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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商事仲裁程序的开始/邓杰

时间:2024-07-13 10:02: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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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商事仲裁程序的开始

邓 杰
(华侨大学 法学院,福建 泉州 362021 )

[作者简介] 邓杰(1972- ),女,湖北松滋人,法学博士,华侨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主要从事国际私法学研究。


[摘 要] 商事仲裁程序何时开始,是一个既关乎当事人仲裁程序权更影响当事人实体权益的重要问题。本文认为,应从体现和发挥商事仲裁优势的角度出发,结合不同类型商事仲裁即临时仲裁和机构仲裁的实际,对商事仲裁程序的开始作出合理的规定,以保障和督促当事人充分享有并有效行使其仲裁权从而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
[关 键 词] 商事仲裁程序;开始;时效;完善
商事仲裁程序的开始,即商事仲裁机构或商事仲裁庭就当事人提交的商事争议进行解决之程序的启动。能否从体现和发挥商事仲裁优势的角度出发,结合不同类型商事仲裁即临时仲裁和机构仲裁的实际,对商事仲裁程序开始的时间作出合理的规定,对于保障和督促当事人充分享有并有效行使其仲裁权以及通过仲裁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文拟结合有关商事仲裁的国内立法、国际立法和仲裁规则中的规定,对商事仲裁程序开始的有关问题作一探讨,并在分析我国现行仲裁制度中相关规定的基础上,提出修改和完善的建议。
一、商事仲裁程序开始的时间
对于商事仲裁程序开始的时间,各有关商事仲裁的国内立法、国际立法以及仲裁规则一般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不尽相同。
(一)有关的国内立法、国际立法及仲裁规则中的规定
1.商事仲裁程序依当事人约定的时间开始
商事仲裁的首要原则是意思自治原则,因而对于商事仲裁程序的开始,亦可由当事人协商约定。许多商事仲裁立法在此问题上,都确立了首先遵从当事人约定的原则。例如,英国《1996年仲裁法》第14条第1款即规定:“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仲裁程序何时被视为开始。” 1998年《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044条亦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商事仲裁程序的开始才依法律的规定来确定。还有一些商事仲裁立法中也都含有“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之类的措词,以明确在有关商事仲裁程序开始的问题上,当事人享有作出约定的权利。
2.商事仲裁程序自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送达提交争议或指定仲裁员的书面通知之日开始
在当事人没有就商事仲裁程序的开始作出约定的情况下,各国采取的做法不尽相同。一些国家和地区的做法是:如果当事人没有作出约定,则商事仲裁程序视为自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送达提交争议或指定仲裁员的书面通知之日开始。例如,英国《1996年仲裁法》第14条第2款至第5款即规定,如果当事人之间无约定,则商事仲裁程序的开始适用以下规定:(1)如仲裁协议中已任命或选定仲裁员,关于某事项的仲裁程序,自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送达书面通知,要求其将该事项提交已经任命或选定的仲裁员开始;(2)如仲裁员需由当事人指定,关于某事项的仲裁程序,自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送达书面通知,要求其指定仲裁员或同意就该事项对仲裁员作出的指定时开始;(3)如仲裁员需由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指定,关于某事项的仲裁程序,自一方当事人向该人发出书面通知,请求其就该事项指定仲裁员时开始。2000年香港《仲裁(修订)条例》第二部第31条第1款亦规定:“仲裁协议的一方向另一方或多于一方送达通知书,要求他或他们委任或赞同委任一名仲裁员时,仲裁即当作展开;如仲裁协议规定争议须提交予协议中所提名或指定的人,则在仲裁协议的一方向另一方或多于一方送达通知书,要求他或他们将争议呈交该被提名或指定的人时,仲裁即当作展开。”
3.商事仲裁程序自被诉方当事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开始
目前,许多商事仲裁立法和商事仲裁规则都规定,商事仲裁程序自被诉方当事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开始。例如,1998年《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044条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有关特定争议的仲裁程序应从被诉方当事人收到要求将该争议提交仲裁的申请之日起开始。”瑞典《1999仲裁法》第19条亦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程序自被诉方当事人收到申诉方当事人提出的仲裁申请之日开始。1985年《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21条则规定:“除非当事各方另有约定,特定争议的仲裁程序,于被诉方当事人收到将该争议提交仲裁的请求之日开始。”197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在第3条第2款亦作出了类似的规定:“自被诉方当事人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仲裁程序应认为即已开始。”此外,我国的台湾地区也是采用上述标准来认定商事仲裁程序的开始的。 1998年台湾《仲裁法》第18条规定:“当事人将争议事件提付仲裁,应以书面通知相对人。争议事件之仲裁程序,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相对人收受提付仲裁之通知时开始。前项情形,相对人有多数而分别收受通知者,以收受之日在前者为准。”美国不仅同样采用了上述标准来认定商事仲裁程序的开始,而且还就有关通知的送达方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2000年美国《统一仲裁法》第9条第1款规定:“某人以双方约定的方式向仲裁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送达经记录的通知,或如无此约定,则以所要求和取得的经证明的邮件或挂号信、送达回证的形式,或以开始民事诉讼认可的方式送达,则仲裁程序开始。”
