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申领《统计执法检查证》的通知

时间:2024-06-03 10:47: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5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申领《统计执法检查证》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统计局


关于申领《统计执法检查证》的通知

发文字号:青统字〔2002〕12号
  成文日期:2002-03-29
  发文单位:青岛市统计局



各市、区统计局,市直有关部门:
  根据国家统计局《统计执法检查规定》的要求,省局今年上半年将对统计执法检查人员统一换发《统计执法检查证》。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统计执法检查证》颁发的范围: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行业管理部门、有行政职能的大型企事业组织。
  二、统计检查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忠于职守,遵纪守法;
  (二)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三)从事统计工作满两年并熟悉统计业务;
  (四)参加统计检查员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三、市直有关部门设一名统计检查员,由部门推荐上报。
  四、根据国家、省统计局要求,统计检查员必须参加培训方可领取统计检查员证。
  请申请《统计执法检查证》的人员填写《统计执法检查证申请表》(可复印使用)一式两份、近期一寸免冠照片三张由各市、区统计局、各有关单位于4月10日前报市局政策法规处(市南区闽江路7号,电话:5912260、5912261),由市统计局统一向省局申请。
附:山东省《统计执法检查证》管理办法

             山东省《统计执法检查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使用和管理《统计执法检查证》,确保统计执法检查工作依法、规范地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山东省统计管理条例》和国家统计局颁布的《统计执法检查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统计执法检查证》由国家统计局统一印制,省统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统计执法检查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统计执法检查证》颁发的范围:
  (一)省和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统计机构;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行业管理部门。
  第四条  《统计执法检查证》颁发的对象:
  (一)省统计局局队领导,政策法规处全体人员,局队各业务处室(中心)负责人和统计检查员各1人;
  (二)各市统计局的统计检查员10—15人;
  (三)各县(市、区)统计局的检查员3—5人;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行业管理部门统计检查员1—2人;
  (五)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的统计检查员1—2人。
  第五条  《统计执法检查证》申领的条件和程序:
  (一)统计检查员申领《统计执法检查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忠于职守,遵纪守法;
  2、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3、从事统计工作满两年并熟悉统计业务;
  4、参加统计检查员资格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二)符合条件的人员由各市统计局统一向山东省统计局申请发证;省直有关部门可直接向省统计局申请发证;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向所属县(市区)统计局申请。经省统计局政策法规处审查合格后方可发证。
  第六条  统计检查员必须参加国家统计局或省统计局组织的统计检查员资格培训,经考试成绩合格后发给《统计执法检查证》。
  已取得省政府《行政执法证》并符合统计检查员条件的,可直接申领《统计执法检查证》。
  省统计局定期对持证人员进行法律法规业务知识培训,同时对持证人员的工作情况进行检查。
  第七条  《统计执法检查证》的使用:
  (一)县级以上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检查员持《统计执法检查证》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统计调查对象的统计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查处统计违法行为。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行业管理部门、有行政职能的大型企事业组织的统计检查员,各乡镇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的统计检查员,对本行业、本系统或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调查对象的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执行情况,依据《统计执法检查规定》进行统计执法检查,按照报表报送关系负责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检查情况和违法线索,配合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统计违法案件,不得自行做出统计行政处罚决定。
  第八条  持《统计执法检查证》的人员,开展统计执法检查时,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山东省统计管理条例》、《统计执法检查规定》以及国家相关的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程序进行。
  第九条  持证人员应当妥善保管《统计执法检查证》,不得转借、涂改,如有遗失,必须及时报告山东省统计局。
  第十条  持证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收回《统计执法检查证》,并及时交回山东省统计局。
  (一)已办理退(离)休手续的;
  (二)下岗(分流)调出统计机构或脱离统计工作的;
  (三)因违纪、违法受到开除处分或刑事处罚的;
  (四)擅自转借、涂改《统计执法检查证》的;
  (五)其他依法需要收回证件的。
  第十一条  《统计执法检查证》的有效期为五年,到期由原发证机关收回证件,并按规定换发新证件。
  第十二条  《统计执法检查证》为统计执法检查的有效证件。统计执法检查必须出示《统计执法检查证》,否则,被检查单位有权拒绝检查。
  第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问题,由山东省统计局政策法规处负责解释。
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统计局提供)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关于规范高校毕业生招聘工作维护教育教学秩序的通知

