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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杂疑难案件下犯罪构成理论的优劣对决——犯罪构成四要件说与德日犯罪三阶层论的对决/欧锦雄

时间:2024-07-13 02:31: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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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杂疑难案件下犯罪构成理论的优劣对决
——犯罪构成四要件说与德日犯罪三阶层论的对决

欧锦雄



内容摘要:德日犯罪三阶层论和犯罪构成四要件说具有相同的入罪要素和犯罪构成雏形。两者的显著区别在于出罪要素上,即前者具有犯罪豁免性质的超法规违法阻却事由和超法规责任阻却事由的出罪要素,而后者没有犯罪豁免事由的出罪要素。德日犯罪三阶层论具有明显违反法治精神的缺陷,在处理复杂疑难案件上并不比犯罪构成四要件说更有优势。对于各种类型的复杂疑难案件,并非更换犯罪构成体系即可解决问题,主要应从刑法解释论、罪数形态论、认识错误论、共同犯罪论、违法实质论等其他相关理论来探求解决问题之道。
关键词:复杂疑难案件、犯罪构成理论、德日犯罪三阶层论、犯罪构成四要件说、优劣、对决

近三十年来,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研究出现了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可喜现象,一些学者对居于通说地位的犯罪构成四要件说进行了批判,并提出了诸多改造方案。我国有刑法学者对德日犯罪三阶层论推崇备至,提出对现行犯罪构成四要件说推倒重来,并以德日犯罪三阶层论取而代之(即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1该学者提出对犯罪构成四要件说推倒重来的一个重要理由是:“现行的犯罪构成体系对于一些疑难复杂问题的解决上显然是不能胜任的,甚至可以说破绽迭出,容易造成错案。”○2德日犯罪三阶层论则有利于正确认定犯罪。○3为了论证其观点,该学者引用了“邵建国诱发并帮助其妻自杀案”、“以虚假身份应聘司机并占有单位汽车案”和“让弟弟乘坐民航飞机坠毁致死案”等案例作为论证的材料,比较分析犯罪构成四要件说和德日犯罪三阶层论的优劣,其最后结论是,在一些复杂疑难案件分析中,对于相同的案件,运用这两套不同犯罪构成要件体系得出的结论是不一样的,运用犯罪构成四要件说分析容易造成错案,而运用德日犯罪三阶层论分析则可得出正确的结论。○4
笔者认为,主张“推倒重来”者过份地夸大了犯罪构成四要件说的缺陷,夸张地放大了德日犯罪三阶层论的优点。犯罪构成四要件说简单、易操作,且具有较强的科学性,中国近三十年刑事司法实践证明,犯罪构成四要件说是十分可行,但是,该理论也存在需要进一步完善的地方。○5对这一理论“推倒重来”是十分不明智的,德日犯罪三阶层论并非十全十美的理论,它也存在诸多缺陷。○6在犯罪构成理论问题上,笔者反对全盘推倒现行犯罪构成四要件说并以德日犯罪三阶层论取而代之的观点。在本文里,笔者将以复杂疑难案件为视角探讨犯罪构成四要件说与德日犯罪三阶层论的优劣,以期澄清“犯罪构成四要件说容易造成错案”的谬论。
一、复杂疑难刑事案件的概念、成因及类型
刑事案件可分为一般刑事案件和复杂疑难案件两种。一般刑事案件是指现有刑法具有清晰的明确规定、可以做出无纠纷认定的刑事案件。而复杂疑难刑事案件是指现有刑法存在疏漏、模糊、冲突或不合理等现象而引起巨大纷争的刑事案件。对于一般刑事案件而言,无论是犯罪构成四要件说,还是德日犯罪三阶层论,都会得出同一结论,这是没有异议的。然而,对于复杂疑难刑事案件而言,推崇德日犯罪三阶层论的学者认为:“在一些疑难案件中,三阶层理论的优势就体现出来了。一是更严密,二是体系强。” ○7而犯罪构成四要件说“虽然简洁明了,便于司法实务操作,但由于其拼凑式的逻辑架构,使其面对现实中的疑难案件往往束手无策。”○8笔者对此持有异议。
犯罪构成四要件说和德日犯罪三阶层论在解决复杂疑难案件时孰优孰劣?这需要先弄清复杂疑难案件产生的原因、类型等内容。
复杂疑难刑事案件产生的主要原因是刑法立法存在着问题。笔者认为,复杂疑难刑事案件产生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四种:(1)刑法规定具有模糊性;(2)刑法立法的疏漏;(3)刑法规定存在冲突或交叉;(4)刑法规定不合理。
与复杂疑难刑事案件产生的立法原因相对应,复杂疑难刑事案件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1)因刑法规定的模糊性(或称不明确)而产生的疑难案件。法律语词、概念的模糊导致了理解上的分歧,导致了处理方案具有多样性,例如,因刑法解释论、共同犯罪论、认识错误论、违法性实质论(行为无价值或结果无价值)的基本立场不同而导致定性结论的纠纷。(2)因刑法立法疏漏而产生的疑难案件。例如,由于立法者的智
力所限,一些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本该犯罪化而没有犯罪化,当这种行为出现时引起了对法律适用的巨大争议。(3)因刑法规定存在冲突或交叉而产生的疑难案件。刑法条文之间出现了矛盾或交叉,出现了在法律适用上可能有多个不同的结果,例如,罪数形态中的想象竞合犯、法条竞合等情形存在处理上的争议。(4)因刑法规定与“情理”冲突而产生的疑难案件。例如,对于一些行为,刑法规定其为犯罪,但是,从情理上看,这种行为因为社会的变化发展已减弱或消失了社会危害性,对其以犯罪处理显然不合情理。又如,亲属之间的重大盗窃、诈骗等犯罪问题,也属于此类情况。
二、犯罪构成四要件说和德日犯罪三阶层论在复杂疑难案件处理上的异同
对前述几种类型的疑难刑事案件,犯罪构成四要件说和德日犯罪三阶层论在处理结果上是否存在不同?要弄清这一问题则先弄清这两种理论在构成要件体系中的构成要素的异同。