4.商事仲裁程序自商事仲裁机构收到仲裁申请之日开始
许多商事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都规定,商事仲裁程序自该商事仲裁机构收到仲裁申请之日开始。例如,1998年《斯德哥尔摩商会加速仲裁规则》第5条规定:“仲裁因申请人向仲裁院提交仲裁申请书而开始。”1998年《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4条第2款规定:“秘书处收到申请书的日期在任何意义上均被视为开始仲裁程序的日期。”1997年《美国仲裁协会国际仲裁规则》第2条第2款规定:“自AAA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仲裁程序即被视为开始。”1998年《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第1条第2款规定:“登记员收到申请书之日应视为开始仲裁之日。”但是结合该条第1款第6项的规定,如果当事人未按照仲裁费用表预缴费用,则视为登记员没有收到申请书,商事仲裁程序亦未曾开始。此外,1997年《日本商事仲裁协会商事仲裁规则》、1997年《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1998年《德国仲裁协会仲裁规则》、1998年《荷兰仲裁协会仲裁规则》、1998年《印度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1998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网上加速仲裁规则》等都作出了类似的规定。
(二)分析和评价
从上述来看,虽然各有关商事仲裁程序开始时间的规定不尽相同,但其实差别并不大。首先,各有关商事仲裁立法大都根据商事仲裁的首要原则——意思自治原则,规定允许当事人就商事仲裁程序开始的时间作出约定或达成协议。这不仅使当事人的意愿得到了充分的尊重和满足,使商事仲裁程序自主性的优势得到了充分的体现和发挥,更使对商事仲裁程序开始时间的认定变得简单而明确。其次,商事仲裁程序无论是自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送达提交争议或指定仲裁员的书面通知之日开始,还是自被诉方当事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开始,其实都差不多。因为这两者都是以双方当事人之间实施的将争议提交商事仲裁的有关准备行为,亦即开始履行他们之间商事仲裁协议的有关行为,来作为认定商事仲裁程序开始时间的标准的。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送达将争议提交商事仲裁的通知的时间,其实也是另一方当事人(通常就是被诉方当事人)接到这种通知的时间。
以商事仲裁机构收到仲裁申请之日作为商事仲裁程序开始的时间,一般是机构仲裁中采取的做法。通常,如果当事人已在商事仲裁协议中约定了一个商事仲裁机构,那么争议产生后,一方当事人向该商事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或递交仲裁申请书,即为该当事人履行其商事仲裁协议以启动商事仲裁程序的开始。总之,与临时仲裁一样,机构仲裁中商事仲裁程序的开始或启动,也是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和行为。因为,归根结底,当事人才是商事仲裁程序的主人。不过,需指出的是,有的商事仲裁机构规定,如果当事人未按其规定预缴仲裁费,则视为没有收到当事人的仲裁申请书,商事仲裁程序也视为未曾开始。应该说,从维护商事仲裁机构的日常管理和经济利益出发,对于这种规定也无可非议。但从今天支持和鼓励商事仲裁发展的国际大趋势来看,这种规定显然有些不太合拍。其实,商事仲裁机构不妨将当事人缴纳仲裁费的时间推后到裁决作出之后、通知当事人领取裁决书之时,若当事人拒绝缴纳仲裁费,即可扣留裁决书直至通过诉讼途径进行追偿,而完全不必将仲裁费的缴纳同商事仲裁程序的正常开始混淆在一起,因为后者是涉及当事人能否通过商事仲裁解决其争议的重大问题。
二、商事仲裁程序开始的意义
确定商事仲裁程序何时开始,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首先,可据以判断商事仲裁的提起是否超过时效,从而督促当事人在时效期间内提请商事仲裁,有效地开始商事仲裁程序;其二,可据以确定有关利息能否得到追偿。
(一)督促当事人在时效期间内开始商事仲裁程序
与诉讼程序一样,商事仲裁程序也必须在有关的时效期间内开始。否则,一旦提起商事仲裁的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便无法通过商事仲裁方式解决其争议。因此,为避免依协议将争议提交商事仲裁解决的权利丧失,当事人必须遵守商事仲裁时效,在规定的时效期间内提请并开始商事仲裁程序。
各国一般都对商事仲裁程序开始的时效期间作出了规定。例如,英国《1996年仲裁法》第13条第1款规定,时效法同时适用于仲裁和诉讼程序;该条第4款还规定,所谓的时效法包括:(1)在英格兰和威尔士,是指《1980年时效法》、《1984年涉外时效法》和其他有关诉讼时效的立法(无论何时通过);(2)在北爱尔兰,是指《1989年时效法令》(北爱尔兰)、《1985年涉外时效法令》(北爱尔兰)以及其他有关诉讼时效的立法(无论何时通过)。瑞典《1999年仲裁法》第45条规定:“如根据法律或协议,当事人须在一定期间内提起诉讼,但争讼事项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则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间内根据第19条申请仲裁。
有关商事仲裁程序开始的时效期间,不仅规定在有关的法律、法规中,实践中,当事人经常在其商事仲裁协议中对商事仲裁程序开始的时效期间作出约定,而且约定的期间通常要短于法律规定的期间。在海事仲裁中,当事人在其仲裁协议中对仲裁程序开始的时效期间加以约定的做法十分盛行,载于租约或提单中的仲裁条款大都含有此类约定。例如,新康1974(Centrocon 1974)程租格式中的仲裁条款即规定:“任何索赔都须以书面方式提出。申诉人的仲裁员须在最后一次卸货结束之后的3个月 内指定。如果本款规定未获遵守。应当推定当事人已放弃其申请索赔请求权并完全丧失时效。”
