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水资源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水资源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15日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5月31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1995年5月3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水资源规划
第四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六章 水资源保护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本条例所称水工程,是指蓄水、引水、提水、排水、防洪和水力发电工程。
第三条 水资源属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国家、集体、个人、合伙人依法修建的水工程的水,属国家、集体、个人、合伙人所有。
第四条 凡在本县境内规划、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水资源的统一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水政水资源机构及其水政监察队伍,具体行使水资源管理的水行政执法权。
乡、民族乡、镇水利工作站是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民族乡、镇双重领导,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县水资源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并监督执行国家有关水资源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组织水资源综合考察、科学研究和调查评价;
(三)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资源综合规划;
(四)制定水的长期供求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统一调配水资源,管理节约用水;
(五)负责河道管理,组织实施水工程管理;
(六)组织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费、水费的征收与监督管理;
(七)负责水质监测和调查评价;
(八)负责水资源保护管理和防治水害工作,协同环保部门对水污染防治、管理与监督;
(九)协调和解决水事纠纷;
(十)依照法律和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自治县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级政府的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资源管理和水工程管理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管理权限,有权解决或者协助解决在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水事纠纷。
第八条 水工程管理范围:
(一)距主体工程和配套工程建筑物周边十米;
(二)水库周围移民线和土地征购线以下;
(三)小(2)型以上工程距渠堤主干渠左、右二至三米,支干渠左、右零点五至一米,小(2)型以下距渠堤零点五至一米。
河流管理范围:
(一)有堤防的河道为两侧距堤坝背面三至十米内;
(二)无堤防的河道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洪水位确定。
自治县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可在本条前两款规定的有关管理范围内,按照管理权限具体确定河流和水工程管理范围,并张榜公布。
第三章 水资源规划
第九条 自治县水资源规划,必须以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为基础,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一致,并同城镇总体规划、国土规划相协调,兼顾地区和行业的需要。
第十条 水资源规划分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综合规划分自治县总体规划和河流流域综合规划。专业规划分城乡造林绿化、水土保持、环境保护、供水、灌溉、水力发电、防洪排涝、渔业、水资源保护与管理等专业规划。
第十一条 自治县水资源综合规划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芙蓉江、三江流域综合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提请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审批。梅江、新民、玉溪河流域综合规划,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报自治县人
民政府批准。以上规划经过批准后,都要报上级国家机关备案。
与水资源有关的专业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征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水资源规划,是自治县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制定城镇、区域以及产业发展规划和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防治水污染的基本依据。
水资源规划的修改和变更,由原规划编制机关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十三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和其他行业用水。
第十四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实行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区之间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水资源,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工程项目和其他建设工程项目,对依法用水地区、单位或者个人有不利影响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采取补救措施或者给予补偿。
对依法用水地区、单位或者个人的不利影响,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采取补救措施或者给予补偿后,无理妨碍其工程建设、使用的,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工程项目,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其他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采取特殊措施和优惠政策,鼓励县内外单位、个人在县境内合作、合资、独资、引资或者租赁、购置水工程,开发利用水资源。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十七条 利用水工程或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河流、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实行取水许可制度。
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和其他月取水量在五十立方米以下的,不需申请取水许可。
第十八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审批取水许可申请,发放取水许可证。
涉及县的城、镇规划区内的地下取水许可申请,须经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并签注意见,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按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不得转让取水许可证,并自觉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监督。
第二十条 生产和城镇居民用水实行计划管理。
水的长期供求计划和年度计划,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纳入全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和乡、民族乡、镇的水量分配方案,分别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及乡、民族乡、镇水利工作站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跨乡、民族乡、镇的水量分配方案,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有关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意见后制定,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开展经常性的节约用水教育,提高全民惜水节水意识,推行节水目标责任制。
