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劳动合同法》(草案)存在的严重缺陷/王荣

时间:2024-07-03 13:17: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7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劳动合同法》(草案)存在的严重缺陷

作者 王荣,邮箱:lawyer9900@126.com


2006年3月20日全国人大常委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草案),并公开征求意见。笔者认为,这部草案很多制度并不可取,不少规定既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权利,也防碍了用人单位的自主权,有悖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的立法目的。
以下是笔者认为草案中存在严重缺陷和明显不合理的规定。由于时间仓促,欠缺考虑的地方在所难免,欢迎指正。

一、视为无固定期限合同制度
草案第9条规定“已存在劳动关系,但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有其他意思表示外,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应当及时补办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手续”。这一规定欠缺考虑的地方很多:
第一,没有区分造成未签劳动合同的原因。如果是劳动者的原因未签劳动合同,仍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处理,则对用人单位是不公平的,同时也会纵容劳动者故意不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第二,这一制度并不能达到使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补办书面劳动合同的目的。因为法律既然规定视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那么在补办劳动合同时,如果劳动者不同意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那么只能就劳动合同期限以外的其他事项签订书面协议。但是,对于用人单位来说,如果不补签劳动合同可能更有利,因为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工作岗位等处于不明确的状态,这样有利于用人单位降低工资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另外,草案也没有规定不补办劳动合同手续的法律责任,使得这一规定失去法律约束力。
第三,没有考虑到某些特殊的情况下形成的无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比如,双方已经就工资报酬、工作内容、劳动合同期限等主要事项达成口头协议,由于某些原因用人单位先让劳动者到单位工作,然后再补签劳动合同。按照草案的规定,此时劳动者如果故意不签订劳动合同就只能按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处理,那劳动者岂不是可以一辈子在企业工作了?再有,如果劳动合同期满后没有及时续签劳动合同,那只要劳动者多工作一天,则可以主张双方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了。这样的结果,显然对用人单位是不合理的,不利于建立和谐的劳动关系。

二、规章制度经过工会或职工代表讨论通过的制度
草案第5条规定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应当经工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或者通过平等协商作出规定。而根据草案第51条规定,如果此类事项未经工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用人单位单方面作出规定的则是无效的。
用人单位的制定规章制度原因主要是为了规范和管理劳动者,这当然会涉及劳动者的利益。至于什么是“直接”,什么是“切身利益”,恐怕是很难讲清楚的。而参照草案第10条的规定,对同一事项有两种以上理解的,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解释。如果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直接涉及到劳动者的切身利益,那岂不是很多制度都要经工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或者通过平等协商作出规定。这就会迫使用人单位每做出一项规定,都要让工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那工会和职工可能会有没完没了会议要开了,这又怎么保证用人单位管理上的自主权和管理效率的提高呢?笔者认为应当对需要由工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事项作出明确的规定。
更为严重的是,如果用人单位单方面作出规定的事项属于无效,则要按照工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提出的相应方案执行。这里并没有考虑工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的方案是否合理或者合法。难道不合理或者不合法的方案也执行吗?

三、劳动力派遣单位的备用金制度。
草案第12条规定劳动力派遣单位应当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账户中以每一名被派遣的劳动者不少于5000元为标准存入备用金。这一规定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没有明确备用金的用途。整部草案始终没有规定备用金是用来做什么的以及怎么使用,也没有明确备用金的退还时间。
第二,每一名被派遣劳动者需要存入不少于5000元备用金明显过高。对于派遣单位来说派遣一个劳动者所获得的收入每月不过几十元或者百余元,而要求派遣单位存入高达5000元的备用金,无疑会使很多派遣单位陷于绝境。比如一家小型的家政公司,要派遣50个保姆,就得存入25万元的备用金,这可能是一件非常困难的事。而且这么多的备用金存放在那里会造成大量资金闲置,也是对社会财富的浪费。
第三,没有给予信用较好的派遣单位在政策上的灵活性。一些信誉好的派遣单位,应该获得更的政策支持,而那些信誉较差的单位应该更严格地执行有关备用金的制度。其实为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利,立法者也可以考虑由接受派遣的单位存入备用金。