为商事仲裁程序的开始确定时效,其意义无外乎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其一,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尽快了结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其二,确保商事仲裁机构(仲裁庭)及时、公正地裁决案件。如果有关的权利不能得到及时的行使,长期处于“睡眠状态”,就容易导致争议解决时,有关的证据因年代久远而难以甚至无从收集,从而给案件的处理带来困难。而为商事仲裁程序的开始设定时效,则可以有效防止此类情况的发生,进而保障争议案件得到及时、公正的解决。其三,通过上述两方面,有利于稳定财产关系,加快民商事流转,从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提高经济效益、促进经济的发展。
(二)确定有关利息能否得到追偿
商事仲裁程序何时开始,对于有关利息的追偿有着十分重要的影响。在有些国家和地区,如果债务人在拖欠债务很长时间之后,最终仍能抢在商事仲裁程序开始之前将所欠本金全部清偿,债权人将会因此而无法纯为追偿利息去提请商事仲裁,开始一个商事仲裁程序。 如果债务人在商事仲裁程序开始之前只是部分偿还了所欠本金,则债权人可以就余下尚未偿付的本金及其利息提请商事仲裁,开始商事仲裁程序。但对于之前已经偿还的本金之上的利息,债权人则无法通过该商事仲裁程序予以追偿,仲裁庭也无权对此作出裁决。例如,英国《1996年仲裁法》第49条第3款规定:“仲裁庭可以依其认为符合案件实际情况的日期、利率、余额裁决下列款项的单利或复利:(a)关于截至裁决日止的期间,按仲裁庭裁决的全部或部分金额计。(b)关于截至实际支付日止的期间,按仲裁开始时未给付但在裁决之前给付的仲裁请求中的全部或部分金额计。”2000年香港《仲裁(修订)条例》第2GH条第1款亦规定,在仲裁庭席前进行的仲裁程序中,仲裁庭可就以下款项判给自其认为适当的日期起按其认为适当的息率以单利或复利计算的利息——(a)仲裁庭在仲裁程序中判给的款项;或(b)在仲裁程序中所申索的款项,而该笔款项在仲裁程序展开时仍未缴付,但在裁决作出前已缴付,结算期按仲裁庭认为适当者而定,但计息期不得超逾付款日期。”
三、我国关于商事仲裁程序开始的规定及其完善
(一)我国关于商事仲裁程序开始的规定及其不足
在我国,对于商事仲裁程序的开始,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没有涉及,有关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则作出了大致相同的规定。例如,2000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13条规定:“仲裁程序自仲裁委员会或其分会发出仲裁通知之日起开始。” 2000年《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12条亦规定:“仲裁程序自仲裁委员会发出仲裁通知之日起开始。”
从上述规定来看,商事仲裁程序始于商事仲裁机构在对申诉方当事人的商事仲裁申请手续是否完备作出审查之后,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仲裁通知 之日。换言之,商事仲裁程序既非始于一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之日,或仲裁机构收到一方当事人向其提出的仲裁申请之日,亦非始于被诉方当事人收到申诉方当事人发出的有关其已提出仲裁申请的通知之日,而是在仲裁机构就一方当事人向其提出的仲裁申请进行相应审查并最终决定予以受理,进而分别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仲裁通知之日才为开始。也就是说,仅有一方当事人向商事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尚不足以导致商事仲裁程序的开始,只有在商事仲裁机构就当事人的仲裁申请决定予以受理,并向当事人发出仲裁通知,商事仲裁程序才能最终开始。由此,即使当事人已向商事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但在仲裁机构决定受理之前或仲裁机构经审查决定不予受理的情况下,商事仲裁程序都被当作尚未开始或从未开始对待。这不仅与国际社会的普遍做法不一致,而且与商事仲裁实际也不相符,更与当事人的仲裁意愿相背。
应该说,在商事仲裁实践中,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不仅对于是否选择商事仲裁,决定权在当事人;对于何时启动商事仲裁程序,决定权亦在当事人。因此,只要当事人开始履行其商事仲裁协议,即根据协议实施了提出仲裁申请的行为,商事仲裁程序就实际上已经被启动,商事仲裁程序的开始与当事人对商事仲裁协议的履行无疑应是同步的。至于商事仲裁机构是否予以受理,商事仲裁庭是否组建成立等等,都应属于商事仲裁程序开始以后继续进行的步骤或程序。而且,如果商事仲裁程序要等到商事仲裁机构决定受理之后才为开始,也不利于当事人通过自己的行为及时开始商事仲裁程序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因为在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至商事仲裁机构作出受理决定之间始终存在一个时间差,在这个时间差里一旦有关商事仲裁程序开始的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将彻底失去通过商事仲裁解决争议的机会,当事人的仲裁愿望也就随之落空。
(二)我国关于商事仲裁程序开始的规定的完善
从上述分析来看,我国目前有关商事仲裁规则中关于商事仲裁程序开始的规定明显欠妥,应在适当的时候加以修改;《仲裁法》则更应及早对商事仲裁程序的开始作出明确的规定。无论是在上述哪一种情况下,关于商事仲裁程序开始的较为合理的规定应是: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商事仲裁程序何时开始;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则商事仲裁程序自一方当事人向商事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之日开始。目前由于我国只实行机构仲裁,因而商事仲裁程序一般就只可能通过一方当事人向商事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而开始。而在实行临时仲裁的情况下,由于往往没有商事仲裁机构的介入,因而商事仲裁程序一般就是通过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送达关于依商事仲裁协议指定仲裁员或提交争议的通知而开始的。因此,当临时仲裁在我国得到承认和采用时,《仲裁法》还应针对临时仲裁中商事仲裁程序的开始作出适当的规定。对此,英国《1996年仲裁法》第14条的规定颇值得借鉴。


