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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举证责任倒置是严格责任实现的途径/郭辉

时间:2024-06-17 21:09: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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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举证责任倒置是严格责任实现的途径

郭辉


  举证责任倒置与侵权法中的严格责任在内容上是基本相通的。近代民法确立了过错责任的基本原则。但现代社会,随着生产力的高度发展以及科学技术的进步,危险责任的不断增加,事故损害的频繁发生使侵权法的某些价值发生了“急剧的变化”。当代侵权行为法适应社会的需要获利了空前的发展,同时在侵权法和证据法上都提出了一个如何对危险责任以及事故责任中的受害人进行有效的救济和全面的保护问题,举证责任倒置正是适应这一需要而产生的。
  若不坚持确认举证责任倒置规定,在某些特殊的民事案件中,如环境污染问题、产品责任问题、道路交通事故等侵权纠纷案件中,可能会造成极不公正,极不合理的结果。尤其应当看到,实行举证责任倒置通过将因果关系或过错的举证负担置于接近事故源的一方承担也能够有效地促使举证责任被倒置的当事人一方积极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损害的发生。从诉讼的角度看,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为法官查清案件事实真相并在此基础上作出公正的裁判提供了制度保障。在医疗过错事件和公害、药害事件那样的通过高度科学性、技术性过程发生损害的场合,要外行的受害者证明损害到底是否可能预见,对于预见到的危险加害者负有体积结果回避义务,并且,是否可以说加害者已尽到该义务,这些对受害者来说简直就是强人所难。在这种场合下,与作为专门家、事业者的被告相比,作为受害者的原告,在科学的专门知识、理解能力上均处于劣势,并且根本谈不上准备证据的经济上的资力,现代民法引入了严格责任等新的归责原则。
因此举证责任倒置是严格责任实现的途径和方式。在侵权法中,严格责任“虽然严格,但非绝对。在严格责任下,并非表示加害人就其行为所生之损害,在任何情况下均应免责,各国立法例多承认加害人得提出特定抗辩或免责事由”。严格责任的严格性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办法,即受害人在遭受损害以后,就行为人是否有过错或因果关系的问题不负举证责任,而应当将此证明负担倒置给行为人。二是对行为人反证证明的事由进行严格的限制。法律上对行为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事由是有严格规定的,即行为人只有在证明损害是由于受害人的过错、第三人的行为和不可抗力赞成的才能被免除其责任。这种限制也可以说是对于“倒置”的事由的限制。正是因为实现了举证责任倒置且对倒置的事由在法律上有严格的限制,因此责任才是严格的。从这个意义上说,严格责任与举证责任倒置是相通的,严格责任必须要通过举证责任倒置才能体现其责任的严格性,而举证责任倒置最终的目的就是为了落实严格责任。由于严格责任作为过错责任的例外,其通过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不能由法官自由裁量。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行使与承受,如果允许法官对举证责任倒置进行自由裁量,无疑允许法官未经审判就决定当事人一方胜诉或败诉。


北安法院 郭辉

关于加强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


关于加强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

环办[2010]1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

  “十一五”期间,我国污水处理能力显著提高,同时,污泥产生量也显著增加。但多数污泥未得到妥善处置,随意抛弃、倾倒现象普遍存在,由此引起的二次污染问题已不容忽视,在一定程度上甚至抵消了部分“污染减排”的成果。各级环保部门要从切实改善环境质量、维护环境安全出发,充分认识污泥环境管理的重要性。为加强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污染防治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强化污水处理厂主体责任。污水处理厂应对污水处理过程产生的污泥(含初沉污泥、剩余污泥和混合污泥)承担处理处置责任,其法定代表人或其主要负责人是污泥污染防治第一责任人。污水处理厂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对污泥产生、运输、贮存、处理、处置实施全过程管理,制定并落实污泥环境管理的规章制度、工作流程和要求,设置专门的监控部门或专(兼)职人员,确保污泥妥善处理处置,严禁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二、加快污泥处理设施建设。污泥处理处置应遵循减量化、稳定化、无害化的原则。污水处理厂新建、改建和扩建时,污泥处理设施(污泥稳定化和脱水设施)应当与污水处理设施同时规划、同时建设、同时投入运行。不具备污泥处理能力的现有污水处理厂,应当在本通知发布之日起2年内建成并运行污泥处理设施。

