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谈企业之间借款合同的法律效力/周峻

时间:2024-07-22 08:56: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0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所谓企业,一般是指以盈利为目的,运用劳动力、资本、生产技术等要素,向市场提供商品或服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经济组织。企业的范畴一般来说比公司广。所谓企业之间的借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无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两个企业之间互相拆借资金的民事行为。其表现形式多样,有口头协商的,也有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的,还有的名为联营、投资而实为资金借贷等。其实质为,由一个企业将自己合法所有的资金借给另一企业使用,另一方企业在约定期限届满后归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行为。

  随着经济的发展,经济流转进程加快,借贷需求旺盛,而向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手续繁杂,因而在现实经济交往中,企业之间的借贷现象相当普遍,从而起诉到法院的类似纠纷很多,且有上升趋势。

  对于企业之间借款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一直存在争议。目前,在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中,对于企业借贷多认定合同无效。其理由是:企业之间的借贷,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的规定。该行为同时扰乱了国家的金融秩序,影响国家宏观金融政策的运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规定“企业贷款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所以,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主张企业之间借款合同有效的法律人士则认为,从法理层面分析,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仍属于一种合同行为,而《合同法》对于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并未作出禁止性规定,企业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随着国家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发展,为加快经济流通环节,法院不应认定该类合同无效。在沿海某些人民法院,早就有认定企业之间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的先例。

  笔者是一名长期从事商事审判的基层人民法院的法官,根据自身对法律的理解和长期的基层审判经验,我认为,对该类合同的法律效力,不能一概而论。对于那些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经常以放贷形式向其它企业借款,该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企业之间因生产经营需要而临时性拆借资金,不应认定该借款合同无效。

  在现阶段,我国对金融市场并未开放,货币借贷是一种金融业务,只能由国家指定的金融机构和经批准的非金融机构专营,且要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所以,对那些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经常从事借贷业务,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利润的企业发放的借贷,其主观危害性很强,扰乱了国家正常的的金融秩序,对该类借贷合同应认定为为无效合同。对于那些虽然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临时性拆借资金的行为,其社会危害性并不大,不应认定该借贷合同无效。最近,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在2013年全国法院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中也指出:在商事审判中,对于企业间借贷,应当区别认定不同借贷行为的性质与效力。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但实际经营放贷业务,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的,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如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对因企业之间借贷被认定为无效的合同,人民法院应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公平的原则,借款人在返还借款本金的同时,应参照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返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最近,笔者承办一起案件,其主要案情为:2007年太湖县某公司向太湖县联社借款195万元,某担保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2011年安庆市某公司向该担保公司借“过桥资金”195万元,用以偿还太湖县某公司上述195万元借款。安庆市某公司后向担保公司偿还50万元借款,尚欠担保公司借款145万元。因借款人未偿还借款,故某担保公司向太湖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上述两公司偿还借款145万元。本案中,因某担保公司管理不规范,经常以发放“过桥资金”等方式向其它企业借款,以收取资金占用费等形式作为企业主要收益,故法院认定该借贷合同无效。本案中,因担保公司未向法院主张利息损失,故法院对此未作处理,该案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借此,笔者提醒大家,企业之间互相拆借资金,应慎之以慎,从法律层面上说,其实仍存在着很大的风险。

  (作者单位: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

粮油机械定型设备图样管理办法(试行)

商业部


粮油机械定型设备图样管理办法(试行)

1978年9月13日,商业部

办法(试行)
1、本办法适用于商业部下达的碾米、制粉、油脂定型设备任务,经过设计、试制、试验、鉴定并审定后的定型设备图样。
2、定型设备图样的底图委托各主管省、市、自治区粮食局指定有关单位保存,原则上由设计单位保存。
3、定型设备图样的索取、晒印、发送或印制二底图,都必须经商业部粮油工业局批准。各主管省、市、自治区粮食局指定的定型设备图样的底图保存单位按批准文件内容执行供图任务。
4、定型设备的技术文件由各主管省、市、自治区粮食局批准提供。定型设备的“产品质量标准”必须随图样一起提供。定型设备的“使用说明书”必须随设备一起提供。
5、定型设备图样不得翻制蓝图或复制底图。
6、制造定型设备单位不得修改定型设备图样,不清楚之处可直接向提供图样单位了解。修改定型设备图样必须通过原设计单位征得商业部粮油工业局同意。
7、定型设备图样经过批量生产和使用,积累了较多的合理的修改意见时,由商业部粮油工业局会同有关单位召集原设计单位,制造单位和使用单位研究讨论后进行修改。修改后的定型图样必须经过审批才能使用。
8、经过一定时期,新的设备经过研究,设计、试制、试验、鉴定定型后,经批准代替老的定型设备,老的定型设备图样经商业部粮油工业局批准作废。


档案馆工作通则

国家档案局


档案馆工作通则

(1983年4月26日国家档案局国档发〔1983〕14号通知颁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档案工作的决定和指示,为加强我国档案馆事业的建设,特制定本通则。