On the legal problems about the beginning of commercial arbitration procedure
DENG Jie
(Huaqiao University Law School,Quanzhou 362021,Fujian,China)
Biography: DENG Jie(1972-),female,Doctor,Associate professor,Huaqiao University law school,majoring i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Abstract: Since the enactment about the time when commercial arbitration procedure begins is reasonable or not both affect the parties' procedural and substantial rights,we should better the enactment so as to elaborate the advantages of commercial arbitration and meet the practical needs arising from different types of commercial arbitration such as ad hoc arbitration and institutional arbitration,and then by which to urge the parties to exercise their arbitral procedural rights so as to safeguard their substantial rights.
Key Words: commercial arbitration procedure;beginning;time limit;betterment

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中小企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


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中小企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乌政发[2010]133号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察哈尔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乌兰察布市中小企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五日



乌兰察布市中小企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全市中小企业健康发展,规范中小企业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意见》(内政发[2009]66号)、《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实施意见》(乌政发[2009]130号)和乌兰察布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中小企业专项资金,由乌兰察布市本级财政预算安排,2010年预算安排2000万元,以后每年递增10%,专项用于中小企业技术进步项目无偿支助、技术改造项目补助、非资源性产业转移项目和促进就业的劳动密集型企业的奖励;同时按预算总额的2%安排业务操作经费,主要用于项目的考查调研、组织申报、专家评审论证及跟踪督查等支出。

第三条 本办法称中小企业是指在乌兰察布市境内依法设立的,符合《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的各类工业企业。

第四条 专项资金和项目由乌兰察布市经委和财政局根据各自职责共同管理。市经委负责确定项目奖励支助资金的年度支持方向和支持重点,组织和初审申报项目,会同市财政局对支持项目及额度进行终审评定;市财政局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管理,并在项目终审评定后,进行项目资金分配和拨付工作;并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专项资金的安排原则、范围和方式

第五条 专项资金安排的基本原则

(一)在国家产业政策和我市工业经济发展总体规划的指导下,围绕主导骨干企业和“双百工程”的实施,坚持以市场为导向,以加速工业化进程为目标,优化和提升产业结构,提高总体竞争力,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并重。