犯罪构成四要件体系从宏观面看包括:犯罪客体、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要件四方面。在这四大要件之下,每一大要件之下的构成要素分别为:(1)犯罪客体由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法益)这一个要素组成,它是具有一定量的法益。(2)犯罪客观要件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因果关系等。(3)犯罪主体包括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能力、身份(身份犯)。(4)犯罪主观要件包括犯罪故意(含违法性认识)和犯罪过失(含违法可能性意识)、犯罪目的。即犯罪构成四要件体系由以下构成要素组成:(1)法益(具有一定量);(2)危害行为;(3)危害结果;(4)因果关系;(5)刑事责任能力(含刑事责任年龄内容);(6)身份;(7)犯罪故意(含违法性认识),或犯罪过失(含违法可能性认识);(8)犯罪目的。此外,社会危害性的价值评价因素还蕴含在犯罪构成四要件的每一要件中。○9
德日犯罪三阶层体系(以现代新古典犯罪论体系为例)各阶层的具体构成要素分别为:(1)构成要件该当性由行为、结果、因果关系、犯罪的主体、故意、过失、目的犯的目的等组成。(2)违法性。从实质违法性看,其由法益和法益受侵害性(相当于社会危害性)构成。在日本,根据可罚的违法性理论,法益是具有一定量的法益(德国较少人支持可罚的违法性理论),从形式违法性看,其由违法阻却事由(包括法定违法阻却事由和超法规违法阻却事)组成。(3)有责性由责任能力、违法性认识和违法可能性意识、期待可能性组成。即德日犯罪三阶层体系的构成要素包括:(1)行为(包括意思行为和结果),(2)因果关系,(3)犯罪的主体,(4)故意或过失,(5)目的犯的目的,(6)法益(具有一定量),(7)法益受侵害性(相当于社会危害性),(8)违法阻却事由,(9)责任能力,(10)违法性认识和违法可能性意识,(10)期待可能性。
通过对犯罪构成四要件体系和德日犯罪三阶层体系的构成要素比较可知,两者的入罪要素是相同的,它们均包括:(1)法益(一定量),(2)行为,(3)危害结果,(4)因果关系,(5)刑事责任能力,(6)身份(身份犯),(7)故意及违法性认识或过失及违法可能性意识,(8)目的(目的犯),(9)社会危害性(或法益受侵害性)。从这些构成要素看,德日犯罪三阶层体系与犯罪构成四要件体系一样,也具有“犯罪客体、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观要件和犯罪主体”这一犯罪构成的基本雏型。
两者的区别主要在出罪上,两者的出罪要素也包含前述入罪因素,即前述的入罪因素同时也是出罪因素。两者在出罪上的最大区别有两方面:一是德日犯罪三阶层体系在违法性阶层以具有违法阻却事由出罪,其中超法规违法阻却事由(例如,正当业务行为、被害人承诺、义务冲突和自救行为等)在理论上具有无限性,甚至一些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已达到犯罪程度,也可能因为具有超法规违法阻却事由而被豁免犯罪。○10法官出罪的自由裁量权较大;而在犯罪构成四要件体系里,正当行为的出罪是通过在犯罪客体、犯罪客观要件和犯罪主观要件中阐明其无社会危害性而出罪的。○11对于符合了犯罪构成四要件的雏形但是其社会危害性未达到犯罪程度的行为,根据刑法第13条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这种行为在通过对犯罪构成四要件的各个要件及其整体的社会危害性评价后而出罪。在这一点上,犯罪构成四要件体系和德日犯罪三阶层论体系在出罪方式上不同,但是,其效果是基本相近的。但是,当行为具有犯罪构成的雏形其社会危害性已达到犯罪程度的情况下,德日犯罪三阶层体系存在以超法规违法阻却事由阻却犯罪成立的情形(即豁免犯罪),这是德日犯罪三阶层论在出罪上区别于犯罪构成四要件说的一个方面,它使法官具有更大的出罪权。
二是德日犯罪三阶层论体系在有责性阶层以无期可能性这一超法规责任阻却事由出罪,而这一超法规责任阻却事由在法律上是无明确规定的,在理论上看,其出罪具有无限性、随意性。在行为具备了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以及有责性中除了期待可能性以外的其他要件后,司法者可以根据期待可能性的有无确定是否出罪,而期待可能性无法律规定的判断标准(曾有的各种理论标准均无明确性,且无法律约束力),是否有期待可能性全由法官自由裁量,出罪具有随意性。其实,在许多情况下,期待可能性问题应属于犯罪豁免问题,即行为已构成犯罪后,根据政策的考虑豁免其犯罪,它与赦免(指赦免犯罪的情形)一样属于犯罪豁免范畴,而不是犯罪成立的问题。
犯罪构成四要件体系并没有期待可能性的称谓,对于德日犯罪三阶层体系中无期待可能性的内容,若以犯罪构成四要件体系来阐释,其内容可分两类情况,一是社会危害性未达到犯罪程度的无期待可能性,例如,在导致期待可能性理论产生的“癖马案”里,○12马车夫过失致人重伤的行为被认为因无期待可能性而不成立犯罪,在这里,若以犯罪构成四要件说阐说,应认为马车夫的行为在社会危害程度上未达到犯罪程度,因此,不构成犯罪。二是具有犯罪豁免性质的无期待可能性,例如,假设,在“癖马案”中马车夫过失致死五人,在这种情况下,若马车夫的行为也被认为因无期待可能性而不成立犯罪,那么,应该认为,马车夫的行为本来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只是因为其无期待可能性而被豁免了犯罪。由此可见,德日犯罪三阶层论体系和犯罪构成四要件体系的最显著的区别是,德日犯罪三阶层体系在出罪因素上具有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的、随意较大的、带有犯罪豁免性质的无期待可能性,而犯罪构成四要件体系则缺少具有犯罪豁免性质的无期待可能性出罪因素,对已具备犯罪构成四要件雏形且社会危害性已达到犯罪程度行为,法官无权随意出罪,除非法律有明文规定。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将犯罪豁免作为另一独立范畴来理解,从而形成犯罪构成和犯罪豁免两个相互联系又相对独立的两大定罪过程。
三、两种犯罪构成理论在处理复杂疑难案件上的优劣评价