  三、加强污泥环境风险防范。鼓励在安全、环保和经济的前提下,回收和利用污泥中的能源和资源。污泥产生、运输、贮存、处理处置的全过程应当遵守国家和地方相关污染控制标准及技术规范。污水处理厂以贮存(即不处理处置)为目的将污泥运出厂界的,必须将污泥脱水至含水率50%以下。污水处理厂应当对污泥农用产生的环境影响负责;造成土壤和地下水污染的,应当进行修复和治理。禁止污泥处理处置单位超处理处置能力接收污泥。

  四、建立污泥管理台账和转移联单制度。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建立污泥管理台账,详细记录污泥产生量、转移量、处理处置量及其去向等情况,定期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环保部门报告。

  参照危险废物管理,建立污泥转移联单制度。污水处理厂转出污泥时应如实填写转移联单;禁止污泥运输单位、处理处置单位接收无转移联单的污泥。

  五、规范污泥运输。从事污泥运输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关的道路货物运营资质,禁止个人和没有获得相关运营资质的单位从事污泥运输。污泥运输车辆应当采取密封、防水、防渗漏和防遗撒等措施。

  六、实施信息公开。各级地方环保部门应当参照《大中城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发布导则》(原环保总局公告2006年第33号),定期向社会公开发布本地区污水处理厂污泥产生、处理处置等信息。

  七、加强组织实施。各级地方环保部门要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加强污泥产生、转移、处理处置等全过程的环境监管,坚决打击非法倾倒和违法处置污泥行为。要因地制宜,推动通过填埋、焚烧、建材综合利用,现有工业窑炉(如电厂锅炉、水泥窑等)共处置等方式,提高污泥无害化处置率。

  各省(区、市)环保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将本辖区上一年度污泥污染防治情况(包括产生和处理处置情况)上报环境保护部。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舟山市人民政府批转定海区人民政府关于舟山市定海城区旧城改造房屋拆迁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


舟山市人民政府批转定海区人民政府关于舟山市定海城区旧城改造房屋拆迁实施细则的通知

舟政函(2010)6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有关单位:

定海区人民政府关于《舟山市定海城区旧城改造房屋拆迁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舟山市定海城区旧城改造房屋拆迁实施细则

(试行)

定海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定海旧城改造,进一步规范房屋拆迁工作,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现代化城市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旧城改造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定海城区旧城改造规划范围内,因改造建设需要对房屋实施拆迁,并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定海城区旧城改造以政府推动、群众自愿、和谐拆迁为宗旨,并依法实行以政府为实施主体的改造原则。

舟山市定海旧城区改造建设指挥部是定海城区旧城改造的责任部门,具体负责舟山市定海旧城区改造建设领导小组交办的旧城区改造计划编制、协调、管理工作。

舟山市定海城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为实施定海城区旧城改造的拆迁人。发改、财政、税务、工商等部门及城区街道办事处、社区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定海城区旧城改造房屋拆迁工作。

第四条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行货币补偿、产权调换或者货币补偿与产权调换相结合的形式,被拆迁人有权选择具体补偿形式。

第五条 被拆迁房屋(以下简称原房)的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房产凭证记载为准。

第六条 安置房套型应当根据改造区块实际进行设置。

第七条 原房和安置房的市场评估价格由具有资质的同一家评估机构选择同一评估时点,采用相同的方法、标准评估确定。评估价格实行复估和公示制。

第八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执行。

第九条 拆迁产权共有的房屋,按一户认定。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

第十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拆迁范围内已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房屋,在协议生效后由拆迁人组织拆除。原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损坏房屋结构,不得擅自拆除房屋相关设备和设施。

