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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知识产权局、财政厅国(境)外专利申请资助办法

时间:2024-07-03 05:47: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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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知识产权局、财政厅国(境)外专利申请资助办法

广东省知识产权局、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知识产权局、财政厅国(境)外专利申请资助办法

粤知〔2007〕72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鼓励广东省单位及个人申请国(境)外专利,有效利用知识产权增强国际竞争力,推动创新型广东建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境)外专利包括国外专利和境外专利。国外专利是指获得外国专利局及国际性专利组织授权的发明、实用新型和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境外专利是指获得授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标准专利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发明专利。

  第三条省知识产权局会同省财政厅根据广东省申请国(境)外专利实际情况,确定年度资助资金总额,并委托各地级以上市知识产权局在年度资助资金总额范围之内,对本市国(境)外专利按申请资助先后顺序进行资助,用完为止。

  第四条鼓励各地级以上市根据当地实际制定资助政策,合理有效利用省市资助资金,共同对本市国(境)外专利进行资助。

  第五条省、市知识产权局对申请国(境)外专利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可以给予奖励。

  第六条省知识产权局对重大项目的国(境)外发明专利申请,可以予以特别资助。

  第二章资助对象、条件和额度

  第七条凡第一专利权人为广东省行政辖区内注册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及户籍在广东省的个人获得国(境)外专利授权的,均可依本办法申请资助。

  第八条申请资助的国(境)外专利应为2006年1月1日以后获得授权,且符合广东省产业发展方向,具有市场应用前景。

  第九条获得授权的美国、日本和欧洲国家的发明专利,每项资助3万元,其他国家的发明专利,每项资助2万元。获得授权的国外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每项资助5000元。以上资助均限于2个国家或地区。获得授权的香港标准专利,每项资助2000元,获得授权的澳门发明专利,每项资助1000元。

  第十条本地有资助政策的,申请人应先申请地市资助。一项发明被多个国家或地区授予专利权的,申请人可在享受地市资助之后,另外申请不超过2个国家或地区的省级资助。

  本地无资助政策的,申请人可直接申请省级资助。

  申请人已在外省获得资助的,不能再在广东省申请资助。

  第三章申请和审批

  第十一条申请人应于每年10月31日前向当地市知识产权局提出国(境)外专利资助申请。

  第十二条申请国(境)外专利资助的,申请人应提交下列材料:(一)《广东省知识产权局、财政厅国(境)外专利申请资助申请表》(一式二份);(二)出示专利证书原件及提交复印件;(三)申请人为单位的,提交企业营业执照或事业法人登记证或社团法人登记证复印件;申请人为个人的,出示身份证及户籍证明并提交复印件。

  第十三条各地级以上市知识产权局根据本办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省资助条件的签署意见,并于每年11月30日前将《广东省知识产权局、财政厅国(境)外专利申请资助申请表》及《广东省知识产权局、财政厅国(境)外专利申请资助汇总表》各一份报省知识产权局审批。

  第十四条省知识产权局对符合资助条件的资助申请予以批准,并于每年12月31日前将资助资金划拨到各地级以上市,由各地级以上市知识产权局支付给申请人。

  第四章管理和监督第十五条各地级以上市知识产权局对资助资金实行专帐核算,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资助资金可按总额5%的比例,用于资助工作专项业务。

  第十七条省知识产权局会同省财政厅对资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检查。

  第十八条资助资金严禁截留、挪用。凡有弄虚作假、截留、挪用等违反财经纪律行为的,一经查实,将如数追回已资助资金,并停止下一年度经费下拨,同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该单位和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申请资助的单位和个人应提供真实的材料,如有弄虚作假或套取资助经费者,一经发现,永久性取消其申请资格,已资助的资金全数追回,并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省知识产权局、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7年9月17日起实施。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园林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园林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园林局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园林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园林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园林局



