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车船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0:26: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2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车船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车船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川府发〔2007〕32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级各部门:

  《四川省车船税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六月二十日

四川省车船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登记地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车船税。

  本办法所称车船,是指依法应当在车船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船。

  本办法所称管理人,是指对车船具有管理使用权,不具有所有权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车船管理部门,是指公安、交通、农业、渔业、军事等依法具有车船管理职能的部门。

  第三条 在机场、港口以及其他企业内部场所行驶或者作业并在车船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船应当缴纳车船税。

  第四条 车船的适用税额依照本办法所附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第五条 下列车船免征车船税:

  (一)非机动车船(不包括非机动驳船)。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的车辆以及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车辆;非机动船是指自身没有动力装置,依靠外力驱动的船舶;非机动驳船是指在船舶管理部门登记为驳船的非机动船。

  (二)拖拉机。即在农业(农业机械)部门登记为拖拉机的车辆。

  (三)捕捞、养殖渔船。即在渔业船舶管理部门登记为捕捞船或者养殖船的渔业船舶。不包括在渔业船舶管理部门登记为捕捞船或者养殖船以外类型的渔业船舶。

  (四)军队、武警专用车船。即按照规定在军队、武警车船管理部门登记并领取军用牌照、武警牌照的车船。

  (五)警用车船。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领取警用牌照的车辆和执行警务的专用船舶。

  (六)按照有关规定已经缴纳船舶吨税的船舶。

  (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船。

  第六条 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在办理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规定的免税事项时,应当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出具本机构或个人身份的证明文件和车船所有权证明文件并申明免税的依据和理由。

  第七条 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暂按适用税额减半计算纳税,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船暂按登记净吨位适用税额减半计算纳税。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交通车船是指经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在城市中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和时间营运,供公众乘坐的客运车船(不包括出租汽车)。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共交通车船是指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经营县内或者毗邻县之间至少有一端在乡村的客运班线车船。

  第八条 车船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九条 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车船的登记地。登记为“川0”的在四川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纳税,入省级财政金库。

  第十条 车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船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书所记载日期的当月。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到车船管理部门办理应税车船登记手续的,以车船购置发票所载开具时间的当月作为车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对未办理车船登记手续且无法提供车船购置发票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第十一条 车船税按年申报缴纳。申报纳税期限为当年的1—12月份。

  第十二条 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缴纳车船税的,使用人应当代为缴纳车船税。

  第十三条 购置的新车船,购置当年的应纳税额自纳税义务发生的当月起按月计算。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年应纳税额12×应纳税月份数

  第十四条 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已完税的车船被盗抢、报废、灭失的,纳税人可以凭有关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和完税证明向纳税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自被盗抢、报废、灭失月份起至该纳税年度终了期间的税款。

  已办理退税的被盗抢车船,失而复得的,纳税人应当从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证明的当月起计算缴纳车船税。

  第十五条 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

  第十六条 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同时缴纳车船税。

  纳税人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时缴纳车船税的,不再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十七条 纳税人应当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和扣缴义务人提供车船的相关信息。拒绝提供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扣缴义务人在代收车船税时,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单上注明已收税款的信息,作为纳税人完税的证明。除另有规定外,扣缴义务人不再给纳税人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纳税人如有需要,可以持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保险单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开具完税凭证。

  第十九条 已完税或者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减免车船税的车辆,纳税人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时,应当向扣缴义务人提供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本年度车船税的完税凭证或者减免税证明。不能提供完税凭证或者减免税证明的,应当在购买保险时按照当地的车船税税额标准计算缴纳车船税。

  第二十条 纳税人对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税款有异议的,可以向纳税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

  第二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解缴代收代缴的税款并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具体期限,由省地方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

  第二十二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手续费。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车船税税目税额表》中的大型客车是指核定载客人数大于或者等于20人的载客汽车;中型客车是指核定载客人数大于9人且小于20人的载客汽车;小型客车是指核定载客人数小于或者等于9人的载客汽车;微型客车是指发动机气缸总排气量小于或者等于1升的载客汽车。

  本办法《车船税税目税额表》中的三轮汽车,是指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为三轮汽车或者三轮农用运输车的机动车。

  本办法《车船税税目税额表》中的低速货车,是指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为低速货车或者四轮农用运输车的机动车。

