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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死刑的适用标准/于同志

时间:2024-06-28 17:37: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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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这一规定实际包含了三层意思:其一,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但并不意味着对所有“极其严重”的罪行都应当适用死刑;其二,即使是“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如果不具备“应当判处死刑”的条件,绝不可以对之适用死刑;其三,犯罪分子即使符合“应当判处死刑”的条件,如果属于“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上述三层次的要求相互配合形成了我国死刑的适用标准,从近年来一些案件的处理看,仍有必要从理论上对上述规定再探讨,进一步统一认识。

  一、关于“罪行极其严重”

  “罪行极其严重”是死刑适用的实质条件。尽管立法规定在字面意义上似只强调行为的客观危害,但在理解上必须从主客观两方面进行。所谓罪行极其严重,既指犯罪行为对国家、社会和人民的利益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同时也指行为人具有极其严重的主观恶性。客观危害特别严重和主观恶性特别恶劣是互相独立、互相统一的判断罪行是否极其严重的两个方面,两者不能割裂,不能单独作为判断标准。客观危害虽然特别严重,但只要其主观恶性不大,或者说即使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特别恶劣,但只要其客观危害不算特别严重,就不应判处死刑,尤其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从实践看,人们所说某一犯罪行为不太严重、比较严重、严重、非常严重、极其严重,都是在对不同的情形进行比较后得出的结论。所以,“罪行极其严重”的判定,需要经过比较加以确定。笔者认为,在评判“罪行极其严重”而进行比较时,应注意做以下几方面工作:

  1.历史比较,即将所要评判的犯罪和以往被判处死刑的犯罪进行比较,确保可能判处死刑的犯罪的严重程度不低于以往判处死刑的犯罪的严重程度。进行历史比较的目的,主要是避免随意降低死刑适用标准,导致死刑适用出现大起大落,同时也为了进一步严格死刑适用。

  2.地区比较,即将所审理的案件与其他地区判处死刑的案件进行量刑平衡,确保适用死刑的案件,在全国范围内考察,罪行都是极其严重的,以此消除各地区间适用标准的差异,促进不同地区间死刑适用的均衡和统一。

  3.同种罪的个案比较,即将同时决定适用死刑的同一性质的不同个案进行比较。死刑核准工作已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进行,且各地法院也大都有将死刑案件集中执行的做法,故可以将同时决定适用死刑的同种犯罪的不同个案进行比较,以确保适用死刑的案件,都是在考虑适用死刑的案件中,罪行最为严重的。

  4.异种罪的个案比较,即将侵犯相同或类似客体的犯罪行为进行比较,如绑架行为和抢劫行为之间比较,同属危害公共安全的放火、爆炸等犯罪行为的比较等,力求不同性质的犯罪的死刑适用标准,能够相对地保持一致。

  5.同案的被告人比较,即在共同犯罪中,如果考虑对数个被告人适用死刑,应当将该数个被告人的罪行进行比较,一般只对其中罪行最为严重的被告人适用死刑。

  概言之,认定“罪行极其严重”,在综合考察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和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的基础上,从“极其严重”角度,应当是在对全国的不同地区、不同时期、不同性质的犯罪行为、同种性质的不同个案、共同犯罪中的不同被告人的罪行进行比较后,认为是社会危害最为严重的。

  二、关于“应当判处死刑”

  从立法看,刑法已将可以判处死刑的犯罪极其严重情节规定的较为具体,并非触犯了死刑条款的行为都必须判处死刑。所谓应当判处死刑,是指行为在构成“极其严重”的罪行的前提下,因符合法定的情形而应当对行为人判处死刑。“罪行极其严重”与“应当判处死刑”是两个不同层次的概念,前者表明“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但是对这种犯罪分子不一定都要判处死刑;后者表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虽然极其严重,但是对其判处死刑还必须具有相应的从重处罚情节。

  从刑法分则条文看,某一犯罪行为在构成“极其严重”的罪行的前提下,符合以下三种情形才能对犯罪分子适用死刑:一是行为人所犯罪行已经构成法定刑为绝对确定死刑之罪,并且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情形;二是行为人所犯罪行已构成法定刑中挂有死刑之罪,同时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或者多个从重处罚情节的情形;三是行为人所犯罪行已构成刑法第一百零三条和第四百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判处死刑”之罪,不但“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而且还具有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的情形。由此可见,一定量刑情节的有无对于认定是否“应当判处死刑”,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按照笔者的理解,对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判处死刑,应当具有相应的从重处罚情节,并排除减轻处罚情节;如果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则该情节应显著轻微,不足以对抗从重处罚情节,不足以对行为人从轻处罚,从而依法应当判处死刑。所以,在是否为“应当判处死刑”的认定上,应全面考察案件所具有的各种情节,并针对不同情况,综合分析,审慎判断。