取水单位应当编制用水计划。供水单位按计划供水,并加强对农业、工业、其他行业和生活供水管网、渠系的管理,减少输水损耗。
农业用水要改进灌溉技术,减少耗水量;工业用水应计量定额,鼓励循环使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居民生活用水应实行计划管理,采取多种节水措施。
由于自然因素使供水能力发生变化和其他特殊需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用水户取水量进行限制或者调整。
第二十三条 取水单位在计划定额管理的基础上建立供水、用水的统计制度,并报水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水资源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征收。
除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农业灌溉用水和月取水量在五十立方米以下的不征收水资源费外,对其他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使用,按贵州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取水单位必须在接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缴费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水资源费。
第二十五条 从水工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工程管理单位批准。
从水工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计量设施,并保证量水设施的正常运行。
从水工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自治县人民政府征收水费的项目、标准、办法和期限,向供水工程管理单位缴纳水费。
供水工程管理单位必须加强对各项水费的财务管理,以水养水,不得挪作他用,接受财政、物价、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六章 水资源保护
第二十六条 水工程区域水源保护地,从距护堤两百米以内或者分水岭为保护范围。
河道堤防临水河床两侧两百米以内或者分水岭为河流保护范围。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水量、水质的监测和保护。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对水资源和水工程、防汛设施、水文监测设施等依法保护的责任,并有检举、控告、制止破坏和污染水资源行为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凡涉及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必须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需设置水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二十九条 在河流、水库设置、更改排污口,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之前,应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对超标排污严重影响水体使用功能的,移送环境保护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对城乡居民生活供水的水源地应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在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和设置新的污染源;原有的排污口和污染源,必须限期治理或者迁移。水质污染严重危害人畜健康的供水水源,必须停止使用。
县城饮用水源保护区,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乡、民族乡、镇饮用水源保护区,由乡、民族乡、镇水利工作站会同有关部门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条 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地下水水位、水量、水质的监测,建立健全技术档案,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受其检查监督。
第三十二条 在水工程和河流保护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危害其安全的活动和侵占行为。
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建厂、建房及其它危害水工程安全的违法活动。
在河流管理范围内,禁止建厂、建房、弃置矿渣、倾倒垃圾、抛掷动物尸体、毒鱼、炸鱼、放牧、乱砍滥伐竹木等违法活动。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必须组织全民造林、护林,并进行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保护和扩大自然植被,涵养水源。
第三十四条 严禁开垦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种植农作物。
在本条例施行前,已在二十五度以上、三十五度以下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因地制宜地通过坡改梯和林粮间作等措施进行水土保持;已在三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必须有计划地退耕还林育草。
不执行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宣传贯彻执行水资源法律法规,开发利用、管理、保护水资源,造林护林,防治水污染,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缴纳水资源费和水费,同破坏水资源、水工程行为作斗争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按照贵州省水利系统处罚项目及标准进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逾期五日不按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工程管理单位交纳水资源费和水费的,按日增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逾期一月不交的,由供水单位停止供水,并按照应交水资源费和水费总额处以一至五倍罚款。
第三十八条 以暴力、威胁方式阻碍水行政监察人员、水工程管理人员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水事公务,或者在水事纠纷中煽动闹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使用暴力、威胁方式阻碍或者
干预水行政监察人员、水工程管理人员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水事公务而造成损失的,由水行政执法机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视其情况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水行政管理人员、水工程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贪污挪用水资源费和水费的,由有关部门视其情况分别给予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
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的具体运用问题,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进行解释。
本条例的修改,需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日起施行。
1995年5月31日
福建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6月20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4年11月1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商品质量责任
第三章 商品质量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制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商品生产、销售、储运活动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商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并用于销售的产品。
第三条 各级技术监督部门(标准计量部门,下同)是同级人民政府商品质量监督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组织协调和实施本行政区的商品质量监督工作。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商品质量监督的职能部门,参与商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商品质量监督中,按照国家规定的职责分工行使本条例的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权。
商检、卫生、医药、劳动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有关商品的质量实行监督管理。