通过对犯罪构成四要件体系和德日犯罪三阶层体系比较可知,两者的入罪要素是相同,两者的入罪要素均可构成具有犯罪客体、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要件四方面内容的犯罪构成雏形,简言之,两者在入罪上的犯罪构成雏形是相同。正因如此,在一般情况下,当某一行为在两体系均认为是构成犯罪的情况下,不论以哪一种理论体系分析,这一行为成立的罪名应该是相同的。
通过对两种体系比较可知,德日犯罪三阶层论没有区分犯罪成立和犯罪豁免两个范畴,它在出罪上比犯罪构成四要件说具有很大的随意性,法官可以自由裁量出罪。而犯罪构成四要件说在入罪非常严格,在出罪上也受到了较大的限制,它严格区分犯罪成立和犯罪豁免两个范畴,德日犯罪三阶层论中的具有犯罪豁免性质的超法规违法阻却事由和超法规责任阻却事由无期待可能性的内容在犯罪构成四要件说中是没有的,这些内容应属于犯罪豁免的范畴,而在我国刑法中犯罪的豁免往往是需要法律规定的。因此,在出罪上犯罪构成四要件说比较严格。
在前述的几种复杂疑难案件中,因刑法规定模糊性而产生的复杂疑难案件、因立法疏漏而产生的疑难案件以及因刑法规定存在冲突而产生的复杂疑难案件(即第(1)、(2)、(3)种类型)在适用犯罪构成理论来解决问题时,只要其刑法解释立场和对罪数形态处理原则等方面的立场相同,在一般情况下,就不会因使用了不同的犯罪构成理论(针对犯罪构成四要件说和德日犯罪三阶层论而言)而得出不同的结论,因为犯罪构成四要件体系和德日犯罪三阶层体系在入罪的构成要素上是相同的,其犯罪构成的雏形是相同的。这三种复杂疑难案件因刑法立法存在欠缺而产生,这些案件之所以表现为复杂疑难案件,是因为人们在刑法解释论、罪数形态论、认识错误论、共同犯罪论、违法实质论等刑法理论领域出现较大的分歧,更换犯罪构成体系也不能正确处理这些案件,这需要用前述相关理论来解决。对于一些复杂疑难案件来说,还需要由最高司法机关作出司法解释或由立法机关作出明确的立法来解决。可见,在处理这三种复杂疑难案件上,德日犯罪三阶层论并不比犯罪构成四要件说有优势。
对于刑法规定与“情理”冲突而产生的疑难案件(即第(4)种类型)来说,德日犯罪三阶层论可能具有更大的解释力,因为法官在超法规违法阻却事由和超法规的责任阻却事由无期待可能性两方面具有无法律限制的解释力,对属于犯罪豁免范畴的情况也可直接解释为无罪。犯罪构成四要件说也可在一定范围内解决这种疑难案件,对于社会危害性较轻的行为或社会危害性减弱的行为,如果其社会危害性程度可从客观危害和主观恶性两方面解释,尚未达到犯罪程度的,可在犯罪构成四要件说内解决,但是,犯罪成立后的豁免问题,应由犯罪构成四要件说的姐妹理论“犯罪豁免”理论来阐明。对属于犯罪豁免的问题,如亲属间的重大盗窃、诈骗等案件用犯罪构成四要件说阐释确实不合理。由于犯罪豁免应由法律规定,导致我国刑法在出罪上是比较严格的。因此,在涉及刑法规定与“情理”冲突产生的疑难案件时,犯罪构成四要件说有时确实存在僵硬一些的情形,目前,我国关于犯罪豁免的立法还不够完善,这是亟需研究和解决的问题。
笔者认为,犯罪成立和定罪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是指行为已经符合了完整的犯罪构成模型,后者是指司法人员在行为已经符合了完整的犯罪构成模型后,对该犯罪行为判定为犯罪,并以犯罪来处理的司法过程。在犯罪成立后并不必定要定罪,该行为可能因特殊事由而被豁免犯罪。德日犯罪三阶层论实际上是定罪理论,它由犯罪成立和犯罪豁免两部分内容混在一起。它在犯罪成立后让司法者在犯罪豁免上具有无限的自由裁量权。这一理论是有弊端的。它让人无法明确的犯罪的界限,它可能让法官恣意裁判,放纵罪犯,破坏法治,它可能会导致被害人受到再次伤害。
我国刑法第3条是这样规定罪刑法定原则的:“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判刑;法律没有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判刑。”在这里,前段规定了积极的罪刑法定,后段则规定了消极的罪刑法定。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超法规的无期待可能性根本无犯罪豁免的功能,可见,德日犯罪三阶层论是不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四要件说在入罪上有严格规定,在出罪上也要求有法律依据,因此,犯罪构成四要件说与我国刑法是匹配的。它更符合法治的精神,但是,在犯罪豁免的立法规定上它应进一步完善。
综上,德日犯罪三阶层论和犯罪构成四要件说在复杂疑难案件处理上均存在优点和不足。德日犯罪三阶层论在犯罪豁免上的无限性使其在处理一些“法”与“情”冲突的复杂疑难案件时具有一定的“优势”,但是,这种犯罪豁免并无刑法明文规定,因此,这种处理方法具有违法性,这体现了该理论的不足。犯罪构成四要件说在处理这类案件的要求严格依法处理,体现了严格的法治精神,这是其优点之所在,但是,它显现了僵硬的一面,这又是其存在的不足。由于德日犯罪三阶层论具有明显的违反法治精神的缺陷,因此,我们不能认为,德日犯罪三阶层在处理复杂疑难案件上比犯罪构成四要件说更有优势。
四、在具体的复杂疑难刑事案件中犯罪构成四要件说和德日犯罪三阶层论的对决
为了证明德日犯罪三阶层论在解决复杂疑难案件中比犯罪构成四要件说具有优势,主张以德日犯罪三阶层论取代犯罪构成四要件说的学者在其著作或演讲中均用一些具体的案例予以论证。下面笔者将其最常引用的三个典型案例予以比较分析,并考察这两种理论的优势。
(一)邵建国诱发并帮助其妻自杀案的比较分析
陈兴良教授属于“推倒重来”论者的主要代表,他在《刑法知识论》里指出,“现行的犯罪构成体系对于一些复杂疑难问题的解决上显然是不能胜任的,甚至可以破绽迭出,容易造成错案。”之后,他以“邵建国诱发并帮助其妻自杀案”为例来论证。