四、试用期制度。
草案第13条对劳动合同的试用期进行了严格的规定。但这些规定仍然存在明显缺陷和不足:
第一,没有明确工作岗位的性质判断依据。即何谓非技术性工作岗位、技术性工作岗位以及高级专业技术工作岗位,至少从本草案是无法找到判断依据。这容易引起双方对工作岗位性质的争议。
第二,没有对试用期的工资标准作出限制性的规定。这可能造成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工资明显过低的现象。比如,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工资按正式工资2000元的30%发放,即600元。但用人单位在试用一段时间就以不符合录用条件而解除劳动合同了,最终使劳动者期待试用期满后能拿到高额工资的期待落空。
第三,没有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期限长短来限制试用期限的长短。比如高级专业技术工作岗位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那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只有6个月或者稍长一点,再约定6个月的试用期,恐怕就不合理了,但这却是合法的。?
第四,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考虑不周全。现实中经常发生同一个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过一定时间又回到原单位工作的现象。由于事隔一定时间,彼此都可能仍需要重新认识和了解,而且也有可能同一个劳动者再次到原单位工作的部门和岗位不一样,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再设定一次试用期,笔者认为完全是必要和合理的。

五、限制对劳动者设定违约金制度。
根据草案第17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只能对接受6个月以上脱产专业技术培训以及与知悉其商业秘密并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的劳动者,才可以设定违约金,其他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对劳动者设定违约金。这一制度明显不合理:
第一,允许对劳动者设定违约金的事项太少,使用人单位的利益难以得到保障。如果不允许对掌握商业秘密的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设定违约金,将不利于企业保护商业秘密和留住人才。再比如,对享受特殊待遇的劳动者,不能设定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金,也不利于用人单位对特殊人才给予奖励和提供特殊待遇。笔者认为法律应当允许对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设定适当的违约金,以平衡劳动关系双方的关和利益。
第二,对接受了培训的劳动者设定违约金的条件过于苛刻,没有太大的实际意义。中国目前的企业在员工培训上的投入是非常少,主要的顾忌是担心接受了培训的员工“跳槽”给企业带来损失。因此在实践中能提供高达6个月脱产培训的企业可以说是凤毛麟角,能得到这种培训的劳动者更是少之又少。假如少于6个月脱产培训或者不论投入培训的资金多少都不能设定违约金话,那么用人单位可能更不愿意投入资金为员工培训了。可能更多的是考虑挖别人的墙脚,这对我国劳动者素质和企业竞争力的提高是百害无一利的。笔者认为应当适当放宽对接受了培训的劳动者设定违约金的条件。
第三,对于如何计算6个月脱产培训时间的规定不明确。6个月脱产培训是指连续脱产培训6个月,还是累计计算,累计计算是否要限制在一定年限内,草案都没有明确。
第四,对接受了培训的劳动者设定的违约金明显太轻,没有太大制约作用。草案的规定,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这给其他用人单位“挖墙脚”所要付出的成本大大降低,其他用人单位只需要支付少量的成本就可以挖到别人已经培训好的人才。这不利于建立起有序的人才竞争和企业竞争机制。
第五,不能对掌握商业秘密的劳动者设定违约金,这不利于我国企业保护保护知识产权。本草案规定只对掌握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可以协商签订竞业限制条款,这只是保护企业商业秘密的措施之一。但是,如果一个掌握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可以随意解除劳动合同的话,可能会给企业带来非常严重的影响,会引发企业之间恶性争夺人才。

六、有关竞业限制制度
草案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与知悉其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但草案中有关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和经济补偿以及违约金的规定,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没有规定未约定经济补偿金的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问题。草案规定竞业限制协议应当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时向劳动者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虽然这里用了“应当”表明该规定是强制性的,但是并未规定违反该规定竞业限制协议就无效。因为草案第18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的”才能认定为无效合同。所以,如果竞业限制协议中未约定经济补偿金,是否有效就成了一个非常有争议的问题了。比如:协议未约定具体的经济补偿金,但是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另外支付了一笔补偿金,劳动者也接受了,那么双方能以协议未约定经济补偿金而否反悔呢?
第二,规定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的最低标准考虑欠缺周全。草案规定用人单位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数额不得少于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的年工资收入。首先这里没有明确年收入的计算依据或标准,容易引起争议。其次,草案只规定了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2年,但没有规定最低期限。如果双方协商确定的期限为半年,仍要按照规定支付不得少于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的年工资收入的经济补偿金,笔者认为就不太合理了。
第三.有关竞业限制协议失效的规定不合理,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权利。草案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时向劳动者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竞业限制条款失效。这就意味着,如果劳动者由于法律知识的缺乏不知道只要用人单位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竞业限制协议就失效的规定,而是老老实实地单方面遵守了竞业限制协议,如果得不到补偿的话,这对劳动者是非常不公平的。

