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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暂缓起诉/孙秀敏

时间:2024-07-09 03:07: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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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 论 暂 缓 起 诉

孙 秀 敏

所谓暂缓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暂时不予起诉,要求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一定义务,如果犯罪嫌疑人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了规定的义务,检察机关就不再对其起诉,诉讼程序随之终止;如果犯罪嫌疑人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规定的义务,检察机关就要对其进行起诉,请求法院追究其刑事责任1。暂缓起诉在日本、德国、英国、美国及我国台湾都有明文规定,但我国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仅只明确了检察机关有起诉权和不起诉权,对暂缓起诉未予涉及。随着时间的推移,新形势、新情况的不断出现,随着司法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国外司法的不断研究、引进、移植,暂缓起诉作为一种在国外司法界正方兴未矣的他山之石,在我国法律实践中逐渐被引入并试行。目前,已有北京、南京等地检察机关在未成年人犯罪中试用了暂缓起诉,收到了很好的效果。但是,由于目前对这一现象还缺乏系统的理论指导和论证,各地的认识也十分模糊,各行其是,做法极不统一。有鉴于此,本文对暂缓起诉在检察实务运用中的若干问题进行探讨,以抛砖引玉。
一、 暂缓起诉在现实中产生和存在的原因
1. 国外优秀司法方式的借鉴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随着WTO的加入,我国各方面的对外交流越来越广泛和深入。在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在学习他人的先进经验的同时,也深刻地看到了自身的不足。在改革、完善我国公诉体制的呼声中,暂缓起诉首先在一些地方的检察机关开始了悄悄的尝试。
暂缓起诉源于日本和德国,其产生的直接动因,来自于刑事犯罪增多导致的对诉讼经济的要求。明治18年,司法大臣训示明确提出了对轻微犯罪须取不立案或警告释放的方针,在这种背景下,到了明治后期,即使并不是非常轻微的犯罪,根据情节也可以不起诉的方针已经确立,同时还产生了灵活运用缓诉的主张。在德国,二战后犯罪现象明显呈上升趋势,而且,环境犯罪、经济犯罪、跨国犯罪等新的犯罪形式的出现,使调查取证出现很大困难。犯罪形势的严峻与司法不足的矛盾日趋突出。为缓解司法不足的压力,德国从20世纪60年代开始,逐渐接受了起诉便宜原则即机会原则,这意味着并非一切犯罪都必须提起公诉,而是根据具体案情权衡有无追诉的必要,即可以对轻罪实行暂缓起诉2。分析日德二国暂缓起诉制度得以实行的原因,与我国目前的司法形势有许多相似之处。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犯罪的发生率也在不断上升,特别是流动人口的快速增长,贫富差距的不断扩大,直接导致了我国的治安形势日益严峻,从检察起诉部门反应的情况来看,诉讼案件每年以加速度的方式增加着,而在我国,仅关押一个犯人,每年就需花费万元以上的费用3。况且,我们目前采取的又是以羁押为常态,以取保为例外的审前羁押模式,这就势必造成我国诉讼成本的居高不下,产生了与经济发展争夺有限资源的现象。由此,诉讼效率的提高和诉讼成本的降低成为我国司法实务界不断探索和不断研讨的课题,与此相应的,暂缓起诉作为一种适应形势的检务实践方式,其产生、存在并逐步发展也就成为一种必然。
2. 国内司法体制的逐步完善,对犯罪人改造的人性化要求的滋长。
我国刑罚的目的是以教育为主,以惩罚为辅。以前我们的犯罪处刑方式,是以犯罪人为对立面,一旦进入诉讼程序,即贴上了犯罪的标签,人生档案便记载了一个不可抹灭的印记,虽然,由于犯罪人的个人独特犯罪境遇,使检察承办人员对其被诉也深表同情,如几年前笔者曾经办理过的一个案子,犯罪嫌疑人是一个外来民工,由于是第一次外出打工,从家乡出来比较晚,到长三角这一带时,各地工厂已招工完毕,于是,他就只能一次次碰壁,这样过了十几天,当希望一次次成为泡影时,所带的盘缠也已用尽,走投无路之下,他选择了偷窃,在被窃者家里,他吃掉了碗橱中剩余的所有饭菜。由于他的行为留下的许多痕迹甚至笑柄,因此很快便事发并被捕,在笔者的讯问中,他无奈地说,如果不是走投无路,他是不会去偷的,毕竟他在家里也是一个老老实实的人。而且他还说,还是在看守所里好,因为能吃饱饭,在里面这些天,他都胖了。说实话,在他不善言辞的述说中,笔者体会到了一种心酸。又如另一起未成年少女所犯的诈骗案,该少女生长在一个相当贫困的家庭,母亲早几年便已过世,只有父亲与其相依为命,老实巴交的父亲除了供她吃饱以外,已别无所能。随着少女的长大,社会对其的诱惑也随之长大,于是,在一个夏日的午后,她巧言伶色地从一位水果摊主那儿骗得了一辆助动车。作为承办人,虽然笔者认为他们的犯罪行为并不严重,主观恶性也并不大,并且还可能有着这样那样的从轻情节,但遗憾的是,笔者对他们却只能以起诉结案,除此却无能为力,因为我国刑诉法对犯罪仅规定了起诉和不起诉两种方式,非此即彼,而现实中,对于不起诉,上级机关有着严格的条件限制和比例控制,因而在一般的检察实务中很少运用,这样就使得一些未成年人犯罪、主观恶性不大的轻微犯罪者,失去了重返社会的机会,使现实实践与我们刑罚的目的之间产生了脱节。对于罪行轻微但又不适于不起诉的初犯、偶犯及未成年人犯罪,由于其反社会人格尚未最后成型,较易实现人格的矫正,但是如果交付审判甚至于实际执行刑罚,那么,随着社会对其行为或人格的否定评价过程,其反社会人格容易得到强化,从而自暴自弃,甚而至于如果未予以保释,还容易被“交叉感染”,加强其反社会人格4。
由于以上种种原因的存在,司法实务界已经迫切需要一种即人性化又能降低司法成本的诉讼程序的出现,而这在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中却无法找到,鉴于此,当暂缓起诉一经进入我国司法界的视野,即被检察所看好,成为公诉改革的尝试,同时,由于其切和形势的发展前景,迅速在各地检察机关被运用。