  1.犯法定刑为绝对确定死刑之罪,只有在案件没有任何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条件下,才能对犯罪分子判处死刑;如果案件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就不应对之适用死刑。

  2.除了个别法定刑为绝对确定死刑之罪外,如果对犯罪分子适用死刑,就应当具备相应的从重处罚情节;如果不具备相应的从重处罚情节,一般不能适用死刑。

  3.如果犯罪分子具备了相应的从宽处罚情节,特别是法定的从宽处罚情节,原则上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只有在从轻处罚情节显著轻微,不足以对行为人从轻处罚时,才能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如果具备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则一律不得适用死刑。

  三、关于“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

  从刑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看,所谓“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是指犯罪分子在罪行极其严重并且应当判处死刑的前提下,还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情形。也就是说,适用“死缓”的犯罪分子首先必须罪行极其严重和依法应当判处死刑,只不过是因为具有某些从轻处罚情节而可以不立即执行死刑。刑法对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有明文规定,但是对于哪些属于“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情况没有明确描述。学界在探讨此问题时也基本持经验立场,即从审判实践经验的角度对有关情况加以综合和归纳,理论上的研讨明显不足。

  在笔者看来,所谓“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情况,其实质上就是案件所现实具有的从轻处罚情节。并且,在同一案件中,这种从轻处罚情节,是指与“应当判处死刑”的从重处罚情节同时并存的从轻处罚情节,只不过它的重要性相对地(而不是显著地)弱于或数量少于前者而已。详言之,对于法定刑为绝对确定死刑之罪来说,犯罪分子具有的从轻处罚情节,依法虽然不能对抗死刑的适用,但它却是适用“死缓”的理由和依据;而对于法定刑为相对确定死刑(即法定刑中挂有死刑)之罪来说,如果案件不具有从重处罚情节,或者只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都不能对犯罪分子适用死刑,当然也就谈不上适用“死缓”的问题。除法定刑为绝对确定死刑之罪外,适用“死缓”的案件,只能是罪行极其严重并且既有从重处罚情节又有从轻处罚情节的案件。对于单纯具有从宽处罚情节的案件,依照法律根本就不能适用死刑;如果犯罪分子被判处死刑,也就意味着案件必然存在着从重处罚情节。

  因此,认定“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的依据,就是与从重处罚情节并存的从轻处罚情节。也就是说,从定量分析的角度,对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只有在从重处罚情节的分量或数量,相对重于或者多于从宽处罚情节的场合,才会发生“应当判处死刑”而又“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问题。所以,同从重处罚情节并存的从轻处罚情节,是宣告“死缓”的唯一根据。正因为存在从宽处罚情节和从重处罚情节并存的情况,法官在裁量刑罚时应在对量刑情节进行定性分析的基础上引入定量分析,即在对量刑情节的性质及其法律意义进行综合衡量的基础上,理性评价每个量刑情节对处罚轻重的影响力,做到心中有“数”,从而依法、科学、公正地量刑。


(作者系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博士后)

工商总局关于公布品牌汽车销售企业名单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工商总局关于公布品牌汽车销售企业名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

  根据《汽车产业发展政策》和《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现将符合备案条件的品牌汽车销售企业名单予以公布(名单见附件)。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根据本通知,认真做好企业营业执照的变更登记工作。

  本通知同时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红盾信息网“司局频道”中“市场规范管理司”之“汽车备案”专栏中公布。

  附件:1.品牌汽车销售企业名单

   2.品牌汽车总经销企业变更名单

     3.品牌汽车供应商企业名称变更名单





                         工商总局

           2013年10月14日










附件1



品牌汽车销售企业名单



一、安徽奇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授权品牌汽车销售企业名单

经营范围核定为:奇瑞品牌汽车销售



山西省:

1. 闻喜县旭明商贸有限公司

2. 芮城县瑞鑫汽贸有限公司

3. 山西瑞德顺贸易有限公司

江苏省:

4. 南京奇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奇瑞江北直营店

安徽省:

5. 蒙城县永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福建省:

6. 名声(长泰)二手车服务有限公司

7. 南靖县金鑫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8. 漳州市力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9. 漳州市伟业汽车销售代理有限公司

10. 宁德市揽晟贸易有限公司

江西省:

11. 安福县凯盛汽贸有限公司

12. 峡江县宏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13. 泰和卿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14. 进贤县顺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山东省:

15. 淄博明珠物资有限公司周村分公司

16. 泰安荣舜瑞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湖北省:

17. 襄阳市阳光美车业有限公司

四川省:

18. 南充润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云南省:

19. 宾川天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20. 云南溢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陕西省:

21. 宝鸡市宝瑞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甘肃省:

22. 庆阳新潮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二、安徽奇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授权品牌汽车销售企业名单

经营范围核定为:威麟品牌汽车销售



江苏省:

1. 无锡高力豪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安徽省:

2. 芜湖恒远汽贸有限公司

福建省:

3. 福州市鑫泓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广东省:

4. 深圳市华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三、安徽奇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授权品牌汽车销售企业名单

经营范围核定为:开瑞品牌汽车销售



黑龙江省:

1. 哈尔滨市蒋家汽车经销有限公司

江苏省:

2. 新沂市鑫雨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浙江省:

3. 上虞市嘉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4. 武义龙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5. 江山市神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安徽省:

6. 安徽龙泉商务有限公司

7. 界首市广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山东省:

8. 乐陵市鑫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河南省:

9. 信阳市兄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固始分公司

湖北省:

10. 利川市心语商贸有限公司

四川省:

11. 四川大展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陕西省:

12. 杨凌青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13. 大荔腾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四、北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授权品牌汽车销售企业名单

经营范围核定为:北京品牌汽车销售



北京市:

1. 北京京柔东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辽宁省:

2. 鞍山安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3. 本溪市明山区保全汽车服务中心

4. 辽阳京工环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5. 铁岭德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安徽省:

6. 宿州润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山东省:

7. 滨州顺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8. 山东银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河南省:

9. 三门峡金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湖北省:

10. 襄阳东方骏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11. 荆州市鑫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12. 孝感星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广东省:

13. 河源市港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重庆市:

14. 璧山县高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15. 重庆市驰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16. 忠县金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17. 云阳永杰汽贸有限公司

18. 梁平县万隆农机销售有限公司

19. 巫山县嘉程商贸有限公司

20. 奉节县车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云南省:

21. 文山市鑫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22. 保山华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省:

23. 汉中汉邦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自治区:

24. 新疆天汇华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五、北京恒通华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授权品牌汽车销售企业名单

经营范围核定为:华泰品牌汽车销售



河北省:

1. 承德堃德商贸有限公司

江苏省:

2. 苏州市驰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安徽省:

3. 阜阳市金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江西省:

4. 抚州市腾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河南省:

5. 济源成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6. 濮阳市众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六、北京现代汽车有限公司授权品牌汽车销售企业名单

经营范围核定为:北京现代品牌汽车销售



内蒙古自治区:

1. 包头市欧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2. 赤峰市利丰泰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辽宁省:

3. 朝阳吉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江苏省:

4. 泗阳恒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福建省:

5. 漳浦安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江西省:

6. 赣州华宏北现汽车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

山东省:

7. 海阳市海嘉汽车城有限公司

河南省:

8. 新郑市天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湖北省:

9. 武汉恒信华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湖南省:

10. 岳阳华阳凯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11. 常德双星星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广东省:

12. 东莞新世达汽车有限公司

13. 深圳市威博汽车有限公司

四川省:

14. 内江利恒孚车业有限公司

贵州省:

15. 贵州佰润京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七、北京奔驰汽车有限公司、梅赛德斯-奔驰(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授权品牌汽车销售企业名单

经营范围核定为:国产梅赛德斯-奔驰、进口梅赛德斯-奔驰品牌汽车销售



北京市:

1. 北京波士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天津市:

2. 天津市庞大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河北省:

3. 河北跨世之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辽宁省:

4. 辽宁瑞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辽阳分公司

上海市:

5. 上海冠松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6. 上海中升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奉贤分公司

浙江省:

7. 舟山利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安徽省:

8. 徐州之星汽车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

江西省:

9. 景德镇宝利德汽车有限公司抚州分公司

山东省:

10. 潍坊鹏龙金阳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湖北省:

11. 佛山中升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

12. 武汉宝利德汽车有限公司

广东省:

13. 潮州骏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海南省:

14. 海南兆方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15. 海南华诚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四川省:

16. 四川华星锦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

17. 乐山华星锦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云南省:

18. 云南中凯虹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甘肃省:

19. 甘肃鹏龙金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八、北京金宝名车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授权品牌汽车销售企业名单

经营范围核定为:进口TIFFANY(蒂芙尼)品牌汽车销售



河北省:

邢台欣迪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九、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品牌汽车销售企业名单

经营范围核定为:福田品牌汽车销售



江苏省:

1. 盐城市万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浙江省:

2. 杭州东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安徽省:

3. 凤阳县金鑫汽贸服务有限公司

江西省:

4. 江西广跃汽车销售维修服务有限公司

5. 兴国县风顺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6. 石城县宏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7. 江西兄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8. 宁都县江都汽贸有限公司

9. 瑞金市景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10. 龙南县金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11. 井冈山市小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12. 遂川县小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13. 安福福顺农用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14. 萍乡市华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15. 寻乌县裕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山东省:

