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遏制威胁取证有赖侦查监督/张建伟

时间:2024-07-24 22:35: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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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赖口供并不择手段获取口供,是侦讯活动中长期存在的不良现象。近些年来,随着冤错案件的不断曝光,许多人认识到“中国式错案”几乎都有一个关键因素,就是刑讯逼供,因此,遏制刑讯逼供成为扭转侦查状况和改良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考量。若干具有一定宣示作用和实际效能的制度——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等的出台,使刑讯逼供的旧习不再畅行无碍。虽然如此,司法改革中,口供依赖这一非法取证行为根本症结并没有得到触及,当刑讯不再如既往那样恣意放纵之时,在刑讯之外寻求其他有效的替代方案的尝试就会暗中展开。这些替代方案既有理性、合法的,也有不人道和非法的,司法人质成为刑讯替代的一种新手段,就是在这种情况下催生和蔓延的一种新动向。 

  人质的“质”,就是作为保证的人或物。春秋时期颇多以人为质的事情,如《左传·隐公三年》记述:“周郑交质,王子狐为质于郑,郑公子忽为质于周。”这里提到的“狐”与“忽”都是人质,那时派往别国(或别处)去做抵押的人多为王子或世子,这些人质也被称为“质子”。类似做法,不仅在古代,而且在现代也还没有完全绝灭,即使政治上的人质现象已经十分罕见。犯罪领域也存在人质的情况,如绑架勒索是一种变相的人质现象,犯罪者先将作为目标的人绑架作为人质,再向人质的亲属或者所属机构等索要赎金,以此达到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有时候,以人为质要达到的是金钱以外的目的,如对人质的亲属进行警告,形成威胁,从而令其屈从。 

  司法人质是类似的一种现象。“司法人质”一词既可以指称司法中以人为质的现象或行为,也可以指称作为这种现象或行为对象的人。前者是指将被讯问人的亲属作为人质使用,胁迫被讯问人屈从并作出有罪供述以及提供配合的做法。司法中以人为质的现象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将人实际扣押作人质,让被审讯的人看到,甚至带到被审讯人的面前,让后者清楚地知道人质的真实存在。二是将被讯问人的亲属当作迫使被讯问人屈从的一种手段,描述被讯问者不服从则其亲属可能遭遇的不幸或者困扰,以此对被讯问人造成心理、精神上的强大压力,迫使其作出有罪供述。 

  无论哪一种情况,司法中以人为质来迫取口供的现象都是一种法律所禁止的“胁迫”行为。胁迫就是在精神上施加压力,往往体现为以一定的不利相威胁。胁迫的目的在于摧垮被审问者的意志,使其乖乖就范,提供审问者需要的口供并提供侦查人员期望的配合。这种做法有时可以收到比刑讯更快捷的奇效,而且由于通常不需要物理性的动粗,也就不会留下伤痕,甚至可以得到被审讯者配合隐瞒。 

  司法人质现象是一种“人性化”的司法现象,这里的“人性化”需要以引号括之,因为这是与司法所倡导的人性化反其道而行之的恶劣做法,是利用人性软肋来达到侦讯目的,其实质当然是反人性的。每个人都有自己的阿基里斯之踵,而且往往不止一个。对于自己亲人命运和处境的牵挂和关心,往往是一个人的人性中最柔软的部分。许多人可以自己忍受皮肉之苦和精神折磨,却无法接受亲人遭受危险或者困窘,侦讯人员往往洞穿了被讯问者的这一软肋,以其亲人为“人质”相威胁,如对被审讯的人说“你要是不讲,我们就到你孩子的学校找你的儿子,对他进行调查,让他的老师、同学都知道他的爸爸是个罪犯”,或者“你要是不说,就在你妈妈过生日那天上门进行调查,你想想老太太会是什么心情”,甚至“你要是不合作,就把你亲属也抓进来”,诸如此类,往往能够换来被讯问者低头认罪。即使被讯问者是无辜的,一想到自己的亲人可能遭受羞辱甚至也被捉将进来,他们也常常选择与侦讯人员合作,因此司法人质现象与刑讯一样埋伏着使无辜者违心承认自己没有犯过的罪的很大风险。 

  司法中以被审问者的亲人为人质的做法并不是近年来的新发明,事实上,当年苏联大清洗中的侦讯人员就深谙此道,他们的这类做法早就腥秽四溢,臭名昭著。前苏联大清洗中的公开审判,被告人争先恐后认罪背后的原因之一,就是这种司法人质的做法。罗伊·梅德韦杰夫在《让历史来审判》一书中揭露了司法人质的极端例子可谓触目惊心:“据P.Γ.阿里汗诺娃证实,著名的党务工作者H.汉苏瓦罗夫接受侦查期间曾连续10天站在水中。斯·柯秀尔的妻子告诉阿里汗诺娃说,刽子手没能用刑讯使她的丈夫屈服,就把他们16岁的女儿带到侦讯室,当着父亲的面强奸了她。此后柯秀尔在所有的‘供词’上都签了字,而他的女儿被放出监狱后,卧轨自杀了。” 

  禁止司法人质的做法,目的之一是防止无辜者违心承认自己没有犯过的罪并导致错判。这种做法不但可能使无辜者自诬,也可能使有罪的人吐实,使他一五一十讲出实情。那么,如果被讯问者确实犯了罪,这种司法人质的做法是否就具有了可接受性?考量这个问题的思路与考量刑讯正当性的思路完全一样———对于一个有罪的人进行刑讯是否具有可接受性,答案自然也有相通之处:禁止刑讯逼供或者以人为质,不仅取决于这种做法有可能获得虚假的自白,而且其本身具有的那种反人道、反人性的性质也使它无法取得法律上的正当性,侦讯中以司法人质的做法来迫取口供与司法文明程序的提升背道而驰,也违背现行刑事诉讼法所明令禁止“威胁”取证的规定。 