二、 暂缓起诉的现实意义
1. 节约司法资源,降低司法成本
司法是一种资源,它是有成本的。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都需要付出相应的成本,为实现司法经济,在诉讼活动中,世界各国都力求以最小的诉讼投入,获取最大的诉讼效益。而我国目前,无论重罪轻罪,一律经过法院审判,并以羁押为常态,以保释为例外,这就使得对犯罪的诉讼成本和对人犯的羁押成本一直居高不下。不论重罪轻罪,从侦查,批捕,起诉直到审判,在程序中一过就是几个月,这几个月中,不仅公安、检察、法院为证实该人犯的犯罪事实付出大量的人力、物力,而且该人犯还一直在看守所内享受着国家的无偿供给。在我国经济发展需要大量财力物力的同时,对轻微犯罪的诉讼和羁押显然消耗了我们大量的经济发展潜能。这种情况,国外法律界早已有了深切的体会,因此,他们适时实行了暂缓起诉,并取得了很好的效果。而在我国,随着对暂缓起诉研讨和探索的深入,检察机关通过对将轻微犯罪的分流,减少了诉讼环节,节约了检察、法院用于办理轻微犯罪案件的人力物力,同时由于程序的缩短,大大地减少了诉讼程序成本和羁押成本,在达到惩治犯罪,救治犯罪的同时,也将有限的司法资源更好地运用到侦破大案要案上来。
2. 有利于未成年人的人格矫正
目前,在现实中暂缓起诉还仅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对成年人犯的轻罪尚未涉及。这意味着对暂缓起诉制度的探索还停留在初级阶段。据报道,2001年暑假,江西万安县某重点中学七名在校高三学生受人唆使,先后参与了抢劫、盗窃等犯罪活动,获赃5000多元。当时他们都在校参加暑假补课,为参加高考做准备。案发后,他们主动投案自首,退赔赃款、赔偿受害人损失。检察机关对他们作出了暂缓起诉的决定。后来,七人中有三人顺利考上大学。未成年人由于社会意识形态并未定型,其行为有着好奇性、突发性、偶然性和不固定性,可朔性很强,同时,由于家长疏于和孩子的沟通,学校的法制教育薄弱,再加上社会上不良诱惑的增多,使未成年人受不良风气影响,犯罪现象日益增多。因此,如何对待这种现象,如何给未成年人一个改过的空间,使他们将来能顺利走入社会,成为各司法部门共同研究的问题。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利用暂缓起诉,结合不起诉和取保候审制度不失为一种挽救失足未成年人的好方法。在这里,对特定的当事人来说,诉与不诉意味着罪与非罪的分野,而充分地给予未成年人所行道路的选择,无异对其今后的人生有着重大的影响。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可将人生道路的选择权交于未成年人自己,让他在一定的时期内以自身的实际行动来证实自身的选择。这样,也使未成年人有了一份对自己行为负责的责任心。
3.减轻羁押压力,有利于轻罪犯回归社会
目前,外来流动人口作案频繁,而一旦被查获,又以逃跑者居多,因此,在实践中就对之适用了够罪即捕的措施,从而使看守所被关押人员大量增加,并且还使得有轻刑犯的判决之日即是释放之日的现象产生,以至于有损审判的严肃性。目前世界各国刑事政策的基本特征是“轻轻重重”,即对轻微犯罪处罚更轻,对严重犯罪处罚更重,且总趋势是轻刑化5。就我国目前的社会治安形势来看,大量的外来人口作案都是轻微的犯罪,且属初犯,主观恶性较小,有些甚至为生活所迫。在这种情况下,为降低司法成本,防止犯罪的交叉感染,减少羁押的预后不良性,也可适用暂缓起诉。由于从案件一开始,犯罪嫌疑人就可以明确地知道其是否可能被审判,诉与不诉完全取决于他自己。如果在暂缓起诉阶段不逃跑,并在社区帮教中表现较好,则可以不被起诉,相反,则可以被提出公诉,这样就大大减轻了犯罪者因犯罪被判被羁而带来的心理压力,使其在犯罪后更多的选择接受矫正,而不是逃跑,同时,也使其接受了法律的惩治,为自己的一时不慎付出了代价。这样的措施,对轻罪犯的回归社会,消除其一时不慎带来的恶果,有着很大的作用。