(二)充分发挥专项资金的扶持、引导和带动作用,择优扶强,突出重点,注重实效。引导企业自有资金和社会资金投向,促进工业经济结构调整。

(三)有利于推进科技成果化,能够加速培育发展高新技术产业。

(四)有利于资源综合利用,促进循环经济发展。

(五)有利于促进就业。

第六条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主导产业和骨干企业进行配套、延伸、加工和非资源制造加工业,“双百工程”产业及技术改造项目,主要投向:

(一)农畜产品加工业,重点是马铃薯、肉食品、乳制品、饲草饲料、果蔬杂粮加工、皮毛绒肠骨等加工行业。

(二)新型建材及石墨碳素制品行业。

(三)有色、黑色、稀有金属等深加工行业。

(四)信息、电子、制药行业。

(五)机械装备制造行业。

(六)煤、硅、氟、电石下游等领域的化工行业。

(七)印刷、包装行业。

(八)符合有关规定的其他优势行业。

第七条 无偿支助、补助、奖励资金根据项目的实际到位投资额度10%进行确定,建设期前后跨度不超过两年,最高不超过100万元。

第八条 当年享受国家和自治区的同类支持项目,市本级财政不再重复支持;对上年度申报国家和自治区未争取到资金的同类项目,市里优先选择。

第九条 专项资金纳入预算统一管理,专款专用。

第三章 专项资金项目承担单位的条件

第十条 项目单位应具备的条件

(一)必须具有法人资格。

(二)健全的财务管理体系,合格的财务管理人员。

(三)良好的纳税信用。

(四)符合年度支持方向,当年具备开工条件。

(五)其他应具备的条件。

第十一条 申报材料内容

(一)旗县市区经委和财政部门出具的正式申请文件、项目资金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符合资质的设计部门编制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批复文件等相关材料。

(四)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原件),银行信用等级等相关证明材料。

(五)环保部门出具的环保评价意见。

(六)奖励支助项目要提供项目投资凭证(复印件)。

(七)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四章 专项资金的申报、审定和下达

第十二条 各旗县市区经委和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专项资金的申请审核工作,在规定的时间内将确定的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及企业申报材料报送市经委和市财政局,并对项目及企业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市经委会同市财政局确定拟批复项目计划,报市政府同意后,由市财政局下拨各旗县市区财政局,然后拨付项目所在企业。

第五章 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企业收到专项资金后,应按照《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第二十条的相关规定进行财务处理。

第十四条 建立健全项目监督检查制度。各级经委、财政部门要加大专项资金监督检查力度,定期对资金的落实、使用情况和项目的进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项目资金及时到位,新上项目按期开工。

第十五条 项目单位要严格按照本管理办法使用专项资金,并自觉接受经委、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罚则

第十六条 凡违反规定,弄虚作假,截留、挪用专项资金或项目实施存在严重问题的,除将违规的专项资金全部收缴市财政外,同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进行处罚,严厉追究有关人员责任,违反法律的要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经委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卫生部关于印发《突发急性传染病预防控制战略》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突发急性传染病预防控制战略》的通知

卫应急发〔2007〕2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为切实做好各类突发急性传染病的防控工作,提高突发急性传染病的防控水平和应对能力,保护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当前我国防治突发急性传染病面临的挑战,从贯彻预防为主的卫生工作方针出发,我部组织制定了《突发急性传染病预防控制战略》,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实际,认真组织实行。
二○○七年六月二十日

