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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法的价值在促进社会和谐中发挥的作用/王丹

时间:2024-07-10 17:42: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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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学发展史上,自然法学派一直主张法是有其价值追求的,那就是正义、自由等等。自然法学说的理论框架主要有三个支点:第一,人类所共有的权利或正义体系就是自然法,自然法是指普遍的、人类共有的法律。自然法学强调法律的统一性并把法律统一的基础归结为正义、平等、自由、幸福、尊严、权利等;第二,强调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实在法应该属于作为权利或正义体系的自然法,自然法凌驾于实在法之上,具有支配实在法的效力,实在法如果与自然法相抵触就必须修改或废除以满足自然法的要求;第三,自然法本身是由永恒的、先验的、普遍适用的一般原则构成,或说是被理性的自然之光照亮了的各种原则构成的,因此,它不具有实在法普遍采纳的成文形式和国家强制。
由于自然法学派与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在历史上曾进行过不少次争论,人们似乎以为分析法学派是否认法有价值的问题。分析法学认为自然法学混淆了法律与道德,进而提出法学的研究对象只能是实在法,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恶法亦法”的道理。奥斯丁曾指出:法律的存在是一回事,而它的优点、缺点又是一回事。它是不是法律是一回事,而它是否适合于人们想象的标准,这又是另一回事。显然,奥斯丁反对把道德标准作为法律的内在条件,法律价值问题是以承认法律有价值为前提,因而没有必要成为法学研究的领域,因此他的观点在我看来并不是不承认法的价值问题,而是说法的价值问题无需成为法学的问题,可以说无论什么样的法学流派最终都在一定意义上承认或研究法的价值问题。
法的价值的研究,经过了千百年的凝练,固化了秩序、自由、效率和正义等几种基本价值形式。秩序指在社会中存在着某种程度的关系的稳定性、进程的连续性、行为的规则性以及财产和心理的安全性。在文明社会中,法律是预防脱序、制止无序状态的首要的、经常起作用的手段,法律是秩序得以建立和维护的最重要的手段。法律意义上的自由是哲学上自由的一个具体领域,它乃是个人与社会之间的关系性范畴,它意味着人们做法律所允许的一切事情的权利。所以,孟德斯鸠指出:自由是做法律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如果一个公民能够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他就不再有自由了,因为其他的人同样会有这个权利。效率或效益一词可以在多种意义上使用,本来是经济学领域的概念,如提高经济效率,后来为法学界所借用,追求效率成为法的重要价值目标,通常可以归结为一个基本意义,从一个给定的投入量中获得最大的产出,即以最少的资源消耗取得同样多的效果,或以同样的资源消耗取得最大的效果。正义、公正、公平等是含义基本相同的概念,它们所表达的是人类所追求的一种理想状态,是一种社会伦理观念。社会正义现象是十分复杂的,正如博登海默所指出的,正义具有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的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马克思主义认为,正义是由一定社会经济基础所决定的社会正当性的观念和制度,它是社会制度正义和主体行为正义的有机的统一。
(一)法的价值即是法对于人的价值。发展与解放全人类是无产阶级的伟大理想。真正的法的价值是谋求人的发展与解放的,否则就是法的价值的畸变,就应当为我们所屏弃。凡是与人的发展与解放背道而驰的法的追求,就不是真正的法的追求,也不是真正的法的价值。任何忽视人与抹杀人的法都是对于法的价值的反动。通俗的说,就是法的价值决定了法要走进百姓生活要平民化.