七、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制度
草案赋予了劳动者非常充分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即只要提前30日就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特殊情况下,可以随时通知甚至不需要通知用人单位,就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笔者认为这一制度存在以下的缺陷:
第一,没有明确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生效时间,且并缺乏保障劳动者实现劳动合同解除权的相应机制。劳动合同解除何时生效是双方容易发生争议且就难以认定的问题。解除劳动合同包括协商解除、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和劳动者单方解除。我们主要分析劳动者单方解除的情形。草案第36条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实践中,用人单位经常不同意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而拒绝在劳动者提交的书面通知上签字或盖章,这会造成而劳动者无法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提前了30日书面通知的义务。既然不能证明已经履行提前通知的义务,那又怎么能认定劳动合同已经解除了呢?劳动者又凭什么要求用人单位在7日内为其办理档案、社会保险转移和失业保险登记手续、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呢?如果劳动者在无法证明劳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离开单位而到其他单位上班,就可能构成于未解除劳动合同而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形,可能就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了。这对劳动者是非常不利的。
第二,没有对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设定任何限制性条件,容易造成人才流动的随意性和用人单位的高离职率以及用人单位的不稳定,也不利于培养劳动者的职业道德。

湘潭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湘潭市人民政府令 第7号

湘潭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




现公布《湘潭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彭 宪 法
二○○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需要,均衡生育和避孕、节育措施费用负担,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湖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省人民政府第179号令)和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等5厅委《关于贯彻〈湖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的实施意见》(湘劳社政字〔2004〕1号)以及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和城镇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按规定参加生育保险,缴纳生育保险费。
生育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原则,统筹层次与基本医疗保险保持一致。
第三条 市、县(市、区)两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人口与计划生育、卫生、财政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生育保险的有关工作。
市、县(市、区)已经设立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业务。
第四条 职工所在单位参加了生育保险,且生育和避孕节育措施符合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在职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依照本实施细则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延迟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生育保险费率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我市生育保险费率暂定为0.7%。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乘以缴费费率之积。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七条 生育保险费率的调整,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提出调整方案,经市人民政府确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八条 生育保险费缴纳、征收和管理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湖南省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办法》执行。
第九条 承办生育保险业务的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生育保险进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缴和管理,但生育保险统筹基金要单独建立财政专户,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别运行、分别核算、分别预决算和统计,不得相互挤占和挪用,并接受劳动保障、财政、审计部门和参保单位及其职工的监督。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条 用人单位实行计划生育的女职工在职期间生育和终止妊娠,在下列产假时间内,由发放工资变更为享受生育津贴。
(一)女职工生育,产假90天。有下列情形的,还可按照下列规定享受生育津贴:
1、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
2、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孩子,增加产假15天。
3、达到晚育年龄生育的,增加产假30天。
4、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增加产假30天。
(二)女职工怀孕2个月以下终止妊娠的,产假15天;怀孕2个月以上4个月以下终止妊娠的,产假30天;怀孕4个月以上终止妊娠的,产假42天。
女职工产假含法定节假日。
女职工生育津贴的日标准为上年度本单位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除以30天之商;低于本人工资标准的,由单位补足。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实行计划生育的职工在职期间生育、节育等发生的下列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生育或者终止妊娠所必需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
(二)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的费用。
(三)采取除外用避孕工具以外的其他避孕措施的费用。
(四)实施绝育、输精管输卵管复通手术的费用。
(五)治疗本条第二款范围内的并发症的费用。
用人单位职工因生育、终止妊娠引起并发症在产假期间的医疗费用和因绝育、输精管、输卵管复通手术引起并发症的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产假期满后需继续治疗的费用和产假期间治疗其他疾病的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造成的生育、节育手术并发症,应当由施行手术的单位承担治疗费,生育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前述费用仅限于职工本人,不包括婴儿医治、护理等费用,具体范围和标准按湘劳社政字〔2004〕13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女职工失业后,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生育的,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生育补助金,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人均生育医疗费用。
第十三条 参加生育保险单位的男职工配偶(无工作单位)生育第一胎(不含终止妊娠),并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规定,由生育保险统筹基金支付一次性生育补助金(含相关的生育医疗费用),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人均生育医疗费用的50%。
第十四条 出差、异地工作、公派出境、出国人员其所在单位缴纳了生育保险费的,所发生的生育费用及生育津贴按本单位参保的统筹地区标准支付。
第十五条 按国家规定免费供应避孕药、避孕工具的费用由计划生育事业费开支,生育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六条 夫妻双方单位都参加了生育保险的,有关费用支付以女方为主。