消费者组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商品质量实施社会监督。
第四条 生产、销售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生产、销售企业的管理,监督企业保证商品质量,完善质量体系,负责对生产、销售质量不合格商品的企业进行整顿。
第五条 支持新闻单位对商品质量实行舆论监督。
鼓励单位和个人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受理部门对举报者应予以保密,对举报有功者,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商品质量责任
第六条 生产者必须保证生产的商品质量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以及合同规定的要求,因生产造成的商品质量问题,由生产者承担质量责任。
第七条 商品的承储、承运、装卸者应严格按有关规定进行储存、运输和装卸,严格交接验收,明确质量责任。因储存、运输、装卸造成商品质量问题,承储、承运、装卸者应分别按有关规定承担责任。
第八条 销售者必须对其销售的商品质量负责。签订购销合同时,应明确质量要求;进货时,应验收商品质量;必要时,应向法定检验机构报验。
第九条 严禁利用广告推销假冒伪劣商品,欺骗和坑害用户、消费者。
第十条 严禁生产、销售下列商品:
(一)失效或变质的商品;
(二)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
(三)国家明令淘汰或禁止生产和销售的商品;
(四)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商品;
(五)已取得质量认证,但商品质量不符合质量认证标准而使用质量认证标志的商品,或者未经质量认证而使用质量认证标志的商品;
(六)掺杂使假的商品,以假充真的商品,以次充好的商品,以旧充新的商品,或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的商品;
(七)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条码、产品标准编号、优质标志、认证标志、采标标志、生产许可证标志以及其它质量标志的商品(含包装物及印刷品);
(八)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而未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或已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未在商品或包装的显著部位标明的商品;
(九)未按法律、法规规定标明产品标准编号的商品,没有检验合格证明的商品;
(十)所标明的指标与实际不符,或属处理品(含次品,等外品)而未在商品或包装的显著部位标明“处理品”字样的商品;
(十一)隐匿或未按规定标明商品名称、厂名、厂址,主要技术指标、成份、含量的商品;限期使用的商品未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保存期的商品;
(十二)实施报验制度而未经报验的商品;
(十三)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商品。
第十一条 生产、销售者应完善售后服务,售出的商品凡在保证期限内,非因用户、消费者使用、保管不当出现质量问题的,应由销售者负责包修、包换、包退。
第十二条 由于商品质量原因给用户、消费者造成人身(含精神)伤害和经济损失的,由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确属生产、储存、运输、装卸等方面原因造成的商品质量问题,销售者可向有关责任方追偿。
第三章 商品质量监督
第十三条 商品质量监督的依据是:
(一)强制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
(二)企业明示执行的标准;
(三)合同,商品的标识、说明书;
(四)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四条 技术监督部门应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确定重点检查的商品目录,制订商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抽查的商品质量状况,指导消费,强化舆论监督。
第十五条 商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商品质量检验工作。
第十六条 技术监督部门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监督抽查商品质量,承办质量案件。
(一)检查或抽取样品必须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应佩带行政执法徽章,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按规定填写统一的《福建省产(商)品质量监督检查(抽样)记录单》。
(二)抽取样品的数量、技术方法及质量合格与否的判定应按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的规定执行。
检验后的样品(含破坏性试验的残余物)在留样期满后,应退回受检单位或个人。因检验工作失误损坏样品的,抽检单位应按原价赔偿。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商品质量监督管理中,按国家主管部门规定的办案程序承办质量案件。在办案时,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可对商品抽样送检,对抽取的样品,当事人双方应封样,标明日期、数量及“送检样品”字样,并签名盖章。
第十八条 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商品质量进行抽样或检查时,被检查者应提供样品,如实提供受检商品的货源、数量、存放地点,不得弄虚作假,逃避、拒绝抽样或检查。
对同一批商品,不得重复抽检。被检者凭有效的商品检验报告或有关证明,有权拒绝重复抽检。
第十九条 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商品质量和办案时,经县级以上主管部门批准,可按有关规定暂行封存、扣押本条例第十条所列商品,直至查封违法者的生产经营设施、场所。
第二十条 被检查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承检单位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
第二十一条 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广泛听取用户、消费者对商品质量、质量监督的意见,接受质量查询,受理质量投诉。
第二十二条 对涉及被检者的专利和专有技术的有关资料及其不宜公开的生产、经营资料,有关人员应予以保密,不得泄露。
第二十三条 对人身安全、健康、社会生产、人民生活有较大影响的重要商品,实行销售前质量报验制度。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按广告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生产、销售第十条第(一)至(三)项商品的,没收销毁未售出部分的商品,没收已售出部分的商品销货款,并处以该批商品经营额一至二倍的罚款;
(二)生产、销售第十条第(四)、(五)项商品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三)生产、销售第十条第(六)至(八)项商品的,没收未售出部分的商品和已售出部分的商品销货款,并处以该批商品经营额百分之五十至一倍的罚款;
(四)生产、销售第十条第(九)至(十一)项商品的,封存未售出部分的商品,没收已售出部分的商品销货款,并处以该批商品经营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封存的商品经检验属危及安全和人身健康的,应予没收销毁;尚有使用价值的,经技术处理,标注“处理品”后,方
可降价出售;
(五)销售第十条第(十二)项商品的,封存未售出的商品,限期报验。封存的商品经报验,质量合格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质量不合格的,按本条第(一)、(二)、(三)、(四)项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按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罚款,无法计算或难以准确计算罚款额度的,可处以五百元以上罚款。但超过二万元的,应报其地(市)主管部门审批;超过五万元的,应报其省主管部门审批。
对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可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并提请监察机关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立即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以商品销售价款二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对擅自转移被封存、扣押物品或私自拆除被封存、扣押物品封条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其物品价款一至三倍的罚款。
对妨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可责令其限期整改,当事人应在接到限期整改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整改措施报送有关部门及当事人的主管部门;逾期不报或违法情节严重或屡犯不改,可以通报批评,并责令其停业整顿。
