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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判决、裁定生效后,执行阶段——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理解/孙浩

时间:2024-07-03 18:12: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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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在判决、裁定生效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生效罪是执行阶段出现的妨害司法罪的一种,体现在刑法第313条,即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怎样理解它的犯罪对象、主体、客观这方面和主观这方面,正确的定罪,实践中经常出现,结合法学理论和实践理解,阐明如下:
  一、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构成
  (一)拒执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主要是指有义务执行判决、裁定的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64条和第77条的规定,对判决、裁定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某些个人,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与被执行人共同实施孺子牛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暴力抗拒人民法院执行判决、裁定,杀害、重伤执行人员的,依照本法第232条、第234条第2款的规定定罪处罚。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偏听则暗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实施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对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
  (二)拒执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这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效的判决或裁定,而故意拒不执行。如果确因不知判决、裁定已生效而未执行的,或者因某种不能预见或无法抗拒的实际困难而无法执行的,因为不属于故意拒不执行,所以不构成犯罪。至于行为人故意拒不执行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这并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三)拒执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人民法院的正常活动。人民法院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惟一机关,它对各类案件制作的判决和裁定,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具体形式。判决和裁定一经生效,就具有法律强制力,有关当事人以及负有执行责任的机关、单位,都必须坚持执行。即便有不同意见,也只能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进行申诉,而不允许抗拒执行。本罪拒不执行的对象,是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这里包括两层含义:(1)是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和裁定。判决是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就案件的实体问题所作的决定;裁定是人民法院在诉讼或判决执行过程中,对诉讼程序和部分实体问题所作的决定。作为本罪对象的判决与裁定,包括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民事案件、行政案件等各类案件所作的判决和裁定。但从审判实践看,主要是拒不执行民事案件、行政案件的判决和裁定;至于刑事案件的判决和裁定,很少有可能拒不执行。(2)是具有执行内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所谓生效的判决和裁定,包括已经超过法定上诉、抗诉期限而没有上诉、抗诉的判决和裁定以及终审作出的判决和裁定等。至于没有生效的判决和裁定,因为尚不具备依法执行的条件,自然不会发生拒不执行的问题。
  经人民法院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书生效后,因而从立法精神和司法实践需要上来考虑,这种生效调解书也能成为本罪的对象,拒不执行刑事自诉案件、民事案件等诉讼中由法院主持达成并已生效的调解书的,也可以以本罪论处。
  (四)拒执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这方面表现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和裁定,情节严重的行为。
  1、要有拒绝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行为
  所谓拒绝执行,是指对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定的义务采取种种手段而拒绝履行。既可以采取积极的作为,如殴打、捆绑、拘禁、围攻执行人员,抢走执行标的,砸毁执行工具、车辆,以暴力伤害、毁坏财物、加害亲属、揭露隐私、破坏名誉等威胁、恫吓执行人员,转移、隐藏可供执行的财产,命令停止侵害仍不停止侵害而故意为之等等,又采取消极的不作为方式,如对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置之不理或者躲藏、逃避等;既可以采取暴力的方式,又可以采取非暴力的方式;既可以公开抗拒执行,又可以是暗地里进行抗拒。不论其方式如何,只要其有能力执行而拒绝执行,即可构成本罪。
  2、执行义务人构成拒执罪的前提
  如果没有能力如执行义务人本身无执行财产而无法履行判决、裁定所确定的义务,则是无法、不能执行,而不是拒不执行。所谓有能力,是指根据人民法院查实的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具有履行特定行为义务的能力。行为人在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生效后,为逃避义务,采取隐藏、转移、变卖、赠送、毁损自己财物而造成无法履行的,仍应属于有能力执行,构成犯罪的,应以本罪论处。
  3、必须达到情节严重,才能构成本罪
  情节尚不属于严重,即便有拒不执行的行为,也不能以本罪论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行为“情节严重”;
