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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被企业反索赔之-不辞而别/覃达艺

时间:2024-07-21 17:05: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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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被企业反索赔之-不辞而别

覃达艺


某企业职工吴某与企业签订了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执行了三年半时,企业送吴某进行业务培训,双方签订了培训合同作为劳动合同补充。其中规定:“吴某结业后在企业服务的年限不得少于三年,原劳动合同的期限随之延长。结业三年内吴某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应退赔企业为其支付的培训费。”吴某结业后,在企业上班将近一年,就辞而别。企业多次找他谈话,要求他继续履行合同,吴某拒不接受意见。企业遂向吴某发出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中写道:“吴某擅自离职,经企业再三劝说,仍不回原单位上班,至今已有月余,严重违反了企业的规章制度和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此,特作如下决定:一、从即日起,对吴某予以除名,劳动合同自行解除;二、吴某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退培训费10000元。”吴某不服,认为:如果是我自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我可以退赔培训费,现在是单位提出解除合同,我不应赔偿。

那么,企业是否有权要求吴某退赔培训费呢?

从这个案例中, 可以明显看出,是吴某违背合同约定,擅自离职,拒不回原单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已构成单方违约。根据这一事实,企业有两种处理办法:一是如企业所做的那样,做出对吴某除名和解除合同的决定,要求吴某退赔培训费;二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依法索赔。不管采取哪一种处理方式,企业向吴某索赔都是有充分理由的:第一,《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吴某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劳动纪律和单位的规章制度,也违反了合同条款;第二,根据《劳动法》第一百零二条“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吴某违约,使企业为其支付的培训费未能完全发挥应有的作用,使企业蒙受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企业要求吴某退赔培训费是理所当然的。

这个案例告诉我们:劳动合同一经订立就要严格遵守,不论是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擅自违约都要依法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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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古自治区2004年地质灾害防灾预案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蒙古自治区2004年地质灾害防灾预案


【颁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2004/05/19
【文号】内政办字(2004)183号

为切实做好2004年我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394号)和《内蒙古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编制本预案。

一、2003年度全区地质灾害概况

2003年度我区突发性地质灾害共发生28起,估算直接经济损失1224.2万元。灾害发生次数比2002年上升17起,死亡人数增加4人,直接经济损失较上年度减少1270.8万元。

发生的地质灾害主要有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和地裂缝。共计发生崩塌2起(死亡2人),直接经济损失约23万元;滑坡9起,直接经济损失约206万元;泥石流6起(死亡2人),直接经济损失约132.7万元;地面塌陷9起,直接经济损失约812.5万元;地裂缝2起,直接经济损失约50万元。

上述地质灾害有60%发生在2002年预报的重点防治区内。在28起地质灾害中,由于降雨等自然因素诱发的有12起,由于公路建设、采矿等人类工程活动引起的有16起,分别占发生灾害总数的43%和57%。人类工程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2003年呈上升趋势。

二、2004年全区地质灾害预报

根据对区内区域地质环境条件、地质灾害主要控制因素,结合地震趋势预报和气象资料的综合分析认为,2004年区内地质灾害重点防范区主要分布在:

(一)阴山山地大青山至乌拉山南麓的中低山丘陵区,即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卓资县,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包头市土默特右旗、石拐区,巴彦淖尔盟乌拉特前旗,山前沟谷及修路采石等工程切坡地带极易发生泥石流、崩塌、滑坡等灾害。

(二)大兴安岭东麓、东南麓及南麓的低山丘陵区,即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扎兰屯市,兴安盟突泉县、科右前旗,通辽市扎鲁特旗,赤峰市翁牛特旗、松山区以及喀喇沁旗易发生泥石流、崩塌、滑坡等灾害。

(三)鄂尔多斯高原的低山丘陵区,即乌海市,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准格尔旗、达拉特旗、杭锦旗极易发生泥石流、滑坡等灾害。

(四)贺兰山西麓低山丘陵区,即乌达―巴彦浩特公路切坡地段,极易诱发崩塌、滑坡灾害。

(五)区内主要矿山,即包头市石拐,赤峰市元宝山、平庄,呼伦贝尔市大雁、扎赉诺尔,乌海,鄂尔多斯市东胜、准格尔等煤矿区和乌兰察布市白乃庙铜矿等,因地下采空区范围不断向外延伸,极易发生新的地裂缝、地面塌陷。

三、重点地段地质灾害隐患点评价预测

(一)呼伦贝尔市

1.扎兰屯市泥石流。1998年在该市东山沟、哈拉苏、方家沟和五里小站沟曾发生过泥石流,目前仍具备再次发生的条件,威胁当地居民生命财产和建筑、道路及滨洲铁路的安全。

