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丢包诈骗中上演调包计该如何定性/西鲁东

时间:2024-07-09 08:42: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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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2010年9月份,犯罪嫌疑人黄某、胡某、罗某达成诈骗共谋,欲用一个内装纸板并在纸板上裹有一张百元钞票的方形包裹进行行骗。在找准行骗目标鲁某后,由胡某上前假装向鲁某问路并借机闲聊,闲聊过程中黄某骑摩托车经过,并迅速将该包裹丢在二人面前,胡某上前捡起该包裹称:“我捡到了两万元钱”,并故意将包裹内看得到钱的部分拿给被害人鲁某看。鲁某信以为真,胡某便约鲁某到路边树林里去分钱,这时同案犯罗某便来到树林中,问二人是否捡到了他丢失的两万元钱,胡某、鲁某否认捡到两万元,罗某坚持要求胡某、鲁某将随身携带的钱掏出来给自己查看并拍照。后罗某将鲁某的4200元钱装在一个黑色塑料袋内用手机拍照,在拍照时趁鲁某不注意之际把装有4200元钱的塑料袋调包后还给鲁某,得逞后胡某、罗某迅速离去。

  分歧意见:对黄某、胡某、罗某实施的丢包加调包的行为构成何种犯罪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三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三犯罪嫌疑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三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三犯罪嫌疑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被害人未察觉的情况下,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虽然三被告人相互协作,设置骗局,但被害人的财物始终未脱离其本人的控制,而被告人调包的行径,是在受到同案其他被告人的干扰之下,致使被害人注意力有所分散,而调包的过程极其短暂,不易察觉,但被告人得到被害人钱财系秘密窃取行为的实质显而易见,并非被害人“陷于错误认识,而自愿将钱交与被告人”,因此,本案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以盗窃罪对三被告人定罪量刑。

  分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在现实生活中,诈骗罪和盗窃罪是两种多发犯罪,有时候在行为方式上存在着一些近似的特点。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区别这两种不同犯罪:

  第一、要明确其基本概念。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通常认为,该罪的基本逻辑为: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欺诈行为→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受到财产上的损失。也就是说,诈骗罪要求被害人基于行为人的欺诈行为对事实真相产生错误认识,进而出于真实的内心意思而自愿处分财产。在这里形成了一系列的因果关系:由于行为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使得被害人产生了错误的认识,这个错误的认识又导致被害人做出了有利于行为人的处分财产的行为。在这个因果链条上,欺诈行为是起因,是行为人所有活动的集中。错误认识不仅是连接欺诈行为与处分行为的中介,也是行为人的骗财行为能否得逞的关键。如果行为人的欺诈行为不足以使被害人对事实真相产生误解,被害人自然不会做出对自己有害却对行为人有益的处分财产的行为。处分行为是结果,它实现了财产在被害人与行为人之间的转移,使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最终得逞。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窃取是指以非暴力胁迫手段,违反财物占有人意志,将财物转移为自己或者第三人占有。首先,窃取的手段是和平的,窃取行为只针对财物而不危及被害人的人身,以此与抢夺、抢劫等取财行为相区别。其次,行为人取得财物违背被害人的意志,即被害人是不愿让行为人取得财物的,至于窃取行为是否秘密则在所不问,这一点应与传统观念上的一味强调盗窃必是秘密窃取理念相分离。再次,窃取行为是排除被害人对财物的占有支配和建立新的占有支配关系的过程,倘若只是破坏了被害人对财物的占有支配关系而未能建立新的占有支配关系,就不是窃取行为。

  第二、财产损失是否是被害人处分财产的行为所导致。

  通过上述对者两种犯罪概念、含义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虽然诈骗罪和盗窃罪都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侵犯财产型犯罪,但盗窃罪属于违反被害人意志取得财产的犯罪,而诈骗罪属于基于被害人有瑕疵的意志而取得财产的犯罪,成立诈骗罪要求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由于诈骗罪与盗窃罪属于两种不同的犯罪类型,所以需要严格区别,而区分两罪的关键在于被害人是否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被害人处分财产的是诈骗罪,没有处分财产的是盗窃罪。诈骗罪与盗窃罪属于一种相互排斥的关系,不存在同一行为同时成立诈骗罪与盗窃罪,二者处于观念竞合关系的情况。因此,正确理解和认定“处分行为”,就是区分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关键。

  本案中鲁某虽然已经受骗了,但他并没有因此而产生将这4200元现金转移给罗某支配或控制的处分行为与处分意思。在当时的情况下,即使鲁某将这些现金交给罗某进行查看和拍照,根据社会的一般观念,鲁某当时仍然支配和控制着这4200元现金,即罗某当时并没有事实上支配和控制这些现金,至于后来罗某取得这些现金的支配与控制完全是其秘密调包行为所致。故三人应构成盗窃罪而非诈骗罪。

  点评: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各类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涌现,各种犯罪也呈现复杂化、多样化的趋势。盗窃罪和诈骗罪均属于侵犯财产型的犯罪,这两种罪在主观、主体及侵犯的客体方面均一致。通过对本案的分析,认为诈骗罪与盗窃罪的主要区别在于财产提交是否是被害人处分财产的结果。在司法实践中,要严格贯彻执行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就必须正确区别此罪与彼罪,这样才能保证刑罚与罪质相适应、刑罚与犯罪情节相适应、刑罚与罪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既保证了刑事审判的严肃性,体现法律权威的准确与公正,也保障了被告人的依法享有的基本权利。通过对本案的评析,使我们得出了区别诈骗罪和盗窃罪的一些标准和方法,虽然观点不尽成熟,但对于刑事案件中那些相互交织、较易混淆的罪名的区别,提供了思路,开拓了视野,可资借鉴。

  作者单位:云南省宁蒗县人民检察院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暂行条例(修正)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暂行条例(修正)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10日16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3年5月16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范围和内容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四章 违法责任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有关规定,结
合本省的实践经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照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
第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的监督是为了健全社会主义民主,完善社会主义法制,保障人民行使管理国家事务、社会事务的民主权利,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实施,保证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有效地行使职权
,推动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发展。
第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工作遵循依法办事、实事求是、集体行使职权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向省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省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

第二章 监督范围和内容
第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包括法律监督、工作监督和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督,主要是法律监督。
第七条 法律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省人民政府制定颁发的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规章、行政措施、决定、命令;
(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规定、办法、批复以及对有关案件的判决、裁定和决定;
(三)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决议和决定;
(四)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违法选举、任免和罢免、撤换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
(五)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在行使职权时的违宪、违法行为。
第八条 工作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行政管理、审判和检察工作的情况;
(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科学、卫生、民政、民族、侨务和外事工作等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三)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以及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部分变更的执行情况;
(四)机动财力和预算外资金的使用情况;
(五)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和迫切需要解决的有关国计民生、公民权益的事项。
第九条 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违反为政清廉规定的腐败行为;
(三)严重官僚主义行为;
(四)决定政策和处理政务、案件中的严重失误。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破坏粮食收购案件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破坏粮食收购案件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1954年1月4日,最高法院、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
关于中南分院12月14日请示破坏粮食收购案件是否按特刑案件处理问题,本院部认为:凡以反革命为目的而破坏国家粮食计划收购与计划供应的案件,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镇压反革命条例办理,不得上诉。其余的有关破坏粮食法令的案件,则仍应准其上诉。
并希转知各所属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