该案的基本案情是:邵建国是某一派出所的民警。一天,其妻王某怀疑邵建国与沈某(女)关系暧昧,双方在家里发生了激烈的争吵,王某说:我不想活了。邵建国也说:我也不想活了。并把自己佩带的“五四”式手枪从枪套里取出,表示与王某一起自杀。王某只想自己自杀,不让邵建国也自杀,怕其儿子没爹没妈。于是,王某两次上前与邵建国夺枪,但是没有夺到手。过一段时间后,王某对邵说:“你把枪给我,我先打,我死后你再打。”邵从枪套上取下一颗子弹上了膛。王见状又上前夺枪,邵把枪放在地上用脚踩住。王某提出一起上床休息一下,邵建国同意,但没有从地上捡起枪。之后,双方均躺在床上。过了一段时间,王某借故要下床,邵建国坐起来双手扳住王某双肩,不让王某捡枪。王某说:我把枪捡起来交给你。邵便放开双手让王去捡枪,王某捡起枪后即自杀。邵建国立即喊邻居一起送王某到医院,经医院检查已死亡。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邵建国身为公安人员,明智其妻王某有轻生的念头而为其提供枪支,并将子弹上膛,对王某的自杀在客观上起诱发和帮助作用,在主观上持放任的态度,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并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宁夏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维持了原判。
陈兴良教授针对这一案件作了以下评论:根据我国现行的刑法理论,并不能认为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因为对于这种教唆或帮助自杀行为,我国刑法教科书一般都认为是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根据我国犯罪构成体系,被告人邵建国在客观上存在实施诱发和帮助其妻王某自杀的行为,其实质是非法剥夺了他人生命的故意杀人行为,主观上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王某自杀的结果,但他对这种结果持放任态度,以致发生了王某持枪自杀身亡的严重后果,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对于这一结论,陈兴良教授提出批判:杀人,无论是作为还是不作为,都必须具备构成要件该当性,但是,这种教唆或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不能等同于故意杀人行为,“按照递进式的犯罪构成体系,教唆或帮助自杀行为不具有构成要件该当性,因而也就不可能具有违法性与有责性,就不会评价为犯罪。而根据耦合式的犯罪构成体系,只要将教唆或帮助自杀行为错误地理解为杀人行为,接下来杀人故意也有,因果关系也有、杀人结果也有、主体要件也符合。因此,一存俱存必然导致一错俱错。由此可见,在司法实践中,耦合式犯罪构成体系比递进式犯罪构成体系出错的机率要大一些。当然,错案的发生也并不能仅归咎于犯罪构成体系,但至少与之有关。” ○13
在这一论述中,陈兴良教授认为,以犯罪构成四要件说分析时,邵建国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而以德日犯罪三阶层论分析时,邵建国的行为无罪。对此,笔者持异议。
笔者认为,对于邵建国的教唆或帮助自杀行为,无论是以犯罪构成四要件说分析,还是以德日犯罪三阶层论分析,均应得到相同结论,即无罪。陈兴良教授认为,教唆或帮助自杀等自杀关联行为不能等同等于故意杀人行为○14。就这一观点而言,笔者表示赞同,因为以作为形式出现的故意杀人罪中所称的“故意杀人”应是指行为人针对他人而故意采取的积极杀害行为,并不包括一般的教唆或帮助自杀等自杀关联行为。由于教唆或帮助自杀的行为不属于故意杀人罪中的杀人行为,因此,按德日犯罪三阶层论分析时,因邵建国的行为不符合故意杀人罪构成该当性中的杀人行为,因此,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同样,若按犯罪构成四要件说分析,因邵建国之行为不符合故意杀人罪客观构成要件中的杀人行为,因此,同样也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其实,该案属于因刑法立法疏漏而产生的疑难案件。教唆或帮助自杀是具有严重社会性的行为,它并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但是,由于立法者的疏漏,这种本该在立法上犯罪化的行为而没有被犯罪化,因此,当这种具有实质的犯罪性行为出现时,自然引起罪与非罪的争论。对于这种行为,我们应严格遵循罪刑定法原则,不能认定其构成犯罪。对于邵建国的教唆或帮助自杀的行为用德日犯罪三阶层论或犯罪构成四要件说分析,都必定得出无罪的结论,在这里,不存在以不同犯罪构成理论分析得出不同结果的情况。
(二)“以虚假身份应聘司机并占有单位汽车案”的比较评析
陈兴良教授认为,犯罪成立条件即包含客观条件,也包含主观条件,在两种犯罪构成体系下,这些条件都需要具备,应当先进行客观判断后进行主观判断才能保证定罪活动的准确进行,这一规则在三阶层体系中通过阶层的逻辑递进结构得到确定。而在四要件的体系实践中,客观判断先于主观判断的规则并没有得到制度性的保障,客观判断和主观判断顺序是可以任意进行的,因此,对于许多案件都会产生错误认识。○15为了论证这观点,陈兴良教授用“以虚假身份应聘司机开起单位汽车”一案来说明。
该案的基本案情是:王某以虚假的身份证明到某公司应聘驾驶员。上班的第一天,王某在出车途中借机将车开走,并将该单位的汽车据为已有。之后,王某以同样的手段占有了另外三家公司的小轿车,每辆小轿车的价值在10万元至20万元不等。《检察日报》2009年10月14日第3版刊登了这一案例,原案例分析的作者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了诈骗罪。理由是:首先,王某诈骗犯罪的主观故意贯穿全案始终,其次,王某在客观方面符合诈骗罪的行为特征。陈兴良教授认为,原案例分析的作者先论述王某主观有故意,之后才论述其实施了诈骗行为,即先作主观判断后作客观判断,所以,认定王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是错误的。他认为,如果依照三阶层理论,本案显然应定职务侵占罪。其论证过程简述如下:犯罪构成四要件体系和犯罪三阶层体系不同的关键就在于先作客观判断还是先作主观判断。犯罪三阶层论体系是先作客观判断再作主观判断。如果先作客观判断,王某的应聘行为就不是一个诈骗行为,即使是以诈骗为目的去应聘,其应聘行为也不属于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该当行为。他的构成要件行为乃是利用其作为驾驶员的职务便利占有公司财物,这样一个客观要件决定了该行为是职务侵占行为。在确定这一客观判断后再来判断主观要件,从主观目的来看,他有诈骗目的,根据是他取得职务身份的行为具有诈骗的主观目的,因此,不影响定罪,只影响量刑。如果先作主观判断,认为王某主观上有诈骗故意,然后判断客观行为是诈骗行为,他具有了主观诈骗目的,则客观上怎么会不是诈骗行为呢?那就会由一个错误导致其他错误。在司法过程中,这种错误十分常见。○16