教育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关于规范高校毕业生招聘工作维护教育教学秩序的通知

国务院有关部委人事(教育)司(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毕业生就业部门,部属各高等学校:
近几年来,许多用人单位为了能够招聘到优秀的大学毕业生,新学年一开始即纷纷到高等学校进行毕业生招聘活动,使全国毕业生招聘工作出现了越来越提前的趋势,以致影响了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和毕业生最后一学年的学习。为了保证高等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不断提高教育教学质量,使毕业生就业工作健康有序地进行,现就用人单位到高校开展毕业生招聘活动的规定通知如下:
一、各地方、各部门和各高等学校要从大局出发,自觉遵守国家的有关就业政策和规定,加强对毕业生就业工作的指导和管理,建立起科学、规范的招聘工作程序和制度,维护毕业生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确保毕业生就业工作健康有序地进行。
二、用人单位到高等学校招聘毕业生的活动应安排在每年11月20日以后的休息日和节假日进行,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提前进校开展招聘活动。
三、用人单位到高等学校举办招聘活动应当首先与学校毕业生就业部门联系,在征得学校毕业生就业部门同意后,方可在一定范围内进行。
四、用人单位在高校招聘毕业生时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择优、自愿”的原则,不得发布虚假广告或作虚假宣传,不得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招聘毕业生。
五、高等学校在毕业生就业招聘活动中应模范地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对未经批准或在11月20日以前联系招聘活动的用人单位,学校不得接待并坚决制止。
六、任何单位和部门举办以毕业生为主的各种社会招聘活动或供需见面会必须征得当地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的同意或批复,纳入毕业生就业工作的管理程序,严禁社会上形形色色的单位打着“人才市场”的旗号以赢利为目的的举办各种毕业生招聘活动,以免引起混乱,影响稳定的大局。



试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

袁中强


案情简介:2005年7月7日21时10分许,华某驾驶鄂A-CA047号小客车顺解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古田二路某中学门前时,遇行人韩某未走人行横道由北向南横过道路,华某因没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致使其所驾驶车辆的车头将韩某撞倒在地,韩某倒地后又被沿解放大道由西向东直行的大货车右后轮碾压致伤,事故发生后,大货车驶离现场。

  韩某骨盆骨折及其他综合损伤,经鉴定为8级伤残。交警接到报案后赶到现场。在长达20天的调查中获悉两条线索:一、一自称徐某的司机用外地神州行电话卡向?口交警大队报告称:是鄂A-84877大货车从韩某身上碾压过去的。此后交警大队与该司机便联系不上了;二、事发现场的目击证人肖某第一次向交警陈述:这辆大货车很长,具体车牌型号因为没有看到车头面就没有看清楚,车号是鄂A-84877,第二次清笔书写证言:……此刻又有一辆同向行使的大型货车车号好像是鄂A-84877,又向受害青年身体行驶过去……。
承办警官依据上述证言遂作出如下认定:
华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
韩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
孙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孙某即鄂A-84877车主)。
随后受害人韩某便将华某及车主孙某、保险公司为被告起诉至?口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韩某受到伤害的事实无争议,但孙某否认其车在事故发生时,到过事发现场。因此,对于孙某是否承担责任,成了本案争议的焦点。孙某出示两组证据:一、三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孙某及其车辆事发时不在现场。二、二份书面证据,证据⑴事故发生时孙某正和三证人之一刘某正在通话中;⑵孙的车辆自重10.44吨。如若从韩某身上碾压绝不只是致其骨折损伤。故此法院将两方证据审查认定后不予采信交通大队事故认定书,驳回韩某对孙某的诉讼请求。这是该院自《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来第一例改变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责任认定的案例。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