通知
市属各园林事业单位、各区县财政局:
为加强我市各级园林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工作,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我们研究制定了《北京市园林事业单位财务制度(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执行中若有意见或建议请及时函告我们。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北京市园林事业单位财务行为,加强园林事业单位财务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园林事业单位健康发展,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纳入事业财务管理体系的各级各类国有园林绿化事业单位。
第三条 园林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是: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坚持勤俭办事业的方针;正确处理事业发展需要和资金供给的关系,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关系,国家、单位和个人三者利益的关系。
第四条 园林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合理编制单位预算,如实反映单位财务状况;依法组织收入,努力节约开支;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经济核算,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强国有资产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对单位经济活动进行财务控制和监督,参与单位重大经济决策
和对外签定经济合同等事项。
第五条 园林事业单位的财务管理是单位经济管理的核心,单位的财务活动在单位负责人的领导下,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
第六条 各级园林事业单位的财务活动要接受各级财政、税务、审计等综合部门以及上级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预算管理
第七条 园林事业单位预算是指园林事业单位根据首都园林绿化总体发展规划和当期任务而编制的年度财务收支计划。
园林事业单位预算由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组成。
北京市各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园林事业发展的实际规模,对各级园林事业单位实行部门预算与单位预算相结合的预算管理办法。各级园林事业单位实行分级预算管理。
第八条 国家对园林事业单位实行核定收支、定额或者定项补助、超支不补、结余留用的预算管理办法。
定额或定项补助的标准由各级财政部门结合每个预算年度的实际情况研究确定。
对于非财政补助收入大于支出较多的园林事业单位,可以实行收入上缴办法。具体上缴办法由各级园林事业单位财务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制定。可以随年度预算一并批复。
(一)对于以古建筑为主体的园林事业单位(皇家园林、寺庙祭坛公园),实行收入按比例或定额上缴、专项业务补助的管理办法。
(二)对于以自然造景为主体的现代园林事业单位,实行定额或定项补助的管理办法,定额或定项补助可以为零。
(三)对于承担政府科普任务和动植物培育任务的园林事业单位,实行定额或定项补助的管理办法。
(四)对于承担政府绿化养护维护任务的园林事业单位,实行定额补助的管理办法。
第九条 预算编制原则
(一)根据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以及北京市总体规划方案和园林绿化事业发展计划编制单位预算。不得编制赤字预算。
(二)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既要考虑事业发展需要,又要考虑政府财力的可能,保证重点、兼顾一般。
(三)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不得编制赤字预算。
(四)坚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的原则,挖掘内部潜力,努力增收节支,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五)严格划清经费渠道的原则。事业经费与基本建设投资不得相互挤占和挪用,并根据有关规定,分别编制预算。
(六)坚持完整性和统一性原则。园林事业单位必须将全部财务收支项目在预算中予以反映,并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预算表格和统一的口径、程序及计算依据编制单位预算。
第十条 预算编制要求
园林事业单位预算由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组成。收入预算包括:财政补助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事业收入、经营收入、附属单位上缴收入和其他收入。支出预算包括:事业支出、经营支出、上缴上级支出、自筹基本建设支出、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
园林事业单位预算必须全面反映单位的收入和支出内容。单位预算的编制应在单位行政负责人的主持下,由财务部门会同有关业务部门,参考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分析各种收支增减因素,根据财政部门的统一要求,结合事业发展计划测算编制收支预算。
第十一条 预算编制和审批程序
北京市各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园林事业发展的实际规模,对各级园林事业单位实行部门预算与单位预算编制相结合的预算编审程序。即园林事业单位根据主管部门下达的预算控制数编制预算草案,报主管部门核定;园林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根据所属园林事业单位的总体收支情况,统一审
核汇总合并编制部门预算草案,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定;主管部门根据财政部门下达的预算控制数编制部门预算,报财政部门审核批复后执行。
第十二条 预算调整
园林事业单位预算在执行过程中,国家对财政补助收入和从财政专户核拨的预算外资金原则上不予调整。如果国家及北京市有关政策和园林绿化事业规划的调整对部门和单位收支预算影响较大,确需调整预算时,单位可报请主管部门,主管部门经审核提出调整预算的方案报同级财政部
门调整预算。其余收入部分需调整的,由单位或主管部门自行调整并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单位或部门的收入预算调整后,相应调增或调减支出预算。