三、 暂缓起诉在现实操作中的设想
我国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起诉和不起诉,对暂缓起诉未予涉及,笔者以为,从我国目前刑诉法的体例架构来看,暂缓起诉作为检察实务中公诉改革的一项尝试,在已有法律框架中已能得到很好得解决,所需的只是暂缓起诉的辅助措施,即社会帮教制度的设立。
1.与不起诉、取保候审制度相结合,实行暂缓起诉。
我国刑诉法对不起诉规定了三种情况:法定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起诉和相对不起诉。法定不起诉和证据不足不起诉在刑诉法中有明文规定,只有相对不起诉才属于检察官自由裁量权范畴。也正是这样才为暂缓起诉的产生并存在提供了法理上的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明确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因此,只要满足了二个条件:一是犯罪情节轻微;二是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检察机关就可以在法律赋予的自由裁量权限范围内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在一件轻微犯罪案件中,如果检察机关认为本案犯罪嫌疑人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危害后果不大,又是初犯、偶犯,可先予暂缓起诉,然后再决定不起诉或起诉的,那么,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就可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并将本案可能的处理结果告知犯罪嫌疑人,使其对自己的被处理方式和结果有一个明确的预期,以促使他放弃逃跑,接受教育。在刑诉法规定中,取保候审有12个月的期限,足够满足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考察的需要,检察机关只需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从中取一段期限作为考察期间即可。犯罪嫌疑人被取保候审后,检察机关应即时与社会帮教机构取得联系,责令其在社会帮教志愿者的帮助和监督下进行社区服务。当然,检察机关在采取暂缓起诉时首先要征得本案被害人的同意。犯罪嫌疑人的考察期结束后,若表现较好,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作不起诉处理,同时,如果受害人应受经济补偿的,则可从犯罪嫌疑人交纳的取保候审保证金中支付;如果犯罪嫌疑人表现不好,没有悔改表现或悔改表现不明显,则应向法院起诉,使其接受应有的刑事惩罚。
2.建立社会帮教制度
目前,在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帮教已经存在,在法院有未成年人法庭,在检察院有青少年维权岗,对青少年帮教的工作主要由法院和检察院工作人员和未成年人所在学校承担,社会的参与力量还很薄弱。笔者以为,在对未成年人犯罪和轻微犯罪人员的帮教中,应更多地发挥社会力量,利用社会资源。对此笔者有一不成熟的想法,在我国,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老龄化社会也在逐步向我们走来,现今离退休人员在我国人口中已占很大比例。如何有效利用这些资源,发挥他们的余热,使他们老有所用,老有所乐,已成为我们党和政府一直在考虑并探索解决的问题。在此,笔者以为,不妨从他们中间招幕一些志愿者,与被帮教者结对,用他们的人生经验、生活阅历教育、辅导被帮教者;同时,与社区取得联系,使被帮教者在暂缓起诉期间为社区进行一些力所能及的公益劳动。在此基础上,建立统一的社会帮教组织,该组织将定期的对被帮教者进行谈话教育,了解他们的思想动态,将他们的行为状态向暂缓起诉的决定机构检察机关反映,并可以邀请专家进行心理咨询、心理帮助和危机干扰,帮助被帮教者分析犯罪原因,放下心理包袱,为今后走上正确的人生道路打好基础。