2.牙克石市乌努尔镇2003年发生多起地质灾害,目前仍具备再次发生的条件,应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

3.在位于海拉尔至伊敏河57公里处存在一大型危岩体隐患,直接威胁海拉尔至伊敏煤矿的公路与铁路安全。估计潜在直接经济损失为500万元。

4.呼伦贝尔大雁煤矿、扎赉诺尔煤矿地面塌陷。受地下采空区向外延伸之影响,在原塌陷区周围地表多处可见地裂缝,在降雨或地震诱发下极易发生地面塌陷,威胁附近居民生命财产安全。

(二)兴安盟

突泉县、科尔沁右翼前旗泥石流。该区域是我区泥石流多发区之一,活动相当频繁,只要降水条件具备,几乎年年发生。

(三)通辽市

1.科左后旗大青沟1998年曾发生过多处滑坡,2003年7月又发生一起滑坡,如遇较大降雨仍会复发。

2.扎鲁特旗阿日昆都伦苏木1998年曾发生过泥石流,目前再次发生泥石流的条件依然存在,威胁304国道的安全。

(四)赤峰市

元宝山煤矿至平庄煤矿滑坡、地裂缝、地面塌陷。在塌陷区周围地表多处可见地裂缝,2002年6月发生滑坡4起,2003年发生2起地面塌陷,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2004年汛期仍是预防滑坡(包括弃土产生的滑坡和露、采边坡等产生的滑坡)、地面塌陷发生的重点地段。

(五)乌兰察布市

新建110高速公路2003年由于切坡等发生多处滑坡,目前治理方案已确定,正在实施中,2004年汛期仍是防范重点。

(六)呼和浩特市

1.武川县哈达门森林公园2003年7月4日发生山体崩塌,造成2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该处遇强降雨或强震动有再次发生崩塌的可能,汛期应重点监测。

2.土左旗道试沟、黑拉沟、上达赖沟,2002年发生泥石流4起,具备再次发生泥石流的条件,威胁沟岸或沟前居民生命财产和呼包高速公路安全。

(七)包头市

1.石拐大发滑坡。自1979年复活以来,一直在蠕动变化,每到汛期滑动速率加快,目前地面多处出现地裂缝,如遇强降水滑动可能性极大,影响召沟行洪,威胁长汉沟矿及大发窑8000多居民生命财产安全。

2.石拐红旗山危岩体。1996年5月3日包头市发生6.5级地震后,山体出现大量裂缝和塌陷。在红旗山脚下为石拐区工人村居民区,有房屋352间,居民1056人。遇暴雨或地震山体随时都有崩落或下滑的可能,一但暴发大规模滑坡,工人村居民的生命和财产将遭受巨大损失。

3.石拐区国庆乡腮大坝村滑坡。2003年3月29日发生滑坡、滑坡体土方量约1300m3,毁民房5间,受灾人口9人,损失约10万元,遇暴雨有再次发生的可能。石拐区陶园社区由于地下水上升引发的地面下沉已造成19户居民房屋受损。受威胁居民98户215人,汛期地下水位上升,危害将进一步扩大。

4.包头市土右旗霍洞沟泥石流。遇暴雨具有再次发生泥石流的条件,威胁呼包高速公路和沟岸两侧居民生命财产安全。

(八)鄂尔多斯市

1.达拉特旗西柳沟泥石流。该流域内地形复杂、高差大、松散固体物质储量丰富,在暴雨作用下极易产生泥石流,直接威胁包钢黄河取水水源地及包头市市区供水安全。

2.109国道东胜至大饭铺公路滑坡。位于马家圪卜附近,1994年因修路切坡,使边坡失稳,约有1公里长的路段36万方的滑坡体,每到汛期就下滑堵塞交通,虽经简单处理,但尚未根治。

3.东胜煤矿、准格尔煤矿区及附近区域易发生滑坡、泥石流。矿区因所处地势高、地形切割严重、河道坡降大、岩石风化破碎、松散固体物质量极为丰富,再加上采矿剥离土石任意堆放和修路、建房切坡等人类活动的影响,当遇暴雨极易产生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

(九)人类工程活动强烈区、带

各盟市、旗县市区2003年至2004年新建公路、铁路、矿山开发、工业园区,处于丘陵山区的切坡等破坏地质环境地段,极易诱发崩塌、滑坡等地质灾害,也是2004年汛期地质灾害防范的重要地段。

四、防灾、减灾措施建议

针对前述重点防范区及重点地段的地质灾害隐患点的评价预测,特提出如下防灾、减灾措施建议:

(一)各地汛期要加强对重点区和危险点上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的监控和预防,尤其在威胁居民、建筑物、铁路、国道等地质灾害重点防范点,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实地调查了解,全面掌握地质灾害的基本情况和动态。

(二)已完成县(市)地质灾害调查与区划工作的扎兰屯市、石拐区、元宝山区、突泉县、兴和县,要切实落实群测群防工作,明确具体监测责任人,做好地质灾害监测预警工作。

(三)在掌握基本情况的基础上,对具备发生地质灾害条件的危险点,要强化监测、预测、预报工作,提出具体的防灾预案,并加紧组织实施。对于难以治理的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直接受威胁的居民,尽早安排搬迁,以免灾害发生。

(四)在可能发生地质灾害的重点地区或地段,从事建设项目或其它挖掘活动,必须事先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以防诱发地质灾害。

(五)在汛期到来前,要加强地质灾害预防知识宣传教育,提高全民保护环境和防灾减灾意识。要充分利用地球日、环境日、减灾日等有关节日,开展宣传教育活动,大张旗鼓地宣传地质灾害预防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宣传防治地质灾害基本知识,尤其是要让地质灾害多发区和隐患点附近的居民,掌握地质灾害突发前的征兆和发生时的紧急避让方法,明确撤离路线,尽可能的减少损失。

(六)地质灾害治理经费要列入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要逐步建立地质灾害专项基金,要充分调动社会各方面的积极性,建立多元化、多渠道的投资机制,鼓励社会援助,努力争取国家资助。

五、坚持汛期地质灾害隐患巡回检查制度和速报制度

(一)坚持重要隐患点巡回检查制度

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是一项全社会的公益性事业,也是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能,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必须有高度的责任感和事业心,加强地质灾害防治的监督、管理和实地调查研究。每年巡视工作应不少于两次(汛前一次,汛中一次),巡视中应对其危害性作出初步判断,提出防治措施建议,并予以具体落实。对已建和在建的地质灾害防治工程进行一次工程质量全面检查,消除工程隐患,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同时检查灾害监测任务层层落实情况,做到责任到人,制度严密。

要认真落实汛期值班制度和险情巡视制度。在汛期,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单位要有专门人员日夜值班,做到责任到人,值班到位。

(二)坚持灾害发生后的速报制度

灾害发生时,担任监测任务的单位、个人和基层组织要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灾情,并同时报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当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迅速组织力量赴现场调查、了解灾害发生的原因、发展趋势,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妥善采取应急措施,防止灾情进一步扩大,并将灾情的详细情况和处置情况随时上报上级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遇重大灾害时,上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必须尽快赴现场勘查处理灾害事故。处理完毕后,当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编制详细、完整的调查处置报告,报送当地和上级人民政府及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备案。必要时,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要向国土资源部报告灾害情况。



机动车商业险中的隐性不公平条款

作者:储涛 单位: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


作为保险行业与其他行业一样,保险合同或称保险条款由很多不公平的甚至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条款,直接损害了合同另一方的利益,极为不公平,这些不公平的条款由很多是显性的,如对诉讼费用的承担、指定修理厂等。但有些是隐性的,若不仔细分析,很难发现,本文着重对保险条款中的隐性不公平的条款做出简单的分析,希望以此能唤起公众的注意,推进保险条款的公平化。

问题一、保险合同中的代为追偿权风险的前移问题

保险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第25条: “保险人根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 第20条:“因第三方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的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由于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方的请求赔偿的权利或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追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问题的提出:根据上述两个条款的规定,如果甲的车与乙的车相撞(均买了商业险,保险金额均为10万),各自车辆损失10万,甲方主要责任,乙方次要责任。根据上述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应赔付甲、乙多少损失?按保险条款,赔偿甲赔偿金额为:10×70%(事故责任比例)×[1-10%(免赔率)]=6.3万元;赔偿乙的金额为:10×30%(事故责任比例)×[1-5%(免赔率)]=2.7万元.投保人明明购买了10万元的车损险,当车辆因交通事故损失10元时,保险公司仅仅赔付6.3万元和2.7万元呢,而且投保人若不协助追偿,保险公司可以拒赔,这公平吗?!而此时第三方对投保人享有抗辩权呀,他如何去协助?!