第三章 收入管理
第十三条 收入是园林事业单位开展业务及其他活动依法取得的非偿还性资金。包括:
(一)财政补助收入 即园林事业单位从财政部门取得的各类事业经费。
(二)上级补助收入 即园林事业单位从财务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非财政补助收入。
(三)事业收入 即单位开展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取得的收入。(含从财政专户核拨的预算外资金和部分经核准不上缴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计入事业收入。)
(四)经营收入 即单位在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的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包括对外出租国有资产形成的收入。
(五)附属单位上缴收入 即单位附属独立核算的生产、经营和服务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上缴的收入。
(六)其他收入 即单位除上述规定范围以外的各项收入。包括:
1.投资收益收入 指单位的固定资产、物资材料、无形资产及购买债券形成的对外投资的收益。
2.其他杂项收入 指单位接受的捐赠收入、利息收入及以上未包括的其他收入。
第十四条 园林事业单位的事业收入包括:
(一)门票收入 指公园第一道门票的收入。
(二)文娱收入 指园林事业对外举办的各种展览、文化活动、游园会、殿堂展览门票、园中园小风景区门票、动物表演、游艺活动及各种联营文化游艺活动收入等。
(三)游船收入 指园林事业单位出租各种游船的收入。
(四)苗木花卉收入 指园林事业单位租摆出售苗木花卉收入。
(五)绿化工程收入 指单位承办绿化美化景区建设的工程收入。
(六)修建工程收入 指单位承办土建、维修工程收入。
(七)动物收入 指单位出售及交换动物取得的收入。
(八)机械运输收入 指园林事业单位动力机械设备及机动车运营收入。
(九)其他业务收入 指以上未包括的业务收入。如管理费、赔偿费等。
第十五条 附属单位上缴收入 即园林事业单位附属单独核算的商业、餐饮业、文化娱乐业、园林绿化和工程维修等单位,按照纯收入上缴财务主管事业单位的收入。
第十六条 园林事业单位收入管理的要求:
(一)园林事业单位要充分利用园林资源积极组织收入,拓宽服务范围,开展多种创收活动,扩大财源、积累资金,增强自我发展能力。
(二)园林事业单位组织收入要严格遵守国家规定,各项收入的来源应当合理合法,认真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范围和标准,调整收费范围和标准,必须按规定程序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三)园林事业单位取得的事业收入、经营收入、其他收入,要依法缴纳各项税费,按规定使用财政、税务等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四)园林事业单位加强账户管理,各项收入要及时入账,防止收入流失。
(五)园林事业单位的各项收入必须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四章 支出管理
第十七条 支出是园林事业单位开展业务及其他活动发生的资金耗费和损失。包括:
(一)事业支出 即园林事业单位开展专业活动及其辅助活动发生的支出。支出结构上分为:人员经费支出、公用经费支出和专项支出。
1.人员经费支出 指用于人员个人方面的开支。包括:基本工资、补助工资、其他工资、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障费和助学金。
2.公用经费支出 指用于单位公务业务方面的开支。包括、公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业务费、业务招待费和其他费用。
3.专项经费支出 指单位从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取得的指定项目或指定用途的资金支出。包括:城市绿化、公园建设和科普科研教育方面的专项经费支出。
(二)经营支出 指园林事业单位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发生的支出。包括:人员经费支出、公用经费支出。经营支出应当与经营收入配比。
(三)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 指园林事业单位主管部门用财政补助收入以外收入对附属单位补助发生的支出。
(四)上缴上级支出 指实行收入上缴办法的园林事业单位,按照规定的定额或比例上缴上级财务主管部门的支出。
(五)自筹基本建设支出 指园林事业单位在保证正常事业经费需要的基础上,用财政补助收入以外的资金安排的自筹基本建设支出,并报财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批,并列入基本建设计划内,核定的自筹基本建设资金纳入基本建设财务管理。
第十八条 园林事业单位从财政部门和财务主管部门取得的有指定项目和指定用途的并且要求单独核算的专项资金,应当按照要求定期向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报送专项资金使用情况;项目完成后,应当报送专项资金支出决算和使用效果的书面报告,接受财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的检查、
验收。
第十九条 为加强支出管理,正确反映园林生产的成本和成果。从事育苗、花卉、绿化工程、绿化养护的园林事业单位,有条件的事业单位经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内部成本费用核算办法。成本费用开支划分为:
(一)直接费用 指单位在园林生产过程中直接耗用的材料(如种苗、种子、农药、肥料、工具、机运等)、支付从事生产人员费用及其他直接支出所发生的费用。直接费用直接计入育苗、花卉、绿化养护、绿化工程生产成本中。
(二)间接费用 指单位为管理园林生产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如苗圃、花圃的绿化大队的人员费用、公用费用)。间接费用按一定比例分配到各园林生产项目(育苗、花卉、绿化养护、绿化工程等)的成本中。
(三)期间费用 指单位行政后勤管理部门为组织管理园林生产销售活动发生的管理费用、销售费用、财务费用。
期间费用计入当期结余
第二十条 为保证事业单位财务管理体系的统一性和完整性,实行内部成本费用管理的园林事业单位,其成本费用应当按照支出用途分别归集到事业支出的相关科目中。
第二十一条 园林事业单位支出及成本费用的管理要求
(一)单位支出及成本费用开支的范围和标准,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统一规定的,由单位提出规定意见报财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后,才能执行。财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还应进行审查。园林事业单位的规定,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的,财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
应当责令其改正。
(二)在支出管理中,园林事业单位要优化支出结构,精打细算,厉行节约,保证重点,加强经济核算,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三)园林事业单位应当根据资金管理要求,本着量入为出、专款专用的原则,安排专项支出,专项资金投资超过20万元的项目要进行充分论证、评价和可行性研究,讲求经济效益。
(四)园林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实际发生数列报支出,不得虚列支出。
(五)园林事业单位购置国家规定的专控商品,不论生产用还是非生产用,都必须办理专控商品审批手续,先批后购。