  (1)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以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2)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在执行中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3)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或者抗拒执行,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4)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围困、扣押、殴打执行人员,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5)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6)其他妨害或者抗拒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认定
  (一)本罪与妨害公务罪的界限
  妨害公务罪指向的对象是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而指向的对象是已生效的判决、裁定;其次,妨害公务罪的方法必须是用暴力、威胁的方法,而构成本罪不要求和这种方法。但是,在实践中,当事人用对执行人员实施暴力的方法阻碍执行,这既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又具有妨害公务的特征,通常认为,对执行人员使用暴力,目的是阻碍执行判决、裁定,所以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恰当。
  (二)本罪与故意杀人、伤害的界限
  当事人以暴力阻止司法工作人员执行判决、裁定,其暴力程度应以造成轻伤害为限度,如果行为人在抗拒判决、裁定执行过程中将执行人员或协助执行人员打成重伤甚至杀害的,则应按牵连犯的原则。
  三、拒执罪的处罚
  一般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黑龙江省北安市法院•孙浩

洛阳市陆浑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河南省洛阳市人大常委会


洛阳市陆浑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2006年9月19日洛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6年12月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陆浑水库饮用水水源的保护,防止水质污染,保障城镇居民饮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陆浑水库饮用水水源的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促进陆浑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陆浑水库管理机构的联系和协调。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陆浑水库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对陆浑水库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监督管理。
  市交通海事管理部门对陆浑水库船舶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嵩县水产管理部门对陆浑水库水产养殖业实施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陆浑水库饮用水水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嵩县、栾川县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贯彻实施,防止对水源造成污染。
  第六条 建立对水源保护区的补偿、补助机制,具体补偿、补助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制定。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陆浑水库饮用水水源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陆浑水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在陆浑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陆浑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分,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利、城市规划、国土资源、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和饮用水水源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予以公示。
  保护区内应当设立明确的界线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擅自移动保护区界线标志。
  第十条 陆浑水库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二级保护区内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第十一条 陆浑水库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与水利工程管理、供水设施和水源保护、防汛无关的项目;
  (二)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以及倾倒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三)与水库管理和水源保护无关的船只进入;
  (四)网箱养殖以及设置畜禽养殖场或者在水体内放养畜禽;
  (五)冲洗车辆和其他有污染的器具设备;
  (六)在水面游泳、进行水上体育训练以及其他水上体育、娱乐活动;
  (七)餐饮、露营、野炊等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八)毒鱼、炸鱼、电鱼以及钓鱼。
第十二条 陆浑水库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向水体排放未经处理达标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以及倾倒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三)设置油库、剧毒物品仓库等可能污染水源的仓储场所;
  (四)毒鱼、炸鱼、电鱼;
  (五)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六)擅自从事水上体育训练、娱乐、餐饮、露营、野炊等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第十三条 在陆浑水库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设置的污染水源的设施,应当依法责令限期拆除或者限期治理。
  在陆浑水库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设置的污染水源的设施,超过国家规定的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应当限期治理达标,不能按期达标的,依法责令拆除。
  第十四条 在陆浑水库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实行网箱养殖总量控制。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陆浑水库的自净能力,向社会公布允许网箱养殖的物种、规模、数量和地点。