针对陈兴良教授对这案件所作的前述评述,《检察日报》组织了一些刑法专家召开了“不同犯罪论体系会不会影响司法统一”的研讨会,在会上,各刑法专家就“以虚假身份应聘司机开走单位汽车”一案进行了讨论。对王某行为的定性,共有以下几种观点:(1)应以职务侵占罪定罪,(2)应以诈骗罪定罪,(3)应以盗窃罪定罪。其中,刘明祥教授按先客观判断后主观判断的顺序进行分析,也得出王某的行为应以诈骗罪定罪的结论,刘明祥教授还指出,只要各国刑法对基本问题的规定差不多,即使不同国家运用不同犯罪构成理论体系来认定犯罪,也不会有多少差异。○17
笔者认为,在本案中,王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故意犯罪,这是无争议的,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某的行为性质,即王某的作为是符合诈骗罪的行为特征,还是符合职务侵占罪的行为特征,抑或是盗窃罪的行为特征。从犯罪构成四要件说看,这主要是犯罪客观要件中的行为判断争议问题,从德日犯罪三阶层论看,这主要是构成要件该当性中的行为判断争议问题。因此,无论是以犯罪构成四要件说分析,还是用德日犯罪三阶层论分析;无论是先主观判断后客观判断,或是先客观判断后主观判断,均不会对案件的性质判断有实质的影响。从本案情况看,笔者认为,本案是因刑法规定存在冲突或交叉而产生的疑难的案件。刑法第266条(有关诈骗罪的规定)和刑法第271条(有关职务侵占罪的规定)存在法条竞合(法条交叉),因此,本案属于诈骗罪和职务侵占罪的法条竞合犯。对于这类案件应用法条竞合的理论或罪数形态理论来解决,在法条竞合或罪数形态的基本立场相同的情况下,无论采用犯罪构成四要件说,抑或德日犯罪三阶层论分析,均应得出相同结论。笔者认为,由于刑法第266条和刑法第271条属于交叉型法条竞合,且无法分清哪一条文为普遍法条或特殊法条,因此,笔者认为,应采用重法条优了轻法条原则适用法律,即在本案中,王某的行为应定诈骗罪。
(三)“哥哥利用民航飞机失事杀死弟弟案”的比较论述
浅 论 暂 缓 起 诉

孙 秀 敏

所谓暂缓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暂时不予起诉,要求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一定义务,如果犯罪嫌疑人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了规定的义务,检察机关就不再对其起诉,诉讼程序随之终止;如果犯罪嫌疑人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规定的义务,检察机关就要对其进行起诉,请求法院追究其刑事责任1。暂缓起诉在日本、德国、英国、美国及我国台湾都有明文规定,但我国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仅只明确了检察机关有起诉权和不起诉权,对暂缓起诉未予涉及。随着时间的推移,新形势、新情况的不断出现,随着司法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国外司法的不断研究、引进、移植,暂缓起诉作为一种在国外司法界正方兴未矣的他山之石,在我国法律实践中逐渐被引入并试行。目前,已有北京、南京等地检察机关在未成年人犯罪中试用了暂缓起诉,收到了很好的效果。但是,由于目前对这一现象还缺乏系统的理论指导和论证,各地的认识也十分模糊,各行其是,做法极不统一。有鉴于此,本文对暂缓起诉在检察实务运用中的若干问题进行探讨,以抛砖引玉。
一、 暂缓起诉在现实中产生和存在的原因
1. 国外优秀司法方式的借鉴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随着WTO的加入,我国各方面的对外交流越来越广泛和深入。在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在学习他人的先进经验的同时,也深刻地看到了自身的不足。在改革、完善我国公诉体制的呼声中,暂缓起诉首先在一些地方的检察机关开始了悄悄的尝试。
暂缓起诉源于日本和德国,其产生的直接动因,来自于刑事犯罪增多导致的对诉讼经济的要求。明治18年,司法大臣训示明确提出了对轻微犯罪须取不立案或警告释放的方针,在这种背景下,到了明治后期,即使并不是非常轻微的犯罪,根据情节也可以不起诉的方针已经确立,同时还产生了灵活运用缓诉的主张。在德国,二战后犯罪现象明显呈上升趋势,而且,环境犯罪、经济犯罪、跨国犯罪等新的犯罪形式的出现,使调查取证出现很大困难。犯罪形势的严峻与司法不足的矛盾日趋突出。为缓解司法不足的压力,德国从20世纪60年代开始,逐渐接受了起诉便宜原则即机会原则,这意味着并非一切犯罪都必须提起公诉,而是根据具体案情权衡有无追诉的必要,即可以对轻罪实行暂缓起诉2。分析日德二国暂缓起诉制度得以实行的原因,与我国目前的司法形势有许多相似之处。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犯罪的发生率也在不断上升,特别是流动人口的快速增长,贫富差距的不断扩大,直接导致了我国的治安形势日益严峻,从检察起诉部门反应的情况来看,诉讼案件每年以加速度的方式增加着,而在我国,仅关押一个犯人,每年就需花费万元以上的费用3。况且,我们目前采取的又是以羁押为常态,以取保为例外的审前羁押模式,这就势必造成我国诉讼成本的居高不下,产生了与经济发展争夺有限资源的现象。由此,诉讼效率的提高和诉讼成本的降低成为我国司法实务界不断探索和不断研讨的课题,与此相应的,暂缓起诉作为一种适应形势的检务实践方式,其产生、存在并逐步发展也就成为一种必然。
2. 国内司法体制的逐步完善,对犯罪人改造的人性化要求的滋长。