第五章 结余及分配
第二十二条 结余是园林事业单位年度收入与支出相抵后的余额。
经营收支结余应单独反映。
第二十三条 园林事业单位的结余除专项资金按照有关规定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外,可按照规定提取职工福利基金,剩余部分作为事业基金,用于弥补单位以后年度收支差额。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已完工项目的专项资金结余按规定上缴主管财务部门,经批准不上缴的专项资金结余可以转入事业基金。

第六章 专用基金管理
第二十四条 专用基资是园林事业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提取或者设置的具有专门用途的资金。包括:
(一)修购基金 即园林事业单位按照事业收入的5%-10%的比例按月提取,在事业支出中的修缮费和设备购置费列支(各列50%),以及按照其他规定转入(固定资产变价收入转入,开展经营业务用的固定资产提取的固定资产折旧转入),用于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维修和购置的
资金。
(二)职工福利基金 即按照结余的50%提取转入,以及按照单位月工资总额的2.5%提取,在事业支出的职工福利费中列支转入,用于单位职工的集体福利设施、集体福利待遇的资金。
(三)医疗基金 即按照单位在职职工月工资总额的11.5%提取,在事业支出的职工福利费中列支转入,用于职工劳保医疗开支的资金。
(四)住房基金 即由财政部门及上级财务主管部门拨入,和按事业收入的3%提取转入(在事业支出中的其他费用目列支)、以及单位职工福利基金转入、自管宿舍出售收入、自管宿舍租金收入及其他收入取得的,用于单位购置、维修职工宿舍的资金。
(五)文物古建保护基金 即以古建筑文物为主体的园林事业单位按门票收入的20%-40%提取在事业支出的业务费中列支后转入,用于文物古建的维修和恢复的资金。
(六)珍稀动植物繁殖基金 即承担动植物繁殖的园林事业单位按事业收入3%-5%提取在事业支出的业务费中列支转入,用于珍稀动物种群繁殖和新优品种植物培育的资金。
(七)其他基金 即园林事业单位为保障园林事业发展而建立的环境设施补偿基金及商品、物资削价准备基金。
1.环境设施补偿基金 即按园林事业单位组织大型文化娱乐游览活动的毛收入的5%提取,在事业支出的业务费中列支转入,用于修复园林环境和设施的资金。
2.商品、物资削价准备基金 即园林事业单位按库存材料、商品、产成品季末库存额的1%提取,在事业支出的业务费中列支,用于库存材料、商品、产成品因积压、损耗等原因而削价处理的资金。