注释

1.毛建平 段明学《暂缓起诉若干问题研究》 人民检察2004年第6期
2.毛建平 段明学《暂缓起诉若干问题研究》 人民检察2004年第6期
3.毛磊 《刑事犯罪走势前瞻》 人民日报 2002.11.17
4.张连华 试论“暂缓起诉制度”的构筑 华东政法学院研究生院
5.宗德均 对未成年人犯罪要体现“轻轻”政策 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条例

(1990年1月19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促进本市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在九年制义务教育基础上进行的就业的各类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教育和职业技术培训。


 第三条 职业技术教育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提高劳动者素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重要措施。发展职业技术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 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必须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培养有社会主义觉悟,有一定文化基础、专业知识与技能和身体健康的劳动者。


 第五条 各单位录用人员必须实行先培训、后就业的原则。推行的具体步骤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章 办学途径、形式和培养目标




 第六条 发展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应当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社会需要,实行多途径、多形式办学。


 第七条 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和各业务主管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可以采取自己办学、联合办学或者委托培养的方式,举办中等职业技术教育。
  鼓励社会团体和个人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举办中等职业技术教育。


 第八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教育以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职业高中为主要形式。
  中等专业学校培养具有一定专业理论知识和应用技能的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其他专业人员。
  技工学校培养具有一定专业知识和操作技能的中级技术工人。
  职业高中培养具有一定专业知识和技能的技术人员、管理人员或者中级技术工人以及其他从业人员。


 第九条 职业技术培训以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培训中心、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和农村普通中等学校举办的培训班(以下统称培训机构)为主要形式,培养具有一定专业知识和技能的工人、农民和其他从业人员。


 第十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教育和职业技术培训以招收初中毕业生为主。
  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职业高中的学制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职业技术培训的时限不得少于半年,学时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办学单位的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章 领导和管理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把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规划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的专业、规模和布局。
  市人民政府的职业技术教育领导机构,应当加强宏观管理和指导,统筹协调本市职业技术教育的发展。
  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从当地经济发展需要出发,制定本行政区域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对农村地区应当按照基础教育、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统筹安排的原则,举办多种形式的职业技术教育。


 第十二条 市高等教育行政部门,市、区、县劳动和普通教育行政部门,分别对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以及培训机构进行管理和业务指导,对教育质量进行检查和评计。


 第十三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和培训机构应当具有与培养目标相适应的师资、经费、校舍、教学设备和设施以及实施与生产实习场所等基本办学条件。
  办学的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为所属学校或者培训机构提供基本办学条件,审查招生计划,检查教育质量,帮助安排或者推荐毕业生。


 第十四条 开办、调整或者撤销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和培训机构,必须由办学的部门、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申请,报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审批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章 教学




 第十五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和培训机构,必须对学生进行思想政治教育、法制教育、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教育。


 第十六条 教学应当按照教学计划、教学大纲进行,理论联系实际,加强基础知识和基本技能的训练,实行教学、生产劳动和社会服务相结合。


 第十七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和培训机构可以结合教学举办实习工厂、农场、商店或者服务性企业。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
  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接纳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和培训机构的学生实习。
第五章 招生、毕业、结业和录用




 第十八条 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职业高中招生,实行全市统一安排,择优录取。
  培训机构的招生办法,由办学的主管部门或者单位规定。


 第十九条 学生修业期满、考试合格的,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职业高中发给毕业证书,培训机构发给结业证书。有技术等级标准的,可以经劳动行政部门考核,发给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