  交通事故认定是公安机关交通管路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以及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各方当事人的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直接关系到各方当事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过程中,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有以下几种不同观点:
1、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所作的规定;……公安机关及时地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案件时,把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很重要的证据之一,它的效力高于其他任何证据,无论是在2004年5月1日前或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的意见,人民法院在审判案件时,可以改变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各方当事人的责任,这仅仅是指责任大小或者赔偿金额的变更,但对于是否或赔与不赔等有关案件定性的改变却很少见。例如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在(2005)汉民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书中(本案在二审中尚未作出终审判决):本院认为……江岸交通警察大队明确认定修某,违法停车,但其停车行为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
江汉区人民法院几乎是引用了事故认定书的原文,本案中,修某违法停车在人行道上,另一辆肇事车驾驶人江某由于避让与迎面驶来的的士,右打方向盘开向人行道,将黄某挤压至修某违停车尾部,经抢救无效死亡。如若五修某将车停在人行道上黄某就不可能被挤压致死,责任书中认定修某有违法行为,却不承担责任,这是显然的不公正的认定,但江汉区人民法院却未能改变认定书中赔与不赔的认定。
2、交通事故认定书是行政裁决书,此观点是从行政法角度上来确定的。具体的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权利主体的单方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有四个显著的特征:⑴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必须是行政机关或者法律、行政法规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⑵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单方意志实施的,它不需要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同意为条件的。⑶具体行政作为是针对特定的人或事做出的,不具有普遍的约束力。⑷具体行政行为影响相对人的法律地位,产生行政法上的法律后果。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以上四个特征。首先,公安机关进行事故认定的权力来源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直接授权。第二、认定性为是公安交通机关依法必须履行的职责,其认定依据是蒋经国调查的事实和法律、法规,其作出认定行为不需要当事人的同意。第三、认定是根据案件事实针对交通肇事当事人作出的,仅仅对案件当事人产生约束力。第四、认定行为通过确定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份额,直接影响当事人的权益。很显然当事人的责任份额并非一个自然事实而是行政文件通过法律规定程序作出的结论。故此交通事故认定属于行政行为中的行政确认,具有技术鉴定性和行政性的双重性质,类似于劳动仲裁裁决,仅是称谓不同而已。事故认定即对各方当事人的责任、份额进行划分,较《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之前的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只是少了“道路”“责任”字样,其实质是一样的,同样是对责任份额的划分。

二 交通事故认定的效力

1、从证据法学上分析

  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法学上分类应归结于鉴定结论,也是《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给与的定性,属于证据的范畴。它的效力如何、是否能被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案件时采信,其关键在于它是否具备证据的特征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只有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证据才能被采信,在韩某诉华某、孙某的案件中,交通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中,对孙某的责任认定主要是违背了客观性的基本原则。该认定书对孙某认定的依据是来自于两个方面的证词,第一是一徐姓司机电话报告称是鄂A-84877,但事后又失去了联系,仅仅是一个电话告知即口头证据没有得到认可。第二是肖某的二次证言,但两次证言前后有矛盾,好像是鄂A-84877,“好像”本身就是一个不肯定的说法,也就不能排除它的否定性。那么?口交通大队的认定是仅凭一份自相矛盾的孤证来认定孙某在事发现场,显然是不公正的,而孙某举出二份证据证明其事发时不在现场,且三个证人都出庭接受了质询,加以中国移动的话费清单佐证,证明孙某和证人之一刘某佐在2005年7月7日21时22分的通话记录。那么孙某的证据就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完全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故此,交通大队的责任认定书被人民法院否定,孙某的证据被采信。

2、从行政裁决上分析

  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名义上不是行政裁决书,其实质是履行了行政裁决的职能,在此不佳赘述。主要是从它的弊端来阐述几方面存在的问题。

⑴事故认定书一经作出,交通大队进行调解、人民检察院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罪案件(附带民事责任)或民事赔偿案件,这份认定书都成了很重要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后叫证据,可见它的弊端是十分明显的,认定书由承办的警官作出,但它对于当事人的人身、财产权益至关重要,如若凭认定书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而当事人却没有任何救济途径予以纠正,事故认定书对责任的错误划分,只有等到人民法院审理时才有陈述申辩的机会,显而易见的道路安全法赋予交通警察的行政裁决权是不科学的,违背了司法公正性。

⑵公安机关是依法处理交通事故的行政执法主体,公安机关与道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之间是行政管理的法律关系,从这一法律关系的特点来看,公安机关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上处于主导地位,而事故当事人处于被动的从属地位。在此情形下公安机关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缺乏有效的监督和制约机制,任意性太大,即使出现了错误也无从去追究承办人员的责任。


湖北原道律师事务所袁中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