(二). 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各个方面的配合。其中,法律的支撑—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平衡各社会主体的利益关系、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对和谐社会的构建具有基础性的意义。
秩序是法律价值的核心,又是和谐社会最本质的内涵,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完善立法及其体系,严格法律实施,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
秩序是构成人类理想的要素,同时也是人类社会活动的基本目标,法律在建立和维护秩序的过程中成为秩序的象征。法律所追求的秩序,在社会中承载着关系的稳定性、进程的连续性、行为的规则性,以及财产和心理的安全性等功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本质内涵,就是实现法律所追求的社会秩序,就是要形成民主法治、安定有序、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状态,并且这种状态要以一种过程的形式持续存在。这是和谐社会之要义和基本特征。法律是社会两大调控系统之一,在调控社会关系、实现社会和谐方面,是其他任何方法和手段都不可能取代的。法律作为消除无序状态或预防无序状态的首要的、经常起作用的手段,对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具有基础性意义。因此,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需要法律的支撑。
发挥法律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作用,最基本的方面是要维护和保障人权,平衡各类社会主体的利益,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第一、依法保障人权是实现以人为本、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完善社会主义民主和法治的根本途径。尊重和保障人权是人类文明的标志,也是一切进步的法的基本特征。一般意义上的人权是人的价值的社会承认,是人区别于动物的观念上的、道德上的、政治上的、法律上的标准。法律意义上的人权,是指那些关于人的先天既有和后天能够实现的价值在法律上的一般承认。新中国成立以来人权一直以公民的基本权利为其表现形式,2004年修宪将保障人权直接写进了宪法,对我国和谐社会的构建具有重要意义。
人权的本质属性表现为利益,包括物质形态和精神形态的利益。人权所体现的利益具有道德性,符合道德的一般标准,即既是利己的,又是无害于人的。维护和保障人权能从根本上协调人与人的利益关系,充分尊重人的利益和要求,有利于人的自由而全面的发展;人权有建立秩序和消除暴力的功能,创造和谐而不是冲突是人权的内在要求。人权创造的和谐,在政治上表现为民主,法律上表现为法治。而民主法治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最高表现。只有依法保障人权,才能实现社会主义的民主法治。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过程中,保障人权根本上在于保障人民—国家权力所有者的地位,保证国家制定的法律、政策能够充分体现人民的意志和利益。在社会生活中具体表现为要尊重并维护公民的政治权利和自由、社会知情权、社会参与权、民主监督权以及社会经济和文化权利,协调人与人的利益关系,调动社会各方面的积极因素;还要运用法律将人权保障定型化,保证整个社会的运转服从于法律至高无上的权威,彻底消除特权,做到法律高于人情、高于权力,真正用法律保障人权,协调人与人的关系,维护社会和谐。为此,必须从宪政保障、立法、行政保护、司法救济诸方面下大工夫维护人权。
第二、运用法律协调各社会主体的利益关系,有利于建立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基础上的充满活力的和谐社会。利益作为基于现实条件下的客观需要,对法律起着决定性的作用,也即利益制约影响法律;而法律一旦形成则对利益具有能动的反作用。利益平衡是法律的基本功能,在社会主义社会条件下构建和谐社会,必须从人民的利益出发,协调社会生活中日益复杂的利益冲突,平衡社会主体的各种利益关系。通过制定完善的法律制度,确认、界定、分配各种利益,协调社会利益关系,保障、促进社会各主体利益的实现,特别是对新生利益以及社会弱势群体利益的确认和保护,要充分发挥法律的利益协调作用。当前,构建和谐社会,一是必须从改善民生入手,依法最大限度地将财政支出的重点向“三农”倾斜,向社会弱势群体倾斜,向社会公共服务设施倾斜,并建立起相应的法律保障机制。二是要重视环境、资源、生态安全等问题,将它们提到国家安全的高度来认识,建立和完善环境资源保护、生态安全等方面的法律,建立生态环保型、资源节约型社会,实现人与自然关系的协调。
第三、以法律为保障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培育诚信友爱社会风尚不可或缺的手段。公平正义是法律固有的品质,公平正义也只有通过良好的法律才能实现。构建和谐社会必须以保障社会全体人民的利益为出发点,通过宪法和法律制度配置、设计权利义务的方式,确认他们应享有法律地位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保障他们应享有的社会及经济、文化等方面的权利,保障社会主体平等地享有权利、平等地履行义务,使社会正义真正落到实处。在此基础上,培育和发扬诚信友爱社会风尚,使社会发展实现从法律到道德的飞跃,向更文明的高度迈进。

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3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汤爱军

二○○六年三月十四日




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