  第十五条 凡在陆浑水库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嵩县水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拟养殖的物种、规模、数量和地点;
  (二)拟养殖所使用的饵料、药物成分配比以及可能对水体造成的污染情况;
  (三)对水体造成污染时的应急处置预案。
  嵩县水产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网箱养殖的物种、规模、数量和地点,依法对申请人的申请作出是否予以批准的决定,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六条 市水行政管理部门、交通海事管理部门等在陆浑水库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审批水上体育训练、娱乐、餐饮、露营、野炊等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时,应当事先征得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陆浑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水质定期监测,出现特殊情况时,应当随时监测,根据监测结果,制定水库保护区防治污染方案,并监督实施。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擅自破坏和移动保护区界线标志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向水体倾倒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一条第(四)项、第(八)项、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嵩县水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一条第(五)项、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擅自从事网箱养殖活动或者未按批准的物种、规模、数量和地点从事网箱养殖活动的,由嵩县水产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员伤亡等后果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陆浑水库饮用水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法定的管理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溪市森林防火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本溪市森林防火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1月19日辽宁省本溪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有效地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维护自然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森林、林木及林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坚持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
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是全社会的责任,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四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市长、自治县(含区,下同)长、乡(含镇,下同)长负责制。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森林防火负有重要责任。
林区各单位都应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单位领导负责制。
第五条 市、自治县、乡人民政府应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各有林单位应设立森林防火组织,负责本单位的森林防火工作。
市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全市的森林防火工作。各自治县、有林单位的森林防火工作必须在市森林防火指挥部的统一领导下进行,服从统一的指挥调度。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设在林业主管部门,自治县以上办公室配备专职人员,乡办公室设兼职人员,负责日常工作。

第六条 各行政区域交界的林区,所在的自治县、乡人民政府应建立森林防火联防组织,商定牵头单位,确定联防区域,制定联防公约,检查督促联防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七条 各自治县和有林单位应根据有关规定和森林分布,分别建立专业、半专业和季节性的森林消防队。
林区所有单位都应建立义务性的森林消防队。
各级森林防火组织和各类森林消防队,应制定年度处理森林火灾预案。
第八条 凡有林单位,应按每三百公顷林地面积配备一名专职护林员,林地面积不足三百公顷的可根据实际需要配备专、兼职护林员。
第九条 根据国家森林火险区划规定,桓仁满族自治县、本溪满族自治县、南芬区为Ⅰ级火险区;平山区、明山区、溪湖区为Ⅱ级火险区。
各级火险区都应按照有关规定,搞好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提高森林防火预测预报能力、机动能力、扑救能力和总体控制能力。
第十条 每年3月1日至5月31日为春季森林防火期;9月25日至12月31日为秋季森林防火期。
每年4月1日至5月10日为春季森林防火戒严期;10月10日至11月10日为秋季森林防火戒严期。
市、自治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实际,决定提前或延后森林防火戒严期,并可规定特别戒严期。
第十一条 森林防火期内,各级森林防火组织须指定专人昼夜值班,防火值班人员必须坚守岗位,密切监视火情,并对发生的情况快速反应,果断决策。
气象部门应当做好森林火险天气监测预报,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单位每天应发布森林火险预报。
第十二条 根据森林防火需要,经自治县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可以在林区设立森林防火检查站,对入山的车辆和人员进行防火检查,并有权扣留携带的火种。入山人员必须接受检查,拒绝检查的严禁入山。
第十三条 森林防火期内,林区禁止下列野外用火:
(一)野外吸烟;
(二)上坟烧纸、烧香等祭祀用火;
(三)火车、汽车等各种车辆的司乘人员和旅客向车外丢弃火种;
(四)在林内使用火把;
(五)烘烤物品;
(六)燃放烟花爆竹;
(七)野炊和生火取暖;
(八)其它非生产性用火。
第十四条 森林防火期内,确需野外生产用火的,必须经自治县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批准,并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风力在三级以下;
(二)通知毗邻单位;
(三)有专人负责;
(四)开设防火隔离带;
(五)组织扑救人员;
(六)安排用火后的看守人员。