16. 烟台市金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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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长沙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3年7月22日湖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 1983年7月30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公布 1983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交通信号、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
第三章 车 辆
第四章 车辆驾驶员
第五章 车辆装载
第六章 车辆行驶
第七章 行人和乘车人
第八章 道 路
第九章 奖励和处罚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长沙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道路必须保持畅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占用、掘动道路和公共场地,或进行其它妨碍交通的活动。因特殊需要临时占用、掘动道路和公共场地的,必须经城市建设部门核发执照,并经公安机关批准。
第三条 行人、车辆必须各行其道。
第四条 一切车辆驾驶员和行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听从交通民警的指挥。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妨碍交通民警执行任务。
交通民警应尽职尽责,依靠群众,严格执行本条例,加强道路交通管理。
第五条 遇有本条例未作规定的情况,车辆和行人必须在保证交通安全的原则下通行。

第二章 交通信号、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
第六条 交通信号
(一)指挥灯:
绿灯亮时,准许车辆直行;转弯的车辆,在不妨碍直行车辆行驶的条件下,准许通行。
黄灯亮时,车辆必须停在停止线以外;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继续行进。
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右转弯的车辆和丁字路口右边无横道的直行车辆,遇黄灯或红灯亮时,在不妨碍直行车辆行驶的条件下,准许通行。
本条规定适用于在车行道上行进的队伍和牵赶牲畜的人员。
(二)人行横道灯:
绿灯亮时,准许行人通过人行横道。
红灯亮时,禁止行人进入人行横道。
(三)指挥棒:
交通民警持立正姿势,右手持棒向上直伸,相当于黄灯信号;交通民警持立正姿势,右手持棒向右平伸,继之向左挥棒,然后持棒下垂,保持立正姿势,民警左右两方相当于绿灯信号,前后两方相当于红灯信号。
交通民警持稍息姿势,表示信号解除。
交通民警辅助手势,分为停止一方车辆手势、示意车辆直行手势、示意车辆左大转弯手势、示意车辆左小转弯手势、示意车辆慢行手势、示意车辆让车手势和示意车辆靠边停车手势。辅助手势与信号灯不一致时,以辅助手势为准。辅助手势也适用于行人。
第七条 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由公安机关按照国家统一规定设置。
根据道路交通管理的需要,公安机关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增加新的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信号。

第三章 车 辆
第八条 在道路上行驶的车辆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机动车必须在指定位置安装车辆管理机关核发的号牌,非机动车应打钢印号码,并悬挂牌照(营运三轮车加挂营运标志)。
(二)车辆过户、变更车型、变更颜色、补领牌照、迁出迁入、车辆报废等,车主必须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异动登记手续。
(三)无号牌的机动车需在市区临时行驶时,必须到车辆管理机关领取通行证。
(四)无号牌的机动车驶往外地时,必须到车辆管理机关领取临时号牌,按指定时间、路线出境。
(五)科研、制造、修理单位进行综合技术试验的机动车,必须悬挂车辆管理机关核发的试车号牌。
(六)机动车必须按规定的时间接受检验,未经检验的车辆,不准行驶。
(七)车辆号牌、行驶证、通行证不得涂改、挪用、伪造或故意损毁。
(八)机动车的制动器、转向器、喇叭、雨刷、后视镜、灯光必须保持齐全有效;制动器、转向器,灯光在中途发生故障,停车修复后方准继续行驶。
(九)自行车、人力三轮车和畜力车不准安装发动机,制动器必须保持灵敏有效。
(十)手扶拖拉机在道路上行驶时,必须有车辆管理机关核发的号牌和行驶证。
(十一)车辆在车行道内损坏无法开动时,必须设置明显标志,并及时采取措施将车移开。
(十二)军用车辆的号牌和行驶证的核发和检验工作,由部队主管部门按规定办理。
第九条 机动车灯光使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夜间行驶必须使用照明灯光,白天能见度不足一百米时也要开灯,雾天要开防雾灯。
(二)夜间在没有照明或照明不足的道路上行驶,必须使用远光灯。
(三)夜间在狭窄道路上与对面的非机动车相遇时,不准持续使用远光灯。
(四)夜间在车行道上停车或被拖带行驶时,必须开小光灯和尾灯。
(五)向右转弯、变更车道或靠边停车时,必须开右转向灯。
(六)向左转弯、变更车道或驶离停车地点时,必须开左转向灯。
(七)调头时,必须开左转向灯并伸手示意。
第十条 车辆音响器使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禁机动车使用高音和怪音喇叭,喇叭音量不得超过一百零五分贝。
(二)机动车在禁止鸣喇叭地区行驶,或在二十二时至次日五时通行城区,不准鸣喇叭,可用变换远近灯光代替喇叭信号。
(三)机动车鸣喇叭,一次不得超过半秒钟,连续鸣叫不得超过三次。
(四)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备车,必须按规定安装专用警报器,但不是执行任务时不得使用。
(五)自行车、人力三轮车只准使用车铃。
第十一条 机动车牵引挂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只准牵引一辆,连接装置必须牢固,并安装保险链、防护网。
(二)挂车的制动器、灯光必须齐全有效。
(三)挂车后端必须悬挂车辆管理机关核发的号牌。
(四)挂车宽度超过牵引车的,牵引车的前保险杆两端必须安装与挂车宽度相等的标杆,并在标杆顶端设置黄灯。
第十二条 机动车拖带车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被拖带的车辆必须由正式驾驶员操纵。
(二)只准拖带一辆,不准背行。
(三)小型车不准拖带大型车。
(四)两轮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不准拖带车辆或被其他车辆拖带。
第十三条 机动车试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机动车试车必须经城市建设部门同意,并在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路段上进行。
(二)试车必须由正式驾驶员驾驶。
(三)除检修人员外,试车的机动车上不准乘坐其他人员或载货。
(四)试车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驶。