对违法事实清楚,情节较轻,案值在一千元以下,罚款金额在五百元以下的,可以进行现场处罚。被处罚人应到指定的金融机构交纳罚款。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但有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的,除承担规定的行政责任外,不免除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和刑事责任。
行政执法机关销毁或公开变卖没收实物,应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进行处罚时,应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及实物没收收据。罚没款和没收实物的变卖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工作失误,造成损失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造成损失的;
(三)伪造、篡改检验数据的;
(四)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
(五)不按收费标准,任意收取检验费的;
(六)不按标准规定的数量,任意抽取样品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非法从事商品质量检验工作,其出具的检验报告无效,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与本条例配套实施的商品质量报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应用解释权属福建省人民政府。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2年9月1日起实施。
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的决定
(1994年11月1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决定
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了福建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福建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福建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商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制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二款:“在本省境内从事商品生产、销售、储运活动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商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并用于销售的产品。”
三、第三条第五款修改为:“消费者组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商品质量实施社会监督。”
四、第八条修改为:“销售者必须对其销售的商品质量负责。签订购销合同时,应明确质量要求;进货时,应验收商品质量;必要时,应向法定检验机构报验。”
五、第九条修改为:“严禁利用广告推销假冒伪劣商品,欺骗和坑害用户、消费者。”
六、第十条第一项修改为:“失效或变质的商品;”
第二项修改为:“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
第三项修改为:“国家明令淘汰或禁止生产和销售的商品;”
第五项修改为:“已取得质量认证,但商品质量不符合质量认证标准而使用质量认证标志的商品,或者未经质量认证而使用质量认证标志的商品;”
第六项修改为:“掺杂使假的商品,以假充真的商品,以次充好的商品,以旧充新的商品,或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的商品;”
第七项修改为:“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条码,产品标准编号、优质标志、认证标志、采标标志、生产许可证标志以及其它质量标志的商品(含包装物及印刷品);”
第八项修改为:“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而未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或已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未在商品或包装的显著部位标明的商品;”
第九项修改为:“未按法律、法规规定标明产品标准编号的商品,没有检验合格证明的商品;”
第十项修改为:“所标明的指标与实际不符,或属处理品(含次品,等外品)而未在商品或包装的显著部位标明“处理品”字样的商品;”
第十一项修改为:“隐匿或未按规定标明商品名称、厂名、厂址,主要技术指标、成份、含量的商品;限期使用的商品未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保存期的商品;”
第十三项修改为: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商品。”
七、第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强制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
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企业明示执行的标准;”
原第二、三项改为第三、四项。
八、第十五条修改为:“商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商品质量检验工作。”
九、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检验后的样品(含破坏性试验的残余物),在留样期满后应退回受检单位或个人。因检验工作失误损坏样品的,抽检单位应按原价赔偿。”
十、第十九条修改为:“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商品质量和办案时,经县级以上主管部门批准,可按有关规定暂行封存、扣押本条例第十条所列商品,直至查封违法者的生产经营设施、场所。”
十一、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对涉及被检者的专利和专有技术的有关资料及其不宜公开的生产、经营资料,有关人员应予以保密,不得泄露。”
十二、删去第四章,将第五章改为第四章,第六章改为第五章。
十三、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三条依次改为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
十四、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对擅自转移被封存、扣押物品或私自拆除被封存、扣押物品封条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其物品价款一至三倍的罚款。”
“对妨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五、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可责令其限期整改,当事人应在接到限期整改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整改措施报送有关部门及当事人的主管部门;逾期不报或违法情节严重或屡犯不改,可以通报批评,并责令其停业整顿。”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违法事实清楚,情节较轻,案值在一千元以下,罚款金额在五百元以下的,可以进行现场处罚。被处罚人应到指定的金融机构交纳罚款。”
十六、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修改为第三十条的一、二款:“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但有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的,除承担规定的行政责任外,不免除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和刑事责任。”
“行政执法机关销毁或公开变卖没收实物,应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改为第三十条第三款。
十七、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八、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第三十二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下各项不变。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非法从事商品质量检验工作的,其出具的检验报告无效,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第三十九条修改为第三十四条:“与本条例配套实施的商品质量报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二十一、删去原第四十条。
二十二、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分别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后,重新公布。
1994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