我国刑罚的目的是以教育为主,以惩罚为辅。以前我们的犯罪处刑方式,是以犯罪人为对立面,一旦进入诉讼程序,即贴上了犯罪的标签,人生档案便记载了一个不可抹灭的印记,虽然,由于犯罪人的个人独特犯罪境遇,使检察承办人员对其被诉也深表同情,如几年前笔者曾经办理过的一个案子,犯罪嫌疑人是一个外来民工,由于是第一次外出打工,从家乡出来比较晚,到长三角这一带时,各地工厂已招工完毕,于是,他就只能一次次碰壁,这样过了十几天,当希望一次次成为泡影时,所带的盘缠也已用尽,走投无路之下,他选择了偷窃,在被窃者家里,他吃掉了碗橱中剩余的所有饭菜。由于他的行为留下的许多痕迹甚至笑柄,因此很快便事发并被捕,在笔者的讯问中,他无奈地说,如果不是走投无路,他是不会去偷的,毕竟他在家里也是一个老老实实的人。而且他还说,还是在看守所里好,因为能吃饱饭,在里面这些天,他都胖了。说实话,在他不善言辞的述说中,笔者体会到了一种心酸。又如另一起未成年少女所犯的诈骗案,该少女生长在一个相当贫困的家庭,母亲早几年便已过世,只有父亲与其相依为命,老实巴交的父亲除了供她吃饱以外,已别无所能。随着少女的长大,社会对其的诱惑也随之长大,于是,在一个夏日的午后,她巧言伶色地从一位水果摊主那儿骗得了一辆助动车。作为承办人,虽然笔者认为他们的犯罪行为并不严重,主观恶性也并不大,并且还可能有着这样那样的从轻情节,但遗憾的是,笔者对他们却只能以起诉结案,除此却无能为力,因为我国刑诉法对犯罪仅规定了起诉和不起诉两种方式,非此即彼,而现实中,对于不起诉,上级机关有着严格的条件限制和比例控制,因而在一般的检察实务中很少运用,这样就使得一些未成年人犯罪、主观恶性不大的轻微犯罪者,失去了重返社会的机会,使现实实践与我们刑罚的目的之间产生了脱节。对于罪行轻微但又不适于不起诉的初犯、偶犯及未成年人犯罪,由于其反社会人格尚未最后成型,较易实现人格的矫正,但是如果交付审判甚至于实际执行刑罚,那么,随着社会对其行为或人格的否定评价过程,其反社会人格容易得到强化,从而自暴自弃,甚而至于如果未予以保释,还容易被“交叉感染”,加强其反社会人格4。
由于以上种种原因的存在,司法实务界已经迫切需要一种即人性化又能降低司法成本的诉讼程序的出现,而这在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中却无法找到,鉴于此,当暂缓起诉一经进入我国司法界的视野,即被检察所看好,成为公诉改革的尝试,同时,由于其切和形势的发展前景,迅速在各地检察机关被运用。

二、 暂缓起诉的现实意义
1. 节约司法资源,降低司法成本
司法是一种资源,它是有成本的。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都需要付出相应的成本,为实现司法经济,在诉讼活动中,世界各国都力求以最小的诉讼投入,获取最大的诉讼效益。而我国目前,无论重罪轻罪,一律经过法院审判,并以羁押为常态,以保释为例外,这就使得对犯罪的诉讼成本和对人犯的羁押成本一直居高不下。不论重罪轻罪,从侦查,批捕,起诉直到审判,在程序中一过就是几个月,这几个月中,不仅公安、检察、法院为证实该人犯的犯罪事实付出大量的人力、物力,而且该人犯还一直在看守所内享受着国家的无偿供给。在我国经济发展需要大量财力物力的同时,对轻微犯罪的诉讼和羁押显然消耗了我们大量的经济发展潜能。这种情况,国外法律界早已有了深切的体会,因此,他们适时实行了暂缓起诉,并取得了很好的效果。而在我国,随着对暂缓起诉研讨和探索的深入,检察机关通过对将轻微犯罪的分流,减少了诉讼环节,节约了检察、法院用于办理轻微犯罪案件的人力物力,同时由于程序的缩短,大大地减少了诉讼程序成本和羁押成本,在达到惩治犯罪,救治犯罪的同时,也将有限的司法资源更好地运用到侦破大案要案上来。
2. 有利于未成年人的人格矫正
目前,在现实中暂缓起诉还仅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对成年人犯的轻罪尚未涉及。这意味着对暂缓起诉制度的探索还停留在初级阶段。据报道,2001年暑假,江西万安县某重点中学七名在校高三学生受人唆使,先后参与了抢劫、盗窃等犯罪活动,获赃5000多元。当时他们都在校参加暑假补课,为参加高考做准备。案发后,他们主动投案自首,退赔赃款、赔偿受害人损失。检察机关对他们作出了暂缓起诉的决定。后来,七人中有三人顺利考上大学。未成年人由于社会意识形态并未定型,其行为有着好奇性、突发性、偶然性和不固定性,可朔性很强,同时,由于家长疏于和孩子的沟通,学校的法制教育薄弱,再加上社会上不良诱惑的增多,使未成年人受不良风气影响,犯罪现象日益增多。因此,如何对待这种现象,如何给未成年人一个改过的空间,使他们将来能顺利走入社会,成为各司法部门共同研究的问题。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利用暂缓起诉,结合不起诉和取保候审制度不失为一种挽救失足未成年人的好方法。在这里,对特定的当事人来说,诉与不诉意味着罪与非罪的分野,而充分地给予未成年人所行道路的选择,无异对其今后的人生有着重大的影响。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可将人生道路的选择权交于未成年人自己,让他在一定的时期内以自身的实际行动来证实自身的选择。这样,也使未成年人有了一份对自己行为负责的责任心。
3.减轻羁押压力,有利于轻罪犯回归社会
目前,外来流动人口作案频繁,而一旦被查获,又以逃跑者居多,因此,在实践中就对之适用了够罪即捕的措施,从而使看守所被关押人员大量增加,并且还使得有轻刑犯的判决之日即是释放之日的现象产生,以至于有损审判的严肃性。目前世界各国刑事政策的基本特征是“轻轻重重”,即对轻微犯罪处罚更轻,对严重犯罪处罚更重,且总趋势是轻刑化5。就我国目前的社会治安形势来看,大量的外来人口作案都是轻微的犯罪,且属初犯,主观恶性较小,有些甚至为生活所迫。在这种情况下,为降低司法成本,防止犯罪的交叉感染,减少羁押的预后不良性,也可适用暂缓起诉。由于从案件一开始,犯罪嫌疑人就可以明确地知道其是否可能被审判,诉与不诉完全取决于他自己。如果在暂缓起诉阶段不逃跑,并在社区帮教中表现较好,则可以不被起诉,相反,则可以被提出公诉,这样就大大减轻了犯罪者因犯罪被判被羁而带来的心理压力,使其在犯罪后更多的选择接受矫正,而不是逃跑,同时,也使其接受了法律的惩治,为自己的一时不慎付出了代价。这样的措施,对轻罪犯的回归社会,消除其一时不慎带来的恶果,有着很大的作用。

三、 暂缓起诉在现实操作中的设想