第七章 资产管理
第二十五条 资产是园林事业单位占用或者使用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各种财产、债权和其他权利。
第二十六条 园林事业单位的资产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二十七条 流动资产是园林事业单位可以在一年以内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包括现金、各种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存货。
存货是指单位在开展业务活动及其他活动为销售和耗用而储存的资产,包括:修建材料、机械配件、生产材料(农药、肥料、燃料)、劳保用品、动物饲料、产成品、库存商品等。
园林事业单位应加强流动资产的管理,建立健全货币资金的内部管理、内部相互牵制制度。
园林事业单位对应收及预付、暂付款项及时结算和管理,凡占用三年以上未进行清理的往来款项作为呆账进行专项处理。
园林事业单位对各种存货,应实行定额管理,建立健全存货的购买、验收、入库、领用、出库、保管的管理制度。对易燃、易炸、有毒、有害的危险物品指定专人管理、单独存放、保证安全。每季或半年对存货进行一次实地盘查工作,以保证账实相符。发生的盘亏、盘盈,应及时查明
原因,按照规定审批处理,调整账务。
第二十八条 固定资产是指一般设备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上、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800元以上,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是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大批同类物资,作为固定资产管理。
园林事业单位固定资产分为六类:
1.房屋和建筑物2.专用设备3.一般设备4.文物及陈列品5.动物6.其他。
根据园林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制定的各类固定资产明细目录,建立三账一卡,明确责任,分级管理。
第二十九条 园林事业单位的固定资产的计价,应以实际成本计价。动物、文物古建、名木古树以数量进行入账管理。
第三十条 园林事业单位固定资产处置,按照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规定程序办理。
固定资产的变价收入应转入单位专用基金的修购基金账户中。
第三十一条 园林事业单位对固定资产应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固定资产清查盘点,在年度财务决算前对固定资产进行一次全面清查盘点。
第三十二条 无形资产是指园林事业单位拥有的不具有实物形态而能为单位使用者提供某种权利的资产。包括:专利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以及其他财产权利。
园林事业单位应加强无形资产的保护。
园林事业单位转让无形资产,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取得的收入计入事业收入,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园林事业单位取得无形资产发生的支出,应当计入事业支出。
第三十三条 对外投资管理是指园林事业单位用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等向其他单位的投资。单位对外投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报经财务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
园林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必须进行充分的技术和经济论证,坚持投资回报原则,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园林事业单位利用实物、无形资产等对外投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第八章 负债管理
第三十四条 负债是园林事业单位所承担的以货币计量,需要以资产或者劳务偿还的债务。
第三十五条 园林事业单位的负债包括:借入款项、应付款项、暂存款项、应缴款项等。
(一)借入款项 即单位开展业务活动向财政部门、上级单位、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借入的款项。
(二)合同预收款项 即单位与有关部门签订的经济合同,按合同规定预收的款项。
(三)应付款项 即单位按照规定和要求,应付而暂时未付的各种款项。
(四)暂存款项 即单位从其他单位、个人收到的代为保管或者暂时尚未确定性质的款项。
(五)应缴款项 即单位按照规定应当上缴未缴的款项。包括:应缴税金及其他应缴款项。
第三十六条 园林事业单位应对不同性质和不同期限的负债分类管理。对借入款项应当按时清偿;对合同预收款项在合同完成或者阶段性完成后及时结转为收入;对应付款项要按时付清;对各项应缴税费,应当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计缴。

第九章 财务清算
第三十七条 园林事业单位发生划转撤并时,应当对单位的财产、债权和债务进行全面的清算。
第三十八条 园林事业单位财务清算期间,应当在财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成立财务清算机构。财务清算机构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对单位的财产、债权、债务等进行全面清理,编制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提出财产作价依据和债权债务处理意见,
做好国有资产的移交、接受和划转工作。
第三十九条 财务清算意见上报财务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后,由财务清算机构妥善处理单位各项遗留问题。
第四十条 资产处理办法
(一)单位合并 其全部财产应移交给接收单位或者新组建单位。
(二)撤销单位 其全部资产应移交给财务主管部门,由财务主管部门商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处置,报财政部门备案。
(三)因隶属关系改变,成建制划转的单位全部资产无偿移交,并相应划转事业经费指标。