第四章 车辆驾驶员
第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经车辆管理部门考核,并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
第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的一般规定:
(一)驾驶车辆时,驾驶员必须携带驾驶证、行驶证,严格遵守操作规程。
(二)不准转借、涂改或伪造驾驶证。
(三)不准酒后开车。
(四)不准驾驶与准驾车类不相符合的车辆。
(五)不准在驾驶车辆时吸烟、饮食、攀谈或做其它有碍行车安全的动作。
(六)不准将车辆交给没有驾驶证的人驾驶。
(七)不准驾驶安全设备不全、机件失灵或违章装载的车辆。
(八)不准在身体过度疲劳或因病不能保证安全行车时驾驶车辆。
(九)必须参加公安机关组织的技术培训和安全活动。
第十六条 培训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教练车前后必须悬挂“教练车”标志;方向盘式教练车必须安装教练员专用的副制动器。
(二)教练时,车上不准乘坐与教练无关的人员或载运货物。
(三)教练员应由具有三万公里或三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的驾驶员担任;教练时学习驾驶员违反本条例或发生交通事故,教练员应负部分或全部责任。
(四)学习驾驶员必须持车辆管理机关核发的学习驾驶证,并在教练员并坐教导下,按指定的时间和线路学习驾驶。
(五)实习驾驶员必须按照准驾车类的规定实习驾驶。
(六)实习驾驶员不准驾驶执行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备车、平板拖车、油罐车、起重车以及载有危险物品的车辆。
(七)学习驾驶员、实习驾驶员不准单独开车。
第十七条 严禁酗酒后骑使各种非机动车辆。
未满十岁的儿童不准在道路上骑自行车;未满十二岁的儿童不准在道路上骑28□(cun )自行车;未满十六岁的青少年不准在道路上骑回空头板车、三轮车和轻便摩托车。

第五章 车辆装载
第十八条 车辆载物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辆载物不准超过车辆管理机关核定的重量。
(二)装载必须均衡平稳、捆扎牢固。载运易散落、飞扬、流漏物,应完善装运设备,防止沿途撒漏飞扬;如有撒漏,必须及时打扫或冲洗干净。
(三)大型货车载物高度不准超过地面四米,左右宽度各不准超出车箱二十厘米,前后长度共不准超出车身二米,车后超出部分不准接触地面。
(四)小型货车载物高度不准超过地面二点五米,左右宽度各不准超出车箱十厘米,前后长度共不准超出车身一米。
(五)机动三轮车载物高度不准超过地面二米,左右宽度各不准超出车箱十厘米,前后长度共不准超出车身一米。
(六)汽车挂车载物高度不准超过主车载物高度,大型拖拉机挂车载物高度不准超过地面三米,小型拖拉机载物高度不准超过地面二米;宽度与机车相同,长度前部不准超出车箱,后部不准超出车箱一米。
(七)载运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必须到公安机关办理签证手续,选派责任心强、技术熟练、熟悉道路情况的驾驶员驾驶车辆,并配专人押运;包装必须严密、牢固,不得与其他货物混装,不得搭乘其他人员;行驶中必须提高警惕,避免紧急制动;中途停车应选择安全地带,
严禁在人口稠密地点停车,停车时押运员不得离开现场。
(八)车辆载运不可解体的货物,其体积超过规定时,应在二十三时至次日五时以前通行城区;如遇特殊情况,必须按公安机关批准的时间、线路和要求行驶。
(九)非密封的运粪车辆在城区运粪,应在十九时至次日五时进行;特殊情况必须经公安机关批准,按指定的时间、线路和要求行驶。
(十)机动车载物行驶时,后拦板和所载货物不得遮挡本车号牌、尾灯和刹车灯。
(十一)人力货车、畜力车载物高度不准超过地面二点五米,左右宽度各不准超出车箱十厘米,前后长度共不准超出车身一点五米;货箱在前的脚踏三轮车,所载货物不得遮挡行进视线。
(十二)自行车载物高度不准超过地面一点五米,左右宽度各不准超出车把二十厘米,前后长度不准超出车身三十厘米,载重量不得超过五十公斤。
第十九条 车辆载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辆载人不准超过车辆管理机关核定的人数。
(二)货运汽车载人时,必须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手续,领取载人许可证;车辆应保持状况良好,车箱牢固,墙板不低于一米,并配好棚杆棚布;驾驶员应是技术熟练,并有三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或安全行车三万公里以上者。
(三)两轮、侧三轮摩托车驾驶员身后座位只准乘坐一人,但未满十二岁的儿童不准乘坐;轻便摩托车不准带人。
(四)机动车车箱以外任何部位和货运汽车的挂车、自动倾卸车、起重车、罐车、平板拖车以及汽轮专用机械等不准载人,但安装有效锁制的自动倾卸车和设有牢固护栏的起重车、平板拖车、垃圾车等,经公安机关批准,可附载装卸人员一至四人。
(五)拖拉机的挂车不准载人。
(六)营运三轮客车载人不准超过车辆管理机关的核定人数。
(七)非客运三轮车载货时,货上不准坐人;载人时不准超过二人,并不得在车上站立。
(八)各种车辆严禁人货混装。载运货物的车辆,留出安全位置后,方可载装卸人员一至四人,但货物高度超过货箱时不准载人;载运大件重物的货车不准坐人。
(九)脚踏回空头板车不准带货、乘人,胶轮板车装载货物时不准乘人。

