减税力度,建议参照给予农村信用社的税收优惠政策,免除村镇银行成立最初三年的所得税和营业税,并落实“三农”贷款税前损失抵扣政策;为鼓励在村镇行政区域设立村镇银行,建议对免税期经过的设立在不同级别行政区域的村镇银行应实行差别税率政策以及有差别的准备金扣除制度。

  三、完善村镇银行的具体制度安排

  (一)完善村镇银行的产权结构

  不同国家商业银行产权结构根据股权的密集程度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是以美英银行为代表的高度分散型股权结构,银行股权构成以分散的个人持股和机构投资者持股为主,以完善的市场体制和发达的证券市场为基础。第二类是以日德银行为代表的相对集中型股权,银行与公司交叉持股比率较高。第三类是高度集中型股权结构,法国、意大利、韩国等在不同时期都出现过国家高度控股银行。

  从股权约束的角度看,一个合理的公司股权结构应该既避免股权过度集中又避免股权过度分散。股权过度集中则内控不足,难以形成股权制衡。大股东和经营者易联合形成“内部人”控制,损害小股东的利益,从而影响公司治理效率。股权过度分散,易造成股权约束弱化,使公司的控制权掌握在经营者手中,造成更为严重的代理问题,从而影响公司治理效果。

  目前村镇银行虽然采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但在股权结构上普遍存在大型商业银行“一股独大”,股权过分集中的现象。“中国村镇银行发展论坛”公布的统计数据显示,在 86 家村镇银行中只有10% 银行股东人数超过 30 人。[7]

  首先,在股权相对分散基础上的适度集中是目前村镇银行股权结构的最优选择。按照《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第 25 条规定:“村镇银行由境内外金融机构、境内非金融机构企业法人、境内自然人出资,其最大股东或唯一股东必须是银行业金融机构,并且最大银行业金融机构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村镇银行股本总额的 20%。”[8]此项制度被称为“主发起银行制度”。这一制度的建立有利于维护金融市场秩序,保证村镇银行经营安全。但也使得村镇银行在一定程度上沦为了主发起银行的附属,抑制了其他投资主体的投资积极性,难以形成股权制衡,导致公司治理的低效。[9]从股权优化的角度考虑,建议对最大股东的持股比例进行限制。由主发起银行做最大股东,确保主发起银行对村镇银行的主导权,对村镇银行风险负责。但主发起银行股权占比不必无限大,关键是通过主发起银行的杠杆作用,吸引更多民间资本投向村镇银行。在条件成熟的地区应当适当降低村镇银行控股股东的准入门槛,允许有实力的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与银行业金融机构一起发起设立村镇银行。这不仅有利于调动非银行金融机构服务三农的积极性,也有利于增强村镇银行的资金实力。

  其次,就发起人以外股东而言,目前村镇银行自然人总持股比例普遍小于企业法人总持股比例。“中国村镇银行发展论坛”公布的统计数据显示,在86 家村镇银行中有 44 家村镇银行没有自然人持股。作为草根银行的村镇银行应当扩大自然人持股比例,平衡股权关系。第一,自然人股东通常会比法人股东更关心自身的投资收益,愿意付出更大的精力来维护自己在股东大会的权利。第二,自然人股东来自民间,对社会底层有天然的亲切感,这种亲切感是双向的,有利于银行通过与当地借款者的互动获得软信息解决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同时有利于银行与当地借款者形成利益共同体,在长期的业务互动中相互监督。[10]

  再次,《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限定村镇银行只能由“境内外金融机构、境内非金融机构企业法人、境内自然人”出资设立,对于非营利性组织等其他主体参股村镇银行没有进行规定。与企业的运行理念不同,国际开发组织、慈善组织和非政府组织等非营利性组织相对更加注重社会效益,由其参股的村镇银行的信用贷款发放将可能更多地覆盖一般农村金融机构不愿涉及的农村最贫困的群体,促进村镇银行服务“三农”宗旨的实现。建议在防范风险的前提下,本着股权结构多元化的理念,允许国际开发组织、慈善组织等非营利性组织以及其他主体参股村镇银行,促进产权合理配置,提高村镇银行的资金实力。

  (二)建立利益相关者治理机制

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曲靖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办法(试行)》的通知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曲靖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办法(试行)》的通知

曲政发〔2002〕7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中央、省属驻曲单位:

《曲靖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

二00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曲靖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行为,维护物业管理单位及业主、承租人、使用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曲靖市行政区划内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行为。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单位接受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代表、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委托,对物业管理区域(以下简称小区)内的建筑物及其设备以及共用设施、绿化、卫生、交通、治安和环境容貌等开展日常维护、养护和提供其它相关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遵循合理、公平与房屋所有人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并按照企业资质档次和收费资格等级、服务质量优劣等因素实行有偿服务。

第四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是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制定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并对其进行监督检查;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物业管理的行业管理部门,对物业管理单位的服务实施年度考评,每年考评一次,由业主无记名投票,考评结果满意率达不到80%的,降低一个档次收费,达不到50%的,取消物业管理资格和收费资格。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属经营服务性收费。根据所提供服务的性质、特点和有关规定,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六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包括综合服务费、车辆在小区内场地占用费、公众性代办服务费、特约服务费。具体分类及价格管理形式如下:

(一)安居房、拆迁安置房、经济适用住房的综合服务费,实行政府定价;小区内学校、幼儿园、高档住宅、别墅、写字楼和空置房的综合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小区内车库、铺面及社区服务站点的综合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二) 车辆在小区内的场地占用费,实行政府定价。

(三) 公众性代办服务费,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

(四)特约服务费,除带有强制性的收费外,实行市场调节价。

(五)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收费项目,由委托服务方和提供服务方协商议定收费标准。


第二章 综合服务费


第七条 综合服务费的构成及服务内容:

(一) 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

(二)共用设施、设备日常运行、维修及养护费。服务内容包括:小区内道路、停车场、室外照明、楼道、消防、室外供排水、上下管道、明暗沟、沙井、围墙、垃圾投放等设施的维修、养护。

(三)绿化管理费。服务内容包括:小区内花草树木、园林小品及附属设施的维护、养护。

(四)清洁卫生费。服务内容包括:小区内道路、停车场、庭院、楼道的清扫,垃圾收集掏运,屋顶或地下二次供水池清洗,化粪池清掏、清运。

(五)保安费。服务内容包括:小区内的安全保卫、昼夜巡逻值班。

(六)办公费。用于小区的日常管理、财务管理、档案管理以及合理的办公费用。

(七)物业管理单位固定资产折旧费。

(八)法定税费。

(九)合理利润。普通住宅小区控制在上述(一)至(七)项合计金额的5%以内;高档住宅、别墅、写字楼、住宅小区控制在上述(一)至(七)项合计金额的10%以内。

第八条 综合服务费实行统一标准、按等级收费的管理原则。

依据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标准,对各小区综合服务实行综合考评定级,考评分在95分以上的为甲级,85至94分的为乙级,75至84分为丙级,65至74分为丁级。物业管理单位依据所评定的等级收取综合服务费。考核内容及其评分标准、综合服务收费标准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另行制定。

第九条 高档住宅、别墅、写字楼的综合服务费,以小区综合服务费为基础上浮不超过30%;小区内学校、幼儿园及个别确需独立实行物业管理的建筑物的综合服务费,以小区综合服务费为基础下浮不超过50%;空置房的综合服务费,可按小区综合服务费的20%计收。未出售、出租、使用的空置房,由开发建设单位交纳;已出售的空置房,由房屋所有权人交纳;出租房由承租人交纳。


第三章 其它收费


第十条 高层楼宇内的电梯、中央空调、自来水二次加压、自备发电机组等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材料费及其电费、维修费等,均由委托人和物业管理单位共同确定成本费用,商定按其服务对象所占建筑面积或按户合理分摊。

第十一条 车辆在小区内场地占用费,是指物业管理单位征得委托人和有关部门同意,经批准在小区内的公共场地和道路上划出停车的泊位,供小区内住户停放4吨以下和12座以下客货车所收取的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市、县(市)区两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批,其收益用于小区内共用设施维修养护和物业管理费用支出。

第十二条 对物业使用人收取水费、电费,必须抄表到户,按表计费,并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价格,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的漏损等不得转嫁给住户。其它如需要委托物业管理单位代收费的,委托单位应与物业管理单位签订委托代收、代缴合同,并向物业管理单位支付代理服务费。代理服务费的收费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单位向委托人提供其它特约服务,由双方当事人遵循自愿、公平原则事先约定,不得强行服务、强行收费。凡属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应当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住户因装饰、装修、内部修缮房屋产生的垃圾,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清运的,按规定收费。


第四章 收费管理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单位的收费资格等级,由价格主管部门牵头与同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业主委员会及相关部门、住户代表,依据物业企业的资质等级和服务质量等因素进行评定,对评定收费资格等级有意见的可由物业管理单位申请价格主管部门和物业行政主管部门重新评定。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单位的综合服务收费资格等级评定后,其具体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评定的等级在规定的幅度内核定,必要时实行听证制度,并向社会公布。

被评为全国、全省、全市物业管理先进企业或物业管理优秀住宅小区的,凭证书可在收费标准的基础上由价格主管部门分别批准上浮6%、4%、2%。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其收费由各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和管理;曲靖市城区由市、区两级价格主管部门按隶属关系分工负责,由市级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协调;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标准和物业管理普通住宅综合服务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经济发展等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单位申请办理物业管理收费时,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价格主管部门申领《物业管理机构收费资格确认申请表》、《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申请表》、《曲靖市物业管理服务等级考核表》,并按规定如实填报,同时提供《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工商营业执照》、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或协议等有关资料。

经审查批准取得《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和《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等级证书》后,方可收费。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亮证收费。收费项目、收费范围、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收费办法等,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在经营或收费地点张榜公布,半年向委托人、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公布收支情况,接受业主委员会和住户的监督,并抄报受理审批的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委托人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项目、收费范围、收费标准,向物业管理单位缴纳综合服务费和其他收费,逾期不缴纳的,按双方在委托合同中约定的条款办理。

未经批准的收费和未与业主、使用人签定服务协议的市场调节价收费项目,委托人有权拒绝交费。

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中的价格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价格主管部门举报和投诉。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单位与住户之间发生服务收费争议,由业主委员会协调,协调无效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裁定。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属价格违法行为:

(一) 不执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

(二) 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

(三) 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其它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依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规定处罚: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处罚: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试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

对价格管理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等违法行为,物业管理单位和委托人及知情者,均有权举报,经查证属实的,由有关部门给予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从2002年12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