第十二条 住宅房屋拆迁补偿与安置。

(一)居民私有房屋拆迁。

⒈安置用房可套户型的选择以原房建筑面积为依据,并结合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面积和套型,采用“选大就近、选小自愿、合理安置”的原则,确定安置用房的套型和套数。选择异地安置的,可以结合异地安置区块和就地安置区块的地段、交通等因素制订不同的安置办法。

⒉在选择可套户型后,原房和安置房同面积部分差价由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按定海城区同类地段市场价各自评估后结算差价。

⒊就近套户型后安置房套型超过原房建筑面积部分,可以按照各区块实际按安置房市场评估价予以适当优惠,同时考虑到被拆迁人在可套户型选择时享受的优惠政策的不平衡性,可以对部分未享受到套型内一定面积优惠的被拆迁人进行经济补偿。

⒋原房与安置房因建筑结构原因造成的公摊面积差异,可以根据各改造区块的实际享受按原房建筑面积一定比例的货币补偿,以安置房市场评估价均价结算。面积计算原则为:一层平房就近套户型在多层安置的最高不得超过原房建筑面积12%,在小高层、高层安置的且每单元只设一部电梯的最高不得超过原房建筑面积的24%,设二部电梯的,最高不得超过原房建筑面积的28%;其他住宅就近套户型在小高层、高层安置的且每单元只设一部电梯的最高不得超过原房建筑面积的12%,设二部电梯的,最高不得超过原房建筑面积16%。本款所称一层平房指产权户主体建筑为一层的平房,不包括二层及二层以上建筑的附属用房。

⒌被拆迁人选择安置房面积小于原房面积的,不足部分可以按货币补偿办法执行。

⒍要求扩大安置面积的,须被拆迁人申请,由拆迁人视房源情况和被拆迁人在城区实际居住情况给予考虑。要求扩大的增购面积按安置房市场评估价结算。

⒎原房面积在拆迁人提供的可套户型面积范围内,不予分套安置。在可套户型面积以外的,根据“套数就少,就大就近”的原则选择安置用房。

⒏对有特殊情况的拆迁户,可以选择产权共有的安置方式,另行签订产权共有和租赁协议,具体权利义务以协议明确为准。

⒐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原房货币补偿金额由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按市场价评估确定后,可在货币补偿的基础上另给予其30%的补偿。

⒑对积极配合旧城改造的被拆迁人,根据各改造区块的实际情况,由拆迁人制定奖励办法给予一定的奖励。

⒒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等补助标准按政府相关规定执行。

⒓其他附属设施的补偿、补助按相关规定执行。

⒔凡被拆迁人家庭成员中有七十周岁(以拆迁许可证核发时间为计算时点)及以上年长者且在被拆迁房屋中实际居住,并公示无异议的,可以适当增发临时安置补助费。在安置过渡期间,达到七十周岁的,可以比照执行。

⒕被拆迁人依法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其面积超过被拆迁房屋按标准容积率占有的土地面积的,超过部分的土地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予以补偿,具体补偿标准按规定执行。

⒖对个别改造区块,在兼顾定海城区补偿安置政策总体均衡的前提下,可以采用其他办法进行安置。

(二)直管住宅公房拆迁补偿与安置。

⒈拆迁房管部门直管住宅公房,房屋承租人享有按照《舟山市定海城区拆迁直管公有住房落实房改政策实施办法》购房的权利。房屋承租人按照《舟山市定海城区拆迁直管公有住房落实房改政策实施办法》购房后,拆迁人应当对其按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

⒉房屋承租人未按《舟山市定海城区拆迁直管公有住房落实房改政策实施办法》购房,也未与被拆迁人达成解除租赁关系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的补偿安置方式。安置用房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三)房管部门代管房屋拆迁补偿与安置。

⒈拆迁房管部门代管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代管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⒉拆迁房管部门代管的房屋,代管房屋有使用人的,应当实行产权调换;代管房屋无使用人的,由代管人选择补偿安置的方式。

⒊选择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仍由房管部门代管;选择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资金经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公证后存入银行专项账户。