“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提高城市综合管理水平,创造优美整洁的市容环境和良好的社会秩序,健全和完善“门前三包”责任制,达到人民城市人民建,人民城市人民管的目标,根据《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市四区、开发区范围内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企事业单位(包括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建筑施工现场、商场等),社会各类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责任单位),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门前三包”是指包市容环境卫生、包绿化美化、包社会秩序。
各责任单位“门前三包”责任区,由所在地区人民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划定。其中地处城市道路两侧临街的单位,其责任区是本单位临街一侧房基线(有护栏或者围墙的,从护栏或者围墙起算)至便道侧石;无便道的,至道路中心线;无毗邻单位的,从本单位四周房基线起算(有护栏或者围墙的,从护栏或者围墙起算)。凡有多门的责任单位,每门均实行“门前三包”。
第四条市市容管理局是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门前三包”责任制的监督、检查、协调、指导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组织、协调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门前三包”责任制工作,各区、开发区市容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建设、规划、环保、公安、工商、卫生、房产、市政、交通、园林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各责任单位必须履行市容环境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制,并与所属街道办事处(乡、镇)签订《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门前三包”责任书》,设专(兼)职人员佩戴统一规定标志,负责责任区内的“门前三包”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容环境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内容包括:
(一)包市容环境卫生整洁。
1按要求自备密闭式废弃物收集容器,并放置在门槛以内适当位置,严禁将垃圾污物扫出门外;积极实行垃圾袋装化,定时倾倒。禁止乱泼污水,形成冰滩、污水滩;
2负责责任区内环境整洁,无纸屑、果皮、烟头、痰迹、污物、废弃物,无蚊蝇孳生;
3各临街建筑物、围墙、橱窗、牌匾、灯饰要保持美观整洁,无损,如出现陈旧、破损应及时更换和修复;对不属于责任单位所有或维护的橱窗、牌匾、灯饰如出现陈旧、破损的,应当向市容环境管理部门报告;
4各责任单位要保持其建(构)筑物外立面整洁美观,图案清晰,外部造形完整,每两年整饰翻新一次;凡可清洗的外立面,每年“五·一”前清洗一次;如出现破损、脱落、褪色、陈旧、风化、雨水冲刷痕迹等须及时清洗、维修、整饰;
5各责任单位要保证单位门前责任区内无积冰污雪。白天降雪,停雪后3小时内完成清雪任务;夜间降雪,次日上午11时前完成清雪任务;
6户外广告设施、标牌必须符合设置规定,并经有关部门审批,要保持完好整洁,设置单位负责定期维修、更新;
7各责任单位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完善亮化设施;凡设置霓虹灯饰亮化设施的责任单位,应保证夜间美化、亮化设施完好,并按规定要求定时启用霓虹亮化设施,如出现缺行断线的应及时修复;
8店招牌匾必须规范使用蒙汉语言文字,不得出现繁体字、错别字、二简字和异体字;
9商(店)铺门前不得私自设置檐蓬、遮阳布,凡设置檐蓬、遮阳布的必须经市容管理部门统一规划,保持整洁完好,与周边环境协调一致;
10各责任单位应当制止乱贴、乱画等损害市容环境行为,及时清除责任范围内影响市容环境的字迹、图案、贴纸等印记,对发现的不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市容、公安部门举报。
(二)包绿化美化。
1保护责任区内的花草树木,维护绿化设施;
2禁止攀折花木,做到树上无钉、无挂、无晾晒衣物;
3严禁向树坑、绿地内倾倒垃圾、污水和堆放杂物,并应当积极配合园林管理部门工作,保证树木成活。
(三)包社会秩序。
1积极维护责任区内的良好秩序;
2做到无店外出摊,无乱堆杂物、私搭乱建、乱挖乱挂,无占道经营,门前车辆要停放整齐;
3不得使用超过规定噪声标准的电器、音响招揽生意。
第七条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定期对各部门、各单位的“门前三包”工作进行检查、评比,对在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取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奖励。
第八条市容管理部门负责市容环境卫生“门前三包”责任的指导服务和监督处罚工作,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依据《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九条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条对阻挠、妨碍市容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经济损失:
(一)未出示执法证件、未按规定程序执法的;
(二)未使用规定行政执法法律文书和罚没专用收据的;
(三)粗暴执法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
(四)打骂、侮辱当事人的;
(五)侵占或者私分暂扣、没收物品的;
(六)滥用职权、徇私枉法,随意处罚当事人的;