问题的根源:保险公司之所以只赔付2.7万,是因为10×30%(事故责任比例),是乙最终应承担的损失,还有10×30%=7万元是乙可以基于交通事故要求甲赔偿的,故保险公司这部分不是乙的损失。这看上去很公平,合情合理。然而我们忽视了保险法中的代位权。首先我们得确认一下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损失的金额是多少,很明确是10万元,对乙来说10×30%=7万元是乙的损失吗,当然是,有人说他可以向甲追偿呀,不应列入损失范围,但必须明确的是乙对甲所享有的仅仅是追偿权,追偿权是债权,仅仅是一种请求权利,而且债权能否得到实现,还是不确定的,若甲没有钱赔偿,乙能否追偿回来还得向上帝祈祷甲是个有钱的人,而且不是一个无赖!冤啊!按照保险公司的逻辑,事故责任越大,保险公司赔付的越多,事故责任越小,保险公司赔付的越少,投保人无责时,因全部由第三方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就不承担保险责任。同时按照保险公司的逻辑,即使投保人购买不计免赔特约保险,发生保险事故,无论造成多大的损失,无论投保人是否有责任,保险公司都不可能赔付到保险金额的数额,那保险金额是保险赔偿的最高限额还由什么意义呢!冤在哪里,远在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中把本是由其承担的风险转移到投保人身上,这就是对第三人的追偿权。即先由保险公司对投保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基于投保人对第三方享有的债权,向第三方行使追偿权。公平的方式应当是保险公司按乙的车辆损失再乘以免赔率,即10万×[1-5%(免赔率)]=9.5万元,对于乙对甲享有的10×30%=7万的追偿权,因保险公司赔付而转移给保险公司。但是保险公司在计算自己的赔付责任前就把对第三方的追偿风险及成本转移到投保人身上。这是极不公平的条款,但若不仔细研究是很难被发现的。

问题二、混淆新车购置价和保险价值,榨取保险金额的不公平问题

保险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第27条:“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计算赔偿金额:(一) 按投保时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保险车辆损失的赔款计算为: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车辆损失赔款=(实际价值-残值)×事故责任比例。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确定,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保险车辆损失赔款=(核定修理费用-残值)×事故责任比例。 (二) 按投保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或协商确定保险金额的,保险车辆损失的赔款计算为:1、发生全部损失时,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实际价值的,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车辆损失赔款=(实际价值-残值)×事故责任比例 。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实际价值的,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保险车辆损失赔款=(保险金额-残值)×事故责任比例。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保险车辆同的新车购置坐的比例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保险车辆损失赔偿=(核定修理费用残值)×事故责任比例×保险金额/投保时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

问题的提出:若你买了一两车使用三年后,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此时新车购置价为60万(包含税),而你的车使用了三年,按照保险条款对实际价值的计算方式可知,现在的实际价值为60×(1-0.6%×12×3)=48.24万,虽然根据第27条的规定,你可以选择按第一中方式,也可以选择第二种方式,但保险公司会要你按第一中方式投保,即按60万投保,而不是按48.24万投保,若60万对应的保险费是9000元,则48.24万元对应的保费是7236元,所缴纳的保险费也高了1764元。并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的特约条款。而车辆的价值只会下降而不会上升,因为科技在发达,成本在下降,新的产品不断的代替旧的产品,旧的不断在被淘汰等原因.所以你投保时车辆的实际价值就是车辆的最大价值,但你是按新车购置价投的,也就是说你超额投保,而超额投保,根据《保险法》第40条规定,超过部分的1176元不被法律保护,保险公司根本不会退还保险费,所以你在一开始就被保险公司榨取了1764元。若不按新车购置价投保,按实际价值投保,即足额投保。根据保险条款,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会按比例赔偿,即投保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与保险金额的比例来赔付你的损失,比如损失是10万,残值(损坏零部件的价值)为1万,保险公司赔付的金额为:(10-1)×48.24÷60=7.236万,而你的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车辆由于在投保后继续使用,车辆的折旧在继续,所以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时的实际价值肯定小于投保时的实际价值即保险金额,按照保险法的规定,你本来在保险价值小于保险金额的情况下,有权要求保险公司按实际价值赔付,即10-1=9万,但由于有了第27条的规定,你却只能得到7.236万,你心里舒坦吗??!!

问题的根源:首先我们的了解一下保险金额、新车购置价、保险价值的概念及相互的关系。保险金额是保险赔偿的最高限额,是确定保险费的依据;新车购置价是指保险车辆的市场价格(含购置税),是计算保险价值的依据;保险价值是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是确定损失和是否超额投保的依据。可见三者的含义和作用完全不相同,保险公司之所以规定只有按新车购置价投保才能按实际损失赔偿(不考虑免赔率),是因为保险公司有意识的把新车购置价和保险价值混淆,从而榨取高额利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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