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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行政监察机关处理企业检举、控告、申诉的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11 02:50: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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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行政监察机关处理企业检举、控告、申诉的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批准,市监察局


青岛市行政监察机关处理企业检举、控告、申诉的暂行规定
市政府批准,市监察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行政监察机关正确、及时地处理企业的检举、控告、申诉,保障企业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为经济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和国务院《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
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 市监察局和各县级市、区监察局按规定的权限,具体负责企业检举、控告、申诉的处理工作。

第四条 行政监察机关处理企业的检举、控告、申诉,以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为依据;参照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依法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 行政监察机关处理企业的检举、控告、申诉,实行分级负责和复审、复核终结制。

第二章 受理

第六条 政府、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有权向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撤销;不予撤销的,企业有权向行政监察机关检举、控告、申诉:

(一)利用职权侵犯企业或企业法定代表人依法享有的经营管理自主权,致使企业生产、经营不能正常进行的;
(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的;
(三)其他侵犯企业权益的行为。

第七条 企业对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市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或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市(区)长、副市(区)长的行为提出的检举、控告、申诉,由市监察局受理。
企业对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提出的检举、控告、申诉,由各县级市、区监察局受理。

第八条 企业提出检举、控告、申诉,可采用口头或书面形式。
检举、控告、申诉时应说明检举、控告、申诉的事项、要求和理由。

第九条 行政监察机关应当在接到检举、控告、申诉后七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通知企业。
对经审查认为企业检举、控告、申诉的内容,不属行政监察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应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条 在行政监察机关处理企业的检举、控告、申诉期间,不影响行政机关原决定的执行。

第三章 调查与处理

第十一条 行政监察机关受理企业的检举、控告、申诉后,有权要求被检举、控告、申诉的行政机关就有关问题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二条 行政监察机关在处理企业的检举、控告、申诉的过程中,可以进行调查取证,有权询问被检举、控告、申诉的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及有关人员。

第十三条 行政监察机关对受理的企业的检举、控告、申诉,应自决定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处理完毕,并视具体情况作出监察决定或提出监察建议,书面送达有关部门、单位或人员。
有关部门、单位或人员应在收到监察决定或监察建议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将执行、采纳情况报行政监察机关。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监察机关作出的监察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申请复审、复核。其中,对市监察局作出的监察决定申请复核的,可向市人民政府提出。

第十五条 行政监察机关处理企业的检举、控告、申诉,应由二人或二人以上承办;当事人不服行政监察机关的监察决定申请复审、复核的,应由行政监察机关按有关规定审议决定。
行政监察机关处理企业的检举、控告、申诉,可以会同被检举、控告、申诉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六条 除本规定外,行政监察机关处理企业的检举、控告、申诉工作中的其他有关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8月25日

杭州市消防器材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消防器材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

第12号


(1991年5月7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消防器材的质量,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浙江省消防管理处罚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消防器材是指防火、灭火的器具、材料和设备等。
  第三条 凡在杭州市(包括市辖各县、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消防器材的生产、维修、经销和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杭州市公安局主管全市消防器材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公安局和区公安局分别主管县(市)、区消防器材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公安局和区公安局的消防监督机构分别负责对消防器材的生产、维修、经销和使用监督管理的实施工作。杭州市消防产品质量监督站依据杭州市标准计量局的授权,负责全市消防器材质量的监督检验工作。



第二章 生产和维修



  第五条 凡需从事生产(包括仿制、组装消防器材及零部件)和维修消防器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事先向所在地县(市)、区消防监督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签署意见,报市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同意,并报省消防监督机构审核批准,领取生产许可证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生产和维修。
  第六条 生产、维修消防器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能满足生产要求的厂房、仓库及必要的附属设施;
  (二)有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和相应的计量检验与测试手段;
  (三)有完整、统一、正确的能指导生产的产品图纸、工艺配方、生产流程等技术文件资料;
  (四)有较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
  (五)有足以保证产品质量和正常生产的设计、生产、计量、检验等专业技术人员。
  第七条 消防器材必须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企业标准进行设计、生产、维修和检验。
  第八条 从事消防器材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对维修的消防器材应逐个进行外观、耐压等检查。经修理复测后仍不合格的或无法修复达到原标准要求的消防器材,维修单位和个人不得修理、装药和充气。
  第九条 生产或维修的消防器材产品,必须挂贴铭牌、标明生产、维修单位名称、商标、规格、型号、许可证号码、试验压力、药剂重量、出厂日期、有效期限、质量检验员代号、检测规则等事项,并应有生产、维修单位的铅封。



第三章 经营销售



  第十条 凡从事经销(包括兼营)消防器材的单位,必须事先向企业主管部门提出开业申请,经审查签署意见,由当地县(市)、区消防监督机构对申请者的经营资格进行审核,报市消防监督机构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经销活动。
  外埠进入本市从事经销消防器材的单位,必须持有所在地市(地)级以上消防监督机构许可经营的证明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经本市消防监督机构审查同意,并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销活动。
  个人不得从事消防器材经销活动。
  第十一条 经销消防器材的单位,应配备必须的计量器具及工具,并具有必要的检测手段和有通风、防潮等相应的储存场所以及熟悉消防器材性能的供销人员。
  第十二条 经销消防器材的单位在购进本省生产的消防器材时,必须查验产品的生产许可证、检验合格证,并应对消防器材的质量进行验收,明确产品的质量责任。出售的消防器材,在保证期内发现质量问题时,应负责包修、包退、包换。
  第十三条 经销消防器材的单位购进省外、国外的消防器材,在进货时应查验当地生产厂、商的产品合格证明及有关技术资料,并经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核准,方可销售、安装和使用。
  第十四条 凡不符合标准的消防器材和国家明令淘汰、禁止生产、使用的消防器材,一律不得经销、安装和使用。长期储存易变质的消防器材,生产、经销和使用单位应定期检查,对超过有效期的或已失效的,不得经销和使用。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五条 使用消防器材的单位应确定专人负责对消防器材的维修保养,并按器材使用期限、检查要求,定期检查、测试、维修或报废处理。设置消防控制中心的单位,应建立值班监视和检查维护等制度,保证消防器材完好灵敏。
  第十六条 使用消防器材的单位在设置安装消防器材时,应在道路宽畅、取用方便的处所设置,并采取防晒、防潮等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使用消防器材的单位应教育职工爱护消防器材,并掌握使用、维护消防器材的知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故意损坏和随意挪用消防器材,不准圈占、埋压消防设施和消防水源。