第十章 财务报告和财务分析
第四十一条 财务报告是反映园林事业单位一定时期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是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务主管部门及单位领导了解单位财务状况和运营业绩的主要信息来源,是加强内部管理,进行管理决策的重要依据。园林事业单位应按照规定,定期向财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
门及其他有关报表使用者提供财务报告。
(一)园林事业单位财务报告包括财务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
(二)财务报表主要有资产负债表、收入支出表、收支明细表、专款收支明细表、专用基金增减变动情况表、基本数字表。
(三)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园林事业单位收入、支出、结余、分配、资产负债变动情况及本单位发生的重大经济事项。
园林事业单位必须全面真实、及时地编报财务报告。
第四十二条 园林事业单位财务分析
(一)财务分析是指运用事业计划、财务收支计划、财务报表、统计数据和其他有关资料,对一定时期内单位财务活动和经济活动进行比较、分析和研究,并进行总结作出正确评价的一种方法。
(二)财务分析的主要内容
1.分析单位财务收支预算的执行情况,分析收入、支出增减变化情况,分析经费自给率,人员支出与公用支出分别占事业支出的比率。
2.分析单位资产负债的构成及资产使用情况,分析资产负债率。
3.分析单位事业发展情况和实现事业成果情况。
4.分析单位专项资金和专用基金使用情况。
5.提出财务收支预算执行及单位财务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的措施。
(三)通过财务分析可以客观地总结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经验,揭示存在的问题,逐步认识掌握财务活动的规律,改进财务管理工作,提高财务管理水平。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园林事业单位基本建设投资的财务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北京市各类非国有园林事业单位可参照本制度执行。各级园林事业单位附属的独立核算的生产、经营、服务单位执行相适应的企业财务制度,不执行本制度。
第四十五条 各级园林事业单位可以依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和本制度,结合本部门实际情况商同级财政部门研究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
第四十六条 本制度由北京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制度自1998年1月1日起,本制度未尽事宜应按财政部颁布的《事业单位财务规则》执行。