第二条 档案馆是党和国家的科学文化事业机构,是永久保管档案的基地,是科学研究和各方面工作利用档案史料的中心。其业务工作受同级和上级档案业务管理机关的指导、监督与检查。

第三条 档案馆的基本任务是在维护党和国家历史真实面貌的前提下,集中统一地管理党和国家的档案及有关资料,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积极提供利用,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档案馆进行下列工作:

1.接收与征集档案;

2.科学地管理档案;

3.开展档案的利用工作;

4.编辑出版档案史料;

5.参与编修史、志的工作。

第四条 档案馆必须建立严密的规章制度,维护党和国家的机密,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

第五条 档案馆工作人员要努力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认真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热爱档案事业,刻苦学习档案业务和科学文化知识,不断提高政治思想水平和业务能力,以保证工作任务的顺利完成。

第二章 档案的接收与征集

第六条 档案馆接收档案的范围:

1.本级各机关、团体及其所属单位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档案,省辖市(州、盟)和县级档案馆同时接收长期保存的档案;

2.属于本馆应接收的撤销机关、团体的档案;

3.属于本馆应接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的各种档案。

第七条 档案馆接收档案的期限:

1.省级以上档案馆接收立档单位保管二十年左右的档案;

2.省辖市(州、盟)和县级档案馆接收立档单位保管十年左右的档案。

第八条 档案馆接收档案的要求和手续:

1.进馆档案应保持全宗的完整性,并按规定整理好;

2.立档单位编制的组织沿革、全宗介绍和有关检索工具应随同档案一起接收;

3.交接双方必须根据移交目录清点核对,并在交接文据上签名盖章。

第九条 档案馆要注意接收和收集与本馆馆藏档案有关的各种资料。

第十条 档案馆要加强对历史档案、资料的征集。省级以上档案馆应设立专门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进行征集工作。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一条 档案馆的档案,要以全宗为单位,进行科学的分类、排列、编号。每个全宗都要建立全宗卷,记载立档单位和全宗历史演变情况。

第十二条 档案库房必须坚固适用,并应具有抗震、防盗、防火、防水、防潮、防尘、防虫、防鼠、防高温、防强光等设施。

第十三条 档案馆应研究和改进档案保护技术,延长档案的寿命。对已破损和字迹褪色的重要档案,要及时修复或复制。

第十四条 档案馆对无需继续保存的档案,必须经过鉴定,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报请主管领导机关批准,方能销毁。未经鉴定和批准,不得销毁任何档案。

第十五条 档案馆应进行下列统计工作:

1.对档案的收进和移出、全宗和案卷数量、利用等情况,及时准确地进行统计;

2.按照统一规定和要求,向同级和上一级档案业务管理机关报送本馆基本情况统计表和全宗卡片,并于每年一月份补报上一年度的全宗变化情况。

第十六条 档案馆应对馆藏档案和资料的保管情况进行定期检查,遇有特殊情况应立即检查,及时处理。

第十七条 档案馆应积极创造条件,研究并应用新的科学技术,逐步实现档案管理的现代化。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

第十八条 档案馆应积极主动地开展利用工作,并根据党和国家有关规定开放历史档案。

第十九条 档案馆应设立阅览室,积极改善阅览条件,为利用者提供方便。

第二十条 档案馆应编制必要的检索工具和开放档案目录,印发档案馆指南等,为各方面广泛利用档案和资料提供方便条件。

第二十一条 档案馆提供利用档案,应遵循下列规定:

1.利用者查阅、摘录或复制档案,必须持本单位的正式介绍信,注明利用者的身份和利用档案的目的与范围。大量利用档案进行专题研究,必须事先将上级批准的研究计划抄送有关档案馆;

2.查阅、摘录、复制尚未开放的档案,须经馆长同意,必要时报请上级主管领导机关审查批准;

3.利用者需要采用复印、照相方法复制档案,均由档案馆负责办理,并按规定收费;

4.利用者所复制的档案(证明性材料除外),一律由馆方寄往利用者所在机关档案室保存,除经档案馆请示上级领导机关特许者外,均不得以任何形式全文公布、陈列、展出或再行复制,绝密档案复制件应于使用后交回;

5.港澳同胞、海外华侨和外国学者(包括外国留学生)利用档案,应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6.档案馆为利用者提供档案,应尽量以复制件代替原件。档案原件一般均不得借出馆外,如有特殊需要,须经主管领导人批准方可定期外借。

第二十二条 档案馆应积极开展档案史料的研究和编纂工作,根据需要编辑档案文件汇集和其他参考资料,经主管领导人批准可公布档案文件。

省级以上和有条件的档案馆,要设立编研机构,有计划地编辑出版各种档案史料汇编。

第二十三条 档案馆应举办各种形式的档案展览,参加或开展有关的学术研究活动。

第二十四条 档案馆应及时、准确地掌握档案和资料的利用效果,不断改进利用工作。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类档案馆可根据本通则精神,制定本馆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通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