第十三条 用途变更房屋拆迁补偿与安置

(一)房屋用途改变为商业用房的认定办法按《舟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二)被认定为商业用房的拆迁补偿与安置原则。

⒈拆迁补偿安置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与产权调换相结合的安置形式。被拆迁人有权选择具体补偿形式。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的面积,按照原房依法认定商业用房的建筑面积计算。

⒉原房的货币补偿金额由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按房地产市场价格评估确定。

⒊实行产权调换的,按“拆一还一”原则进行置换。原房和安置房同建筑面积部分由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按定海城区同类地段市场价各自评估后结算差价,安置房超原房建筑面积部分可以按市场评估价给予适当优惠结算;安置不足的,不足部分可以按照货币补偿标准执行。

⒋因拆迁引起的停产、停业经济损失以及搬迁、安装、过渡等费用,由拆迁人给予一次性补助,具体补助标准根据各改造区块的实际情况,在安置方案中予以明确。

⒌实行货币补偿的,按原房市场评估金额另给予被拆迁人20%的补偿。

(三)对私有住宅自行改变房屋用途从事商业经营,并以营业用途延续使用,且持有合法营业执照、税务部门完税证明但按规定不能认定为商业用房的,在按原用途(住宅)补偿安置后可以按营业面积、经营年限给予经济补助,具体补助办法如下:

⒈营业面积参照商业用房营业面积的认定标准执行。

⒉经营不足半年的,补助1000元;满半年不足一年的补助2000元;经营满一年的,按营业用房实际用途评估价与原用途评估价的差额的1%予以补助,每增加一年可以增加差额的一定比例,但最高经济补助不超过差额的55%,具体比例根据改造区块的实际设置。

⒊一层建筑变更认定为商业用房或按营业用房享受补助政策后,其进深超过该房屋沿街建筑面宽(以结构自然间为基数)2.5倍及进深超过10米以上部分及车库、车棚、地下室、半地下室、阁楼变更用途的,不享受前款补助政策,可以给予一定的经济补贴和设施补偿费,具体标准在安置方案中明确。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房拆迁补偿与安置

行政事业单位用房拆迁补偿与安置一般实行货币补偿,货币补偿金额由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按市场价评估后确定。

第十五条 企业用房拆迁补偿与安置

(一)国有企业、集体所有企业生产性用房和仓储、办公用房拆迁一般实行货币补偿,货币补偿金额由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按市场评估价评估确定。

(二)其他经营性企业用房及仓储、办公用房(含私人所有)按评估价对原房实行货币补偿,并另增加货币补偿价(不包括装潢等费用)15%的补偿金。需要外迁安置的,应按统一规划原则,由被拆迁人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自行外迁至市、区工业园区。

(三)属于一次性投入无法搬迁或大型的设备设施,按评估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可以搬迁的,只补偿设备拆迁损失补贴费和搬迁后的安装费。

第十六条 旧城改造工作程序

(一)舟山市定海旧城区改造建设指挥部确定旧城改造的地点和范围,并组织有关部门就房屋拆迁目的、拆迁范围、实施时间等事项进行论证并征求意见。

(二)经改造区域90%以上被拆迁人同意改造的,方可进行改造。

(三)拆迁人在调查摸底的基础上结合改造区块的实际,制定该区域《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意见征求稿),安置方案应当征得三分之二以上被拆迁人的同意。

(四)拆迁人应根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与被拆迁人签订附加生效条件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三分之二以上被拆迁人签约并在办理相关法定手续后,协议方可生效,拆迁双方当事人履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实施房屋拆迁;如签约户数未达到规定比例的,暂停改造工作,拆迁人将征询结果报相关部门备案,并在一定年限内不予改造。协议生效所需的被拆迁人签约数的具体比例根据改造区域的实际确定。

(五)在已签协议生效后,对未按时腾空原房或未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拆迁人应按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七条 拆迁人应严格按法律法规和相关程序进行工作,并结合改造区块实际制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在本实施细则原则范围内进一步明确补偿安置及奖励标准。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舟山市定海旧城区改造建设指挥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