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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中的一个不当之处/王健

时间:2024-07-06 23:40: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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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应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的由法院刑事审判庭直接受理?
——《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中的一个不当之处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 王健 刘宗胜 徐庭霜


《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2006年[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三卷(以下简称《第三卷》),有一个知识性的错误,恐怕会对初学者造成误导。遗憾的是,虽然历经数次修订,编者仍未能发现这一硬伤。
《第三卷》民事诉讼与仲裁制度第十二章《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最后一段(551页—552页)认为:对于由于实施妨害民事诉讼行为而构成犯罪的,应由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具体程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办理:……。第二,依照民事涉讼法第102条第1款第6项的规定,应当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的,由法院刑事审判庭直接受理并予以判决。上文所指的司法解释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126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的,由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直接受理并予以判决。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4条第3款规定:伪证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从上述规定不难看出,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管辖适用问题,《意见》和《规定》存在冲突。但是《意见》实施日期为1992年7月14日,而《规定》实施日期为1998年1月19日,根据后法优于先法的原理,《规定》显然优先适用。况且,《规定》是最高院等六部委联合作出的,《意见》中与之冲突之处,理应以《规定》为准。事实上,在《规定》出台之后,司法实践中,公安司法机关也正是照此办理的。
《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因其权威性、全面性和实用性,早已成为司法考试应试者的必读教材,对读者的影响不言而喻。鉴于《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内容浩繁,疏漏之处在所难免。前段时间,法律出版社就第三卷公司法部分公布的勘误竟达15处之多。但上文所指出的不当之处,恐怕和出版社无关。虽然瑕不掩瑜,但类似这种硬伤,编者还是要及早发现勘误为好。另外,《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2006年[修订版]是否仅此一处不当,目前尚不得而知。编委会有没有主动纠错的相关机制呢?
司法机关在诉讼中的回避