第六章 车辆行驶
第二十条 车辆必须按下列规定分道行驶:
(一)没有划分车道的道路,非机动车应靠右侧行驶,机动车应在中间行驶,会车时必须减速靠右行驶。
(二)划有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机动车应在机动车道行驶,非机动车应在非机动车道行驶。
(三)划有小型机动车道和大型机动车道的道路,小型客车、两轮摩托、侧三轮摩托应在小型机动车道行驶,在不妨碍大型机动车行驶的条件下,也可以在大型机动车道行驶;大型机动车应在大型机动车道行驶。
(四)在同一车道行驶的车辆,低速车种靠右;同种车辆,低速行驶的靠右。后车与前车之间,必须根据行驶速度和路面情况,保持可以随时制动停车的距离。
(五)轻便摩托车在没有划分车道的道路上应靠中间偏右行驶;在划有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在距机动车道右线一米范围内行驶;在划有小型机动车道和大型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在距大型机动车道右线一米范围内行驶。
(六)牵赶牲畜可在非机动车道最右侧行走,但不准通过城区主要道路。
第二十一条 洒水车、清扫车作业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方向、行驶路线和调头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二条 遇有交通警备车前后护卫的车队时,其他车辆和行人一律让行,不得穿插或超越。
第二十三条 手扶拖拉机、畜力车不准进入城区;大型拖拉机不准进入禁行线路或禁止汽车通行的道路;特殊情况经公安机关批准核发通行证,方准进入城区或禁止通行的道路。
第二十四条 车辆行经路口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辆遇停止信号时,应依次停在停止线以外;无停止线的,停在路口二米以外。
(二)自行车遇停止信号时,左转弯不准从路口外边绕过,直行不准用右转弯方法绕行。
(三)车辆向左转弯时,在不影响其他车辆通行的条件下,机动车可小转弯,非机动车应大转弯。
(四)在同一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如遇等候放行信号,后车不准从前车右边或左边绕行。
(五)机动车前进方向的车道堵塞时,在路口以外停车等候,不准进入路口。
第二十五条 车辆通过铁路道口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辆行至铁道时,遇有栏杆放下、发出灯光音响信号或铁道管理人员示意停车,应依次停在停止线以外,无停止线的,停在距铁道五米以外。
(二)车辆通过没有信号设施或无人看管的道口时,应停车了望,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方可通过。
本条规定适用于行人、队伍和牵赶牲畜的人员。
第二十六条 车辆行经有人行横道或出入有行人横穿的街、巷口时,必须减速让行;如遇幼儿园儿童和小学生列队横过道路时,必须停车让行。
第二十七条 因机动车驶入非机动车道停车或驶出非机动车道,致使非机动车不能正常行驶时,在受阻的路段内,准许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绕行,后面驶来的机动车必须减速慢行。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在道路宽直、平坦、视线良好、无障碍、无限速标志路段的最高时速规定:
(一)小型汽车四十公里。
(二)大型客车、货车三十公里。
(三)大型拖拉机、小型柴油车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四)汽车带挂车、轻便摩托车不得超过二十公里。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遇下列情况时速不准超过十五公里:
(一)行经交叉路口和在街、巷、居民区内行驶时;
(二)让车、停车、转弯、调头或进出非机动车道时;
(三)穿过铁路、窄桥、狭路、隧道、陡坡、繁华街道和行人稠密的地方时;
(四)在积雪、结冰的道路上行驶,或遇风沙、雨、雪、雾,能见度在三十米以内时;
(五)拖带机件损坏、喇叭中途发生故障或需用雨刷器而中途损坏时;
(六)遇有警告标志时。
第三十条 机动车出入街、巷口或有机动车出入的门口时,时速不准超过五公里。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让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辆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路口,支路车让干线车先行;支、干路不分的,让右边没有来车的车先行;相对方向来车的,转弯车让直行车先行,进路口的车让路口内的车先行。
(二)大型车让小型车,低速车让高速车,空车让重车,拖拉机让汽车,教练车让其他车,下坡车让上坡车;下坡车已行至中途而上坡车未上坡时,则上坡车让下坡车先行。
(三)各种车辆让执行任务的消防车、警备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先行。
(四)机动车转弯时,应减速、鸣号、靠右行;通过交叉路口时,严禁争道抢行。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会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机动车必须选择适当地点靠右边通过,夜间距对面来车一百五十米以外必须互闭大光灯,改用小光灯,不准使用防雾灯。
(二)山旁险路靠山壁一侧的车辆应让外侧的车辆先行。
(三)在有障碍的路段,遇障碍一方的车辆减速,应让对方车辆先行;如遇障碍一方的车辆正在超越障碍,对方车辆应减速避让。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超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超车前应认真了望前后情况,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方可超车。
(二)超车时必须在距离前车二十米以外鸣喇叭,夜间应改用变换远近光灯示意,待前车减速让路后,在前方一百五十米内无来车的情况下,方准从前车左侧超越。
(三)超车后在不妨碍被超车辆行驶的条件下,方可驶回原线。
(四)前车时速已达后车的最高时速限制或已开亮左转向灯时,后车不准再超。
(五)超车所需的路段内,对方有来车时,不准超车。
(六)牵引挂车和拖带车辆行驶时,不准超车。
(七)机动车行经桥梁和遇有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情况时,不准超车。
(八)同一车道内,低速车种或低速行驶的同种车辆,遇后面驶来的高速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减速靠右让其超越,不得故意不让。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调头、倒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划有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机动车只准在设有调头标志的地点调头,其他机动车应减速避让。
(二)机动车倒车时,驾驶员应先察明周围情况,确认安全后方准倒车;在弯路、坡路、桥梁、铁路道口、交叉路口和危险路段不准倒车。
第三十五条 车辆停放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辆必须按指定地点依次停放。
(二)市区主要道路以及设有禁止停车标志的其他街巷,严禁停放各种车辆。
(三)城区大街小巷、人行道和其他公共场地严禁停放车辆过夜。
(四)临时停车装卸货物,不得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并应快装快卸,装卸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分钟;驾驶员不得远离,妨碍交通时应迅速避让。
(五)过境车辆应在停车场或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停放,并拉紧手闸,关闭电路,关好车窗,锁好车门。
(六)距离桥梁、隧道、坡路、窄路、铁路和交叉路口二十米以内不准停车;距离公共汽车站、消防栓、消防队、急救站、影剧院三十米以内不准停无关车辆。
(七)施工地段,有禁止停车标志和标线的地方,以及道路一侧有障碍物的地段禁止停放车辆。
(八)公共汽车进站时,应在距站牌四十米以外开右转向灯,减速慢行,避让非机动车;正站应停在距路沿石三十厘米以内的地方,停稳后开车门;驶离站点前应先关好车门,开左转向灯,并在四十米内驶入机动车道。
(九)自行车应停放在指定停放处。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行车前,应查看周围有无障碍,鸣号起动。不得曲线行驶,下坡时不得熄火空档滑行。
第三十七条 自行车、人力三轮车、畜力车、板车行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攀扶其他车辆。
(二)不准拖带车辆或被其他车辆拖带。
(三)不准追逐竞驶或曲线行驶。
(四)不准猛超猛拐、高速放坡或争道抢行。
(五)骑自行车不得双手离把,不得单手持物或打伞,不得扶肩并行或并行攀谈,不得带人行车(安装前座椅可带一名学龄前儿童);转弯时要伸手示意。不准在道路上学骑自行车。
(六)铁轮车、电瓶车和无刹车装置的施工斗车,不准在主要道路上行驶。
(七)牵赶畜力车的驭手,不准在车上躺卧或离开车辆;行经路口、铁路道口、坡路、窄桥、狭路、涵洞和其他危险地段时,畜力车不准超车,驭手应下车牵引牲畜;停放时应拉紧手闸,拴牢牲畜。
(八)不准使用未驯服的牲畜拉车,随车幼畜应拴系牢固。
第三十八条 履带式车辆通过道路,必须先经城市建设部门同意,公安机关批准,按指定时间、路线行驶。超重车载物通过桥梁,应经桥梁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批准。
第三十九条 消防车、警备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的原则下,不受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行驶速度的限制。