我国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起诉和不起诉,对暂缓起诉未予涉及,笔者以为,从我国目前刑诉法的体例架构来看,暂缓起诉作为检察实务中公诉改革的一项尝试,在已有法律框架中已能得到很好得解决,所需的只是暂缓起诉的辅助措施,即社会帮教制度的设立。
1.与不起诉、取保候审制度相结合,实行暂缓起诉。
我国刑诉法对不起诉规定了三种情况:法定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起诉和相对不起诉。法定不起诉和证据不足不起诉在刑诉法中有明文规定,只有相对不起诉才属于检察官自由裁量权范畴。也正是这样才为暂缓起诉的产生并存在提供了法理上的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明确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因此,只要满足了二个条件:一是犯罪情节轻微;二是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检察机关就可以在法律赋予的自由裁量权限范围内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在一件轻微犯罪案件中,如果检察机关认为本案犯罪嫌疑人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危害后果不大,又是初犯、偶犯,可先予暂缓起诉,然后再决定不起诉或起诉的,那么,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就可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并将本案可能的处理结果告知犯罪嫌疑人,使其对自己的被处理方式和结果有一个明确的预期,以促使他放弃逃跑,接受教育。在刑诉法规定中,取保候审有12个月的期限,足够满足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考察的需要,检察机关只需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从中取一段期限作为考察期间即可。犯罪嫌疑人被取保候审后,检察机关应即时与社会帮教机构取得联系,责令其在社会帮教志愿者的帮助和监督下进行社区服务。当然,检察机关在采取暂缓起诉时首先要征得本案被害人的同意。犯罪嫌疑人的考察期结束后,若表现较好,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作不起诉处理,同时,如果受害人应受经济补偿的,则可从犯罪嫌疑人交纳的取保候审保证金中支付;如果犯罪嫌疑人表现不好,没有悔改表现或悔改表现不明显,则应向法院起诉,使其接受应有的刑事惩罚。
2.建立社会帮教制度
目前,在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帮教已经存在,在法院有未成年人法庭,在检察院有青少年维权岗,对青少年帮教的工作主要由法院和检察院工作人员和未成年人所在学校承担,社会的参与力量还很薄弱。笔者以为,在对未成年人犯罪和轻微犯罪人员的帮教中,应更多地发挥社会力量,利用社会资源。对此笔者有一不成熟的想法,在我国,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老龄化社会也在逐步向我们走来,现今离退休人员在我国人口中已占很大比例。如何有效利用这些资源,发挥他们的余热,使他们老有所用,老有所乐,已成为我们党和政府一直在考虑并探索解决的问题。在此,笔者以为,不妨从他们中间招幕一些志愿者,与被帮教者结对,用他们的人生经验、生活阅历教育、辅导被帮教者;同时,与社区取得联系,使被帮教者在暂缓起诉期间为社区进行一些力所能及的公益劳动。在此基础上,建立统一的社会帮教组织,该组织将定期的对被帮教者进行谈话教育,了解他们的思想动态,将他们的行为状态向暂缓起诉的决定机构检察机关反映,并可以邀请专家进行心理咨询、心理帮助和危机干扰,帮助被帮教者分析犯罪原因,放下心理包袱,为今后走上正确的人生道路打好基础。


注释

1.毛建平 段明学《暂缓起诉若干问题研究》 人民检察2004年第6期
2.毛建平 段明学《暂缓起诉若干问题研究》 人民检察2004年第6期
3.毛磊 《刑事犯罪走势前瞻》 人民日报 2002.11.17
4.张连华 试论“暂缓起诉制度”的构筑 华东政法学院研究生院
5.宗德均 对未成年人犯罪要体现“轻轻”政策 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


关于印发《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建设厅


关于印发《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晋建设字[2006]352号


各市建设局(建委、规划局):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实施办法》已经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发现问题,请及时报我厅勘察设计管理处。



山西省建设厅
二○○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管理,提高其可靠性和安全性,根据建设部《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活动及其审查、实施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是指超出国家现行规范、规程所规定的适用高度或者适用结构类型的多层与高层建筑工程;体形特别不规则的建筑工程;以及有关规范、规程规定应当进行抗震设防专项审查的高层建筑工程。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管理与专项审查并实施监督。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应当在初步设计阶段进行抗震设防专项审查,审查合格后方可实施。