第四章 生育保险管理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职工必须到定点医疗机构(含符合条件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才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职工进行本办法第十一条范围内的生育、节育的,凭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核发的《诊疗手册》和县(市、区)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证明,在规定范围和标准内免付费用(挂号费除外),其费用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超出规定范围和标准的费用,由职工个人负担。
第十八条 生育津贴、一次性生育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本人或者委托人向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申领。
申领生育保险待遇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生育津贴、生育补助金申领表。
(二)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属于计划内生育的证明。
(三)本人身份证(夫妻双方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还须提供对方已参加生育保险或不属参保范围的证明材料)。
(四)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生育医学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婴儿死亡证明、流产医学证明、专家鉴定证明、节育证明、相关医疗费用单据等)。
(五)失业的女职工,还须提交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有效的失业证。
(六)男职工配偶无工作单位的,提交其配偶居住的村民委员会或城镇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无工作单位的证明。
(七)受委托代为申领的,提交申领人出具的委托书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
(八)其他证明材料。
任何人不得提供虚假材料冒领或者多领生育津贴、一次性生育补助金。
第十九条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职工享受生育津贴、一次性生育补助金的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核定其享受期限和标准,并予以一次性计发;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职工认为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未依照本实施细则规定支付生育保险费用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与用人单位职工结算医疗费用。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出具虚假证明或者伪造病历。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时,需要医疗机构出具有关证明和病情证明的,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二十二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育保险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生育保险工作规划和方案。
(二)制定生育保险相关政策。
(三)指导、协调、督查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生育保险宣传培训、运行及管理。
(四)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的资格审定。
(五)组织有关部门、专家对生育保险中出现的纠纷进行鉴定。
(六)负责对违反生育保险政策行为进行处罚。
(七)履行法律法规及上级规定的职责。
第二十三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经办生育保险业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生育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和支付。
(二)负责与具备定点资格的生育保险医疗服务机构签订服务协议。
(三)负责生育保险基金预决算工作。
(四)负责全市生育保险统计工作。
(五)建立健全各项内部管理制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依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湖南省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办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不符合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条件,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补缴欠费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在欠费期间发生的生育保险有关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由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损失的生育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经办生育保险业务所需的经费,由同级财政在预算中安排。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四平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四平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四政办发〔2009〕8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辽河农垦管理区、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四平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四平市失业保险基金

市级统筹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四平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暂行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实行两级管理、各负其责、适当储备、适度调剂、省级调剂补充、政府最后兜底、调剂基金下拨与失业保险工作各项指标完成情况挂钩的运行机制。通过建立市级调剂金的方式定额调剂,调剂后基金缺口由市、县(市)自行筹集资金解决。

  第三条 凡在四平市及公主岭市、梨树县、伊通满族自治县、双辽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集体及私营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为用人单位),以及在上述用人单位工作的职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失业后,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失业人员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具有从事正常社会劳动能力,有求职要求,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劳动者。

  第五条 市级统筹基金是指实行市级统筹后,市、县(市)按规定比例征集的失业保险基金。

  市级统筹调剂金是指实行市级统筹后,按市、县(市)应收失业保险费一定比例上解到市级失业保险调剂金专户,用于统筹调剂的基金。

  省级调剂金是指按各市、县(市)失业保险费实收额的一定比例上解到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专户的基金。

  市、县(市)统筹积累金是指实行市级统筹前,市、县(市)征集并结余的失业保险基金。

第二章 失业保险费的征收

  第六条  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上年度单位缴费基数2%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按本人缴费基数的1%缴纳。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个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七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按月代扣代缴。

  第八条 财政拨款事业单位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中单位缴费部分由同级财政纳入预算管理,预算标准为财政拨款事业单位工资总额的2%。

  第九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不计征税费,不得减免。

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按照用人单位和失业人员本人共同履行失业保险缴费义务的累计缴费年限确定。