第十五条 森林防火期内,部队、民兵在林区进行实弹演习和训练等活动,必须持团以上机关批准的证件,向自治县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提出申请,持批准证件通知林权单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后方可进行。
凡在林地内进行露天爆破、采石、采矿等活动,需持审批文件和防火方案,报自治县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批准后方可进行。进行机械作业的,必须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
进入或驶经林区的各种机动车辆,必须采取有效防火措施。通过林区的输电线路,其主管部门必须做好检修,严防电力事故引发火灾。
第十六条 在森林防火戒严期内,林区严禁一切野外用火。
根据实际需要,市、自治县人民政府可规定戒严区,发布重点林区封山防火命令。
第十七条 森林防火戒严期内,进入林区从事生产人员、旅游或其它活动人员,须持介绍信和身份证到当地乡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或经自治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授权的有林单位申领《入山证》,持证入山,并按规定,接受管理。
对居住和进入林区的未成年人、精神病患者及理智不健全人员,应由监护人或其所在单位指定专人监护。造成后果的,由监护人或所在单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有计划地进行森林防火设施建设。
(一)市、自治县建立森林防火指挥中心。有林单位建立森林防火指挥室;
(二)根据森林防火规划,设立■(音辽)望塔,并配备必要的器材;
(三)林区的主要交通路口、林缘、重点火险区域,设立固定的森林防火标志;
(四)乡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和有林单位须配备森林防火用车、通讯设备的扑救工具;
(五)按《生物防火林带工程建设规划》建设生物防火林带,形成与工程阻隔带、自然阻隔带相结合的林火阻隔网体系。

第十九条 森林防火设施、设备,必须保证完好有效,不得挪作它用。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防火器材、设备、设施。
第二十条 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所需资金,从下列渠道解决:
(一)市、自治县地方财政拨款;
(二)育林基金和林业开发建设基金;
(三)有林单位销售木材及其产品的收入;
(四)林业保护建设费;
(五)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单位的旅游收入。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一旦发现森林火灾,必须立即扑救,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组织报告。严禁谎报火情。
自治县森林防火指挥部对发生的下列森林火灾,在组织扑救的同时,必须及时报告市森林防火指挥部:
(一)市、自治县交界附近的;
(二)受灾面积在一公项以上的;
(三)造成人员死亡或重伤的;
(四)威胁居民区或重要设施的;
(五)六小时内尚未扑灭明火的;
(六)需要市支援扑救的。
第二十二条 扑救森林火灾时,火场总指挥有权调动附近地区的人力、物力参加扑火。
扑救森林火灾时,铁路、公路部门应优先提供交通运输工具;邮电部门应保证通讯的畅通;商业、供销、粮食和卫生等部门应做好物资供应和医疗救护;气象部门应做好与火灾有关的气象预报;公安部门应及时查处森林火灾案件。
参加扑救森林火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统一指挥。
第二十三条 扑救森林火灾,不得动员儿童、少年、孕妇、残疾人及其他不适宜扑救森林火灾的人员参加。
第二十四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必须留有足够人员清理和看守火场,经乡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检查批准后方可撤离。
第二十五条 发生森林火灾后,当地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部门应及时逐级如实上报火灾情况,并对起火的时间、地点、原因、肇事者、受害森林面积和蓄积、扑救情况、物资消耗、其他经济损失、人身伤亡以及对自然生态环境的影响等进行调查,并记入档案。
有林单位发生的森林火灾,由林权单位进行调查,报所有自治县森林防火指挥部备案,并将森林资源消减情况报同级森林资源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乡以上人民政府或林权单位给予奖励:
(一)有林村连续五年无森林火警的,乡和国有森林经营单位连续五年无一般以上森林火灾的,自治县连续三年无一般以上森林火灾的;
(二)发现森林火灾及时报告,并尽力扑救避免重大损失的;
(三)在扑救森林火灾中贡献突出的;
(四)发现纵火行为,及时制止或检举报告的;
(五)在森林防火科学研究中有发明创造的;
(六)在查处森林火灾案件中表现突出的;
(七)在森林防火体系建设或者在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上成绩显著的;
(八)连续从事森林防火工作十年以上,工作成绩突出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其依法委托的单位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三条规定,在森林防火期内野外用火但未造成损失的,处以3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擅自进行野外生产用火但未造成损失的,处以50元罚款;虽经批准,但不遵守生产用火规定,未造成损失的,处以3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未造成后果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四)违反第十六条一款规定,在防火戒严期内野外用火,但未造成损失的,处以50元罚款;
(五)违反第十七条一款规定,在防火戒严期内未申领《入山证》擅自入山进林的,或虽有《入山证》,但超越限定活动范围的,对每人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擅自移动、损毁防火器材、设施、设备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个人不服从防火组织和火场总指挥指挥调动的,处以50元罚款;单位不服从指挥调动的,对单位负责人处以100元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不如实上报灾情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追究主要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九)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限期造林,并处以责任人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森林防火组织成员及其工作人员和护林员,由于工作失职造成辖区内发生森林火灾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对违反上述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阻挠或妨碍森林防火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
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