突发急性传染病预防控制战略
突发急性传染病(Emergi ng Infecti ous Diseases)是指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对人类健康构成重大威胁,需要对其采取紧急处理措施的鼠疫以及传染性非典型性肺炎(以下简称“SARS”)、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等新发生的急性传染病和不明原因疾病等。为做好我国突发急性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全面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参考世界卫生组织《国际卫生条例》(2005)和《亚太区域突发急性传染病防控战略》,制订我国《突发急性传染病预防控制战略》。
一、突发急性传染病的形势传染性疾病是全球致死、致残的主要原因。当今,突发急性传染病不断出现,成为威胁人类健康,影响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的重要因素之一。
突发急性传染病流行的形势十分严峻。2003年新发现的SARS疫情,在短时间内迅速波及32个国家和地区,全球共报告SARS病例8098例,其中死亡774例,病死率达9.56%。自2003年以来,全球共有12个国家发现报告了313例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病例,其中死亡191例。历史上流感大流行曾给人们带来巨大灾难,发生在1918年的全球流感大流行,先后造成近5千万人死亡。20世纪末英国首次暴发疯牛病,随着疯牛病的暴发流行,英国、法国、爱尔兰、意大利、加拿大、香港特区先后出现了变异性克-雅氏病(vCJD)病人,目前全世界vCJD病例已达134人,病死率高达100%。2001年在澳大利亚等国发现梅塔肺炎病毒引起较大规模的支气管炎和肺炎流行,造成婴幼儿的死亡。1998-1999年在东南亚出现的尼巴病毒性脑炎,共造成106人死亡,病死率达40%。在非洲、美洲相继出现的埃博拉出血热、马尔堡病毒出血热疫情发病凶险,且病死率高。
我国是受突发急性传染病影响较重的国家之一,2003年的非典疫情,仅我国内地就报告SARS病例5327例,其中死亡349人,病死率达6.55%。国家统计局测算的经济损失高达933亿元人民币,约占2003年GDP0.8%。自2005年10月以来,我国内地已经发现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病例24例,其中死亡15例。
1997年,世界卫生组织(WHO)明确提出“全球警惕、采取行动、防范新出现的传染病”。美国、加拿大及泛美国家和地区先后制定了突发急性传染病预防控制战略。2005年,世界卫生组织东南亚区和西太平洋区联合制定了《亚太区域突发急性传染病防控战略》,突发急性传染病的防控工作成为国际社会面临的共同任务。
突发急性传染病的发生与社会经济、自然环境、生活方式等密切相关,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经济、社会、环境等因素对公众健康的潜在威胁不断增加,应对突发急性传染病的形势十分严峻:
(一)气候等自然生态环境变化带来的影响。1860年以来,全球平均气温升高0.6℃,气温升高和降雨量增多,增加了传染病病原体生长繁殖的机会。世界卫生组织认为,全球气温升高将对人类健康造成影响。
(二)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口流动日益频繁。根据2000年全国人口普查结果显示,全国流动人口已超过1亿人。由于流动人口生活条件相对较差、基础性防病工作难以保证连续和稳定,容易导致突发急性传染病的传播和蔓延。
(三)生态系统失衡,环境质量下降,对人类健康造成危害。污染环境的有害物质,如废气、废水、废渣、放射性物质等的过度排放,不仅对生态环境造成污染,而且也会引起生物体变异,产生新的致病微生物,导致突发急性传染病的发生。
(四)随着人口的增加和对资源需求的扩大,人类生产和生活范围不断拓展,人与自然界中的宿主动物和媒介生物接触的频率及方式有所改变,一些原本在动物间传播的动物疫病开始向人间传播,导致突发急性传染病的发生。
(五)我国地域辽阔,经济发展不均衡,农村地区生产、生活方式相对落后。目前,农村地区家禽、家畜饲养非常普遍,散养比例大,人和家禽、家畜接触密切,容易造成禽流感等疾病的发生。农村环境卫生状况和基础卫生设施相对较差,不良卫生习惯尚难得到根本改变,容易造成传染病的发生和流行。
(六)我国民族众多,生活方式不同,饮食习惯各异,部分地区的居民延续着食用野生动物、生食海产品或禽类的习惯。有些地区的居民,将猎捕野生动物作为经济来源,增加了接触野生动物的机会,人畜共患病传播的时间空间被放大。
(七)全球经济一体化和交通工具现代化,致使国家之间和地域之间人员往来、物资流通更加广泛,增加了传染病通过交通工具远距离传播的危险。
(八)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人类对传染病病原体的研究不断深入,甚至可以通过生物技术在实验室合成新的致病微生物。然而,生物安全管理依然存在漏洞,对突发急性传染病的发生和传播构成新的隐患。
(九)尽管人类在防治传染病方面积累了有益经验,掌握了一些有效的科技手段,但对突发急性传染病认知程度仍非常有限,防控和救治的成本昂贵。因此,预防为主是具有战略意义的工作方针。
二、防控战略目标