  累计缴费年限满1年不足2年的,领取3个月失业保险金;

  累计缴费年限满2年不足3年的,领取6个月失业保险金;

  累计缴费年限满3年不足4年的,领取9个月失业保险金;

  累计缴费年限满4年不足5年的,领取12个月失业保险金;

  累计缴费年限满5年不足6年的,领取14个月失业保险金;

  累计缴费年限满6年不足7年的,领取15个月失业保险金;

  累计缴费年限满7年不足8年的,领取16个月失业保险金;

  累计缴费年限满8年不足9年的,领取17个月失业保险金;

  累计缴费年限满9年不足10年的,领取18个月失业保险金;

  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以上的,从第10年开始,累计年限每增加1年,增加2个月失业保险金,但最长为24个月。

  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十一条 实行市级统筹后,市、县(市)失业保险金暂按现行标准执行。从2010年1月1日起,根据经济发展和物价水平建立增长机制,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解除劳动关系后依法享受一次性生活补助。生活补助以本人参保地失业人员月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数额为标准,按用人单位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计算,缴费年限每满1年,发给1个月生活补助,但最长不得超过8个月。

  第十三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本人当月应领取失业保险金5%的比例,逐月发给医疗补助金。

  第十四条 女性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符合国家政策生育的,可向社会保险部门申请加发一次性生育补助金。生育补助金标准为300元。

  第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不含因参与犯罪导致死亡)的,一次性发放400元丧葬补助金,并按死亡当月失业保险金标准计发10个月的抚恤金。

  第十六条 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实行社会化发放、管理、服务。

第四章 市级统筹基金的使用和调剂

  第十七条 市级统筹基金主要用于实行市级统筹后,失业人员的失业待遇发放和上解省级调剂金等。

  第十八条 上解失业保险省级调剂金以当地实际征缴失业保险费的10%提取。实行市级统筹后,省级调剂金上解渠道不变。

第十九条  按截止2009年9月底当地失业保险基金结余总额50%比例一次性上解市级统筹调剂金,上解时间为2009年10月底前;每月10日前,按当期征缴的失业保险费扣除上解省调剂金、支付劳动就业部门职业技能培训费和职业介绍费(以下简称“两费”)后的资金总额30%比例上解市级统筹调剂金。

  具体计算公式为:上年度当地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75%×上年度失业保险参保人数×90%×3%×30%。

  当年扩面新增人员不作为当年计提上解调剂金基数,新增扩面人员和收回历年欠费部分基金由市、县(市)管理,并入市级统筹基金。

  第二十条 市级统筹调剂金依据市、县(市)完成当年失业保险任务情况下拨,下拨标准最高不超过当年上解调剂金的200%。未完成失业保险扩面征缴计划、事业单位失业保险费单位缴费部分未列入财政预算、未按时足额上解市级统筹调剂金的,按相应比例扣减调剂金。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统筹积累金继续由当地管理,用于处理实行市级统筹前失业保险遗留问题。处理遗留问题资金不足的可申请省级调剂金给予补助,补助后缺口由当地政府筹资解决,处理遗留问题后剩余的市、县(市)统筹积累金并入市级统筹基金。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二十三条 实行市级统筹后,市级统筹调剂金应在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失业基金账户、市财政局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失业保险基金收入”“失业保险基金支出”科目下设立二级科目单独管理。收到市、县(市)上解市级统筹调剂金,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市财政局分别记入市级统筹基金“下级上解科目收入”科目,下拨调剂金记入市级统筹基金“补助下级支出”科目;县(市)社会保险部门也要设置相对应的科目,上解调剂金科目调入“上解上级支出”科目,收到调剂金记入“上级补助收入”科目。

  第二十四条 要加强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基金管理,严禁违规投资运营。在保证为失业人员提供失业保险待遇所需资金和留足2个月准备金的前提下,剩余基金全部存入银行和购买国债,在国家做出新的规定之前,不得进行其他投资。

  第二十五条 各相关部门要加大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工作和失业保险基金的监管检查力度。

  社会保险部门负责市级统筹工作的综合管理、协调调度及检查指导,具体负责对市级统筹基金的收缴、管理、使用和发放。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工作的行政监督,按规定办理失业登记;

  财政部门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监督检查;

  审计部门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审计监督稽核。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四平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工作由四平市社会保险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9年10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