(七)玩忽职守、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
(八)应当受理的投诉事项不予受理或者应当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九)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各新闻单位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的宣传工作,倡导良好的环境卫生意识,促进城市的和谐发展。
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应当加强对学生的环境卫生教育,培养良好的卫生习惯,树立青少年保护环境的责任意识和社会意识。
第十三条各旗、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我认为,体制就是相互影响和制约的体系。体制健康的基本要求是体制上每个元素的自我实现。任何一个元素不能自我实现均会造成体制弊病。
元素在体制上的自我实现也受体制束缚,元素只能在这种束缚下实现自我。体制总归是一些影响和制约的总和,对元素来讲,体制是外在力量,这种力量助长或者限制其自我实现。当然元素本身也构成体制的力量,作用和影响于其它元素的自我实现。
  如果体制上某些元素难以自我实现,特别是这种难以实现主要源于体制上的束缚,就应考虑是否存有体制弊端;反之,如果体制上某些元素的自我实现超好,体制束缚太松,从而影响其它元素的自我实现,这也应考虑是否属于体制弊端。
  体制健康应界定为所有元素的自我实现,也就是说体制上每一个元素的自我实现均处于理想状态,才构成一个健康的体制。
  体制的优良与否应综合分析体制上所有元素的自我实现。
  下面我以人体、一般社会组织体和司法体为例分析这些观点。
  以人体为例,各个器官都要自我实现——器官功能的正常发挥即是器官的自我实现。任何一个器官不能自我实现都会使人体病变。人体健康在根本上要求所有元素的自我实现,并非只希求部分元素自我实现,而忽略其余。心肝肺脾功能各异,但是各自正常自我实现才构成健康的人体;眼耳口鼻手足都为脑所用,然而并无贵贱高低之分,任一元素不能不自我实现均可损害人体健康。所以健康的人体要求人体上任一元素都处于自我实现的状态,尽管各个元素自我实现的内容并不相同。
  同时,元素的这种自我实现既需要体制的助长,也受体制的束缚。以胃为例,这个器官以消化食物为乐。如果正常消化,它是快乐和自我实现的。但是,它在体制上的自我实现必须依靠心脏供给血液等等,人体上的其它元素为它的自我实现创造了条件,可以说只有在人体之中,胃才成其为胃。同时,胃又不能过于自我实现。如果消化功能超强,一胃独大,势必加重心脏负担,削弱大脑的血液供给等等,一定会影响其它元素的自我实现,从而产生体制病变。所以,胃只有在这种助长和制约的适度空间下,充分实现自我又不影响其它器官的自我实现,自身才最为舒适,人体也最为健康。所以体制的助长和束缚力应在元素自我实现的层面实现均衡,这样元素和体制都将处于舒适自然的状态。两者的紧密联系是:所有元素的自我实现促进了人体的均衡健康,这种均衡又反过来保证了所有元素的自我实现。
  在社会上,同样有很多体制可以相对分析。
  在企业单位,从领导到普通员工,就形成了一个体系。单位内部不同的科室和部门也形成一个体系。它们正像人体上的器官,都有自己的功能。所有元素的自我实现就是整个体制健康的基本要求。
  董事长可以坐在舒适的办公室处理公司事务,而技术工人可以在脏累的车间辛苦劳作,如果两者均自我实现,那么他们就都是快乐的,尽管工作环境、内容和权限有很大不同。相反,如果董事长不断的对一线工人指手划脚,以致于工人无所适从成为附属,如果工人不能自我实现,只剩下董事长的自我实现,那么,这一体制就存有弊端。如果能压缩董事长自我实现空间,保障一线工人正常的自我实现,这一体制将改良。所有元素的自我实现是体制健康的基本要求。
  在不同级别的组织机构之间也存在这个关系。比如上级行政机关与下级行政机关构成的行政体制中,如果上级行政机关太强,以致于影响和制约了下级行政机关的自我实现,就会出现下级成为上级的附属。从而体制呆板,没有活性和创造力,处于病态。如果上下级都能充分自我实现,整个国家行政体就是一个健康的体制。
  在法院系统也是如此。从最高院到最基层人民法院每一级法院都是法院系统上的一个元素。这一系统是否健康要考察每一个元素的自我实现。如果只是上级法院发号司令,下级法院只需要服从,或者说上级法院自我实现能力超好,以致于下级法院成为附属,体制应界定为不良。比如,一审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向二审法院请示案件的处理,然后按照二审的指示处结。在这里一审法院的自我实现被削弱,案件本该由其自行审判不应由二审法院做出指示。但是基于上下级法院以及办案法官个人利害等因素的制约,使一审成为二审的附属,上下级法院的这种关系应界定为体制弊病。因为它缺少一审法院的自我实现,尽管请示也是其“情愿”。
  在体制内不同元素的权限定然有异,但它们自我实现的需求并无差异。下级法院本就受制于上级法院,但是他们完全可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自我实现并快乐着。否则,就是一个失衡有病需要改变的体制。
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应当是自上而下所有元素的自我实现。不仅仅是各级法院机关,而且应当是从最高院首席大法官到最基层法院最一线的审判员,体制应创造条件让他们自我实现。各级法院所有法官的自我实现是司法体制健康的基本要求,司法体制的健康也必能促进前者的自我实现。
  如果在我们的审判体制上只少数人能够很好的自我实现,大多数人则成为附属,没有自我,不能发挥正常的功能,那么这就是一个需要改变的体制。我之追求正是体制上所有元素的自我实现,尽管他们各有自己不同的权限和功能,而这正好能促进体制之健康。
  我由体制是元素对体制的服从,体制由我是元素的自我实现。所有元素的自我实现是体制健康的基本要求。而健康的体制又为所有元素的自我实现创造了条件。评价一个体制就要看是不是体制上所有元素均自我实现。如果体制有弊端,改进一个体制也是为了促进体制上所有元素的自我实现。如果所有元素均自我实现,体制就将均衡健康没有弊病。
  因而体制上所有元素的自我实现是一件很重要的事情,我们分析研究体制时应密切关注体制上所有元素的自我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