(一)总体目标站在国家安全的战略高度,重视并加强突发急性传染病的预防控制工作,制定突发急性传染病预防控制中长期策略,建立健全我国突发急性传染病应对机制、预案体系,坚持早期预防、及时预警、快速反应、有效控制的原则,不断提高应急处置能力,防止或减少突发急性传染病的发生及流行,降低突发急性传染病的危害,保护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
(二)具体目标
1.发现和减少突发急性传染病发生的危险因素。
2.提高对突发急性传染病暴发的早期预警能力,建立突发急性传染病监测预警体系。县级以上医疗机构、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逐步建立症状监测报告系统。
3.建立健全有效应对突发急性传染病的应急处置机制。
4.建立健全突发急性传染病应急处置预案体系,加强应对突发急性传染病的基础准备。
5.建立应对突发急性传染病的联防联控机制,加强部门间、地域间以及国际社会间的沟通与合作。
6.搭建中央和省级突发急性传染病科研攻关的技术平台。以病原微生物、预防性疫苗、救治药物和检测方法作为主要方向,开展基础科学和应用技术研究。
7.培养和储备专门的专业技术人才,设立专项资金予以保障。
8.建立我国突发急性传染病病原分子分型数据库,科学、有效处置突发急性传染病疫情。
9.研究我国新发人畜共患传染病的分布、流行规律、感染情况及传播媒介,为防范突发急性传染病提供基础数据。
三、政策措施
(一)加强对突发急性传染病防控工作的领导
1.突发急性传染病的流行,严重威胁公众健康和社会经济发展,甚至威胁国家安全。各地应将突发急性传染病防控工作纳入卫生发展整体规划,切实加强领导,认真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坚持预防与应急并重,常态与非常态结合,不断完善防控措施。
2.制定和实施应对突发急性传染病有关的人员培训、物资储备、重点实验室建设、现场控制、医疗救治等中长期规划。加大应对突发急性传染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工作投入。
3.制订突发急性传染病医疗救治政策,医疗救治专项经费支持、保障医疗卫生机构及时对患者进行突发急性传染病排查、诊断、治疗以及密切接触者管理工作。
(二)建立和完善突发急性传染病应对机制
1.指挥协调机制。突发急性传染病应对工作应体现政府领导、专家参与、属地管理、分级负责、专业机构实施、部门配合的指挥协调机制。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范围、性质和危害程度,建立分级管理和分级响应机制。卫生部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成立突发急性传染病咨询专家组,充分发挥专家的咨询参谋作用,收集突发急性传染病疫情信息,进行风险评估,提出防控对策。上级卫生部门应指导下级卫生部门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实验室诊断和医疗救治,并配合当地政府做好突发急性传染病的应急处置工作。完善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系统,在卫生部与各省指挥决策骨干网的基础上,扩展与有关部门的横向联络,形成全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决策网络,满足应对突发急性传染病疫情时应急指挥的需要。
2.信息沟通机制。卫生部门要以高度的责任感和全球观,与国内相关部门建立信息沟通机制,定期通报国内外疫情,防控工作进展,发展规划等信息,及时获取国境卫生检疫、国外疫情动态等与突发急性传染病防控相关的信息,掌握突发急性传染病的动态。建立突发急性传染病反馈和共享平台,使突发急性传染病防控工作人员实现信息共享。加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医疗机构的信息反馈,加强实验室诊断结果对临床救治的信息反馈等。切实加强机构之间、专业人员之间的沟通与合作,提高突发急性传染病现场风险沟通和管理能力。制订应对突发急性传染病疫情的风险沟通计划,营造出社会稳定、公众参与的有利环境,科学有效地防控突发急性传染病。
3.部门协作机制。突发急性传染病多来源于动物或由国外输入,要建立并完善卫生、农业、林业、国境卫生检疫等部门的协调合作机制,共同研究重大突发急性传染病的防控对策,开展突发急性传染病疫情监测,形成联防联控的工作格局。
(三)落实各项防控措施,减轻突发急性传染病危害
1.加强健康宣教,提高公众对突发急性传染病的认识和防范能力。大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鼓励公众积极配合突发急性传染病的预防控制工作。
2.采取疫苗免疫、媒介控制、旅行劝告、检疫通告、隔离等措施控制突发急性传染病疫情。
3.加强管理,落实责任,减少医源性感染和实验室感染的发生,以及耐药性致病菌的产生,降低环境因素引起突发急性传染病疫情的风险。
4.加强对野生动物管理,避免公众接触、食用野生动物,降低野生动物源性突发急性传染病传播给人的风险。加强活禽市场管理,规范活禽养殖、免疫、运输、销售行为,减少禽流感病毒感染人的风险。
(四)加强突发急性传染病监测预警体系建设,提高早期预警能力
1.完善监测系统。在现有传染病监测系统的基础上,开发并建立以突发急性传染病为重点的综合性监测系统,逐步完善对重要临床症候群、不明原因死亡、药品及卫生用品销售、学生缺课、实验室病原学等综合监测,提高对突发急性传染病早期发现和预警能力,不断改进监测手段、提高监测质量。
2.发挥医疗机构在疾病监测中的哨点作用,提高医务人员早期发现、报告传染病疫情的意识和能力。医疗机构指定专人负责突发急性传染病及其相关因素的监测工作,制订突发急性传染病发现、报告、转诊、密切接触者管理等制度,加强监督检查,严格落实防控措施。