1998年12月10日

国务院办公厅下发关于开展旅游市场打假打非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下发关于开展旅游市场打假打非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7月23日下发了《关于开展旅游市场打假打非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2]38号),《通知》全文如下: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整顿和规范旅游市场秩序,是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今年年初以来,旅游部门在有关部门的支持和配合下,开展了旅游市场治理整顿工作,通过规范旅行社经营行为,推行导游计分联网管理,试行企业间佣金收授办法,解决旅游行业内的重点问题,取得了一定成效。但由于旅游市场涉及面广,目前影响旅游市场综合环境的一些问题,如“黑社”、“黑车”和“黑导”等无证经营行为,以及非法“陪游”、“伴游”和欺客宰客、胁迫消费、质量欺诈等违法违规现象仍比较突出。这不仅严重冲击了旅游市场秩序,而且极大损害了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和我国旅游业的形象。为此,国务院决定,从现在起,用半年左右的时间,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旅游市场打假打非专项整治工作。经国务院批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整治工作的指导思想和目标
  以旅游城市为依托,按照标本兼治的方针,强化监督执法与加强建章立制相结合,集中时间和力量,重点打击影响旅游市场秩序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通过专项整治,有效遏制违法违规活动,优化旅游市场环境,规范旅游市场秩序,提高旅游服务质量和旅游者的满意程度,树立我国安全有序的世界旅游胜地形象。
  二、整治工作的主要内容
  (一)坚决打击非法经营旅行社业务。严格按照国务院公布的《旅行社管理条例》《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从事旅行社业务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核,重点查处挂靠承包变相转让旅行社经营权,超范围经营旅行社业务,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及所办实体无证照非法经营旅行社业务,中介机构非法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社会闲散人员拉帮结伙私揽旅行社业务等违法违规行为。
  (二)依法查处境外驻华机构非法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对未经国家旅游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机构,必须坚决予以关闭;对违反有关规定直接或变相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并没收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坚决予以取缔。
  (三)整治旅游客运行为。重点查处未经当地主管部门核准发放营(准)运证(牌)的车辆非法从事旅游客运,以及危及客运安全的报废车辆运营、带“病”运营、超载运营等行为;严厉打击在飞机场、火车站、汽车站、城市广场等游客集散地争夺地盘、抢拉游客和敲诈勒索等欺行霸市行为。
  (四)大力净化旅游景区(点)的游览环境。开展对旅游景区(点)及周边环境的综合治理,坚决查禁从事封建迷信或有损国家形象的违法活动,打击强买强卖、尾追兜售以及抢劫盗窃和骗财骗钱等危害景区(点)治安秩序的违法行为;取缔旅游景区(点)的各种非法摊点。
  (五)严厉打击旅游购物欺诈行为。组织开展旅游商品销售市场执法检查,重点查处制假售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质次价高和虚假宣传,接待旅游团进行“封闭式”销售和以医疗咨询为名兜售高价药品等欺诈行为,购物点与导游人员相互串通私授私收回扣的非法行为;取缔针对旅游团开办的所谓“走私罚没品专营店”、假免税店等有严重偷税逃税或掺杂使假的购物点。
  (六)依法打击非法从事导游活动。严格按照国务院公布的《导游人员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规范导游服务市场。重点查处无合法证件和无正当手续从事导游活动,伪造和借用他人导游证的行为;严厉打击借导游服务之名从事色情活动的“陪游”、“伴游”等非法活动。
  (七)规范旅行社经营和导游服务行为。重点查处旅行社低于成本经营,以虚假广告招徕游客,导游擅自增减旅游项目、索要小费以及有损国家利益、民族尊严的言行和在讲解中掺杂庸俗、下流、迷信内容的违法违规行为。
  三、整治工作的措施和要求
  (一)地方负责,落实责任制。旅游市场打假打非专项整治工作要坚持“全国统一领导,地方政府负责,部门指导协调,各方联合行动”的方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各旅游城市人民政府要切实负起责任,加强领导和协调,制定具体整治工作方案,明确工作任务和目标,落实责任制,把任务和责任逐级分解到有关单位和个人,形成专项整治工作的有效机制。
  (二)部门协作,综合治理。全国旅游市场打假打非专项整治工作,由国家旅游局会同国家经贸委、公安部、交通部、工商总局和质检总局等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旅游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旅行社和导游人员违法违规经营行为,似及中介机构非法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查处;公安机关要依法严厉打击旅游市场上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骗财骗钱、从事色情活动的“陪游”和“伴游”等违法犯罪行为,加强对旅游景区(点)的治安管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严把市场准入关,加强对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私授私收回扣、制假售假和乱设摊点等扰乱旅游市场秩序行为的查处;旅游行政部门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联合查处境外驻华机构非法从事旅游经营活动;交通部门和公安机关要开展对旅游车辆经营和运营中危及安全的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质检部门要采取措施加大对制售假冒伪劣旅游商品、质量欺诈和强制检验的旅游商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和打击力度。各有关部门要按照专项整治的工作目标,根据各自的分工,齐心协力,密切配合,确保整治工作取得实效。
  (三)加大执法力度,完善监督机制。要建立执法检查目标责任制,加大对旅游市场各种违法违规行为的执法力度,做到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形成旅游市场打假打非的高压态势。要充分发挥各方面的监督作用,采取检查、受理投诉等方式,进行有效的行政监督;发动各行各业和游客、市民共同参与监督;调动新闻媒体的力量,曝光一批典型案件,加强新闻舆论监督。
  (四)充分发挥旅游城市的作用,以点带面。旅游城市作为主要的旅游目的地和重要的游客集散地,是整顿和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的主战场,率先建立规范的旅游市场秩序是旅游城市义不容辞的责任。各优秀旅游城市更要积极行动,用创优精神抓好专项整治工作。对专项整治工作不达标的城市,要取消其“中国优秀旅游城市”的称号。要通过旅游城市的专项整治工作,带动全省乃至全国整治工作广泛、深入地开展。
  (五)组织督促检查,狠抓落实。国务院将责成国家旅游局等有关部门组成检查组,从2002年10月起对各地旅游市场打假打非专项整治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对本地区旅游市场整治工作抓紧部署,组织力量加强督查,并于2002年12月底前将贯彻落实本《通知》的情况报国家旅游局,由国家旅游局汇总后报国务院。
            
国务院办公厅
二OO二年七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