第五章 质量检验



  第十八条 生产、维修、安装、调试消防器材的单位应建立质量检验机构,配备专(兼)职的质量检验人员,制订质量检验制度,抓好产品的检验工作。经销单位应确定专(兼)职质量检验人员,负责进货商品的检验工作,把好进货质量关。
  第十九条 消防器材的生产、维修、经销、安装和使用单位应自觉接受消防监督机构的检查监督,受检单位应主动配合,提供有关技术资料。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未经消防监督机构批准,擅自生产、维修消防器材或者未经许可经销消防器材的,由当地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如消防器材属被处罚者所有,予以没收。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维修消防器材,质量不符合标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当地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必要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可以回修的消防器材,责令其回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处以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处罚;在没有设置公安派出所的乡、镇,可以由公安机关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或者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因生产、维修消防器材的质量责任,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建筑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建筑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2000年5月23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发布 根据2004年7月1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减少和防止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山东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内部装修和用途变更的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以下简称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监督、消防验收以及消防设施施工、监理和消防产品采购,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负责建筑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消防设计

第四条 设计单位进行工程项目设计,必须执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和工程建设标准有关消防设计的规定,并对所承担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项目的设计质量负责。

第五条 从事消防设施设计应当持有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消防设施专项设计资质证书。禁止未取得消防设施专项设计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消防设施设计。

第六条 建设单位编制建筑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同时依据国家消防技术标准编制消防设施设置计划。

第七条 设计单位进行建筑工程初步设计,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确定的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将消防设施所需经费列入工程概算。

为国家和省重点建设工程、高层建筑、地下工程及其他设置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初步设计阶段编制消防设计专篇。

第八条 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总平面布局和平面布置中涉及消防安全的防火间距、消防车道、消防水源;

(二)建筑的火灾危险性类别和耐火等级;

(三)建筑防火防烟分区和构造;

(四)安全疏散通道和消防电梯;

(五)消防给水和自动灭火系统;

(六)防烟、排烟和通风、空调系统的防火设计;

(七)消防电源及其配电;

(八)火灾应急照明、应急广播和疏散指示标志;

(九)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消防控制室;

(十)建筑内部装修的防火设计;

(十一)建筑灭火器配置;

(十二)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厂房的防爆设计;

(十三)国家工程建设标准中有关消防设计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在建筑工程开工前必须将其消防设计图纸和有关资料报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建设和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第十条 公安消防机构对申报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应当按下列规定期限审核,符合规定的,签发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不符合规定的,提出书面修改意见:

(一)一般建筑工程10日;

(二)编制消防设计专篇的建筑工程20日;

(三)需组织专家论证的建筑工程30日。

对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尚未规定的消防设计内容和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有关的消防安全问题,省公安消防机构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建筑消防安全评估意见,作为消防设计审核的依据。

第三章 施工监督

第十一条 建设和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公安消防机构核准的消防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变更;消防设计图纸确需变更的,须由原设计单位作出变更,报公安消防机构核准。

第十二条 消防设施施工、监理和消防产品采购应当实行招标投标制度。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法定资格的监理单位对消防设施施工进行监理。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与消防设施安装、监理和检测单位签订消防设施安装、监理和检测合同,并报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规章制度,配备专(兼)职消防安全人员,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第十六条 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选用国家和省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认定合格的消防产品、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装修装饰材料。

公安消防机构在实施建筑工程施工消防监督检查时,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对消防产品质量、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实施随机抽样检查或者送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检验,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消防验收

第十七条 消防设施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向建设单位出具消防设施施工监理评定意见。

第十八条 安装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工程,在验收前必须经法定的检测机构进行系统功能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公安消防机构不予验收。

第十九条 建筑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消防机构提出消防验收申请,未经公安消防机构消防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单位不得交付,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不得接收使用。

建筑工程消防验收纳入工程竣工综合验收,不单独进行。

第二十条 消防设施安装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消防设施施工技术档案,并报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安装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工程验收合格后,其管理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建立消防设施管理制度,落实操作人员,并在保修期届满时与具备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条件的单位签订维护保养合同,定期进行维护保养,保证消防设施正常运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筑工程消防设计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建筑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三)选用未经国家和省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认定合格的消防产品、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装修装饰材料施工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消防设施不能正常开通运行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设施施工质量低劣的;

(二)监理、检测、维护保养单位弄虚作假或者不履行职责的;

(三)消防设施管理或者使用单位不按规定维护保养消防设施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核准擅自变更建筑工程消防设计进行施工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警告或者责令停止施工。

第二十六条 单位违反本办法的,除对单位依法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0年6月1日起施行。1995年3月8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建筑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