  本办法《车船税税目税额表》中的专项作业车,是指装置有专用设备或者器具,用于专项作业的机动车。

  本办法《车船税税目税额表》中的轮式专用机械车,是指具有装卸、挖掘、平整等设备的轮式自行机械。

  本办法《车船税税目税额表》中的拖船,是指专门用于拖(推)动运输船舶的专业作业船舶。拖船按照发动机功率每2马力折合净吨位1吨计算征收车船税。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核定载客人数、自重、净吨位、马力等计税标准以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船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书相应项目所载数额为准。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到车船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上述计税标准以车船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相应项目所载数额为准;不能提供车船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车船自身状况并参照同类车船核定。

  车辆自重尾数在0.5吨以下(含0.5吨)的,按照0.5吨计算;超过0.5吨的,按照1吨计算。船舶净吨位尾数在0.5吨以下(含0.5吨)的不予计算,超过0.5吨的按照1吨计算。1吨以下的小型车船,一律按照1吨计算。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自重,是指机动车的整备质量。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纳税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二十七条 自2007纳税年度起,车船税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计算缴纳。

  第二十八条 各级车船管理部门应当在提供车船管理信息等方面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加强对车船税的征收管理。

  第二十九条 车船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实施。

  附件:车船税税目税额表

  附件

车船税税目税额表



税目
子税目
计税单位
每年税额
备注

载客汽车
大型客车
每辆
540元
包括电车

中型客车
每辆
480元

小型客车
每辆
420元

微型客车
每辆
180元

载货汽车
  按自重每吨
60元
1.包括半挂牵引车、挂车
2.客货两用汽车按载货汽车的计税单位和税额标准计征



三轮汽车
  按自重每吨
72元
 

专项作业车
 
按自重每吨
60元
 

轮式专用机械车
 
按自重每吨
60元
 

摩托车
 
每辆
60元
 
船舶
净吨位小于或等于200吨 按净吨位每吨
3元
拖船和非机动驳船分别按船舶税额的50%计算

净吨位201吨至2000吨
按净吨位每吨
4元

净吨位2001吨至10000吨
按净吨位每吨
5元

净吨位10001吨及其以上
按净吨位每吨
6元




关于开展注册城市规划师注册登记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开展注册城市规划师注册登记工作的通知

建办规[2005]51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规划局:

  根据《关于建设部机关直接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和内容的公告》(建设部公告第278号,以下简称《公告》)和《注册城市规划师注册登记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现将注册城市规划师注册登记工作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受理范围

  (一)2004年度通过全国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统一考试并取得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二)各地已经上报有效的申报材料,但因工作调动等原因需要进行变更的人员;

  (三)以往年度经考试、认定、特许取得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证书而未申报或漏报的人员。

  二、申请程序及要求

  (一)凡申请人员均应按照《公告》及《办法》的有关规定,由本人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注册城市规划师注册或登记的申报信息采集将运用计算机辅助方式,所有受理范围内的申报人员均可在指定的网站(网址见附件)下载并免费获得个人申报软件,按照个人申报软件的操作说明进行个人注册或登记信息的录入、整理,并打印一式两份注册或登记申请表(A4),同时生成个人申报数据包。经申请人所在单位同意后,由该单位或本人将以上表格及数据包连同申请人的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聘用单位出具的聘用合同复印件等材料,向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规划局申报。

  (二)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规划局应按照《公告》及《办法》的要求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签署初审意见,并按照已下发的注册城市规划师省级管理系统软件的要求,进行申报材料的整理,生成注册或登记申报汇总表及数据包,将全部申报材料、汇总表及数据包一并于2005年6月30日之前寄(送)建设部执业资格注册中心注册城市规划师管理办公室(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甘家口21号楼2层;邮政编码:100037;联系电话:010-68318978、010一68318837)。

  三、证书颁发

  经建设部城乡规划司审核,并报部批准,向符合注册登记条件的人员颁发证书。在城市规划编制、咨询及城市综合开发等机构从事规划业务工作的人员,或从事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的非公务员,可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城市规划师注册证书》;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从事城市规划工作的公务员可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城市规划师登记证书》。

  四、注册费用

  注册城市规划师注册登记收费按照《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注册城市规划师等考试注册收费标准的通知》(计办价格[2000]839号)和《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取消103项行政审批等收费项目的通知》(财综[2004]87号)的规定执行。

  附件:注册城市规划师注册登记个人申报软件下载网址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附件:

注册城市规划师注册登记个人申报软件下载网址

  1.网站名称:北京建设信源资讯有限公司技术服务网站

   网址:http://www.ccir.com.cn/reg

   技术支持电话:010-88018807转801至808

  2.网站名称:中国建设执业网

   网址:http://www.cpaer.com

   联系电话:010-68133352 68133358

   联系人:彭军

  3.网站名称:中国城市规划行业信息网

   网址:http://www.china-up.com/temp/03.htm

   联系电话:010-68343567

   联系人:段予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2004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的决定

(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届第21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七条。

二、第九条改为第八条,删去第三款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主持的”。

三、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删去第二款。

四、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其中“由当地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鉴定核实后,责成主持推广该项农业技术的单位、组织或者个人赔偿损失”修改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并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2004年修正本)

(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三章 农业技术的推广与应用

第四章 农业技术推广的保障措施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加速农业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在农业上的推广应用,维护推广者和应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和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技术,是指应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的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包括良种繁育、施用肥料、病虫草鼠害防治、饲料加工、栽培和养殖技术,捕捞技术,农副产品加工、保鲜、贮运技术,农业机械技术和农用航空技术,农田水利、土壤改良与水土保持技术,农村供水、农村能源利用和农业环境保护技术,农业气象技术以及农业经营管理技术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技术推广,是指通过试验、示范、培训、指导、咨询服务等方式,把农业技术普及应用于农业生产产前、产中、产后全过程的活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是指各级人民政府为推广农业技术设立的事业单位。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畜牧、渔业、水利、农机等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

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六条 农业技术推广,实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与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以及群众性科技组织、农民技术人员、科技示范户相结合的推广体系。

鼓励和支持供销合作社、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社会各界的科技人员,到农村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活动。

第七条 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在同级农业技术推广主管部门的领导和上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下开展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实行县级农业技术推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双重领导、以县级农业技术推广主管部门领导为主的管理体制,业务上受上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

第八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吸收大中专毕业生充实农业技术推广队伍。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构成,应当以从事农业技术推广的专业科技人员为主,专业科技人员的比例不得低于总人数的80%。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科技人员应当具有中等以上有关专业学历,或者经专业考核培训,达到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

农业院校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有计划地为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科技人员进行培训。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备一名农民技术人员负责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农民技术人员、科技示范户应当在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下,开展农业技术的宣传、示范和推广工作,为农业劳动者提供技术服务。

第三章 农业技术的推广与应用

第十条 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业发展规划,制定年度农业技术推广计划。

重点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应当列入有关科技发展的计划,由农业技术推广主管部门和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相互配合,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禁止向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推广未经过在推广地区进行试验、示范证明具有先进性、实用性的农业技术。

第十二条 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的农业科研成果通过鉴定后,可以通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推广,也可以由该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直接推广。

第十三条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应用农业技术实行自愿的原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引导和鼓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应用农业技术。

第十四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指导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进行农业技术试验、示范,提供技术信息和宣传、普及科技知识,开展专业调查、预报和监测,指导农民技术人员开展农业技术推广等活动,实行无偿服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以及科技人员,以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等形式提供农业技术的,可以实行有偿服务,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各方必须依法订立合同,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农业技术推广的保障措施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和改善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专业科技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改善他们的待遇,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补贴,保持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及其专业科技人员的稳定,保障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获得必需的试验基地和生产资料。

第十六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推广农业技术所需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年提高对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投入。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办公、生活和农业技术推广设施的建设列入基本建设计划。

第十八条 农业技术推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专业培训,采取措施,有计划地选派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到有关学校进修,或者组织外出学习、考察和开展农业技术交流,使其不断更新知识,提高业务水平。

县(市)、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根据当地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实际需要,培训农民技术人员,使其达到初级以上专业技术水平,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相应的技术职称。

在乡(镇)、村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专业科技人员申请评定专业技术职称的,应当将其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业务技术水平和工作实绩,作为考核的主要内容。

第十九条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科技人员自到职之日起,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浮动工资待遇。

第二十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根据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可以开展技术指导与物资供应相结合等多种形式的经营服务活动。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开展经营服务活动的收益应当主要用于发展农业技术推广事业。

第二十一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进行良种繁育和农业技术试验、示范使用场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注册,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进行良种繁育和农业技术试验、示范的场地。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推广农业技术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农业技术推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对推广农业技术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生态效益特别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推荐参加自治区科技进步奖的评审。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三条规定推广农业技术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推广行为;给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或者农业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农业技术推广主管部门、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7年12月4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