第七章 行人和乘车人
第四十条 行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行人必须走人行道,在没有人行道的道路上应靠边行走。
(二)严禁在道路上三五并行、追跑打闹、成群聚集和做有碍交通安全的各种游戏。
(三)不准钻、跨或攀登道路安全隔离物体。
(四)学龄前儿童在道路上行走,必须有成年人带领;精神病人或痴呆人上街,必须有监护人陪同。
(五)挑、扛笨重物品在人行道上行走有困难的行人,应靠车道右边行走。
(六)队伍在道路上行进,每横列不得超过四人,纵列不得超过一百人,队与队之间应保持适当间距;学龄前儿童队伍每横列不得超过二人,并只准在道路右边行进;学生路队只能单列行进,地处繁华路段的小学,应指派专人护送低年级学生横过道路。
(七)行人横过道路或通过交叉路口时必须走人行横道,无人行横道的对直通过,并应注意两头来车,主动避让。严禁在车辆临近时横路或与车辆争道抢行。
第四十一条 乘车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乘坐公共汽车,应在站台排队候车,先下后上,依次上车,并注意扶老携幼;车辆行驶中,站立的乘客要抓好扶手,身体任何部位不得伸出车外。
(二)乘坐符合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货车,不准坐在车箱栏板上,不准攀扶车门站在脚踏板上,不准紧靠拦板站立。
(三)不准强行拦车、爬车。车辆未停稳前,不准上车、下车。