 第二十条 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毕业生分配按照国家规定执行;职业高中毕业生国家不包分配,由用人单位择优录用,按照专业的不同,可以录用为干部或者工人;定向或者委托培训的,由用人单位按照计划或者合同录用。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录用人员,必须优先录取相应专业或者工种的职业技术学校的毕业生和培训机构的结业生。
  劳动、从事行政部门应当对各单位录用人员的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毕业生的待遇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职业高中毕业生被录用后的工资待遇,录用为干部的,按照对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的规定执行;录用为工人的,按照对技工学校毕业生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教师




 第二十三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和培训机构的教师应当具有良好的政治思想品德、职业道德和相应的教育教学能力,热爱本职工作。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和培训机构的文化、专业课教师应当分别具有大学本科毕业、大学专科毕业以上文化程度或者同等学力,专业课教师还应当具有本专业生产实践经验。技艺性较强的专业课的教师,以技艺水平为主,学历要求可以适当放宽。
  实习指导教师,操作技能应当达到中级技工以上水平,并具有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以上文化程度或者同等学力。


 第二十四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和培训机构教师的配备和补充,应当多渠道解决。
  市计划、从事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高等院校招生、分配中,统筹安排职业技术教育师资。分配给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和培训机构的教师,任何单位不得截留。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和培训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招聘专职教师,也可以聘请兼职教师。


 第二十五条 市教育、从事和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师资培训规划,建立教师培训、进修和考核制度。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用措施,提高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和培训机构教师的社会地位和生活待遇。
  联合办学的单位对本单位担任专职、兼职教师的人员,应当提供必要条件,保证他们做好教学工作,其待遇不低于本单位同类人员。
第七章 经费




 第二十七条 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学校主管部门统筹安排,多渠道筹措。


 第二十八条 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育事业经费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职业高中和培训机构的教育事业经费,教育行政部门举办的,列入区、县财政预算;教育行政部门与其他部门联合举办的,财政部门拨给普通文化教育经费,联合办学单位拨给专业教育经费;劳动行政部门举办的,主要采取自收自支的办法解决,财政部门适当给予补助;乡、镇人民政府举办的,列入乡、镇财政预算,区、县财政适当给予补助;其他部门、单位或者个人举办的,自行解决。


 第二十九条 本市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发展职业技术教育。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委托培训学生或者录用教育行政部门举办的职业高中毕业生,应当向学校缴纳培训费。


 第三十一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和培训机构的学生应当缴纳学费。


 第三十二条 本章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培训费和学费的缴纳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三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和培训机构结合教学举办的实习工厂、农场、商店或者服务性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减税或者免税待遇,所得收入主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