  第六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建立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
专家库由长期从事并精通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勘察、设计、科研和技术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七条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在初步设计时,由建设单位向所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申请。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注意见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建设单位申请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格式见附件);
  (二)设计的主要内容、技术依据、可行性论证及主要抗震措施;
  (三)工程勘察报告;
  (四)结构设计计算的主要结果,其中高度超过100米的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应当提供两个不同程序计算的计算文本;
  (五)结构抗震薄弱部位的分析和相应措施;
  (六)初步设计文件;
  (七)设计时参照使用的国外有关抗震设计标准、工程和震害资料及计算机程序;
  (八)对要求进行模型抗震性能试验研究的,应当提供抗震试验研究报告。
  第九条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书及相关资料后,应当对所报资料的深度、数量进行审查,对达不到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口头或书面告知申请人。
  (二)根据超限高层建筑工程专项审查审查项目的复杂、难易程度,从专家库中抽取5~9名专家,组成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委员会。
自收到合格相应资料之日起七日内将其送专家阅审;确需考察、调研的,应当组织专家考察、调研。
  (三)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召开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会,形成签名的书面审查意见,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文件形式下发。
  第十条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的内容应当包括建筑的抗震设防分类、抗震设防烈度或者设计地震动参数、场地抗震性能评价、抗震概念设计,主要结构布置、建筑与结构的协调、使用的计算程序、结构计算结果、地基基础和上部结构抗震性能评估等。
  第十一条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委员会应当对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承担相应的审查责任。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可能发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建设、勘察、设计等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补充、完善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与工程措施。
  第十三条 具有超限高层建筑工程专项审查资格的审查机构审查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应当检查设计图纸对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的执行情况。
  未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或未执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不得通过。
  第十四条 通过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后的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在项目的实施过程中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的执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不定期检查或抽查。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初步设计文件未经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专项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并依据建设部《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第十七条,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办法,未按照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进行勘察和设计的,责令改正,并依据建设部《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第十八条,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