第八章 道 路
第四十二条 城市建设部门应加强对道路的维修保养,经常保持道路完好。
禁止在道路上堆放物资、作业生产、摆设摊点及进行其他有碍交通的活动。商业摊点应在指定地点经营。
修建、改建、新建房屋和基建施工及其他特殊情况需临时占用道路,必须由城建部门核发执照,并经公安机关批准,按规定的时间、地点、范围和要求施工作业。
新建临街大型建筑和开辟公共场所,必须按照国家规定设置相应的停车场地,其位置、面积和出入口事先应征得公安机关的同意,并由城市建设部门核发执照。
第四十三条 掘动路面或拆动人行道等,必须由城市建设部门核发执照,征得公安机关同意,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悬挂执照,按核准的时间、地点、范围和要求施工,不得延误工期。交通要道上的工程,应利用夜间抢修。
(二)掘沟不准掏空或上窄下宽,恢复路面必须夯实填平,废土物料必须及时清运。
(三)施工现场必须按规定设置施工标志或采取防护措施,夜间应安装红灯,必要时派专人维护交通安全。
(四)紧急抢修工程必须即时报告公安机关;当日不能竣工的,应向城市建设部门补领执照,并遵守本条上述规定。
第四十四条 增辟调整公共汽车、单位专用车线路或站点,必须经公安机关批准。
第四十五条 行道树、绿篱和跨路管线等设施,不得妨碍交通安全净空和安全视线,不得遮挡交通信号、交通标志和路灯照明。
第四十六条 在道路设置标牌、横幅、广告及其他设施,不得影响交通、市容和卫生。占用道路时,必须经公安机关批准。
第四十七条 在道路上砍伐树木、维修电杆、电线或在道路附近进行爆破作业,必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征得公安机关同意,并按要求采取安全措施。给行道树喷药应在夜间进行。
第四十八条 为保障交通安全、畅通,公安机关在必要时可采取临时疏导措施,就某一道路或某一区域,规定车辆、行人通行或禁行办法,并有权改变或撤销原批准的占路、掘路的决定。
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可根据交通流量情况,规定某种流向单行道路或某些车辆的禁行道路,除执行任务的消防车、警备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和执行任务的市政工程维修车外,其他车辆都必须按规定行驶。

第九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五十条 对维护交通安全、积极检举违章行为和交通事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表扬和奖励。
第五十一条 对有违反本条例行为的人,应责令其立即改正。情节轻微的,予以批评教育;不听劝阻或情节较重的,予以处罚;屡教不改或情节严重的,加重处罚。处罚的具体办法,由长沙市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
对违反本条例构成刑事犯罪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惩处。
第五十二条 对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应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分清责任,由有责任的一方承担经济赔偿,没有责任的一方不予承担。各方有争议时,由公安机关作出裁决;不服裁决时,由司法机关处理。
十六周岁以下的青少年,因违反交通规则造成交通事故需要赔偿经济损失的,由其家长或养护人承担。
精神病人在道路上造成交通事故需要赔偿经济损失的,由其家属或监护人承担。
第五十三条 交通民警应努力学习,加强训练,不断提高政治、业务素质。在执行任务中,必须严格依法办事,严格履行岗位责任制,以身作则,严于律己,模范遵守本条例。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和违反本条例的人员,应从严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由长沙市人民政府公布施行,自1983年10月1日起生效。长沙市过去公布的有关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的规定,凡与本条例有抵触的,应以本条例为准。



1983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