 第三十四条 鼓励社会团体和个人捐资助学。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办学主管部门和单位、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和培训机构,应当加强对教育经费的管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职业技术教育经费。
第八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职业技术教育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不具备基本办学条件办学的,由市教育或者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进或者停办。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办学的,由教育或者劳动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以罚款,由上级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造成学生经济损失的,由擅自办学单位或者个人负责赔偿。
  未经批准擅自调整、撤销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或者培训机构的,由教育或者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滥发证书的,由教育或者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追回滥发的证书,并由上级主管部门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优先录取相应专业或者工种的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和培训机构结业生的,由劳动、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截留、挪用职业技术教育经费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以办学淡名,骗取财物,非法牟利的,由教育或者劳动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本章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0年6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奖惩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奖惩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鄂州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奖惩办法(试行)》经2011年第5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鄂州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奖惩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有效的控违查违工作激励机制,全面提升控违查违工作实效,根据《鄂州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试行)》和《鄂州市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主城区范围内控违查违工作责任主体及各区、葛店开发区控违查违工作的奖惩。
  本办法所称主城区范围内控违查违工作责任主体是指鄂州开发区、各街道办事处和鄂城区新庙镇、泽林镇等。
  第三条 市级控违查违奖励资金列入年度城市管理基础设施建设资金计划。
  第二章 奖项设置及奖励条件
  第四条 主城区范围内设控违查违工作一等奖1名、二等奖1名和三等奖4名, 设控违查违工作优胜村和优胜社区奖各3名;对主城区范围外的各区、葛店开发区设控违查违工作优胜区奖1名。
以上奖项因奖励对象本年度控违查违工作未达到获奖条件或达到获奖条件单位数不足时,可以空缺。
  第五条 主城区范围内的控违查违工作达到以下条件的,给予奖励:
  (一)年度控违查违工作责任目标例常考核得分90分以上(以上含本数,下同);
  (二)本年度新增违法建设拆除率不低于96%;
  (三)市政府确定的重点工程项目用地范围内的违法建设拆除率100%。
  对同时符合上述奖励条件,且年度控违查违工作责任目标例常考核得分排名为第一名的开发区、街道办事处和乡镇,颁发控违查违工作一等奖,奖金为50万元;对其单位主要负责人颁发控违查违工作优秀领导奖,奖金为2万元。
  对同时符合上述奖励条件,且年度控违查违工作责任目标例常考核得分排名为第二名的开发区、街道办事处和乡镇,颁发控违查违工作二等奖,奖金为20万元;排名为第三至六名的,颁发控违查违工作三等奖,奖金为15万元。
  第六条 对获得控违查违工作一、二、三等奖的单位,在满足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获奖条件的情况下,次年度控违查违工作责任目标例常考核得分排名较上年度前移或后退的,次年度奖金按前款标准增发或减发20%。连续两年获得控违查违工作一等奖的,次年度奖金按前款标准增发20%。
  第七条 对主城区范围内控违查违工作突出、辖区内本年度新增违法建设及时发现率和拆除率达100%的村、社区,分别颁发控违查违工作优胜村奖和控违查违工作优胜社区奖,奖金分别为10万元和5万元。
  第八条 对主城区范围外的鄂城区、华容区、梁子湖区、葛店开发区,年度控违查违工作责任目标例常考核得分排名第一的,颁发控违查违工作优胜区奖,奖金为10万元;对其单位主要负责人颁发控违查违工作优秀领导奖,奖金为1万元。
  第三章 考核标准及评奖程序
  第九条 控违查违年度工作责任目标例常考核按《鄂州市城市管理工作责任目标考核办法》执行,考核分值为所得分值加权后以百分制换算的分值。
  第十条 控违查违工作一、二、三等奖的获奖单位由市城管部门于次年元月20日前根据年度控违查违工作责任目标例常考核得分,对照评奖条件进行审查,提出获奖单位名单,报市政府审定。
  第十一条 控违查违工作优胜村奖和优胜社区奖的获奖单位由鄂州开发区、各街道办事处和鄂城区新庙镇、泽林镇人民政府根据评奖条件于次年元月10日前提出,市城管部门于7日内复核后,报市政府审定。
  控违查违工作优胜村奖和优胜社区奖申报时,应向市城管部门提供证明获奖单位符合评奖条件的日常督查、考核资料。
  第十二条 控违查违工作优胜区奖获奖单位,由市城管部门根据年度控违查违工作责任目标例常考核得分提出,报市政府审定。
  第十三条 市城管部门应将市政府审定的获奖单位、个人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鄂州日报等大众媒介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日。
  公示期内有异议的,市城管部门应组织复查。经复查不合格的单位,取消其获奖资格;设立奖项为1名的,该奖项实行递补。市城管部门应于复查之日起5日内将复查结果及再次拟定的颁奖方案报市政府审定。
  第十四条 市城投公司应自市政府最终审定的颁奖方案作出之日起10日内拨付控违查违工作奖励资金。控违查违工作奖励由市人民政府颁发。

  第四章 惩 处
  第十五条 对控违查违工作不力,造成不良影响的各责任主体和相关责任人按下列规定实行行政问责:
  (一)一月内出现1处新增违法建设未按规定时间拆除的,对单位责令限期整改,对分管领导诫勉谈话。
  一月内出现2处以上新增违法建设未按规定时间拆除的,对单位通报批评,对主要领导诫勉谈话,对分管领导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一月内出现3处新增违法建设未及时发现或未及时停工的,对单位责令限期整改,对分管领导诫勉谈话。
  一月内出现5处以上新增违法建设未及时发现或未及时停工的,对单位通报批评,对主要领导诫勉谈话,对分管领导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年度例常考核得分70分以上、80分以下(以下不含本数,下同)的,对单位通报批评,对主要领导诫勉谈话或者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对分管领导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或者进行停职检查。
  (四)年度例常考核得分70分以下的,对单位通报批评并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对主要领导、分管领导给予责令辞职、免职或建议免职的处分。
  第十六条 在控违查违工作中,构成违纪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鄂州开发区、各街道办事处和鄂城区新庙镇、泽林镇应依照本办法制定本辖区控违查违工作奖惩细则,切实加强对其所属村、社区和城管大队(直属中队)控违查违工作的管理。
  主城区范围之外的乡镇、村、社区的控违查违工作奖惩,由各区、开发区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23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3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