3.加强医疗机构传染病疫情信息管理和信息化建设,逐步将医疗机构日常报告信息系统与网络直报系统互通,动态收集分析传染病主要症状信息,及早发现突发急性传染病。
4.开展媒介生物和宿主监测,建立生物样品资源库。与农业、林业等部门配合,开展动物疾病监测,关注动物的异常发病和死亡,做到突发急性传染病监测哨点前移。
5.提高突发急性传染病早期预警能力。综合利用各种监测资料,组织专家进行风险评估,分析疾病发生的规律和特点,及时对突发急性传染病进行预警。研究突发急性传染病的早期预警指标体系,制定早期预警技术方法。建立国家、省级、市级三级突发急性传染病预警平台,提高突发急性传染病早期预警能力。
(五)提高实验室的检测能力,为突发急性传染病诊断提供技术支持
1.在现有实验室条件和设施的基础上,分区域建设重点突发急性传染病实验室,充分发挥各个实验室的特长和优势,研发突发急性传染病的诊断方法和试剂,为突发急性传染病的快速诊断提供技术储备。
2.建立网络实验室,逐步建立起方法和标准统一的全国公共卫生实验室监测网络系统,提高实验室安全水平和突发急性传染病诊断能力。设立国家突发急性传染病参比实验室和省级突发急性传染病中心实验室,配备必要的实验室设施,引进和开发一些突发急性传染病的检测、诊断方法。加强与有关科研院所实验室之间的联系与合作,全面促进我国突发急性传染病诊断水平的提高。
3.制订实验室标本采集、运输、和实验室生物安全规范。建立规范的生物样本库,为突发急性传染病的甄别与比对提供资源。
(六)加强人力资源开发,提高突发急性传染病应急处置能力
1.建立健全突发急性传染病应急处置人员培训机制,制定培训规划。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建立突发急性传染病专家库,组建应急反应队伍。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制定突发急性传染病培训计划,组织编写培训教材并提供师资,为各地应急队伍提供支持。
2.建立突发急性传染病应急处置培训基地。结合疾病控制培训基地的布局,根据突发急性传染病的特点和需要,分区域建立突发急性传染病培训基地,开展突发急性传染病应急处置培训工作。
3.适时组织应对突发急性传染病的应急处置模拟演练,检验应急预案和应急反应队伍的实战能力,找出突发急性传染病应急反应的漏洞和薄弱环节,及时查漏补缺。
4.广泛开展对医疗机构医务人员有关突发急性传染病的发现、报告、防护、密切接触者管理的全员培训,提高其发现、报告和处置突发急性传染病的意识和能力。5.组建突发急性传染病援外应急处置小组,必要时赴国外学习了解和帮助处置突发急性传染病疫情,同时作为我国应对输入突发急性传染病的技术力量储备。
(七)做好应对突发急性传染病的物资和技术储备
建立健全应急物资、生产能力以及技术储备机制,完善疫苗及药物、试剂等应急物资的调运机制,明确财政经费保障政策。做好应急物资的储备及供应,用于应对突发急性传染病的暴发流行。成立专门的突发急性传染病应急物资储备机构,建立物资储备信息库。做好新亚型流感病毒疫苗生产技术和中西药品、以及其它突发急性传染病疫苗和药品储备。
(八)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及预案,坚持依法防控突发急性传染病
根据《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制定、补充相关的突发急性传染病应急处置预案。对已经在国外发生并有可能输入我国的突发急性传染病,在借鉴国外的防控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我国的应急处置预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对突然发生的不明原因疾病,可以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防控措施。借鉴SARS防控经验,对突发急性传染病,根据防控工作的需要,及时建议国务院将其纳入法定传染病管理范畴。
完善新亚型流感病毒大流行应急预案和SARS应急预案,制定炭疽、脊髓灰质炎暴发流行应急预案和不明原因疾病应急处置方案。
(九)根据我国突发急性传染病防治工作的实际需求,开展突发急性传染病的基础科学及应用技术研究
从我国突发急性传染病防控工作的实际需要出发,着力解决防控工作中的困难,结合我国当前突发急性传染病研究的进展和现状,进行突发急性传染病应用科学理论和应用性技术以及疫苗和治疗药品等研究。重点开展SARS、新亚型禽流感疫苗和人感染禽流感病毒治疗药物以及突发急性传染病诊断试剂的研究。
(十)积极参与国际交流与合作,推动突发急性传染病防控工作的开展
1.认真履行《国际卫生条例》(2005)规定的各项义务,积极加入全球性和地区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突发急性传染病监测网络和实验室网络,广泛开展国际突发急性传染病合作研究和控制项目,努力提高我国在各种突发急性传染病预防控制方面的技术水平。分享我国在突发急性传染病防控方面积累的经验,对需要帮助的国家给予技术支持。通过与世界卫生组织或其他国家的合作,参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突发急性传染病的研究和调查控制项目。
2.加强突发急性传染病防控的双边及多边合作,了解周边国家和地区突发急性传染病的特点和流行趋势,提前做好应对突发急性传染病输入的各项准备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