杨涛


司法机关在诉讼中应否回避的问题,在我国三大诉讼法均未提及,、〈〈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只有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及法院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回避的规定,对于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在诉讼中的回避却未作任何规定。仅1998年9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案件涉及本院院长需要回避等原因,不宜行使管辖权的,可以请求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上一级人民法院也可以指定与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管辖。”这不能不说是诉讼法上的一种缺陷。
从现代组织的性质与功能上分析,任何组织一经形成,便集合了组织成员的意志代表了组织成员的利益,同时,该组织还具有相对独立于组织成员的自身的意志反映与利益诉求。并且,每一个组织总是有特定的人员或机构加以领导,代表组织意志行事。在民法中,有法人的概念,并由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在刑法中,有单位作为犯罪的主体,其主要负责人要对单位犯罪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履行职能时是公权力机关,是公法人,由院长、检察长、局长领导,在国家机关体系中相对独立、经费单独核算,有其独立的政治与经济利益的诉求。在民事领域,当他们民事主体进入市场后,独立的经济利益更为明显。
而现代回避制度渊源于自然正义的原理“任何人都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因为与案件的当事人或与案件有复写关系的人审理案件无法消除人们对于他们审理案件公正性、中立性的怀疑,而只有回避才能体现程序正义。当司法机关及其主要领导或负责人是案件的当事人或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时,司法机关独立的利益诉求及在主要领导或负责人领导下的机制如何让人们去消除这种合理的怀疑呢?因此,回避制度必须要涉及司法机关回避的的问题。
这种回在笔者看来,要涉及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司法机关是本案的当事人或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当事人有权要求其回避。这里这些组织其实与自然人并无差异,因为它们都有自己的独立利益与诉求。如法院是民事案件的原告、被告或第三人,检察院、公安局是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又如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或检察院、法院曾与当事人有民事纠纷等等;这些情形下,司法机关都不应审理案件或进行侦查、起诉等司法活动。
二是司法机关的主要领导或负责人是本案的当事人或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其所在的司法机关回避。因为这些人有实际控制和潜在影响该组织和组织成员的能力,仅仅要求其本人回避是远远不能消除人们对于司法机关办案公正性、中立性的怀疑。
三、是司法机关的成员因为公务行为涉及诉讼时,当事人也有权要求成员所在的司法机关回避。因为公务行为与组织之间有着天然的联系,司法机关处于自身的政治、经济利益可能会作出不利于公正的的趋向。如某法院法官的涉嫌滥用职权罪,如由该法院审理,法院或出于对痛恨该法官破坏法院声誉的考虑,畸重判刑,或出于防止在上级法院及有关机关的考核落后等等因素,畸轻处理甚至宣告无罪。
在涉及司法机关回避的案件中,不仅该司法机关不能参加案件的办理,而且该司法机关管辖下的机关也不能参加案件的办理。此类案件应由该司法机关的上级机关办理或由该司法机关的平级的其他司法机关办理。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合作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合作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10]62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全国性外汇指定银行:
为提高金融机构为客户提供规避汇率风险服务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规定,现将合作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合作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是指境内不具备经营远期结售汇业务资格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合作银行”)与具备经营远期结售汇业务资格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具备资格银行”)合作为客户办理远期结售汇相关业务。
二、合作银行总行(或总社)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核准的即期结售汇业务资格,并已开办即期结售汇业务2年(含)以上;
(二)近2年(含)即期结售汇业务经营中未发生重大违规行为;
(三)上年度外汇资产季平均余额在等值2000万美元(含)以上;
(四)近2年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考核等级为B级(含)以上;
(五)具有完善的合作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管理制度;
(六)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条件。
合作银行分支机构应取得其总行(或总社)授权,同时满足上述(一)、(二)、(四)条。
三、具备资格银行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银行总行取得银行间外汇市场远期掉期做市商或综合做市商资格;
(二)近2年(含)结售汇业务未发生重大违规行为;
(三)完善的合作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相关管理制度;
(四)上年度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考核等级为B级(含)以上;
(五)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条件。
四、合作银行申请合作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应向所在地外汇局提出申请。所在地外汇局是中心支局或支局的,应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逐级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分局)。外汇分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报告等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予以备案,对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应出具《国家外汇管理局 分局(外汇管理部)合作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备案通知书》(见附件1),并留存内部办理联。
五、合作银行申请合作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的,需向所在地外汇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合作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相关管理制度,包括:业务操作规程、内部职责分工、统计报告制度、风险控制措施、会计核算制度等;
(三)与具备资格银行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范本,范本中应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四)申请人为分支机构的,除应提交上述材料外,还应提交其总行(或总社)获准合作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备案通知书(复印件),以及其总行(或总社)的授权文件;
(五)所在地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六、合作银行与具备资格银行在合作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时,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循现有远期结售汇业务管理规定,并由合作银行、具备资格银行和客户签订三方远期结售汇业务合作协议;
(二)合作银行负责对客户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签约和履约的合规性进行审核,对远期结售汇业务设置会计科目进行单独核算,并将与客户办理的远期结售汇业务逐笔同具备资格银行平盘;
(三)具备资格银行应将合作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视为代客远期结售汇业务(交易主体依照客户性质确定),纳入本行结售汇综合头寸统计和管理,并按银行结售汇统计等要求向外汇局报送统计报表。合作银行应配合具备资格银行履行有关统计义务;
(四)合作银行应于每月初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合作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统计表》(见附件2)。
七、合作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由所在地外汇局分别纳入对具备资格银行和合作银行的年度考核。
合作银行在经营结售汇业务中如发生重大违规行为或年度考核结果为C级的,应暂停其合作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资格。
具备资格银行在经营结售汇业务中如发生重大违规行为或不具备本通知第三条条件的,外汇局应及时通知合作银行与其终止合作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
八、合作银行新增、变更、终止合作对象,应提前20个工作日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备。
九、外汇分局应于每年年初10个工作日内填报截止上年末《辖内机构合作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情况一览表》(见附件3),并及时发送至国家外汇管理局信息门户网邮箱(manage@bop.safe)。
十、合作银行或具备资格银行违规合作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的,由外汇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外汇分局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及相关金融机构。执行中如有问题,请与国家外汇管理局联系,联系电话:010-68402374,68402464。
特此通知。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



附件一:附件一
附件二:附件二
附件三:附件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