  近年来,以威胁方式取供的方式引人关注,比如谢亚龙案件,被告人声称自己的儿子被侦查人员用来威胁,迫使其认罪。这样的威胁是否真实存在姑且不论,有一点是肯定的,那就是在高度密闭性的侦讯中究竟发生过什么和可能会发生什么,人们不得不表达关切。尤其是,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应当提高警惕。在今后的诉讼监督活动中,非法取证行为将是侦查监督的工作重点之一,这也是侦查监督的难点。检察院的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都应当密切注意司法人质现象以及蔓延的可能性,及时加以纠正,对于以司法人质相威胁取得的口供,应当加以排除,不允许作为起诉的依据和定案的根据。无须赘述,只有加强监督意识,才可能使司法人质现象有所收敛乃至消失,刑事司法人权的进步才不至于成为一场“空城计”。 


  (作者为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案情简介】

  2010年9月,张某将一套自己所有的店面出租给李某,租期为两年。双方约定:李某不得转租,否则张某有权解除租赁合同。2011年8月,李某将该店面转租给赵某,租期为一年,并约定期满可以续签。2012年1月,赵某被房主张某告知将收回该店面,赵某认为李某隐瞒真相,擅自将店面转租给自己,导致自己无法继续承租。于是赵某将李某告上法院,请求确认租赁合同有效。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就该转租合同是否有效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转租合同无效。我国《合同法》第224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该规定说明未经原出租人同意转租合同无效,且出租人与承租人曾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承租人不得转租,因而承租人擅自转租系无权处分行为。李某与赵某的转租合同无效,赵某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转租合同有效。我国《合同法》第224条的规定,仅仅赋予了出租人在未经其同意下的对原合同的解除权,并未涉及承租人与次承租人之间合同的效力。从维护合同稳定性及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角度出发,在承租人与次承租人之间所签转租合同未出现法律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下,转租合同不宜认定为无效合同。  

  【分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对于房屋租赁合同,在未征得原房屋所有权人的同意的前提下,承租人擅自转租的效力问题。  

  对于租赁中的转租问题,我国《合同法》仅在第224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该条只规定了经出租人同意的转租合同是有效的,但对于未经出租人同意的转租合同是否有效则未规定。笔者认为,该转租合同是否有效应视具体情况而定。如原租赁合同对转租问题未明确约定,在此种情况下,承租人擅自转租,如对出租人的利益未造成损害,依合同自由原则及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则该自行转租关系仅为承租人与次承租人之间的关系,双方合意的达成即成立合同并为有效合同。若原租赁合同明确约定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不得擅自转租,此时承租人自行转租,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本质上为恶意,属违约行为,此时,转租合同应为无效,出租人可行使合同解除权,收回租赁物;对善意的次承租人来说,可依据无效合同的处理规定向承租人要求赔偿损失。  

  在本案中,张某和李某已在原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李某不得转租,否则张某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李某隐瞒真相,将该店面转租给不知情的赵某,李某此时并无转租的权利,转租合同应当视为无效。因而笔者认为,赵某的诉请不能得到支持。不过依据无效合同的处理规定,即《合同法》第58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赵某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李某赔偿其相应的损失。

潍坊市地质勘查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地质勘查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一九九六年月二十四日 潍政发[1996]28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勘查的监督管理,促进地质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护国矿产资源法》及有关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地质勘查市场活动是指列入国家和地方地质勘查计划之外的,从社会吸取资金,以委托和承包方签订合同的方式,从事地质勘查和服务的活动。其内容包括:

(一)区域地质、矿产地质调查;

(二)矿产地质、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和环境地质勘查;

(三)地质测绘;

(四)地质工程技术服务。

第三条 凡是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勘查市场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各类地质勘查市场项目,应当由投资方向县市地质矿产部门提出申请,列明勘查矿种、工作范围、工作目的和任务,经批准后,与有勘查资格的勘查单位签订勘查合同(协议),并向市地质矿产局备案。

第五条 市、县(市、区)地质矿产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地质勘查市场的协调、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编制地方性地质勘查规划计划;

(二)负责地方地勘基金建立和项目的分配;

(三)指导地方与地勘单位签订勘查合同(协议);

(四)监督检查勘查实施情况和勘查工作质量情况,维护勘查秩序,保护探矿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承担地质市场项目的勘查单位必须依法到地质矿产行政部门进行勘查登记,并接受地质矿产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申请勘查项目登记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凭国家或省地质矿产行政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及勘查合同或协议,向县级地质矿产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县(市、区)、市地质矿产行政部门审查,报省地质矿产行政部门复核后,由市地质矿产行政部门代省地质矿产行政部门颁发勘查许可证。

第八条 承担地质勘查市场项目,应认真执行国家颁布的地质勘查技术规范,并按规范和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提交地质勘查成果。因地质勘查成果质量发生纠纷时,由市地质矿产行政部门委托有关部门或单位作出技术结论,并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可按照合同规定到当地仲裁机构予以仲裁。

第九条 勘查野外工作结束前,地勘单位应当向县、市地质矿产行政部门写出工作报告。对地质勘查报告及地质资料验收时,市地质矿产行政部门应参与验收。

第十条 地质勘查市场和各类成果资料必须按《全国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汇交和使用。

第十一条 从市地质勘查市场经营活动的单位丧失地质勘查能力的,应及时向原批准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当地地质矿产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提出批评、警告、限期纠正;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地质矿产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